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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甲有身體受傷情形,疑遭其外祖父及 繼父責打及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在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照顧 之下長期出現不明傷勢,且乙持續獨留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 弟弟在家,在無成年照顧者在場的狀態下,交託未成年人照 顧,故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 乙養育受安置人意願薄弱、未配合親職教育輔導,且經濟及 生活狀況不穩定、家庭照顧資源薄弱,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 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4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 3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受安置人目前身高約106公分、體重16 公斤,於本段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身體健康狀況尚佳,三 餐飲食及睡民作息均正常。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發展遲緩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5月11日起由照顧者協助受安 置人至醫療院所進行早期療育課程,112年結束療育課程 ,接續受安置人112年8月31日入讀身心障礙機構托育中心 早療日托班,全天候接受日間療育課程,就學適應良好, 113年2月起再度安排醫療院所早期療育課程。受安置人活 動力佳、探索環境動機強、喜愛與成人互動、愛笑少哭鬧 ,經安置照顧及療育課程協助,情緒趨於穩定,專注力及 學習動機增加,能理解大人指令,做出正確行動,生活常 規均能依照指示、養成習慣,然受安置人語言發展仍落後 同齡,雖學習仿說頻率增加、出現較多單詞表達,但多數 表達仍為無意義成串發音,目前預計安排受安置人至幼兒 園參與普通班活動課程,藉此給予受安置人更多元刺激, 以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2歲,國中畢業、高職休學未復學,過往工作不穩 定且交友情形複雜,曾從事陪酒工作,目前疑似從事類似 工作,工作時間為晚間至凌晨。乙教養子女意願薄弱,照 顧作為消極,無法勝任母職角色之責任及義務。聲請人於 112年3月21日裁處乙須完成12小時親職教育,並以個別諮 商方式進行,然乙均缺席且持續失聯。乙表示接受受安置 人持續安置,未提出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之意願及計畫, 且表示出養受安置人意願,自受安置人自112年1月安置迄 今,直至113年3月25日乙乃首次探視受安置人,其後於11 3年5月親子探視時,乙表示因其開始工作,時間未能配合 探視,後續未再參與探視。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44歲,為越南籍新住民,已與受安置 人外祖父離婚,現與其同居男友在桃園租屋開設越南小吃 店,乙、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阿姨皆少與受安置人 外祖母聯絡,關係疏離。 (2)受安置人生父現年26歲,據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所述,受 安置人生父離婚後未提供受安置人扶養費,亦未至受安置 人家探望受安置人。經告知受安置人生父現因涉傷害等案 件入獄服刑中。 (3)受安置人祖父現年59歲,表示因患病手術過,無力接回受 安置人照顧,自112年12月起每月穩定出席受安置人親子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祖父知悉受安置人出養後,便無法再 探視受安置人,其曾主動與受安置人外祖父討論受安置人 返家分工照顧計畫,但兩人無共識作罷,受安置人祖父考 量後,認同受安置人出養計畫,亦會告知受安置人生父。 (4)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同住成員有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及 曾祖母、受安置人叔公及大姑婆,另受安置人弟弟之小姑 婆一家居住在附近,111年9月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祖 母、大姑婆與乙談論,表達邀請乙帶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弟弟住進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由受安置人弟弟曾祖母 及大姑婆照顧幼兒,支援乙經濟及育兒,讓乙可外出工作 ,但乙拒絕,自112年1月11日起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 祖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迄今,照顧情形穩定。 (5)受安置人外祖父:    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4歲,為案家主要負擔家計者,目前 從事大夜班,現與16歲之女兒及乙同住。雖受安置人於安 置後,受安置人外祖父曾表示會親自照顧受安置人等語, 然其無法對於倘其於大夜班期間是否有適當人選照顧受安 置人一事提出具體安排計畫,亦未意識到受安置人有發展 及認知功能遲緩而有早療需要,因此受安置人外祖父經社 工說明後,尚能接受受安置人由法院安排安置的決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4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 ,且其經醫院評估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治療 ,然乙生活及經濟均不穩定,且教養意願薄弱,又缺乏相關 親職教養知能,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11

PCDV-113-護-616-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豐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小叔」,應更正為「 大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 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 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 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 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 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同居之大伯與弟媳之關係,被告與 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 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張盛璋間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 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告訴人同意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 ),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堪信 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 刑期內切實反省,復為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茲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被告 對告訴人為侵害等行為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6款、第7款,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款作為 緩刑條件,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另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條款 1 被告願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 2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3 被告至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至精神科就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1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之小叔與弟媳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 年8月6 日1 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因故與甲○○之配偶 即乙○○之胞弟張盛璋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徒手抓住甲○○之雙手,並以身體撞擊甲○○,致 其受有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瘀傷、左側上臂瘀傷等傷害。 嗣經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斯時與告訴人甲○○有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張盛璋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斯時其先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證明被告斯時有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0-11

TYDM-113-審簡-1483-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嗣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迄 今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 時撥打電話予丙○○、丁○○,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丙○○ 、丁○○接聽。 (二)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 暫時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於翌日晚上8時 前將子女送回。然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日 係裁定得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又適逢丙○○就讀 新北市永和秀朗國小之畢業典禮。聲請人於參加完丙○○之 畢業典禮後,正要將丙○○攜回會面交往,詎相對人竟從旁 悍然以左手臂架住丙○○脖子,並自秀朗國小校園「中央道 穿堂」將丙○○往秀朗國小一號校門處拖行。斯時,聲請人 抓住丙○○手臂,意圖阻止相對人帶走丙○○,相對人見狀於 秀朗國小校門前方徒手拉扯、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重心 不穩差點跌倒。嗣相對人不斷推擠聲請人約莫2至3分鐘後 ,周遭有其他家長出面制止並將丙○○帶開,相對人始停止 施暴行為。然其家暴行為已使長子受有右頸與右胸紅腫傷 勢;聲請人則受有左手臂挫傷及右足大拇指擦挫傷勢。由 相對人之上開暴行可證,相對人絲毫不尊重法院依法作成 之上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裁定,竟於秀朗國小校門口對丙 ○○及聲請人施暴,不符友善父母之原則。 (三)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間之親情,爰請求 法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原存有婚姻關係,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 兩願離婚,雙方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 式,懇請依相對人主張裁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及方式。 (二)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 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裁定,附表第 三項第一點「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 後變更」,據此而言,雖每個月的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 9時聲請人可至丙○○、丁○○之住所將渠等攜出會面交往並 同宿,惟經協議並同意後仍可予以變更。112年6月10日為 丙○○就讀之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之畢業典禮,雙方 透過丙○○協商由相對人陪同丙○○出席,於畢業典禮結束, 由相對人帶丙○○前往安親班與丁○○會合,再由聲請人攜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同宿,聲請人透過丙○○傳達明確知悉且同 意上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要無疑義,否則何以聲請人 當天上午9時並未到丙○○及丁○○之住所等待接二人進行會 面交往,卻於上午11時30分許逕自前往秀朗國小。 (三)觀諸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錄影晝面,可知悉聲請人 並非與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約好在秀朗國小碰面,而係自 作主張前往,甚者整個過程中,相對人從未對包括聲請人 或丙○○在内,為任何肢體動作,反觀,聲請人不斷進行拉 扯,至為不理性;嗣後,聲請人悖於事實對相對人提起刑 事告訴,為令丙○○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不惜以帶丙○○看眼科 為由之謊言向丙○○奶奶取得丙○○之健保卡,並教導丙○○對 奶奶講述謊言,以成功騙取健保卡並以防東窗事發,孰料 ,經丙○○奶奶發現後,聲請人仍大言不惭,毫無悔意,不 知自己對於丙○○之不良示範,將對於丙○○帶來極為不好之 影響。綜上所陳,聲請人罔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執意 製造與相對人間之爭端,不但無法作為友善父母,更對於 未成年子女影響甚深。 (四)於假日期間倘雙方未成年子女有須補習之情況,相對人希 冀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送至補習班後,聲請人再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攜出同遊:    因兩造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且離相對人住 所距離極近,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距離相對人之住 所較近,由相對人於假日接送雙方未成年子女,可避免時 間延宕遲到之可能,且每週日之補習時間均由相對人接送 ,亦較能穩定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上情均對未成 年子女之課業發展應較為有利,應為適妥。再者,因聲請 人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補習班,而打亂補習班之作息, 且影響補習班之運作,相對人亦收受補習班之通知,倘未 來再次發生類似情形,將拒絕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該補習班 上課。從而,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於假日補習班之相關方式 明文約定,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應較為有利。 (五)針對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晟台護字第112年0681號函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協會回函,陳述意見如下:   ⒈觀諸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之生活環境及家庭 支持狀況,均屬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有利之環境,且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危害身心健康、照顧不當之情事, 顯見相對人為優秀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者 。   ⒉次查,按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感情均佳,且父子親情甚篤,另丙○○表達想 維持目前生活狀態,丁○○則與相對人之父母感情最佳,顯 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⒊再查,相對人於訪視過程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仇恨、不友 善之言論,相對人報告函亦明確指出相對人對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確屬友善。   ⒋觀諸聲請人訪視報告之内容,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態度 並非友善,更刻意扭曲兩造發生衝突之事實過程。聲請人 於訪視時對相對人多有不實之指謫,其所述内容有多處與 事實不符,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亦未對相對人實施訪查 ,僅憑聲請人之言論,即認定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課程云云,實不具參考之價值。聲請人迄今從未給予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述種種作為,實僅想享受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同遊之快樂,而未想實際負擔身為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應付出之辛勞,懇請裁定本件會面交往方式時, 一併考量上述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 會面交往權,乃是維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 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 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 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 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丙○○、丁○○,嗣兩造107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雙方並約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2.聲請人指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 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時撥打電話予子女丙○○、丁○○ ,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子女丙○○、丁○○接聽,聲請人 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暫時處 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 於翌日晚上8時前將二名子女送回,而兩造於112年6月10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發 生衝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聲請人與丙○○之驗傷診斷書為憑,並有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號暫時處分卷宗可考,相 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未於112年6月10日對聲請人施暴 ,反係聲請人於過程中不斷拉扯相對人等語,足見聲請人 確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曾與相對人生有爭執。   3.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聲 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結果略以:    ⑴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提出於107年12月離婚後無 法會面及聯繫未成年子女。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自本案調解及申請強制執 行後,目前能固定會面。評估目前會面狀況良好。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能增加      會面週數,有提出具體會面計劃。評估聲請人有適當 會面規劃。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期待維繫親子關係,穩定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評估聲請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聲請人願意依其經濟能力支付扶 養費。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曾阻礙會面且未提供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與健康等資訊。評估相對人需加強了 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與教育需求了解程度高,照顧規 劃具體,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分擔照顧壓力,惟對 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較不清楚,建議法院需再為確認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晟台 護字第1120681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    ⑵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 載: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利用工作下班後與案主們互動且 一同吃飯,假日也會帶案主們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可 知相對人尚有心維繫及經營與案主們間的父子親情, 案主們亦表達與相對人相處不錯,因此評估相對人與 案主們之親子關係尚佳。     ②親職能力:相對人請案祖父母照顧案主們,父子三人 雖未共同生活,但相對人頻繁與案主們接觸互動和負 擔案主們的各項費用,訪談中相對人談及案主們的日 常作息與讀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相對人教 養案主們還算有心,親職能力尚可。     ③探視考量:相對人尊重聲請人與案主們的會面交往, 過去依聲請人時間而定,惟在新冠狀肺炎疫情期間, 為維護案主們的身心健康而不便讓聲請人與案主們見 面接觸,現則相對人遵照法院給予的探視規範而行, 評估現階段相對人還算友善面對聲請人對案主們之探 視。     ④兒少意願:案主們習慣由案袓父母照顧的生活與就學 ,並與住附近的相對人及其再婚家庭保持密切往來, 而案主們亦願由聲請人帶過夜相處,故案主們希望繼 續維持現狀,無意有所變更。     ⑤綜合訪視結果,建議訂定明確探視規範以避免紛爭, 讓案主們能同時享有父母雙方的關愛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341265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6頁)。 (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詢問兩造目前會面交往情形 ,及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聲請人及代理人表示:現 在小孩基本上都在阿嬤家,不是由相對人照顧,週六都是 聲請人去阿嬤家接,隔天晚上8點聲請人送回阿嬤家,目 前為止小孩週六是沒有要上安親班。相對人有單方面告知 之後長子會上安親班,說課業有需要,若有要上安親班, 我方也可以去接送,也會去阿嬤家接送。希望只要每月一 、三、五週的六日跟小孩會面交往,寒暑假小孩要上安親 班,所以不用另外增加日數,農曆春節就是初二到初四小 孩跟聲請人過年,每年除夕初一小孩跟相對人過年等語, 而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件所示。本院參酌相 關卷內證據,兩造雖於丙○○畢業典禮時有所衝突,然嗣後 兩造仍盡力為子女共同努力,會面交往仍順利進行,實為 子女之幸,綜合考量丙○○、丁○○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兩性 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丙○○、丁○○定 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 來互動,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未達成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陳述,酌定聲請人與丙○○、丁○○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一)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滿16歲 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翌日晚上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 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丁○○住處將丙○○、丁 ○○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 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丁○○送回其等住處。 (二)丙○○、丁○○分別年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春節 期間之初二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8時止,與丙○○、丁○○同 住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 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會面交往 )。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丙○○、丁○○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 下,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尊重丙○○、丁○○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    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五)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567-202410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下稱甲)之母即相對人 乙(下稱乙)親職功能不彰,且屢發生酒後不當管教事件, 亦無法提供甲適切照顧及保護,以至甲於民國112年12月及1 13年1月發生性猥褻及性侵害事件,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12 日緊急安置甲,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乙於11 3年4月份遷居屏東,工作、收入尚未穩定,且對於處遇計畫 執行態度消極,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次爽約,尚未執行完 畢,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又親屬資源仍建構中,無法提 供甲有效保護條件與安全妥適成長環境,為確保甲之人身安 全及生活權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 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表達意願書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乙工作及住所、身心狀況尚未穩定, 親職教育輔導亦未執行完成,親職知能尚未提升改善,   甲、乙目前無良好之正向溝通,親屬照顧資源亦仍待建構, 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應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09

KSYV-113-護-793-2024100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乙○○、甲○○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處(地址:高雄市路○區○○路○○○巷○○○弄○ ○○號)及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路○區○○路○○○巷○○○號)至少 壹佰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佛 堂前,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先拿掃帚毆打聲請人之家庭 成員即兩造子女乙○○、甲○○成傷,遭現場之人阻擋後,又憤 而持鐵棍毀損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致渠等心生 畏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其施暴情節,可認聲請 人及其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㈡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車損及傷勢照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 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 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 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 成員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 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 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8

KSYV-113-家護-1819-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父 母。甲經診斷患有涎酸酵素缺乏症、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輕 度肢體障礙證明,需穩定就醫及接受早期療育課程,但丙、 丁漠視甲就醫需求,未讓甲穩定回診及接受早療課程,又消 極面對甲、乙照顧及保健需求,多次獨留甲、乙在家,放任 甲、乙因尿布未即時更換所導致之尿布疹反覆發作,甲、乙 身體皆有明顯髒污,丙、丁親職照顧功能顯然不佳,經聲請 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2日。而丙、丁在甲、乙安置後,對 於家庭處遇計畫配合度消極,親職教育輔導雖已執行完成, 但親職知能依舊固著未改善,丙亦婉拒就業媒合服務,丙、 丁親職責任與知能尚待提升,且同住家人間衝突不斷,近期 另發生家內性騷事件,復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 甲、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 、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延長 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乙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 ,甲之病況更有回診及接受早療課程之需求,惟丙、丁雖已 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然因教養觀念固著難以鬆動,致其等親 職責任與功能尚未提升改善,依舊被動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計 畫,遲未改善家庭環境、穩定工作,就甲、乙安置期間之近 況態度敷衍,且同住家人間成人衝突不斷,丙、丁現階段顯 仍無法提供甲、乙妥適之養育照顧,甲、乙返家受不適當養 育照顧情形之風險度仍高,復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 顧與家庭保護因子;兼衡本院以電話詢問丙、丁對於本件延 長安置之意見,丁表示無意見,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 益,為維護甲、乙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08

KSYV-113-護-781-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乙為甲 之母及父,甲、乙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乙 單獨行使甲之兄及甲之親權,甲之兄因遭受不當對待,經醫 院驗傷為受虐型傷勢,乙卻將甲託付予不適當之人照顧,且 經協調甲、乙均無法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1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 6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6日止。安置期間, 乙因涉犯詐欺案件已於000年00月間入監服刑迄今,無法執 行家庭處遇計畫;而甲、乙於112年3月16日重新協議由甲單 獨行使甲之親權,觀察甲願配合親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逐 漸提升中,甲之兄經聲請人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於113年7月 6日安置期滿後返家,甲需面臨經濟、照顧教養等多重壓力 ,評估需藉由家庭處遇計畫提升甲之親職教養功能並檢視其 經濟及照顧負荷程度等情形,評估甲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性, 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 14年1月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56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甲、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 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 事,又甲尚未完成家庭處遇計畫,考量甲為兒童,無自我保 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從而為維 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3個月至114年1月6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07

KSYV-113-護-73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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