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8
日15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C000000-0(下稱案主一、案主
二,合稱案主們)因受其等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代號C00000
0-A(即案主們之父,下稱案父)長期不當的教養方式,造
成心理上的壓力,因而害怕返家,為維護案主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15時(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
,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並經本院113年護字
第79、138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案主們分別僅年僅1
3餘歲、14餘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經確認案家目前尚無
其他親屬可維護案主們之安全,且案主們均表達對於返家之
擔憂,與案父間的親子互動情形,亦僅進行四次會面觀察,
而案父目前雖已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惟其教養方式是否調整
,實有待進一步追蹤,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
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而卷內並無受安置少年之母即
關係人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之聯絡電話,尚無從知
其意見。本院審酌案父及案母於109年間離婚,案主們之親
權由案父單獨行使,然案父長期不當教養案主們,影響案主
們身心甚鉅,而案父雖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惟其親職教養
認知及管教技巧是否已切實提升仍待觀察評估,現階段仍不
宜逕予接返案主們。又案主們分別為現年僅13歲餘、14歲餘
之少年,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亦需穩定之照顧及生活
環境,而案母已再婚,另組家庭,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照顧案主們,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們。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NTDV-113-護-18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