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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第78號 原 告 古光雄 楊富鶯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光雄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古光雄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雖分別提起訴訟,但被告相同,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同 一,證據資料共通,本亦得以一訴主張,茲依首揭規定,命 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楊富鶯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追加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卷第75頁),核 屬聲明之減縮及本於相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古光雄、楊富鶯分別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詐欺時間及 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對原告古光雄、楊富鶯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古光雄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楊富鶯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主 張之事實,有原告二人各自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及被告之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 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案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各係於113年2月27日及同年月21日依法 辦理寄存送達,經過10日即113年3月8日、同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9號卷第7頁、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11頁),故原 告二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分別自113年3月9日起、同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同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規定毋庸再予論斷。又本件原告古光雄係於刑事二 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 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 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古光雄若勝訴即得執此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 古光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古光雄 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古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 7萬5,000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富鶯 於110年9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Angel-詩語」、「嘉馨」,並將楊富鶯加入「量化交易」群組,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富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 2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7-202410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第78號 原 告 古光雄 楊富鶯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光雄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古光雄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雖分別提起訴訟,但被告相同,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同 一,證據資料共通,本亦得以一訴主張,茲依首揭規定,命 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楊富鶯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追加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富鶯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卷第75頁),核 屬聲明之減縮及本於相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古光雄、楊富鶯分別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詐欺時間及 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對原告古光雄、楊富鶯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古光雄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楊富鶯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主 張之事實,有原告二人各自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及被告之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 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案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各係於113年2月27日及同年月21日依法 辦理寄存送達,經過10日即113年3月8日、同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9號卷第7頁、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11頁),故原 告二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分別自113年3月9日起、同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古光雄、楊富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同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規定毋庸再予論斷。又本件原告古光雄係於刑事二 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 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 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古光雄若勝訴即得執此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 古光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古光雄 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古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 7萬5,000元 黃金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富鶯 於110年9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Angel-詩語」、「嘉馨」,並將楊富鶯加入「量化交易」群組,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富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 2萬元 黃金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8-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信霆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 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 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 ,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 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 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 )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除聲請人之聲證12已提出者外,請自行核對上開查詢結果 確認有無缺漏。 四、請說明自113年7月15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 提出例如最近6個月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 等證明 五、聲請人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 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 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檢附資料說明受扶養人郭宗明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 月14日(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迄今( 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 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 分段說明) 七、請說明債權人有無包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有,請說明債權數額、種類、原因、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

2024-10-22

TYDV-113-消債更-456-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明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其中債權人清冊應表明㈠債權人之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權或優 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㈢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應表明: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 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具狀聲請更生,未繳納 聲請程序費用一千元,亦未檢附證明文件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內容亦不完整,不合程式。 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書」。 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生聲請,應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記載,並提出證明 文件,協力提出之證明文件包括聲請人於郵局、金融機構全 部之開戶資料及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最近6個 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說明有無領取政府補助或津貼等 ) 四、提出債權人清冊(如為更生聲請,應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2 項記載)。        五、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2024-10-21

TYDV-113-消債更-466-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滕一英 被 告 吳坤泉之繼承人 吳巧玲(吳坤泉之繼承人) 吳志明(吳坤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依同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 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吳坤泉之繼承人」完整姓名 及地址,亦未敘明可資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以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21

TYDV-113-訴-2062-202410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滕一英 相 對 人 吳坤泉之繼承人 吳巧玲(吳坤泉之繼承人) 吳志明(吳坤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亦包括其起訴 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起訴相對人應返還借款新臺幣2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就本案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而聲請人所提返還借款之本案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2 062號案受理在案。然聲請人雖提起本案訴訟,但因起訴不 合程式,經裁定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故該本案訴訟業經本 院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查閱無訛,是聲請 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21

TYDV-113-救-77-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星明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數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請提出自111年5月21日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 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 ,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 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 供原因。   ◎聲請狀已經檢附之帳戶,請自行檢視是否全數提出及有無 補登資料。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除聲請狀證7至證9已經提 出者外,如經上開查詢結果尚有其他保單,亦請提出各該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 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   ◎聲請狀已經檢附之保單資料1份,請自行依上開調取之查詢 表檢視是否已全數提出、有無遺漏。 四、請聲請人說明自111年5月21日起至今有無往來之證券商及上 開期間之股票、基金、黃金、期貨餘額暨異動資料,並請檢 附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明細。    五、請說明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含調解聲請),以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迄今111年5月21日 起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 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   薪資所得部分,並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 領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 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如「無業」 ,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 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含調解聲請),以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迄今(即聲請後) ,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 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 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 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   ◎聲請狀所檢附112年度清單載「查無資料」,是否有誤,請 自行確認。 八、請提出依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2名女兒扶養費共4萬元之支出 證明。並說明受扶養人賴樂珈、賴樂甯與何人同住。 九、提出受扶養人賴樂珈(Z000000000)、賴樂甯(Z000000000 )之最新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      十、受扶養人賴樂珈(Z000000000)、賴樂甯(Z000000000)自 111年5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即聲請前二年內,含調解 聲請),以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 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 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 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十、請附契約等資料詳細說明債權人清冊中有關星展銀行房屋貸款之債權發生原因及該筆之擔保品資料。如為不動產,請提出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影本。 十一、請詳細說明債權人清冊中有關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發生原因。如為買賣分期債務,請說明買賣標的等 交易細節,及購買原因。 十二、請提出債權人清冊中「陳慶安」、「葉碩文」、「林子堯 」之債權債務資料(例如借據、本票、判決等)。

2024-10-17

TYDV-113-消債清-119-202410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郭小草 被 告 史乃文 何靜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另未敘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 之合理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9頁及個資卷)。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14

TYDV-113-重訴-351-2024101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素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其中債權人清冊應表明㈠債權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權或 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證明文件並表明:㈠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 條定有明文。至於聲請清算時,亦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且應表明如上之事項及證明 ,同條例第81條亦有規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具狀聲請,僅提出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且書狀名稱及內容未勾選聲請事項,究為聲請更生或清算,意旨不明,亦未依法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如附件所示聲請時應協力檢附之文件及證明,不合程式。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聲請狀應補正聲請之事項(更生或清算勾選其一)。    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如為更生聲請,應按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記載,並提出證明文件;如為清算聲請,應按同條 例第81條第4項記載,並提出證明文件) 三、債權人清冊(如為更生聲請,應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2項記 載,如為清算聲請,應按同條例第81條第2項記載)。 四、債務人清冊。        五、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應備之證明文件:  ㈠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書。  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㈢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㈤最近3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㈥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或繳納金融機 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並提 出存摺內頁影本。  ㈦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及保險費、保單價值或解約 金金額為何?  ㈧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㈨如有扶養人口,應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㈩說明有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款或津貼。

2024-10-14

TYDV-113-消債更-452-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雁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部之開戶資料(請提出 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 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9月23日起 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 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 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 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 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 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說明車牌000-0000號遭合迪公司拖回,請補 充說明該車目前所在及車籍登記情況、有無經債權人拍賣取 償。 五、請說明自113年9月23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六、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22日前(即聲請前二 年內),以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 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 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 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 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吳佳宴、吳佳芛、吳恩旻、潘甫丞、潘杰廷目前與 何人同住。如有同住但戶籍址不同,請說明原因;如未同住 ,請提出支出扶養費用之證明。  ㈡上開五位受扶養人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22日前(即聲請 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 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 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 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 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請說明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及中國信託銀行明細中摘要或 備註欄中有載「遠傳電信費」、「發年金、行政院發」之交 易原因? 九、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4-10-09

TYDV-113-消債更-4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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