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25號
原 告 林金輝
朱素真
被 告 蔡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主張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票據號碼TH39595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核其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
8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萬元) 1 利息 18萬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10月31日 (129/365) 6% 3,816.99元 小計 3,816.99元 合計 183,817元
TCEV-113-中補-3725-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