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瑜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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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新富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2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 生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民生一路與林森一 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行駛,適有黃約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併搭載李美慧沿民生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美 慧因而受有左腕、左小指、左膝及左踝挫擦傷、左大腳趾及 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李美慧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新富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李美慧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 月12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6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 同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 47至4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6

KSDM-113-審交易-1213-202501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素蜜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路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切,適有倪文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倪文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食指及小 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郭素蜜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倪文斌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 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23號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審交訴卷第43、45、46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6

KSDM-113-審交訴-276-20250106-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逢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逢萍於民國113年6月5日19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 華五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忠勤路口 欲左轉駛入中華五路慢車道,再右轉駛入忠勤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中 華五路慢車道後,旋右轉欲駛入忠勤路,適右後方有黃品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五路慢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黃品諺並因此受 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沈逢萍所涉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黃品 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逢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黃品諺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 月23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於同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 第29至3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6

KSDM-113-審交易-1229-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哲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德街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途經大德街與南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 危險或事故發生,且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元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光街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元雄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部鈍傷及雙腳擦傷等傷害; 案經李元雄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哲賢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李元雄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 1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檢附之被告與告訴人 於同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1、43 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6

KSDM-113-審交易-1158-202501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883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美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交訴卷第31頁),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6

KSDM-113-審交訴-268-202501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880號)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素蜜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素蜜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嫌部分,業已自白犯罪(見審交訴卷第53頁),本院認依其自 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併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6

KSDM-113-審交訴-276-202501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余 李堉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冠余、李堉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審 訴卷第97頁),本院認依其2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 認定其2人本案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6

KSDM-113-審訴-386-202501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伶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03

KSDM-113-審訴-325-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5號 原 告 廖仁松 被 告 陳憶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3

KSDM-113-審附民-1265-202501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于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03

KSDM-113-審訴-36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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