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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過往多次以責打方式管 教甲男,民國113年5月再次因甲男偷竊金錢及不當回應而責 打甲男致全身多處瘀傷,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6日緊急保護 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8日。考量乙 男單獨養育甲男,家庭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照顧與保護, 且甲男經評估具衝動特質,行為欠缺思慮及妥善因應問題方 式,持續以身心科就診及心理諮商予以協助,另安排乙男接 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相關知能,評估於甲男身心狀況、行為 議題改善及乙男之情緒控制能力、親職教養技巧提升前,甲 男返家仍有高度遭受不當管較之風險,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 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繼續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計畫進行及保障甲男之最佳 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7號裁定 及心禾診所心理衡鑑報告單為憑。本院考量甲男之心理衡鑑 結果顯示,甲男在不論在何種區間或刺激速度之情況下,衝 動性反應皆較多,不排除有衝動的特徵(本院卷第28頁),推 估在情緒波動下,可能影響其衝動性表現,且根據社工觀察 及甲男陳述,甲男面對乙男時情緒感到緊繃,不排除有壓力 反應,建議穩定回診討論醫療需求或進行心理治療(本院卷 第28頁),現亦由聲請人安排個別心理諮商;又甲男、乙男 於本次安置期間之113年8月9日會面時,雙方幾乎未主動與 彼此互動、對話,嗣乙男聽聞甲男在機構內毀壞平板之事, 情緒憤怒責罵甲男,經社工協助後,乙男雖能恢復理性向甲 男道歉及說明憤怒原由,但仍無法以正向方式與甲男溝通, 致甲男情緒緊繃、難以妥善表達自身想法,為提升乙男之親 職知能,聲請人已安排乙男接受20小時親職教育,目前已完 成7小時(本院卷第20頁);佐以甲男以受安置人意願書表明 「願意繼續安置」、「有時候很害怕一些話題(發生什麼嚴 重的是要跟爸爸說)」(本院卷第37頁),足認甲男與乙男間 之親子互動關係仍有待改善,目前尚不宜結束安置,且乙男 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4 5至47頁),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2

SLDV-113-護-16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A遭案二堂哥不當管教成傷,處遇期間雖曾提供家屬相關 資源調整管教技巧,並連結身障資源介入,仍無法調整受安 置人家屬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家屬始終將 問題歸咎於受安置人本身。評估受安置人已多次遭不當管教 及發生性剝削事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 年9月5日9時4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7日,為擬評估討論後續 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4 號裁定影本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 人現就讀國中集中式特教班,申請交通車協助上下課,目前 由特教老師及助理在旁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在校之生活作息, 受安置人較為拖延,須老師多次提醒才能完成,經行為規範 與獎勵制度後,受安置人較能完成校方要求事項,此部分經 觀察顯有進步。受安置人在校情緒狀況不穩定以及會出現偷 竊行為,目前由特教老師轉入輔導室資源,並一周一次受安 置人與輔導老師晤談,經由專輔了解,受安置人衝動控制差 ,不容易有自我控制行為,期透過晤談與受安置人獎勵兌換 或是陪伴受安置人繪畫等行為,改善受安置人負向行為及提 供受安置人能夠傾訴心情之地方,受安置人方能在校表現穩 定。針對受安置人情緒障礙、衝動控制差、注意力不集中之 身心狀況,每個月安排受安置人固定回診治療並與醫師討論 受安置人狀況,調整藥物,受安置人在機構及學校配合穩定 用藥,另針對受安置人癲癇病況,每3個月回診林口長庚醫 院追蹤,並穩定用藥,至今尚無發作。㈡案家概況:受安置 人安置前,家防中心便與案父溝通討論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提升案父親職教養能力,並於112年6月及7月協助安排 案父參加中心之親職教育課程,期待提升案父親職功能,案 父多次表示因工作關係耽誤皆未出席,評估案父的積極度不 高,故透過鼓勵案父陪同受安置人回診,以進行會面、維繫 親子情誼。另評估案祖母雖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照顧 及陪伴就醫,但無法針對受安置人特殊之身心狀況提供合宜 之教導方式,亦難以與案祖母溝通討論受安置人之教育及應 對方式,然受安置人將案祖母視為重要他人,仍協助安排案 祖母偕同社工陪伴受安置人回診,並於安置期間協助受安置 人與案祖母視訊通話,安排親屬探視,維繫受安置人祖孫情 誼等情,有前揭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情緒起伏大,照顧困難,身心狀況特殊, 多次遭到案家成員責打管教受傷,案家無法給予適切之照顧 ,導致發生性剝削事件,案家親屬亦無能力維護受安置人安 全,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02

PCDV-113-護-742-2024120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少年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8 日15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C000000-0(下稱案主一、案主 二,合稱案主們)因受其等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代號C00000 0-A(即案主們之父,下稱案父)長期不當的教養方式,造 成心理上的壓力,因而害怕返家,為維護案主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15時(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 ,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並經本院113年護字 第79、138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案主們分別僅年僅1 3餘歲、14餘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經確認案家目前尚無 其他親屬可維護案主們之安全,且案主們均表達對於返家之 擔憂,與案父間的親子互動情形,亦僅進行四次會面觀察, 而案父目前雖已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惟其教養方式是否調整 ,實有待進一步追蹤,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 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而卷內並無受安置少年之母即 關係人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之聯絡電話,尚無從知 其意見。本院審酌案父及案母於109年間離婚,案主們之親 權由案父單獨行使,然案父長期不當教養案主們,影響案主 們身心甚鉅,而案父雖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惟其親職教養 認知及管教技巧是否已切實提升仍待觀察評估,現階段仍不 宜逕予接返案主們。又案主們分別為現年僅13歲餘、14歲餘 之少年,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亦需穩定之照顧及生活 環境,而案母已再婚,另組家庭,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照顧案主們,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們。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28

NTDV-113-護-187-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3 月3 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及其0 位兄姐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 ,與渠等母親B 同住於戶籍地。B 之成人保護社工發現兒童 A 及其兄姐0 人疑似目睹B 與其同居人○○,因而依法進行通 報,B 因經常○○而○○○○○,使兒童A 之兄姐0 人無法準時就 學,且經常在校留到最後無人接送放學,亦未協助渠等按時 完成學校交辦事項及作業。校方家訪時亦發現兒童A 及其兄 姐經常衣著不潔,○○○○○○○,○○○○○導致○○○○○○,未按時施打 疫苗或就診、B 將未滿0 歲兒童獨留家中及讓其自行走路上 學等情事,鄰居也經常發現兒童A 及其兄姐0 人○○○○○○○○, 評估B 嚴重疏忽照顧兒童A 及其兄姐0 人,經召開家族討論 會議,進一步安排親屬協助分擔B 照顧壓力,其親屬可協助 照顧A 之兄姐0 人,然無法協助照顧A ,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 13 年12月3 日。A 安置後迄今,社工媒合強制親職教育資 源介入,B 在接受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後失聯,經社工多次 聯繫未果,A 之兄姐仍須仰賴親屬協助照顧,評估B 仍無法 提供良好照顧,A 仍不宜返家,聲請人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 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安置事 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 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A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B 未能提供兒童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且目前失聯, 是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84號) A 甲○○  民國000 年0 月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號 B 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2024-11-28

PTDV-113-護-284-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案父B因兒童A 不斷嘔吐無法喝奶,於112年8月11日帶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 醫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兒童A相關檢查無異常,亦無食慾 不振或嘔吐等現象,兒童A入院體重為2990公克,入院3天經 醫院護理師餵食後體重達3500公克,醫師評估明顯有營養不 良、脫水之虞,評估案父母B、C之照顧知能無法滿足兒童A 之營養需求,因而影響兒童A健康,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 日上午10時30分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 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3年12月1日。案父母B、C與 案祖父已於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19日共安排10次親子 會面,觀察案父母B、C對於親子會面安排較消極,提前約定 會面時間後,案父B及案母C均會以個人臨時有事為由未參與 會面,或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另案父母B、C缺乏照顧兒 童A之照顧能力與技巧,缺乏幼兒發展知識,認知能力有限 且照顧觀念較固著,聲請人處遇過程中配合態度消極,故聲 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召開家屬決策會議,決議案父母B、C每 月應配合親子會面,並改善案家環境及配合完成親職教育課 程14小時及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服務以提升案父母B、C親 職照顧功能。綜上,因兒童A為早產兒,其生理狀況需高度 照顧需求,評估案父母B、C現階段親職照顧能力尚難以滿足 兒童A照護需求,案父母B、C之教養知能尚需時間強化及提 升,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合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 A,以維護其權益與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及個案摘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案父母B、C雖不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並表示希望讓兒童A學習走路及說話,吃稀飯時用燉大骨,晚上睡覺時喝牛奶等語,並到庭表示希望讓兒童A返家,其等有幫兒童A洗澡,兒童A也有好好睡覺,不知道兒童A會這樣,案母C肺不太好,有去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有就醫問題,就醫時間不固定,因此不清楚兒童A這些事情,案母C會帶其他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案父B的大哥可以幫忙照顧兒童A,有時候案父B工作不在家,但案母C會在家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惟本院審酌案父母B、C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工作收入有限,領有身障津貼,目前經濟仍需仰賴案祖父協助,案父母B、C對於兒少之管教方式多以斥責居多,親職功能有限,尚需時日學習適切之教育方式與養育知能,因案父母B、C認知功能不佳,較難理解他人語言及文字闡述,對兒少發展認知、照顧方式皆有不合理之執著,目前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但效能不彰,另有親職賦能服務尚未完成,導致案父母B、C現階段照顧量能尚難以滿足兒童A高照顧需求,其他親友亦因案父母B、C經濟及兒少照顧議題與案父母B、C相處不睦,難以提供照顧支持,審酌兒童A為早產兒,需多項醫療及早療協助,應待案父母B、C之照顧能量明顯提升後,再評估兒童A返家可能。為維護兒童A之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處所詳卷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2024-11-27

PTDV-113-護-259-202411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楊○琴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0及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關係人即受安置人CA0000 0000-0及CA00000000-0之母楊○琴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許 ,將受安置人獨留在其租屋處,經聲請人多次聯繫關係人均 未獲回應,且屋內時有幼兒哭聲,為保障兒少權益,遂請求 警方對於關係人之租屋處執行即時強制進入,經警方及社工 入內檢查,發現屋內玩具散落在地,受安置人一人昏睡在床 、一人在旁大哭,尿布有濃厚排泄物味,經檢查顯已久未更 換致其二人生殖器周圍皮膚呈泛紅過敏狀,且二人奶瓶皆已 空但仍緊咬住,一旁亦無可飲用水或適宜幼兒食用之零食餅 乾,無法確人受安置人前一餐進食時間。嗣關係人於同日21 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社工,聲稱其工作前有託付有人照顧受 安置人,然關係人無法聯繫該友人,且表示該友人逕行離去 未告知關係人致有獨留,而其於交付受安置人前即知悉該友 人有酒癮,顯見其未盡照顧責任,將受安置人託付給不適當 之人照顧。幼關係人知悉受安置人皆有發展遲緩,然關係人 均未按醫囑時段回診,未固定配合受安置人早療,亦曾有獨 留受安置人之紀錄,經社工多次勸誡及提供即時性親職教育 ,關係人仍未配合處遇。又關係人曾因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致 有創傷,經社工介入輔導,其拒絕協助為其媒合心理創傷復 原服務,現身心狀態不確定,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遂於113年2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 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5、39及72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 。又受安置人目前生活及身心狀態穩定,已於113年8月31日 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受安置人CA00000000-0經鑑定安置輔導 委員會通過,預計113學年度下學期轉至○○學前特幼就讀; 受安置人CA00000000-0於113年8月間因水腦症進行顱內視鏡 第三腦室造口術手術,身體狀況恢復良好,目前穩定接受早 療通報個管中心社工、教保老師、職能治療師及心理師到宅 (寄養家庭)服務。另經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聯繫關係人確認其 居住、就業及生活概況,其表示因積欠多期房租,遭房東驅 離原居所,工作及生活狀態均不穩定,且未依親屬會議決議 配合相關處遇,考量受安置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關係人 親職教養能力及生活狀態,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綜上所述, 關係人就業不穩定、親職能力待提升,又無其他家屬可提供 照顧協助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 ,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 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72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 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 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於113年6、7月間雖有穩定工作 ,並至醫院身心科回診,嗣於同年8、9月間經聯繫關係人已 經一段時間沒有繳房租,始知悉關係人生活其實沒有那麼穩 定,沒有穩定儲蓄及繳納費用。關係人搬離原租屋處,返回 大武老家,經與其討論希望可以在大武就業,至少不用擔心 房租,關係人現與其母一起養雞販售,家人雖有意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但何人照顧及後續就學問題仍要再討論,大武雖 有特幼班,但有關就醫及回診部分則有所疑慮,目前仍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性;有關後續處遇計劃,受安置人之兒童發展 、早療資源使用會持續追蹤,確保能夠使用到特教相關資源 ,並追蹤術後腦部狀況,關係人部分要確定住居所、就業, 協助其穩定就業及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 1及32頁),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 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而關係 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狀態均尚不穩定,恐無法妥善保護照顧 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足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 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 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25

TTDV-113-護-106-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民國111年11月23日新竹市政府接獲通報, 案父母B、C因案遭通緝後被逮捕,案父B於107年傷害尊親屬 及多起刑事案件,案母C有妨害自由及名譽等案件,因案父 母須移送地檢署偵辦,且近期居無定所,未有其他親屬資源 而依法於111年11月23日緊急安置兒童A,經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26日;案母C穩定居住於屏東縣達6個月,聲請人將兒 童A接回本轄繼續安置及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案父B原於屏東 監獄服刑中,因急性氣喘於112年9月7日進行保外就醫,案 父母B、C於本轄無親屬照顧資源。兒童A現年3歲,經鑑定有 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照顧上需較費心及穩定的生活 環境,案家穩定居於屏東,於搬遷新住所時能主動告知社工 新址。案父B因髖關節炎發炎感染時常回診、開刀,案母C從 事居家清潔工作,以利彈性工作及打理案父B生活,現家中 經濟依靠案母C居家清潔收入及案父B偶承接鐵皮屋搭建工程 發包給工人施作,案家屏東生活狀況尚穩定,可讓社政掌握 生活動向。兒童A在寄養家庭受照顧良好,早療亦有明顯進 步,案父母B、C皆已完親職教育課程,定期接兒童A返家團 聚,返家受照顧狀況良好,案父母B、C可配合家庭處遇,執 行狀況積極,尚待評估後續照顧安排及返家計畫妥當性,為 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准予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護其安全與 相關權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 號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 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個案彙總報告為證。然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調查,聲請人業已和案父母B、C討論 好返家計畫,近日亦曾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然因尚須再瞭解 案母C對於前婚姻的兩個小孩的照顧狀況及監護權為何移轉 給祖父母,及案母刑案紀錄而未通過,下次會議是12月中, 若通過後,會再跟案家討論返家日期等語。然案母B、C同日 到庭均不同意再延長安置,且表示案母C前婚姻的兩個孩子 監護權為何移轉給祖父母與本案無關,案母C並表示前婚姻 的兩個孩子的監護權在阿公阿嬤身上,伊不知他們現在的狀 況,監護權在阿公阿嬤身上伊也不知道,是在去報名幼稚園 的時候才知道。這兩個小孩現在小四、小五是跟伊妹妹他們 住在一起等語。而聲請人亦表示過往案母C並沒有對小孩有 安全上的通報事件等語,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案母C之刑案紀 錄,亦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之刑事紀錄,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案母C前婚姻關係所 生2名子女係因案母C離家未照顧、探視,於110年間因法院 裁定停止親權而轉移監護權給外祖父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裁定在卷可佐,與案母C目前積極配合聲 請人之處遇,態度已然不同。是案父母B、C既已積極配合處 遇擬定返家照顧計畫,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定期接兒童A 返家團聚,兒童A在家受照顧狀況亦良好,自無須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為延長安置之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C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2024-11-22

PTDV-113-護-269-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社工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繼 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父親即關係人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 A男)有飲酒習慣,因疑心受安置人拿取其弟手機,詢問受 安置人後要求受安置人交出自己的手機,並隨即將手機摔落 地面,受安置人見狀撿起手機跑回房間鎖上房門,A男復要 求受安置人胞姊打開房門,受安置人胞姊開門後,因受安置 人側躺在地不理會A男,A男竟踩住受安置人脖子及頭部,而 後受安置人大聲哭泣,受安置人胞姊又拿取玩具丟擲受安置 人,致受安置人手部有刮傷及紅腫。嗣主責社工於112年11 月1日,分別諮詢臺大及臺東馬偕兒保醫療中心傷勢諮詢平 台,醫生評估受安置人傷勢與其陳述之成因相符,受安置人 父母則淡化本次事件,認為係受安置人態度不佳所致,聲請 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護字第82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3年度護字 第14號、第43號、第7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考量 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現階段偏差行為教養無力,且不願 討論未來照顧規劃,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完成態度不佳,又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安全之居住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 11月1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案主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 為證,其代理人復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父親強制親職課程進 度停滯,理由是無法負擔交通費用,有與受安置人父母討論 經濟協助,但討論時只要提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親就會 拒絕討論,無故對受安置人生氣,所以無法評估返家規劃, 另考量受安置人父母難以約束受安置人,故聲請延長等語, 及受安置人具狀表示對於安置沒有意見(見113年11月5日調 查筆錄及受安置人手寫意見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明確。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父母親職 功能尚待提升,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 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1-18

TTDV-113-護-104-2024111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7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李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李C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B、李C對於未成年子女李A(姓名、年籍及住所詳 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C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李C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李B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李A為相對人李B、李C之子女,李A於111年9月23日 經聲請人緊急安置迄今。社工於111年9月23日對相對人李B 進行家訪時,發現未成年人李A四肢、大腿內側、後肩、臉 頰、耳朵附近多處咬痕、瘀青,經成大醫院驗傷,未成年人 李A有四肢與顏面多處鈍挫傷且新舊雜陳,經詢問相對人李B ,無法合理說明及提出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且未成年人李 A自出生至家訪時均未均打任何疫苗,相對人李B明顯有疏忽 照顧之情事。另未成年人李A安置期間,聲請人強制相對人 李B接受20小時親職教育,惟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李 B仍未完成。自開始安置至113年1月間,相對人李B僅主動詢 問社工申請會面交往1次,其餘10次均由社工主動協助申請 ,相對人李B竟有5次遲到、3次未到。且相對人李B尚須照顧 另一名與其同住之未成年人,卻亦未妥適照顧,故相對人李 B經評估經濟未能穩定且缺乏穩定支持資源,親職能力不彰 ,缺乏養育未成年人李A知能,居住環境、經濟及親職能力 等困境,相對人李B顯無法再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責任 。 (二)相對人李C則因毒品案件入獄,刑期3年10個月,無法提供未 成年人李A的生活照顧責任。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延 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放棄監護權同意書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相對人李C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 參,另相對人李C亦表明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李B 雖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空言表示會努力配合社工改善返家 計畫的生活條件及措施,惟相對人李B經本院通知到庭調查 ,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且迄今未完成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綜上以觀,足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 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  1.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李A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李A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李A之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無照顧意願,且未成年人李A前因相對 人均未妥適照顧,又無適當親屬可以提供協助照顧,而經聲 請人進行緊急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故未成年人李A之祖父 母、外祖父母亦均不適宜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 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局業務,故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A之監 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未成年人李A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李A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調裁-76-2024111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靖閔 許馨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品羲 法定代理人 王佳琪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女,民國年70年1 2月2日)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丁○○(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因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 人甲○○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爰檢具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丁○○之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影本、丁○○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丁○○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丙○○之在職證明書、收 養人之人壽保險之保費明細表影本、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及收養人之銀行存摺影本等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 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 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丙○○、丁○○於112年9月20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 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為配偶關係,被收養人為 上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 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共同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 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 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金會分別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為其生母第5名子女,而被收養 人母為臨時清潔工,但工作時間及薪資均不固定,雖有 社會福利補助支持,但被收養人生母尚有12歲次子,7 歲次女需要養育,故被收養人生母認無力再養育年幼之 被收養人。因此在被收養人出生6天後,便由收養人們 帶回照顧及同住。本會評估在訪視時被收養人生母無法 具體提出每月收入金額,故在其經濟狀況上仍有待商榷 ,被收養人出生不久,便由收養人們照顧。因此被收養 人生母並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處於嬰幼兒 期,需專人長時間照顧,然被收養人生母仍有其次子及 次女需照顧,恐親職能力即時間有所限制。惟在出養意 願上,被收養人生母雖表示同意,但仍有諸多不捨,亦 期望在法院裁定文書中,可記載其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 往方式,建請法院確認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意願後,自 為裁定。    ⒉收養人現況     2名收養人現共同經營電子業工作室,年資長達7年,每 月工作收入若逢旺季為30萬元,淡季則為15萬元。目前 收養家庭每月收支狀況若於旺季可有盈餘,若逢淡季則 偶有赤字。然2名收養人表示尚可負擔,無造成收養家 庭生活狀況與品質變差等情形。評估若2名收養人所述 屬實,則2名收養人基本條件與經濟狀況整體無不適任 收養人之虞。2名收養人與彼此原生家庭成員皆相互熟 識,不定期會相聚於彼此家鄉,原生家庭成員知悉與支 持本次收養人被收養人之聲請。2名收養人對彼此了解 程度高,經過長年的相處及共同創業,彼此現已相當了 解對方的作息與脾氣,生活中家務為彼此分工協助,若 欲衝突或不愉快,收養人丁○○會主動停下來,待彼此都 冷靜後邀請收養人丙○○進一步溝通,評估2名收養人家 庭關係佳,婚姻關係穩定度高。2名收養人教養態度尚 屬民主,現階段較重視與被收養人培養正向親子關係, 未來希冀透過就讀幼兒園建立被收養人分享與團體生活 之概念與技能,未來學業則期待被收養人依自身興趣發 展,收養人們會在一旁給予其所需之協助。社工詢問未 來是否會規劃與被收養人共同的休閒時間,2名收養人 表示無特別規劃,屆時會依被收養人需要給與陪伴,另 因現居住空間較小,故收養人家庭預計未來會進行搬遷 ,評估收養家庭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可行性尚可。2名 收養人的原生家庭成員皆可提供2名收養人情感支持, 被收養人外祖母雖與收養家庭居住較遠,然可提供被收 養人臨時照顧、托育與情感等多元支持。2名收養人表 示同事們皆為已婚母親,可提供收養家庭許多養育的經 驗與概念。目前除兔女郎同志家庭網紅粉專外,尚無參 與過其他同志家庭支持網絡,評估收養家庭非正式支持 系統略為薄弱,對於社工所提供的正式資源之使用意願 與接受度較低。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6個月大,無先天性疾病,健康狀況良好。2 名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曾短暫在被收養人原生家庭 擔任實習照顧者,接著便將被收養人接回桃園共同居住 生活及親自照顧迄今。2名收養人分享被收養人現已開 始食用副食品,喜歡有味道的食物,平時喜愛對人笑、 會透過哭表達需求,最喜歡的玩具為兔子、狗狗及有聲 音的玩偶。社工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願意與人對視超 過5秒並露出微笑,可以自己手握奶瓶或爬行靠近收養 人丁○○。2名收養人亦可觀察出被收養人肚子餓、需換 尿布或想睡覺等生理需求及時給與協助,評估2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正逐漸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 目前無發展遲緩的情形。    ⒋綜合評估     本院為國內近親收養案,收養人丙○○與生母為手足關係 。生母現無工作平時透過單親補助金及子女津貼支付其 與被收養人姊之生活開銷,自認難再扶養非預期懷孕出 生的被收養人。因此2名收養人在與生母討論過後決定 不進行人工流產,由2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代替其 母職角色成為被收養人之家人。2名收養人實際與被收 養人共同生活並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時長近6個月 ,彼此正逐漸建立親子依附關係,評估2名收養人性格 與工作等基本條件整體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然2名收 養人表示對被收養人與生母之尋親態度開放,平時被收 養人與生母亦常有接觸之機會,然2名收養人對被收養 人未來身世告知尚無明確規劃且認為可待被收養人年紀 更長時再思考與規劃即可,故社工建議若法院評估收養 家庭有上課及學習需求,可參與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 養服務資源中心於8月24日辦理的「同志家庭身世告知 分享暨資源應用」課程,增進身世告知之概念與技巧, 亦了解同志家庭可能面臨的挑戰與可應用的資源。另因 收養家庭過往無教養未年子女經驗,且現多為有需求時 求助親友經驗等資源,社工建議收養家庭平時可多透過 閱覽教養書籍、上網蒐集親子教養相關資訊或參與親子 教養等課程,為成為母親做更充裕的準備。建請法院參 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當庭陳述,並依兒童最佳 利益與相關事證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 060023號函檢送之法交訪視個案與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17日忠基字第1130001150號函檢 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尚 年幼,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現無工作收入,又 需扶養照顧其他2名未成年子女,無力再扶養與照顧被收養 人,倘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人 之監護養育情形,堪認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收 養動機純正、收養人之健康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力與照 顧計劃及居家環境等各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之照顧 。雖收養人婚齡迄今僅1年多,然訪視報告評估收養人交往 關係長達12年,對彼此了解程度高,其婚姻關係穩定,且收 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 之健康檢查報告、丁○○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 收執聯影本、丁○○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丁○○之商業 登記抄本影本、丙○○之在職證明書、收養人之人壽保險之保 費明細表影本、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之銀行 存摺影本、收養人之親職教育課程證明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 可憑,堪認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 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讓被收養人得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由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 下安心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本 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 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養聲-5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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