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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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2號 原 告 張証泰 被 告 劉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下巴多處擦傷、雙側前 臂多處擦挫傷併瘀青、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請求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經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且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5 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考,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 體受有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 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有兩個小孩要扶養,112 年12 月30事故當時的工作為貨運送貨員,月薪約75,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併審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 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簡-3392-20241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49號 原 告 黃友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趙子皓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 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2

TCEV-113-中補-3749-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88號 原 告 張清福 被 告 何柯錦雀 周坤德即柯秋梨之遺產管理人 柯素晴 柯周春蓮 柯棟樑 柯劭臻 柯素雲 林助信律師即柯定宏之遺產管理人 柯進成 黃若谷 黃婷婷 林黃宜萱 黃若石 柯基生 黃嘉玲即黃靜嫻之繼承人 王証貴 王施博 王翠憶 王敏秀 王惠珠 黃嘉玲 黃清霞 王敦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352-7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為系爭土地經分割( 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後,須以金錢找 補其他共有人,致被告何柯錦雀等23人就個人之找補金額已 登記23個法定抵押權待塗銷,惟被告何柯錦雀等23人認原告 迄未履行上開補償義務,欲拍賣系爭土地獲償,經鈞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543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提出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早已開 立合作金庫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7,270元乙張放置在 執行處,作為全部補償金之擔保,且原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888號),如系爭土地遭拍賣 ,勢必會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免受系爭土地遭拍賣之損害 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且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是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 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 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 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訴主 張:「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等23人應塗銷原告等 公同共有之法定抵押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 閱屬實。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與其於前案之主張互核, 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相同,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的14條債務人之 異議權之規定亦相同,可見本件訴訟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 因此,本件訴訟既與已確定之前案屬同一事件,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2

TCEV-113-中簡-3888-202411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67號 原 告 鍾子軒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怡亭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2

TCEV-113-中補-3767-202411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10號 原 告 莊荏棓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所有人(姓名年籍不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1

TCEV-113-中補-3710-202411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25號 原 告 林金輝 朱素真 被 告 蔡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主張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票據號碼TH39595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核其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 8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萬元) 1 利息 18萬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10月31日 (129/365) 6% 3,816.99元 小計 3,816.99元 合計 183,817元

2024-11-11

TCEV-113-中補-3725-2024111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高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289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高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彈夾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7日20時4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高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接獲民眾報案於上開時地有人持鎮暴槍射擊,移送機關 員警循線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 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及 鎮暴槍1支、彈夾1個扣案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司法院81年3月18日(8 1)廳刑一字第280號函參照)。經查,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有人持鎮暴槍在臺中 市○○區○○○路0號附近射擊,且觀之卷附照片,扣案之鎮暴槍 外觀與真槍相仿,顯見上開槍枝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 送人持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在公共場所為射擊,已足令他人誤 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既有報案人向警報案,亦足認被移送 人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確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 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 ,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 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鎮暴槍1支、彈夾1個,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2024-11-11

TCEM-113-中秩-180-202411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勞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30號 原 告 浚合環保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昶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明園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起 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1

TCEV-113-中補-3730-202411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40號 原 告 劉璟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凱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1

TCEV-113-中補-3740-20241111-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皇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6,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1

TCEV-113-中原簡-29-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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