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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家慶 吳林美蓮 相 對 人 葉主營 吳龍昇 吳俊誠 吳俊吉 吳承翰 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6,6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8,1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 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即葉主營負擔6/18,吳家慶 負擔1/3,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林美蓮、 吳俊華連帶負擔1/3)。聲請人吳家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1 87元、土地勘查複丈費9,400元。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第二 審裁判費18,2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700元、估價費100,0 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及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 。上開聲請人吳家慶預納訴訟費用共計21,587元,吳林美蓮 預納訴訟費用共計122,980元,合計144,567元,兩造互為抵 銷後,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26,602元(計 算式:144,567/3- 21,587 =26,602),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 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48,189元(計算式:144,567*6/18= 48,189),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林美蓮 與相對人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連帶負 擔48,189元部分,業由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在案,至相對人 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與聲請人吳林美 蓮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6

CYDV-113-司聲-28-2024101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陳威群 劉曉倩 前列陳威群、劉曉倩共同 相 對 人 劉月娥 曾保順 曾淑絹 曾琡軫 蔡政宏 陳根廷 施美容 詹君怡 蔡胡梅霞 李春秋 陳文章 林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 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7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詹君怡負擔29分之25,餘由陳 根廷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本件 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10項,被告等應將房屋(合計面積共 7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2,488,500元(計算式:79*31,500=2,488,500),應徵 收裁判費為25,651元。因此,本件聲請人第一審預納之訴訟 費用應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51元,加計複丈費及謄 本費4,150元、5,600元,合計為35,401元;第二審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複丈費及謄本費5,675元及擴張之訴裁判費9,750元 ,合計為15,42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主張第一審裁判費逾越25,651元部分,可依前開法條向本院 聲請退費,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合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陳根廷 4/79 1,793 4/29 2,128 3,921 施美容 7/79 3,137 ---- ---- 3,137 詹君怡 6/79 2,689 25/29 13,297 15,986 蔡胡梅霞 34/79 15,236 ---- ---- 15,236 劉月娥 11/79 4,929 ---- ---- 4,929 曾保順、曾淑絹、曾琡軫 2/79 896 ---- ---- 896 李春秋 3/79 1,344 ---- ---- 1,344 蔡政宏 5/79 2,241 ---- ---- 2,241 陳文章 3/79 1,344 ---- ---- 1,344 林萬富 4/79 1,792 ---- ---- 1,792 總計 1 35,401 1 15,425 50,826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15

CHDV-113-司聲-365-2024101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蔡錫昌 相 對 人 蔡來宗 蔡奕桂 蔡進波 蔡杰程 蔡錫忠 陳阿錦 蔡寶錫 蔡水景 蔡志偉 蔡欣怡 蔡欣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 ,嗣相對人蔡奕桂、蔡進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審理中移 付調解,並以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31號調解成立 。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調解筆錄 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發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有相 對人蔡奕桂提出對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其餘相對人逾期 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蔡奕桂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對所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 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蔡奕桂所預納之費用如 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一(聲請人蔡錫昌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土地分割複丈費 74,950元 參本件卷附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鑑定費用 168,000元 參第一審卷二,頁257 合計:242,950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蔡奕桂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二審裁判費 20,726元 相對人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因兩造調解成立後,經相對人具狀聲請退款並已收退還款41,362元,故相對人蔡奕桂繳納之裁判費為20,726元。 合計:20,726元。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蔡錫昌 48分之10 0(即聲請人) 2 蔡錫忠 48分之10 50,615 3 蔡奕桂 0000000分之93000 17,942(詳備註二) 4 陳阿錦 0000000分之280168 22,353 5 蔡來宗 0000000分之280168 13,663(詳備註三) 6 蔡進波 0000000分之93000 22,260 7 蔡杰程 0000000分之93000 22,260 8 蔡志偉 00000000分之378928 3,359 9 蔡欣怡 00000000分之378928 3,359 10 蔡欣芝 00000000分之378928 3,359 11 蔡水景 0000000分之378928 10,078 12 蔡寶錫 0000000分之378928 10,078 備註: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242,950元,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蔡奕桂之訴訟費用額為4,318元(計算式:20726×48分之10),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裁定在案,相對人蔡奕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260元(計算式:242950×0000000分之93000),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蔡奕桂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7,942元(計算式:00000-0000)。 三、本院前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裁定諭知,相對人蔡來宗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3,663元(計算式:00000-0000)。【說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蔡來宗之訴訟費用額為8,690元(計算式:41712×48分之10),相對人蔡來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53元(計算式:242950×0000000分之280168)】

2024-10-15

TCDV-113-司聲-1390-2024101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李乾正 杜信平 吳岳翰 相 對 人 張潘美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19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09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 0元、2,100元,合計37,196元【計算式:31,096+4,000+2,1 00=37,196】,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7,1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YDV-113-司聲-517-202410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345號 聲 請 人 施正雄 黃冠英 相 對 人 施正祿 施廷翰 黃章恩 黃佩瑜 簡富華(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皓汎(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皓澤(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珮鈞(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欣嵐(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停 黃秀湖 黃秀能 黃永龍 黃呈春 黃呈着 黃呈皆 李美慧 黃全誼 黃吳蘭芬 黃維緻即黃永福之繼承人 黃文辰即黃永福之繼承人 黃勝茂 黃呈結 黃呈村 黃梅芝(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永宸(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培蒝(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施芳妤(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崇瑋(即黃秀儀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陳寶華律師(即黃杰遺產管理人) 黃宏杰(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華(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貞(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花(黃呈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施正雄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受理後,聲請 人黃冠英復於113年8月5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 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 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 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 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施正雄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施正雄主張其曾支出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新台幣 (下同)1,000元,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9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杰之遺產負 擔。」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裁定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於 法自有未洽;再者,聲請人所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1,017 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 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 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 ,故不予列入;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1,111元及法院傳真15 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 109年6月9日之界標費240元,因非法院指定履勘期日,故無 從審認是否為本案之訴訟必要費用,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20,602 施正雄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9,565(4,155+16,955+1,600+4,000+955+1,700+200) 同上 地政規費(謄本費) 1,295(160+115+120+140+140+20+20+280+20+120+20+120+20) 公示送達登報費 360 同上 戶政規費 765(45+15+315+45+60+75+45+60+45+6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055(20,855+200) 黃冠英 合計:73,642元。 施正雄預納:52,587元。 黃冠英預納:21,055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施正雄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黃冠英之訴訟費用額 黃章恩 24分之1 3,068 2179 889 黃佩瑜 80分之1 921 654 267 黃呈濱(繼承人:簡富華、黃皓汎、黃皓澤、黃珮鈞、黃欣嵐) 16分之1 4,603 3,269 1,334 黃秀儀(繼承人:黃梅芝、黃永宸、黃培蒝、黃崇瑋、施芳妤、陳寶華律師即黃杰之遺產管理人)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停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湖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能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啓泉、魏順如之繼承人:黃慧華、黃宏杰、黃慧貞 24分之1 3,069 2,179 890 黃永龍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呈春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呈着 48分之1 1,534 1,089 445 黃呈皆 48分之1 1,534 1,089 445 黃永福(繼承人:黃維緻、黃文辰) 80分之1 921 654 267 李美慧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全誼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吳蘭芬 80分之1 921 654 267 黃冠英 16分之1 4,603 0 0 黃勝茂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呈結 96分之1 767 545 222 黃呈村 96分之1 767 545 222 施正祿 6分之1 12,274 8,716 3,558 施正雄 6分之1 12,274 0 0 施廷翰 6分之1 12,274 8,717 3,557 蘇玉花(黃呈樹之繼承人) 96分之1 767 545 222 總計 1 73,642 40,313 16,45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14

CHDV-113-司聲-285-202410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345號 聲 請 人 施正雄 黃冠英 相 對 人 施正祿 施廷翰 黃章恩 黃佩瑜 簡富華(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皓汎(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皓澤(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珮鈞(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欣嵐(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停 黃秀湖 黃秀能 黃永龍 黃呈春 黃呈着 黃呈皆 李美慧 黃全誼 黃吳蘭芬 黃維緻即黃永福之繼承人 黃文辰即黃永福之繼承人 黃勝茂 黃呈結 黃呈村 黃梅芝(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永宸(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培蒝(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施芳妤(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崇瑋(即黃秀儀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陳寶華律師(即黃杰遺產管理人) 黃宏杰(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華(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貞(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花(黃呈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施正雄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受理後,聲請 人黃冠英復於113年8月5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 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 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 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 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施正雄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施正雄主張其曾支出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新台幣 (下同)1,000元,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9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杰之遺產負 擔。」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裁定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於 法自有未洽;再者,聲請人所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1,017 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 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 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 ,故不予列入;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1,111元及法院傳真15 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 109年6月9日之界標費240元,因非法院指定履勘期日,故無 從審認是否為本案之訴訟必要費用,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20,602 施正雄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9,565(4,155+16,955+1,600+4,000+955+1,700+200) 同上 地政規費(謄本費) 1,295(160+115+120+140+140+20+20+280+20+120+20+120+20) 公示送達登報費 360 同上 戶政規費 765(45+15+315+45+60+75+45+60+45+6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055(20,855+200) 黃冠英 合計:73,642元。 施正雄預納:52,587元。 黃冠英預納:21,055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施正雄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黃冠英之訴訟費用額 黃章恩 24分之1 3,068 2179 889 黃佩瑜 80分之1 921 654 267 黃呈濱(繼承人:簡富華、黃皓汎、黃皓澤、黃珮鈞、黃欣嵐) 16分之1 4,603 3,269 1,334 黃秀儀(繼承人:黃梅芝、黃永宸、黃培蒝、黃崇瑋、施芳妤、陳寶華律師即黃杰之遺產管理人)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停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湖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秀能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啓泉、魏順如之繼承人:黃慧華、黃宏杰、黃慧貞 24分之1 3,069 2,179 890 黃永龍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呈春 32分之1 2,301 1,634 667 黃呈着 48分之1 1,534 1,089 445 黃呈皆 48分之1 1,534 1,089 445 黃永福(繼承人:黃維緻、黃文辰) 80分之1 921 654 267 李美慧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全誼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吳蘭芬 80分之1 921 654 267 黃冠英 16分之1 4,603 0 0 黃勝茂 160分之1 460 327 133 黃呈結 96分之1 767 545 222 黃呈村 96分之1 767 545 222 施正祿 6分之1 12,274 8,716 3,558 施正雄 6分之1 12,274 0 0 施廷翰 6分之1 12,274 8,717 3,557 蘇玉花(黃呈樹之繼承人) 96分之1 767 545 222 總計 1 73,642 40,313 16,45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14

CHDV-113-司聲-345-202410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侯慶義 相 對 人 侯聖能 余景登律師即戴丁之遺產管理人 藍悅女 侯芳伶 侯佩伶 侯沁妏 周侯麗鳳 侯美華 侯美娟 侯美雪 侯淑貞 侯淑霞 侯榮斌 侯靜雯 侯秋福 侯秋蘭 侯秋英 陳鳳鴦 侯詠棠 侯雅苓 侯佳雯 侯倩玉 侯佳春 侯雅如 侯宏平 侯宏敏 侯宏全 侯宏俊 侯凱智 侯吳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1號判決准予分割而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94元、複 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475元,合計27,869元,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 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藍悅女、侯芳伶、侯佩伶、侯沁妏、周侯麗鳳、侯美華、侯美娟、侯美雪、侯淑貞、侯淑霞 連帶負擔37/426 連帶給付2,421元 2 侯榮斌、侯靜雯、侯秋福、侯秋蘭、侯秋英、陳鳳鴦、侯詠棠、侯雅苓、侯佳雯、侯倩玉、侯佳春、侯雅如、侯宏平、侯宏敏、侯宏全、侯宏俊、侯凱智、侯吳去 連帶負擔70/426 連帶給付4,579元 3 侯慶義 222/426 ------ 4 侯聖能 37/426 2,421元 5 余景登律師即戴丁之遺產管理人 60/426 3,925元

2024-10-11

TNDV-113-司聲-366-20241011-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曜澤 相 對 人 黃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朴簡字第1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 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受理,相 對人復於民國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主張其支 出附表編號1至3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200元, 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負擔,應予准許 ,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至附表編號4部分,經核非屬於本件訴訟程 序所支出之費用,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於強 制執行事件中,另為適法之主張,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5月11日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5月30日 3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14,2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8月25日 4 土地勘查複丈費 4,5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8月1日

2024-10-09

CYEV-113-朴司簡聲-5-20241009-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雯君 相 對 人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瑋傑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蔡文斌與相對人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間返還 土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 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扶助人蔡文斌與相對人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間返 還土地等事件,受扶助人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   ,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嗣本件經本院113年 度朴簡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卷審查屬實。而聲請人主張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支 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5,150元,業據其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準 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2月5日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3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5月17日 合    計  5,15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4-10-09

CYEV-113-朴司簡聲-6-20241009-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黃秉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7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 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75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400元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前揭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80元【計算式:5,180+5,400=10,58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0-08

KLDV-113-司聲-7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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