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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 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額 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計至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 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二)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十月三 十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百分之十三‧一七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三十日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 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 息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加計後續還款,尚積欠四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四 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七八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固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卷 第三七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   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卷第一二五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 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 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 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 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3

TPDV-113-訴-7220-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陳俊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4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101.136.100.109)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 元,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11月10日 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又稱靈活利 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29%浮動計息;被告另於112年2月7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149.127)向原告借 款10萬元,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2月 7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5.29%浮動計息。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以1個月為1期,以 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分期清償日,採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 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 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111年11月1 0日之借款,尚欠480,38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就1 12年2月7日之借款尚欠79,436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8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79,436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2份、對帳單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1共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2份、放 款利率查詢表、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詳細資料查詢、 帳戶入款資料2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03

TPDV-113-訴-6860-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芝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8491元 曾芝玲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66號) (一)債務人曾芝玲於民國111年06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3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30日止累計423,661元正未給付,其中418,491元為本 金;5,145元為利息;2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1-03

TPDV-114-司促-6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許婷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 9.183.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109年 1月16日起至116年1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5.6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22%),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 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5萬9,714元,依約債務人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9年7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2 22.52)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6年 7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5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11萬2,79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 128.180)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 6年12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 8%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41%),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9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7萬5,579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41%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0年5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8.4 5.61)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7年5 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1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28萬0476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4.25 .239)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 12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 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5萬088元,依約債務人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於111年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1 88.175)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8年 1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9%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9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4萬3,751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6%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於111年5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9.85.14 0.84)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7年5 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萬6,171元,依約債務人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於111年8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7.187 .21)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8年8 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萬1,353元,依約債務人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於112年6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7.195 .70)向原告借款126萬元,約定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9年6 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9%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6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113萬4,685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6%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上開九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積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現兼職薪水僅有 1萬1,000元,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9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35萬9,714元 35萬9,714元 7.22%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11萬2,794元 11萬2,794元 10.60%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37萬5,579元 37萬5,579元 12.41%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28萬0476元 28萬0476元 10.60%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5 小額信貸 15萬088元 15萬088元 12.60%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6 小額信貸 4萬3,751元 4萬3,751元 5.60%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7 小額信貸 5萬6,171元 5萬6,171元 12.60%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8 小額信貸 9萬1,353元 9萬1,353元 12.60%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9 小額信貸 113萬4,685元 113萬4,685元 5.60%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260萬4,611元 260萬4,611元

2025-01-03

TPDV-113-訴-6385-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謝進成即聖友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貸款總約定書條款第 20條約定,因本總約定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50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間各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 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8月20 日、113年8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 請書各2份、郵政定期儲金利率1份、帳務資料3份、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畫面1份為證(本院卷第15至72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0萬683元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 0.3875% 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775% 2 17萬1,621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44% 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 0.844%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88% 3 9,012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44% 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 0.844%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88% 合計 58萬1,316元 - - - -

2025-01-03

TPDV-113-訴-6681-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馨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1431元 蕭馨怡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65號) (一)債務人蕭馨怡於民國113年09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7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9月12日起至民國120年09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30日止累計730,183元正未給付,其中711,431元為本 金;18,052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1-03

TPDV-114-司促-65-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6225元 簡立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56號) (一)債務人簡立於民國112年03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72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03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03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27日止累計624,331元正未給付,其中616,225元為本金 ;8,10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 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1-03

TPDV-114-司促-56-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 告 江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504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於最高額度內循 環動用,如未按期繳款,延滯期間改按年息20%計算,借款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而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 率不得超過年息15%。被告繳納至99年2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050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約定之利息。大 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為此依兩造間現金 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無還完,欠錢要還錢,但伊已81歲, 沒有工作,沒有辦法還錢,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9年2月10日 後未按期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萬0504元 及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帳戶明細為證。被告雖辯稱年老沒有工作 無法還錢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併諭知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03

TCEV-113-中簡-3932-20250103-1

撤緩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經本院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15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6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對吳瑞發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受刑 人應於上開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等人共計新臺幣(下 同)293,300元,於民國111年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 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等,距判決所 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 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等表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 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 害人謝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於111年1 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 以認同,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亦屬 合理相當,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復未在監在押,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見有何不能履行 緩刑所定負擔之事由,然迄今僅總共給付51,000元(履行狀 況詳附表)。再依卷內受刑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受刑人 於110年至112年間,每年均有30餘萬元之薪資收入(該三年 度受刑人所得收入共計93餘萬元,本件履行賠償總金額為29 3,300元),顯見受刑人所辯伊收入有限,無力賠償能云云, 尚無足採。故本院綜合前揭等事證,足認受刑人履行情形甚 為消極,且亦無遵期履行之誠意,其情節難謂輕微。   (三)準此,本院審酌本件緩刑屆滿日為114年1月5日,復綜合上 開各情,實已無從預期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尚有履行前揭等 事項之可能。倘受刑人無法依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 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 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 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 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 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 1 受刑人應給付謝允偉11萬3,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間至112年7月4日間給付謝允偉相關賠償款項,總共給付1萬6,000元。 2 受刑人應給付陳凡緹11萬4,3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30日給付陳凡緹2,000元,及於111年2月間至113年9月間每月給付陳凡緹1,000元,及於113年11月初給付陳凡緹113年10月部分之1,000元,總共給付3萬3,000元。 3 受刑人應給付丁春蕋2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分別於不詳時間給付丁春蕋1,000元2次,總共給付2,000元。 4 受刑人應給付黃璿哲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迄今完全未履行。

2025-01-03

TPDM-114-撤緩更一-1-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璟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璟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璟彤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楊 唐英、王郁浩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 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楊唐英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郁浩3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9號   被   告 顏璟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璟彤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欺行為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 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下午3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以放在桃 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內置物櫃中及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楊唐英、王郁浩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國 泰世華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楊唐英、王 郁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唐英、王郁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璟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嗣後並未拿到錢)將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天佑」之人使用,其他有4銀行帳戶因使用中均未一併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原本就沒有在使用,與「天佑」之對話紀錄已不見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唐英委由告訴代理 人楊沛芯、告訴人王郁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唐英、王郁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唐英、王郁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渠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 證明告訴人楊唐英、王郁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楊唐英、王郁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唐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maxtagram11793」向楊唐英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楊唐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下午3時22分許 5萬元 2 王郁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佯以友人「陳韋智」名義,向王郁浩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王郁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39分許 3萬元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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