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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冠勳 被 告 蔡帛純 被 告 吳浩誠 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25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蔡帛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帛純於民國102年9月9日結婚,111 年1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12年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 被告蔡帛純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吳浩誠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下稱A男,真實 姓名詳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  ㈠蔡帛純則以:蔡帛純是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已分居 之期間與吳浩誠交往及懷孕,蔡帛純未告知吳浩誠當時與原 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吳浩誠當時認為蔡帛純已經離婚 。另蔡帛純有匯款1萬元給原告當作侵害配偶權之賠償,如 法院認為本件須負擔賠償責任,亦應扣除1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浩誠則以:A男確為蔡帛純與吳浩誠之子,然吳浩誠與蔡帛 純於111年5月間交往,蔡帛純並未告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 續中,並以「前夫」稱呼原告,直至蔡帛純與原告離婚時, 蔡帛純始向吳浩誠坦承此事,並告知已懷有A男,是吳浩誠 與蔡帛純交往期間,並不知悉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又當時蔡帛純早已與原告分居,婚姻早有破綻 ,嗣後也與原告離婚,是縱認被告均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 告之侵害情節亦屬輕微,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 屬過高,又如法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扣除蔡帛 純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蔡帛純於102年9月9日登記結婚,並於111年11 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2年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吳 浩誠與蔡帛純自111年5月即開始交往,112年1月13日結婚, 蔡帛純之第四子即A男於原告與蔡帛純之婚姻關係存續時受 胎,並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為吳浩誠等節,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至34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置於 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2頁 ),前情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 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告2人於蔡帛純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懷孕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自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至吳浩誠雖抗辯其與蔡帛純交往期間, 並不知悉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蔡 帛純則稱其未告知吳浩誠當時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 此吳浩誠當時認為蔡帛純已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惟查,被告自111年5月開始交往至原告與蔡帛純離婚時間 長達半年,嗣更育有1子,可見2人係以結婚為前提認真交往 ,又參以蔡帛純與原告有多名子女,於與吳浩誠交往期間亦 正逢與原告處理離婚事宜,是吳浩誠對於蔡帛純當時係有配 偶之人,當非無法預見,衡酌吳浩誠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徵諸一般男女交往初期正值情深意濃之際,當 更渴求瞭解彼此之相關社經地位與家庭背景等情,殊難想像 吳浩誠對於與其認識、交往約半年之人,是否為已婚之身分 竟毫無察覺或加以查證,再者,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結婚, 實難想像如蔡帛純有謊稱單身與吳浩誠交往,吳浩誠仍能不 計前嫌與蔡帛純共組家庭。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吳浩誠對於 蔡帛純為有配偶之人應係可得而知,縱認非明知其事,亦難 謂其就此無過失可言。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稱有證人可以 證明吳浩誠所辯為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此部 分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被告抗辯蔡帛純有匯款1萬元給原告當作侵害配偶權的 賠償,是本件應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存款憑證、交易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至83頁、第126頁、第129頁至13 3頁),原告亦自認有收受蔡帛純給付之1萬元款項(見本院 卷第78頁、第126頁),雖原告稱前開款項為蔡帛純為減輕 罰責所為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蔡帛純給付之 目的既係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金,則性質上應與精神慰 撫金相當,是被告抗辯前開已給付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應屬有理由。從而,本院審酌卷內所 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5頁至97頁、第102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 ,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圓 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並扣除前開蔡帛純已給付之1萬元,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 元,當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 損害賠償之債,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5日起(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 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3-訴-74-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許峻浩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許炳鉷 許謙一 呂學順 呂富充 祭祀公業大墓公 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 被上訴人 呂正鏗 呂明壽 呂竑毅(即被繼承人呂進興之繼承人) 呂學慶 顏金花(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呂江銘(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呂秋玲(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呂秋鑾(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被上訴人 呂惠桂 呂盈瑩 呂金轅 呂學典 呂瑞正 呂對妹 呂照信(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榮福(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敏雄(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火佃(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士鑫(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彥辰(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瑋烝(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友琴 呂勉 呂美賢(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美杰(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美毅(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美瑩(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綉絨 呂宗哲(即呂再興之繼承人) 呂淑惠(即呂再興之繼承人) 呂淑芬(即呂再興之繼承人) 呂育姍(即呂再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 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 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且前開第1項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2項、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項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之1至3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審 法院於112年7月12日判決應予變價分割。惟原審被告呂再興 (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同被 告之一,呂再興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9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本院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7頁),又呂再興在原審並無訴訟代理人,則原審訴訟 程序於呂再興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當然停止效力及於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惟原審未經呂再興之繼承人或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訴訟前,即於112年7月12日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 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 三、從而,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疪,本院經通知 兩造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僅部分當事人到場,自 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經兩造全體同意由本 院逕為第二審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 可分之關係。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 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0

PCDV-113-簡上-336-20241030-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愛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愛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4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4號聲請免責案卷等查閱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 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9

PCDV-113-消債聲-103-2024102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明義 郭芷伶 被上訴人 許敏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539號小額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 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末按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分配、以及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已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 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上訴人於11 0年10月9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l筆,消費金額加計交 易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822元(下稱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之交易業經上訴人發送一次性密碼(One-TimePassw ord,下稱OTP密碼)至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手機號碼及 電子郵件信箱,並經被上訴人輸入而完成消費記錄為「Gala xusDEUGmbH」之消費1筆(下稱系爭交易)。被上訴人嗣主張 系爭交易係遭他人盜刷所致,並拒絶支付上訴人代墊之系爭 款項,上訴人爰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 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53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OTP密碼之 責任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違誤,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⒈發卡銀行將信用卡交付予持卡人時,即由持卡人占有保管並 使用,故持卡人最應知悉信用卡之使用情況。又持卡人於進 行非實體店面之信用卡交易時,經持卡人輸入或提供付款的 信用卡卡號及其它必要資訊(如到期日、安全碼)後,特約 商店透過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提出授權需求,發卡銀行此時 將以簡訊發送OTP密碼至持卡人留存之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 信箱,進行持卡人同一性之認證。一旦持卡人於付款指示頁 面輸入該筆OTP密碼後,對於發卡銀行而言,因該OTP密碼已 寄予持卡人之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發卡銀行接收到OT P密碼輸入即可據此完成該筆交易之付款,即表示該交易業 經持卡人碓認知悉並同意,而持卡人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l 項規定及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發卡銀行為其代墊之 款項。據此,依一般人經驗,信用卡應由持卡人實際占有並 使用,信用卡卡號及OTP密碼等交易密碼亦由持卡人保管且 保密,則於信用卡非實體交易一旦經由持卡人輸入OTP密碼 完成交易自屬持卡人本人授權之交易,且若信用卡確遭盜刷 ,則持卡人發現後亦應立即通和發卡銀行並積極報案,此為 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亦屬於信用卡使用長 期以來的實務作業。  ⒉系爭信用卡經上訴人核發給被上訴人占有、保管使用,被上 訴人依系爭條款第7條第2項、第4項約定負有妥善保管、使 用信用卡,及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等負有保密義務。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是遭他人冒用或盜刷而欲免除清償責 任,該事實屬於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且信用卡遭冒用或 盜刷,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 人於原審已自承確有收受OTP密碼,僅空言主張未將OTP密碼 交給任何人,且依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報案單僅載明報 案內容為妨窖電腦使用罪,且發生時間為110年11月9日11時 38分,距離系爭交易時間110年10月9日已有一個月,被上訴 人若確實被冒用盜刷,應於當下就報警,不會於盜刷後超過 一個月才進行報案,顯見其報案內容與系爭款項交易無關, 遑論用以證明系爭信用卡是遭他人冒用,是原判決在被上訴 人未舉證系爭款項交易確遭冒用或盜刷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變態事實前提下,逕要求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就保管OTP密 碼有何故意、過失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依指示輸入OTP 密碼云云,已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當及違背證據及經 驗法則之違法,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㈢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錯誤及違背證據 法則之違法,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22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決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原則、第222條第1項證據法則與 第3項法則與經驗法則適用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堪認符合首 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要件,是其提起本件上訴 程序上固屬合法,惟其等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 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 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未盡核對 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 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 ,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 ,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抗辯 係被上訴人完成系爭交易之網路刷卡驗證程序,系爭交易為 被上訴人或其授權所為,非遭他人盜刷云云,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查,系爭交易係以網路訂購商品,由上訴人發送OTP驗證碼之 方式所為之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固承認有 收受驗證碼,惟辯稱並未輸入驗證碼等語,故系爭交易是否 為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為,自屬本件首應辨明之爭 點。而系爭交易之消費商店為GalaxusDEU GmbH,為境外商 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110468467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系 爭交易為國外之消費,則該持卡為系爭交易之消費者究否為 被告本人,已顯屬有疑。且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提出之受 信通聯紀錄觀之,其於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38分,同日11 時45分、同日11時48分先後收受關於系爭交易之認證碼,此 等持續索取密碼之情節,實與一般消費者網路交易之情形有 異,復參以現今駭客於網路上以網路釣魚、木馬程式竊取盜 用他人身分、信用卡等資料,及利用他人申設之固定IP位址 ,使用跳板技術改變IP位址顯示狀況以從事網路犯罪者,屢 見不鮮,可知本件之系爭信用卡個資是否為駭客以不詳方式 取得,並於110年10月9日憑以反覆測試完成系爭交易,非無 可能,自難遽以系爭交易完成逕認系爭交易即為被上訴人或 其授權之人所為。再審之信用卡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乃係 因應現代網路交易日漸頻繁情況下,相較於一般實體店面交 易,以信用卡作為網路交易之支付工具時,消費者無須出示 實體信用卡,僅需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等 資訊,即可持卡消費,惟上揭資訊過於容易取得,且在利用 電腦、網路設備為資料儲存、傳輸時,又常有上揭資訊遭截 取、複製之風險,故發卡機構方推行所謂「驗證密碼」,即 於持信用卡為網路交易時,消費者需額外輸入持卡人所預先 設定之「驗證密碼」,始得進行交易,以避免信用卡遭盜用 為網路交易之風險,增加持卡人保障;又者,驗證密碼雖與 上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等資訊不同,並不會顯示 於實體信用卡卡片上,然在持卡人為網路交易時,既仍須輸 入驗證密碼,則自仍有於資料儲存、傳輸時,遭他人截取、 複製及盜用之風險,故而,雖上訴人所指之驗證密碼原則僅 乃持卡人本人所持有,惟持卡人若得提出關於驗證密碼係遭 他人盜用之相關反證,則發卡機構當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該等 交易款項確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之相關證據,尚非發卡機構得 藉推行驗證密碼制度之同時,轉嫁上揭證明持卡交易者之舉 證責任予持卡人,反使持卡人於選擇使用驗證密碼後,即需 對所有網路交易負責,蓋此不僅與消費者即持卡人利用驗證 密碼制度目的有違,亦使消費者即持卡人負擔顯不相當之風 險及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後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案,查悉系爭交易係屬境外之商店乙情,已 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38分收受上開 驗證碼後,隨即於同日11時43分去電上訴人表明非其所為交 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被上訴人果如 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OTP密碼為上開消費之情,當 可逕以上開方式續為後續消費認證通過即可,焉有隨即要求 原告予以攔阻而僅為一次消費之理。故而,綜合上揭被告所 提出之證據等,已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消費並非其本人持 卡所為交易者等節,確為可信,而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除系 爭交易係利用驗證密碼交易外之其他事實、證據,以證明系 爭交易為被告本人所親為或授權他人所為,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乃係被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所為消費或 授權他人所為消費等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消費帳款云 云,因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當認屬無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7條第4項被上訴 人應妥善保管驗證碼,被上訴人就其驗證碼遭盜用之變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等語。查,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4條第2項 、第4項、第7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屬於乙 方(即上訴人)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甲方開卡及使用自動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 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其卡人同一性之方式, 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違反第2項至第6項約定 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則約定:「持卡人自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證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 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甲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見原審卷第33頁、第 38頁)。上揭規範之目的,應係本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考 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卡人可能係出於不可 抗力、自身保管過失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肇致,若 發卡機構欲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項或損害 之清償責任,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以防免不 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但發卡機 構在此情形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建立 一定之控制機制,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冒 用之風險,是上開約定,當認應僅在持卡人係基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等顯可歸責之情況下,始需負擔信用卡遭盜用之帳款 給付責任,此可歸責之事實係由主張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至明。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事實及證據以證被上訴人就 系爭信用卡之資訊及驗證密碼外洩等情,究有何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情事存在,且衡酌現今網路交易之實態,網路商店利 用第三方所架構之跨國交易平臺,與消費者進行交易等情確 屬常見,倘犯罪者利用交易平臺名義,向消費者即持卡人詐 取相關信用卡資訊、密碼,在消費者無語言能力或相關智識 得直接向該跨國交易平臺求證情況下,亦難認消費者就他人 犯罪行為而提供相關信用卡資訊、密碼,有何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可言。基此,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實作為 被上訴人就OTP密碼遭盜刷之情,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情事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要無違反舉證責任、經驗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主張違背法令之情 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25

PCDV-113-小上-153-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朱信龍 楊順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萬1,8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 價額。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 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朱信龍 之債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07年度司 促字第2193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主張被告間於107 年6月4日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書訴之聲明誤載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房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請求 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信龍所有等語 。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原告對被告朱信龍之債權 額本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新臺幣(下同)19萬1,832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946萬5,12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面積84.51平方 公尺×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2,0 00元=9,465,120元】,是本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1,83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利息計算式

2024-10-25

PCDV-113-補-1361-20241025-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更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吳紜萱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2號更生事件,聲請 撤銷相對人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 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 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 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 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 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 裁量權。」該條立法理由可資查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隨即於113年8月間清 償在聲請人處之更生方案應償數額,但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 中所提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每月生活支出18 ,600元之收支情形,應難以於113年8月間即清償更生方案應 償總額,可見債務人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請法院查明 債務人有無清償其他債權人應受償款項及隱匿財產情事。如 債務人還款來源為借貸,可見債務人未檢討原本經濟上陷入 困境之原因,以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仍以舉債作為消滅先前 債務之方法,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爰依消債條 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8 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於112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 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經本院函詢全部 債權人受償情形,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外,其餘 債權人均陳報債務人已對其等就更生方案應清償之全部數額 履行完畢。  ㈡惟查,債務人提早清償完畢,其款項可能來源甚多,亦可能 如聲請人所舉,債務人係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向他人借 貸款項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自無法僅憑債務人早於更生方案 所定期程清償之事實,推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 案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以更生 程序圖謀債務減免,及債務人可能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再 行擴張債務,應予撤銷其更生等語,但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本就在協助債務人清理債務以謀其經濟生活之重生,聲請 人以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即欲聲請撤銷其更 生,於法難認有據。加以聲請人上開所舉債務人之目的與更 生方案認可後擴張債務等等,均非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所 定應予撤銷更生之原因,即無從以此撤銷債務人之更生。是 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3

PCDV-113-消債聲-80-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蘇郁惠 被 告 陳姿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753號),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13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接獲自稱「未來實驗室」 網路客服人員,稱原告訂單遭誤設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 解除付款交易,後接獲自稱聯邦銀行客服電話表示因解除 付款交易,致使個資大開,有外洩之虞,故要求原告配合 轉帳以關閉個資,期間強調轉帳帳號為虛擬帳號,不會把 錢轉出,待轉帳後會將金額回復為原帳戶之原始餘額,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其中 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該帳戶合計金 額為520,139元。 (二)事後原告驚覺應係遭詐騙,遂於111年12月13日向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經案轉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提起 公訴。案經檢調單位調查結果,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解除付款交易)使原告 陷於錯誤將前述款項以銀行匯款、自動櫃員機及手機APP (LINEPAY、街口支付)操作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 質,致原告因此蒙受損失。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129AW1R14S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第46490 號併辦意旨書等影本以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 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揭行為所涉犯罪行為部 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亦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陳姿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依據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 告陳姿瑾之犯罪事實為:「陳姿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三)、000- 000000000000(本案帳戶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造成其等財產損失【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含第一層、第二層)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 上情。【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六 :「詐騙時間: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49分。詐騙方式:詐 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蘇郁惠聯絡,佯裝為未來實驗室 網站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後臺操作錯誤 ,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 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蘇郁惠陷於錯誤,而聽 從指示匯款。匯款時間: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匯款 金額:520,139元。匯入帳戶(第一層):本案帳戶二。轉 匯時間: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轉匯金額:519,800 元。轉入帳戶(第二層):本案帳戶三。】」,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3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於中 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前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受有520,139元之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採取。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 (送達證書附113年度附民字第753號卷第21頁。註:本件應 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因其次 日113年3月30日為星期六、31日為星期日,應以次一工作日 即113年4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0,1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2

PCDV-113-訴-2239-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謝淑慧 上列抗告人因113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 未繳納抗告費用。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 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7

PCDV-113-聲-267-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在其經營之YouTube頻 道勘驗道歉啟事、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 語。原告並未主張係在何地瀏覽被告直播影片方知悉有遭侵 權之情形,而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 之今日,如以原告查看網路新聞之地點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 部,恐使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 ,致被告疲於奔命,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 原就被」原則,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 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本 院認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侵權行為地,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 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 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而認均為侵權行為地。是以,縱認原 告係在本院轄區瀏覽被告直播影片,亦無從可認本院為侵權 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 民事起訴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5

PCDV-113-訴-1503-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陳昱璁 被 告 陳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 可稽,亦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送達地址相符,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雖於起訴 狀內稱案發地在新北五股,主張從新北地方開庭等語,惟法 院之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以被告之住所地 定管轄法院,原告又未提出證據釋明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證 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1

PCDV-113-訴-286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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