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新富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2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
生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民生一路與林森一
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行駛,適有黃約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併搭載李美慧沿民生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美
慧因而受有左腕、左小指、左膝及左踝挫擦傷、左大腳趾及
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李美慧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新富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李美慧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
月12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6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
同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
47至4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KSDM-113-審交易-121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