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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鍾玥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奚羽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葉冠 興、被告奚羽宏(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就原告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00 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0鄰○○街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05.90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 日所設定7,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權 額比例,被告葉冠興、被告奚羽宏分別為4分之1、4分之3)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 被告葉冠興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預告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㈣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經原告就「確認 奚羽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 在」、「奚羽宏應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預告登記」等 事項追加請求,另將前開原訴之聲明㈠、㈡等項請求就被告葉 冠興、被告奚羽宏二人分別聲明,原告遂於113年5月21日, 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提出變更後即最終之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葉冠興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所 設定擔保總金額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分之1)不存在;㈡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葉冠興對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不存在;㈣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㈤ 確認被告奚羽宏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 所設定擔保總金額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分之3)不存在;㈥被告奚羽宏應將前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㈦確認被告奚羽宏對原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不存在;㈧被告奚羽宏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經核,原告另就「確認被告奚羽 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奚羽宏應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預告登記」等 事項追加請求部分,係基於同一債權關係擴張於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原訴之聲明㈠、㈡等項請 求就被告葉冠興、被告奚羽宏二人分別聲明部分,應僅為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亦應准許。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等情,與前揭規定皆相符,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2年9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 投資群組「編織夢想」,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推薦群組 內LINE暱稱「舒竹君」之人與原告加為好友,「舒竹君」假 冒為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正公 司)協助原告投資獲利,並提供網路投資平台(網址:http:/ /www.hgiyotuhn.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8808) 予原告使用,致原告誤認「舒竹君」、「達正公司」確具有 投資專業,因而陷於錯誤,依「舒竹君」指示使用前開投資 平台,於112年10月30日起陸續透過匯款、現金等方式,交 付共計數400餘萬元予「舒竹君」、「達正公司」及其等所 屬之詐騙集團。後因原告欲領取投資利得時,屢遭「舒竹君 」以「尚須繳納200多萬元之分成予達正公司方可提領」等 詞為由拒絕,原告始察覺有異,再於後使用前開投資平台時 ,發現該投資平台已遭警示列為詐騙網站,原告方知悉遭「 舒竹君」、「達正公司」詐騙,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前開遭「舒竹君」、「達正公司」詐騙期間,因聽信 「舒竹君」以「恭喜跟上佈局同學獲利8趴」、「這次中籤 的同學一張能賺幾萬塊」、「4,000,000元給阿姨(即原告) 滿額操作的話,一天能賺320,000元」、「乾媽(即原告)你 的欣新網今天撥券順利賣出了,乾媽你大賺了一筆!!」等 語訛騙,而有確可透過「舒竹君」、「達正公司」進行投資 獲取顯不相當利潤之誤會,復由「舒竹君」以「我先發一個 貸款給阿姨,這是我在網路上看到評價很好的貸款,阿姨先 問問,但是貸款切記不要讓其他人知道!阿姨找錢好難,我 很心痛,阿姨能多貸點就多貸點吧,先試試看我說的這個貸 款,阿姨誰都不要說,問完之後和我聯繫」、「窮人把錢存 在銀行,銀行再把窮人放在銀行的錢貸款給富人,富人拿這 個錢去賺錢」、「後續要繼續加入的資金比較大」等語慫恿 原告,致原告心生經由貸款提高投資本金以獲取更高額利益 之念。「舒竹君」再介紹LINE暱稱「鄒」之人予原告聯繫, 「鄒」聲稱為辦理貸款業務專員,透過向原告請求提供「戶 籍謄本」、「建物權狀」、「土地權狀」、「資金用途」、 「資金需求額度」等資料,以及向原告說明「自然人憑證辦 理事宜及用途」、「貸款利息」、「手續費」等事項之方式 ,取信於原告,令原告對「藉由貸款提高投資本金而獲取高 額利益」乙節深信不疑。隨後,「鄒」再提供LINE暱稱「銀 行融資-林佩渝專員」之用戶(下稱林沛渝)予原告聯繫,「 林沛渝」佯稱為「鄒」之助理,並介紹被告二人予原告作為 貸款金主,原告遂依「林沛渝」之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 ,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金額7,2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二人,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被告葉冠 興1/4、被告奚羽宏3/4,再以被告二人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 權人、原告為義務人,於同日辦理預告登記完畢。  ㈢是原告本無與被告二人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之真意,僅係誤信「舒竹君」、「達正公司」、「鄒」、「 林沛渝」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之,應認兩造就前開借貸、 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情實為欠缺合意,故兩造就 前開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情而訂立之契約 應不成立。再者,縱認兩造就前開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之契約確已成立,然原告並無與被告二人 就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成立契約之真 意,而係受「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 」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聽從指示而與被告二人就借貸、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訂立契約,自可認定被告 二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故原告與被告二人就借貸、設定抵 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所訂之契約,即屬受詐欺而成 立,顯係出於動機錯誤而為之,原告自得將前開就借貸、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 ,該等契約復於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就前開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 項予以塗銷。  ㈣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確認兩 造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訴訟,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就「撤銷兩造間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等情所為之契約,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應視為自始無 效」、「被告二人應將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 予以塗銷」等部分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除於借貸契約書、本票上親自簽名外,於辦理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請求權時,更另提供原告個人印鑑 證明、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予伊等,且 被告葉冠興、被告奚羽宏各自於112年12月1日匯款1,000,00 0元、3,000,000元予原告。倘兩造未就借貸契約成立一事達 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何以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伊等,伊等亦無可能願意交付前開鉅款予原告。是認 ,原告於借貸契約書親自簽章時,兩造就訂立貸款契約書之 意思表示應已達合致,則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 實,甚為明確。  ㈡又原告雖一再主張伊等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 」、「林沛渝」等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伊等對「舒竹君 」、「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於本件訴訟之 前皆不知悉,更不可能了解原告與「舒竹君」、「達正公司 」、「鄒」、「林沛渝」等人間通訊對話內容為何。且伊等 本即從事貸款相關工作已有多年,平時亦經由介紹人轉介貸 款案件辦理,對於借款人身分、借款目的,以及借款人係如 何與介紹人牽上線等情皆不詳究,僅單純自介紹人知悉並同 意辦理貸款案件後,即依流程進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預告 登記請求權等作業。於本件原告申請貸款案件中,伊等亦依 前開說明辦理,係自訴外人即介紹人呂瑋晉知悉本件貸款案 件,同意借款予原告後,方由被告葉冠興經呂瑋晉告知及陪 同,於112年11月29日,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與原告辦理設定 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被告奚羽宏斯時則未到場 ,又被告葉冠興於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事項時,始為首 次見到原告所稱「林沛渝」之人,先前完全沒有見過或聯繫 過「林沛渝」,故原告稱被告葉冠興與「林沛渝」本已熟識 ,據此逕稱伊等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實屬無稽。  ㈢是以,兩造就訂立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 項之契約時,既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伊等不僅先前未曾知 悉「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 亦不曾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 等人聯繫過,甚至於被告葉冠興同原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辦 理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時,方為首次見到「 林沛渝」。原告自不得僅憑伊等為本件借款人、設定抵押權 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及曾見被告葉冠興與「林沛渝」 有交談行為,遽稱伊等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 」、「林沛渝」等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更不得逕論兩造就 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之契約訂立,僅 係原告出於動機錯誤,而不具有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所為 「確認兩造借款債權不存在」、「撤銷兩造間借貸、設定抵 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借貸 、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情所為之契約,經原告意 思表示撤銷後自始無效」、「被告應將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等事項予以塗銷」等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經由匯款之方式,交付4,000,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 00至201頁)。  ㈡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4,000,000元,復將其中180,000元領出 後,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葉冠興,作為預扣3個月利息所 用(見本院卷第201、301頁)。  ㈢兩造以訴外人林柏宏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原告給付利息之收款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309 頁)。  ㈣被告葉冠興與原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請求權時,另有一名女子、一名男子陪同二人於當日同行( 見本院卷第201至202、30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稱遭「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 等人以投資詐欺手法訛騙,陸續交付數400餘萬元予「舒竹 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更受「舒竹君」以提高投資本金可獲得更高額利益之 詞慫恿,經「舒竹君」指示向「鄒」、「林沛渝」等人申請 貸款4,000,000元等節,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與「林沛渝」簽訂之服務委託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71頁)、網路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hg iyotuhn.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8808)經警示 為詐騙網站之頁面(見本院卷第79頁)、「林沛渝」交予原告 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39頁)等在卷可稽,堪可信實。另原告 稱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因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 抵押權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75頁)、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足資認定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同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原告與被告就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之契約訂立,係遭詐欺而出於動機錯誤所 為,故兩造間就前開事項訂立契約並不具有意思表示合致, 前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並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預 告登記請求權之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兩造借款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就系爭不動產預告記請求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且已對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亦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下稱桃院113 年拍字第90號裁定)准予拍賣,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院113年拍字第90號裁定 案件卷宗而知,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是否遭拍賣,則原告訴 請確認本件借貸債權及本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不存 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則 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 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 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 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 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 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 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 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 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⒍經查,被告稱與原告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已於112年12月1 日,經匯款方式交付4,000,000元之借款予原告,原告亦確 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75頁)、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稽,且原告 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0至20 1頁),被告既已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說明之, 應可認定被告就已有交付借款款項予原告之消費借貸成立要 件部分,即為真實。至被告就「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部分之舉證責任,雖未直接提出兩造間簽有之借據為憑 ,然參以被告葉冠興於113年10月22日受當事人訊問程序所 為之陳述,即「(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誰在使用?)這是訴外人林柏宏的帳戶,他本人在使用;( 問:本院卷第241頁所指之阿成【即以LINE暱稱「阿成」與 原告通訊之人】是何人?)訴外人林威成...是我請林威成跟 原告說請原告將錢匯入林柏宏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09頁) 、證人林柏宏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即「( 問:公司是否有與原告討取過債務?)有,請是請業務向原 告收取利息。當時是請被告葉冠興向原告收取;(問:既然 是被告葉冠興借錢給原告,為何原告要還錢給證人的帳戶? )只有利息的部份會到我帳戶,本金是直接還給被告」(見本 院卷第277至279頁)等語,以及原告與「阿成」間,載有「 可以給我完整的借款證明資料嗎?」等訊息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41頁)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還款之真意,被告葉 冠興亦有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原告 交還利息之同意,且原告亦自被告收受4,000,000元之借款 後,將其中180,000元領出交付予被告葉冠興,作為預扣3個 月利息所用,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201、 301頁),而證人呂瑋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說 借款是為了要開飲料店及紅豆餅店等情(見本院卷第268頁 ),原告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其陳稱:「 林沛瑜跟我說要跟對方說借款是要用來修繕房屋及開飲料店 才借得到錢,借錢要有理由。林沛瑜到我的商店錄音教我這 些內容。」等語,自可認定兩造就借貸契約之成立,應已達 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即與前開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 說明相符。是認被告稱兩造存有借款債權乙情,應可採信, 故原告所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已非無疑。  ⒎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情形,觀諸卷內資料 可知,應僅係原告取得4,000,000元之借款後,交付予「舒 竹君」、「達正公司」等人,藉以投資獲利部分之真意與原 告主觀想像有別,而原告就借貸之目的、借得款項之使用情 形,固然與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本意有間,然僅屬原告動機錯 誤,原告向被告陳稱之借貸目的為修繕房屋及開飲料店等情 ,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原告真正借錢之目的是 要用於投資,兩造間確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被告確時 如數交付借款予原告,自不得遽認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而 准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逕為撤銷借貸之意思表 示。  ⒏再者,證人呂瑋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原告的 案件證人自己不承作,反而要介紹給被告?)因為距離遠, 金額較大,所以就不自己承作;(問:證人介紹給被告,有 無賺錢?)只有收貸款總金額百分之一的介紹費;(問:本見 證人收到多少錢?)我是收40,000元,因為據被告葉冠興稱 ,原告是借了4,000,000元;(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借款 ?)原告跟我說他借款是為了要開飲料店及紅豆餅店;(問: 是否為原告本人告訴你?)是介紹人即訴外人許博皓跟我說 的;(問:證人有無陪同原告去銀行提款?去了哪幾間銀行 ?現場有哪些人一起去?)我與原告有過一次見面,在某個 地政事務所,第一次原告與被告簽約的時候我有陪同被告葉 冠興過去地政事務所一次,當時有見到原告,但原告不認識 我,因為我只是一個介紹人,所以我與原告間也沒有講到話 ,我是被告葉冠興的介紹人,所以理應我要陪同過去;(問 :當天有多少人在場?)我與被告葉冠興及被告葉冠興的同 事,同事名字我不知道,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女生也有在場; (問:證人對於原告借款的案件知道多少內容?)我只會知道 該案承作多少錢,但是並不會深入瞭解客人借到錢後的用途 ;(問:證人因為本案與被告葉冠興接觸過幾次?)就是在地 政事務所簽約對保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 可知,被告稱其等係自介紹人呂瑋晉處知悉原告欲辦理借貸 ,因而由被告葉冠興與原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並有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陪 同原告同行等情,應為真實。  ⒐是認被告主張其等僅係自介紹人知悉本件借款案件,並按其 等固有流程出借款項予原告,更與原告所稱名為「林沛渝」 之人本不相識,遑論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足可採信 。且綜觀卷內資料可見,原告並未就被告確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原告受被告詐欺而訂立借款債權契約等節舉證說明之,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舉證責任相關說明可知 ,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負舉證責任,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僅憑被告葉冠興有與自稱「林沛渝」之人交談行為 ,以及被告為本件借款債權之借款人,逕以認定被告亦為詐 欺集團成員、本件借款債權契約之訂立具有意思表示錯誤或 被詐欺而不存在等情形,自屬無據。況如被告係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原告何需聽從林沛渝之指示向被告葉冠興、呂瑋晉 杜撰借貸之事由。證人林沛渝經本院通知其於113年9月10日 、同年10月22日到庭作證,其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9、221、295頁),且林沛渝復未 在監在押,本院已盡力傳喚。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傳喚代書黃凱鴻及被告葉冠興助理林 威成到庭作證,既未敘明待證事實,且彼等均係聽從被告葉 冠興指示辦事,自無可能從渠等查知被告葉冠興是否與林沛 渝詐欺集團勾結。本院認為無庸傳喚。  ⒑從而,原告所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經上開說明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就系爭不動產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 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 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 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⒉經查,原告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亦應消滅併予塗銷等情,均屬無據, 理由如前所述。是兩造間借款債權之存在既為事實,則被告 基於本件借款債權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當仍為有效 存在,則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塗 銷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就系爭不動產之預告記請求權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 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 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 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又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 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 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 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 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 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且具有從屬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效,應予塗銷。  ⒉經查,兩造借款債權經本院認定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所欲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仍 存在,該預告登記狀態自無妨害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核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確 認兩造借款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第11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所為請求「 確認被告葉冠興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及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 ○○街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05.90平方公尺)【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總金額7 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 分之1)不存在。」、「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葉冠興對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112 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 存在。」、「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奚羽宏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及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 ○○街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05.90平方公尺)【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總金額7 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 分之3)不存在。」、「被告奚羽宏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奚羽宏對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112 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 存在。」、「被告奚羽宏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15

TYDV-113-重訴-164-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8號 原 告 吳姿萱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蔡垂良律師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賴宛鍾 訴訟代理人 蘇峰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嗣於113年9月4日,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 院卷第239頁),合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一段136巷由東往西 行駛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與當時在住家一樓正在準備牽引自行車出門時 之原告,致車之後照鏡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簡稱系爭事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原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原證2)及臺北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原證3)可稽。原告因系爭事 故被撞擊後產生之後遺症,除頸椎第5-7節椎間盤突出、腰 椎第2節病變外,另有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之傷害, 後續還發生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及滑膜發炎,可以說 是非常嚴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原證4 )。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70萬9080元(起訴68萬8069元+追加11萬8226元-強制 險9萬7215元=70萬908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前次開庭原告有請求證人出庭,原告說我們證人證詞與事實 不符,證人有具結與事實相符。被告太太確實坐後座非副駕 駛座。第二頁第三點,原告於本次車禍發生前後完全未與證 人交談,但是地檢的不起訴處分書中,原告自述被告有下車 看我的手,他太太說被告可以治療我,原告原證16部分有事 故發生後原告跟被告的簡訊紀錄,原告自己也有提到說請問 一下事發當下,您的夫人有說可以幫我治,可以證明原告當 天有予被告及證人說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民事準備四狀 ,對造提供事故現場彩色照片,並非事故發生的碰撞地,我 10月18日也有到現場看過。原告提出原證19的地點並非碰撞 地點,而是騎樓前,而騎樓前當天有另外的貨車擋住非原證 19拍攝的一輛小轎車及貨車。最後,上次開庭提到平常是否 將行車紀錄器播放,我當下異議表示要有發生事故才會播放 ,當天被告有下車和原告討論事故過程,當下沒有想到要拿 出行車紀錄器,原告希望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被告也有攜 帶到警局,但是警局說事故有一段時間才被洗掉不是我們洗 掉,如果是被告故意洗掉不會如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27頁第30行、第366頁第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 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本院認 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之後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第36 6頁第4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 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6648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35頁) ,然迄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經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憑價 容后述之),原告尚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 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 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 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 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 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 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 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 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 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 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 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 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 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 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 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 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 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 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 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⒈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錄影時間11秒許,被告車輛出現在巷弄盡頭, 車速緩慢,巷道兩旁均停有汽車,錄影時間17秒許,被告車 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有暫停一下,錄影時間23秒 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並有靠右行駛 ,錄影時間24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輛停止 ,此時左前輪部位出現腳踏車車輪,錄影時間26秒許,被告 車輛向右偏行,左前輪部位之腳踏車輪更加突出路面,錄影 時間29秒許,被告車輛停止行駛,錄影時間49秒許,腳踏車 輪子往回縮,錄影時間1 分1 秒許,被告打開車門下車察看 ,錄影時間2 分許,錄影結束,被告仍於現場查看,並未離 去等情。勘驗結果本件為原告過失,被告沒有過失。」,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8頁),足徵本件肇事原因 由勘驗筆錄可以推知為:原告牽引腳踏車倒退進入路面,疏 未注意到道路上車輛往來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 被告對原告以倒退之方式牽引腳踏車進入道路之反常行為, 是否能預見而採取任何防止該結果之措施,尚非無疑,從而 ,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何過失可言,故應認 為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之過失無訛。從而,系爭事故被告尚 無過失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系爭事 故之損害為無理由。  ⒉系爭事故原告對被告提出公共危險等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被告 賴宛鍾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 當時開在巷子裡,速度大概5公里,當時左側有一部貨車擋 住我的視線,且巷子狹窄,告訴人吳姿萱出現的地方,在貨 車後方,我行駛過去,才感覺有金屬碰撞聲,後視鏡往內折 ,當時認為有碰到東西,就下車査看,當時都還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我有下車査看,看到告訴人站在路邊,腳踏車傾倒 ,因為當時告訴人只說她背後有碰到、手腕受傷,並未提到 背後有傷,我當時有留有電話、姓名給她,我的職業是醫生 ,我說我們後面再處理,當時我趕著其他的事情,所以沒有 報警等語。經查:㈠過失傷害罪嫌部分:1.本案告訴人吳姿 萱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在案,並經被告所是認,且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月2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2.惟查,告訴人吳 姿萱自承:案發當時我倒退牽腳踏車出來,不知為何就被撞 到,我的後背是直接被休旅車撞到,也不曉得是如何被撞的 等語,佐以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00 LCIC136-01通河東街一段 136巷 右上.mkv,結果:錄影時間11秒許,被告車輛出現在 巷弄盡頭,車速緩慢,巷道兩旁均停有汽車,錄影時間17秒 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有暫停一下,錄 影時間23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並 有靠右行駛,錄影時間24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 ,車輛停止,此時左前輪部位出現腳踏車車輪,錄影時間26 秒許,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左前輪部位之腳踏車輪更加突出 路面,錄影時間29秒許,被告車輛停止行駛,錄影時間49秒 許,腳踏車輪子往回縮,錄影時間1分1秒許,被告打開車門 下車察看,錄影時間2分許,錄影結束,被告仍於現場查看 ,並未離去等情,此有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是依勘驗結果,案發當時被告車速緩慢,且於接近案發地 時,有靠右行駛之情,足認已有做到在狹窄巷弄行駛時之注 意義務,而本件肇事原因實為告訴人牽引腳踏車倒退進入路 面,疏未注意到道路上車輛往來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 撞,則被告對告訴人以倒退之方式牽引腳踏車進入道路之反 常行為,是否能預見而採取防果措施,尚非無疑,從而難認 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3.再查, 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覆議,亦均認:告訴 人吳姿萱牽引自行車倒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被告賴宛鍾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384號 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憑,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自難 繩以過失傷害之罪責。㈡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訊據告訴人自 陳:我當時受傷時,有點驚嚇到,以為只是疼痛,沒有很嚴 重,後來才有後遺症出現,家人才送我去急診,被告有下車 看我一下我的手,他太太說被告可以治療我的手,我不敢給 他看手,因為不知道被告是什麼職業?被告雖然要幫我治療 手,但我手痛抽回來,被告有留下聯絡資料,當時我根本不 知道程序要如何走?當時我說希望沒事就好,根本沒想到要 求賠償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再者,經勘驗案發現 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錄影時間1分1秒許,被告打開車門下 車察看,錄影時間2分許,錄影結束,被告仍於現場查看, 並未離去等情,此有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有下車關心告訴人傷勢, 並無立即逃離現場,應堪認定,佐以,被告身為醫療專業人 員,此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網路查詢資料存卷可 稽,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亦有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並 欲以其身為醫師之專業,為告訴人治療,據此,已難認被告 有何要規避肇事責任之意思,又被告經告訴人拒絕後,另因 有其他要務而須離開,且於離開之際亦未遭告訴人或其他路 人攔阻,故勾稽上開事證,本件實難排除被告誤認告訴人已 同意其離去,且無須提供協助,因而駕車離開之可能,衡情 ,尚難認被告彼時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自 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法逕以 該罪相繩。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該論斷亦與本院相同 ;再查,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覆議,亦均 認:原告牽引自行車倒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12月1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384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各1份附偵卷足憑,該鑑定意見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 則與專業智識之處,原告聲請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附件2所示)。  ㈢審酌全案卷證及該偵查卷宗,被告於本件事故尚無過失責任 。原告雖仍執詞主張:   ⒈系爭監視器資料沒有拍到原告本人與被告車輛碰撞的實際經 過,只有拍到原告的腳踏車後輪,無法以監視器畫面就認定 本件的過失全部都在原告云云。惟查,本院之勘驗筆錄已陳 明「…錄影時間24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輛 停止,此時左前輪部位出現腳踏車車輪,錄影時間26秒許, 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左前輪部位之腳踏車輪更加突出路面, 錄影時間29秒許,被告車輛停止行駛,錄影時間49秒許,腳 踏車輪子往回縮…」等語,自可由該監視器紀錄推斷下列事 實:被告車速緩慢,且於接近案發地時,有靠右行駛之情, 足認被告已做到在狹窄巷弄行駛時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肇事 原因由勘驗筆錄可以推知為原告牽引腳踏車倒退進入路面, 疏未注意到道路上車輛往來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 則被告對原告以倒退之方式牽引腳踏車進入道路之反常行為 ,是否能預見而採取防果措施,尚非無疑,從而難認被告有 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加以,本件事實已明,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查,鑑定之目 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 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 法院為之時,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果關係 並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 ,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從而,原告聲請本件 應送鑑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云云,顯係反 覆聲請鑑定,以獲得對其有利之鑑定結果無訛,本院已駁回 如附件2三所示,茲不贅。  ⒊至於原告其餘之主張,如:「被告自行洗掉行車監視器之資 料」、「系爭監視器紀錄僅拍攝事故時間甚為短暫」、「被 告夫妻2人證詞不實」云云。惟,被告前揭抗辯縱係屬實( 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因為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被告究竟有何過失行為, 不能以臆測之方式,任意指摘被告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 告夫妻2人之證言不實(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因為原 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 被告究竟有何過失行為,皆不值一駁。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9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2979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50元 合    計       1萬3559元 附件1(本院卷第121至13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㈣、二㈠㈡、三㈠ ㈡、四㈠㈡㈥;被告一㈠㈢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㈥,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之理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一段136巷由東 往西行駛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與當時在住家一樓正在準備牽引自行車出 門時之原告,致車之後照鏡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原 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原證2)及臺北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原證3)可稽。原告因系爭 事故被撞擊後產生之後遺症,除頸椎第5-7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2節病變外,另有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之傷害 ,後續還發生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及滑膜發炎,可以 說是非常嚴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原證 4)。  被告因本件事故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查本件交通意外,被告顯有過失:  ①行人路權是優先於車輛,而非行人要禮讓車輛:   原告並非快速衝出,而是先慢慢牽著腳踏車讓其移動而自己 本身幾乎出處在靜止狀態,被告身為開在小巷內之大型休旅 車駕駛,本有較重義務注意前方之狀況。  ②法規所規範較重之交通注意義務是車輛本身,而非行人:   因為龐大汽車相較於肉體之軀的行人,常為加害者之身份出 現,所以法律課予汽車較重之交通注意義務。若反過來課予 行人較重之交通注意義務,則顯有法規適用之謬誤。  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因此而受嚴 重之侵害,雖依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其後之鑑定覆議報 告,認本件事故被告無肇事因素,但其結論皆導因於原告於 「警方談話記錄」中被誤導而稱自己「倒退出騎樓一步」之 事實,惟實際上為被告車輛之後照鏡入侵原告所處位置而造 成原告之傷害,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屬有過失,故原告依 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⒊民事訴訟裁判並不受刑事不起訴或無罪判決之拘束  ①按「上訴人提及刑事部分檢察官已處分不起訴確定云云,殊 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判決尤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有關被告向檢察官提起對原告之告訴部分,被告3人 提起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非以捏造之證據為憑,其 主張亦非全無可能,且刑事訴追所需具備之犯罪嫌疑與民事 侵權行為所衡量之標準本即不同,自不能僅因刑事部分經檢 察官不予起訴,即可認其絕無其所主張之權利存在之可能。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分別明 斯其旨。準此,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僅限於移送民事庭前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至於移送民事庭後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獨 立提起民事訴訟者,則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之拘受 ,民事庭法官於判決時,自得為與刑事判決不同之判決結果 。  ③是以刑事偵查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庭為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可不受其拘束,應自為判決,且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方式 亦不相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4,035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8,069元。  ①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費用共1,810元(參原證5)。  ②手托板、清洗傷口用品及除疤凝膠,費用共4,000元(參原證6 )  ③仰德中醫費用共4,490元(參原證7)。  ④如翊健康診所費用共750元(參原證8)。  ⑤杏莆堂中醫費用共250元(參原證9)。  ⑥新光醫院費用共2,280元(參原證10)。  ⑦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費用共3,015元(參原證11)。  ⑧臺北榮民總醫院費用共671,474元(參原證12)。  ⑨以上費用共688,069元(計算式1,810+4,000+4,490+750+250+ 2,280+3,015+671,474=688,069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被告疏失,除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飽受驚嚇至今猶有 餘悸外,所受傷害迄今仍有手部及頸背疼痛之情形,除造成 原告處理日常生活事物諸多不便,增加家人之困擾及負擔, 且身心飽受煎熬,輾轉病榻受苦並有漫長復健之路終日輾轉 難眠,然被告對此不聞不問,未曾對原告有任何表示道歉之 意思及行為,犯後顯渺無悔意。原告僅為退休人士,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收入,及被告為有資力之社會人士,故應依兩 造資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 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應屬適當。  ⒊縱原告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應未超過百分之50,爰主張 被告就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害負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列各項總額醫療費用688,069元加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共1,188,069元再乘上50%,故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給付原 告594,035元。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影 本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影本乙份、臺北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影本、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兩份、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費用之收據影 本、手托板、清洗傷口用品及除疤凝膠費用收據影本、仰德 中醫費用收據之影本、如翊健康診所費用收據之影本、杏莆 堂中醫費用收據之影本、新光醫院費用收據之影本、臺北市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費用收據之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費用收 據之影本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傳訊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之 證人x、保險理賠員y證明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之事實、送交交 通或醫療鑑定、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 斷書係有利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z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 依鑑定規則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 本院則認為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等等)…;⑤被 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通河東街一段136巷由東往西行駛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與當時在住家 一樓正在準備牽引自行車出門時之原告,致車之後照鏡與原 告發生碰撞…」等語,僅聲請本院為勘驗,其餘並無任何證 據或證據方法,是否僅以本院之勘驗為本訴訟勝敗之憑據, 請提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 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 書、聲請送交鑑定、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應提出訊問之 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 ;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並非快速衝出,而是先慢慢 牽著腳踏車讓其移動而自己本身幾乎出處在靜止狀態,…」 等語,然原告之該主張顯與原告在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我 倒退牽腳踏車出來,不知為何就被撞到,我的後背是直接被 休旅車撞到,也不曉得是如何被撞的等語迥異,如原告認為 偵查中之陳述有誤,請提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⑶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等語,但請原告於調得光碟之後,經本 院通知後起算15日內依「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提出 系爭光碟之截圖」,本院始知原告之待證事實,再予以勘驗 ,勘驗之聲請暫予准許。  ⑷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如原告至x公立醫院急診時,醫師請原 告1月到2月再來門診,即表示原告之傷情不甚嚴重,宜門診 追蹤治療即可,此時原告再前往y、z公立或同級醫院確認病 情,此乃人情之常,尚可准許;惟原告自行前往非公立或同 級醫院治療(包括但不限於,如:私立診所、中醫診所、復 健診所…),並無公立或同級醫院客觀醫囑證明者,該醫療 行為似非必要、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手托板、清洗傷口 用品及除疤凝膠,費用共4000元部分…)亦同。請提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追加請求之費用亦同( 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主張就診之車資x元,主張原告 之傷勢導致原告行走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應 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供相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 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 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 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 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院 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情 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㈣兩造請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8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8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8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輛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部分①臺 北市汽車同業公會、②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等等、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 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主旨:函覆被告113年9月4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請    查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9月4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 二、原告聲請傳訊被告之配偶及被告為證人之聲請,審核其待證 事實與訊問事項,有其必要性,但關於妥當性仍待原告補正 ,該項聲請先暫予准許。惟訊問之部分問題似為詢問證人「 是、否」之問題,或有不當詰問之情事(如訊問被告第2題「 巷道兩側是否都停滿車輛?」有暗示證人巷道兩側停滿車輛 之虞、又如第5題「依監視器畫面,車輛沒有立刻停止卻往 右偏滑行數公尺才停,是何原因?」,顯將自行假設之前題 來訊問證人是什麼原因,顯有不當,且與本院勘驗之事實『… 錄影時間17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有 暫停一下,錄影時間23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 車速緩慢,並有靠右行駛…』迥異〈本院並無認定「…數公尺才 停…」、也沒認定「…滑行…」,原告亦未提出此認定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又如原告先「假設」被告在車上有與其配偶交 談之事實,但並未提出該項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就以之 問被告之配偶有無此事實,顯有不當…〉,顯係民事訴訟法第 320條第3項之「不當訊問」,請原告予以調整,否則該問題 不得以之訊問證人),請原告調整訊問被告之第1題後半、第 2、5、6、7、8題及訊問被告配偶之第1、2、3、4、5、7題 ,若未予以調整,該問題不得以之訊問證人,並認為原告捨 棄該證人。 三、至於原告再次聲請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之聲請駁回。經查,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 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 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 ,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 對象。本院既對系爭車禍事件做成勘驗筆錄,自無再送鑑定 之必要,原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件送鑑定,顯有不當,並嚴 重侵害被告適時審判之權利(註1)與憲法國民主權原理其所 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虞。從 而,原告之聲請駁回。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 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 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 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2024-11-14

TPEV-113-北簡-6648-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黃瑞祥 黃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瑞祥、黃健宗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7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黃健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瑞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瑞祥、黃XX」為被告,嗣調閱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確認被告黃健宗現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而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具狀更正「黃XX」為 「黃健宗」(見審訴卷第105頁);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建號234號誤載為2346號,亦於113 年2月2日具狀更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祥於11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其僅繳納7期後,即於112年1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12年2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親即被告黃 健宗,已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而使被告黃瑞 祥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 全清償之虞,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健宗則以:其於108年5月2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30年低利之首購貸款, 每月房貸13,000元均由其負責繳納,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黃瑞 祥名下,非贈與給被告黃瑞祥,嗣因被告黃瑞祥之工廠於11 1年11月17日因火災燒燬,致其無能力還款,黃瑞祥部分債 務亦係由其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瑞祥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黃瑞祥積欠原告120萬元,約定每期償還24,360元, 並以黃雅敏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二)被告黃瑞祥就上開債務,以每期償還24,360元繳付本息,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僅償還7期,後續均 未再履行。 (三)系爭不動產為黃健宗所購置及支付貸款,原登記為被告黃 瑞祥所有,嗣黃瑞祥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宗。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黃健宗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或借名登記予被告黃瑞祥?  ㈡被告黃瑞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黃健宗,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要件為(1)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2)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3)借名 者仍享有就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 之稅負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 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2.觀之被告黃健宗提出108年7月15日立書中記載:「黃健宗 購買楠梓區和光街95巷40號透天厝贈與兒子黃瑞祥,在黃 健宗與蕭倩倩二老健在不得賣掉屋子,以讓黃健宗父親允 許同意下才能賣,否則賣買無效」等語(見審訴卷第127 頁),可知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黃健宗購買及負責支付貸 款,但已明確記載係以贈與被告黃瑞祥為目的而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予被告黃瑞祥,則既被告黃健宗購買系爭不動產 係作為贈與被告黃瑞祥之用,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即非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黃健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黃瑞祥後,即為被告黃瑞祥所有。從而,被告2人就系爭 不動產應係成立贈與契約,被告黃健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黃瑞祥等語,應屬無據。   3.再者,被告黃健宗於上開立書中固載明不得未經其同意逕 行變賣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繼續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 情,然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黃健宗購買後贈與予被告黃瑞 祥,其與配偶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此有被告黃健宗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可見被告黃健宗繼續支付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應係繼續履行原贈與及保有其與配偶共同居住之 房屋之目的,應非日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亦 難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4.準此,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黃健宗出資購買、繳納貸款及 居住使用,然衡以父母子女之間財產往來互助、贈與財物 、代為保管物品或受託處理事務均屬常情,且無償受贈者 感於恩義將受贈財物提供贈與人使用,或父母規劃日後財 產分配所為贈與,亦所在有多,尚不能僅憑上情即認定系 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瑞祥名下。   5.綜上,依卷內事證,應堪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健宗贈與 被告黃瑞祥,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瑞祥名下。 (二)被告黃瑞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 宗,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    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瑞祥所有,而被告黃瑞祥於112 年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黃健宗後,其名下僅餘汽車3輛、機車1輛,堪認被告黃 瑞祥名下已無相當之財產可供償債,又被告黃瑞祥於111 年度僅有54,000元之薪資財產,遠低於其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金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 限閱卷),且被告黃瑞祥目前除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外,尚 積欠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福斯公司之貸款等債務,而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福斯公司之貸款,現均由被告黃 健宗所繳納,業據被告黃健宗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審訴卷 第43至53頁),可見被告黃瑞祥除無繼續清償其所積欠債 務,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黃健宗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 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至被告黃健宗雖辯稱:被告黃瑞祥係因我幫他繳納福斯公 司之貸款才願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我等語,然考量 被告黃瑞祥積欠福斯公司之貸款本已設定抵押權於系爭不 動產上,被告黃健宗所稱被告黃瑞祥繳納此部分債務,不 過係慮及如未予協助償還此部分債務,現登記於其名下並 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即有遭福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 影響被告黃健宗現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從認被告黃瑞 祥之財產或清償能力有因此增加,或認被告黃健宗與被告 黃瑞祥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對價關係,足見被告黃健宗此 部分所辯,難認有理。是以,被告黃瑞祥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宗,已屬無償行為而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無誤。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 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 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 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112年2月7日,有系爭不動產 坐落地號及建號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審 訴卷第43至65頁),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審 訴卷第7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又按債之關係存續中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特定債權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 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自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末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 ,應非所問。   3.查被告黃瑞祥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祥積欠其上開債務及 所為無償行為有損原告之權利部分為屬實。而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黃瑞祥前揭贈與行 為乃屬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被告黃瑞祥名下亦無足以負 擔原告上開債權之財產,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瑞 祥於前開時、地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所餘財 產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 取償,至被告黃瑞祥對原告之債權雖另有連帶保證人黃雅 敏,則非所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 權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黃 健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黃 瑞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楠梓區 莒光段三小段 903地號 63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234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68.78 全部

2024-11-14

CTDV-113-訴-455-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陳濟中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王聲韻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2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並追加民法 第54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為 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94頁、第131頁、第162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款項返還糾紛之 社會基礎事實,且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夫,其於民國100年間因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鉅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翔公司)資金周 轉需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催討後仍未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被告所經 營之訴外人宜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磊公司)之LED project,則兩造間應於100年7月25日成立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惟被告未能如實報告投資成果及資金狀況 ,已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備位主張解除該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爰先位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6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間籌措成立宜磊公司,主營電子產 品之生產、製造,原告對宜磊公司業務有極高興趣,遂向被 告表示以120萬元投資宜磊公司當時籌劃之LED生產製造專案 (下稱系爭LED專案),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以「投太 少」、「你該多分一些给我」、「你、我還再投入資金」等 語可證,是系爭款項確為原告請被告代轉予宜磊公司之投資 款,並非借貸關係,且被告亦已完成代轉系爭款項,原告係 直接對系爭LED專案進行投資,並非委託被告進行投資,是 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任何委任契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00年7月29日、100年10月11日各匯款60萬 元,總計120萬元予被告,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司 促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惟查: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原告就此節,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討,並載明 所催討者為借款,而被告回覆之信函(見本院卷第96頁), 就此並未爭執云云,然查,原告發送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融 泰投資有限公司(即鉅翔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副本收件人 為被告,內容略以「貴司前名稱為鉅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至100年間因資金周轉需要,我司及陳濟中先生陸續 匯款至貴司及負責人王聲韻君之帳戶,惟貴司遲遲未返還上 開借款,合計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整,特以本函催告貴 司及王君應於函到十日內出面清償上開借款是禱」(見司促 卷第13至15頁),顯係將兩造間各自經營之彩豐精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彩豐公司)及鉅翔公司之欠款併予記載,且正 本收件人為融泰公司,被告僅為副本收件人,而被告係回覆 以「…因雙方在帳務上互有往來,兩造同意應找時間核對帳 務」,且收件人僅為彩豐公司,並無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 ),則被告於該信函所指究係除兩造所營公司間之帳務,是 否有包括系爭款項,已有未明,是尚不得僅以被告以該信函 回覆之內容,即認被告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不爭執。另參 以被告曾於100年7月25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略以「 ……另外LED project的60萬請於週四前匯至;(這個project 到時你會後悔投太少)」(見本院卷第102頁),觀其文義 ,所謂「後悔投太少」,當指投資之意,如為借款,豈有「 後悔出借太少」之理,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為投資 系爭LED專案而託被告代為轉交之款項,似非全然無稽。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其舉證尚有不 足。  ㈡原告備位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亦無理由: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系爭LE D專案,備位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其係「委託被告 投資」,惟被告未報告投資細節,而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 之內容,主張係委託被告投資,惟就投資如何之事務或標的 ,均未見說明,是其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原因事實,並未具體 說明,且就此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而被告就系爭款項 ,業已說明係代轉原告就系爭LED專案之投資款,並提出已 代轉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主張該匯款 紀錄600萬元,其中120萬元即係代原告轉交之款項),是被 告抗辯其已完成「代轉系爭款項」之事務,亦非全然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委任 被告進行投資,其舉證亦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終止委任 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2-訴-1813-20241114-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惠慈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昌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欽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惠慈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 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者,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林惠慈係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過失傷 害案件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1,547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 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707,297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擴張請求之75, 750元(計算式:707,297元-631,547元=75,750元)部分應補繳 裁判費,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爰命原告林惠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4

TN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2-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楊淑霞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廖婉茹律師 鄭惟仁 被 告 曾錦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前項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2,5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7,4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114頁),核上開聲明由返還變更為交付,屬訴之變 更追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為債務人 即被告所有,嗣由原告於113年3月7日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34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 並已繳足全部價金,鈞院已於113年3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為系爭執行程序中系爭房 屋之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然系 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㈢因被告遲未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致原告失去 按月以新臺幣(下同)41,266元出租予他人之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已繳足系爭房屋價金,已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兩 造雖無約定交付期限,然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的送達作 為催告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對原 告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⒉再查,參酌系爭房屋周邊租屋資訊,其中33坪透天房屋每月 出租金額為29,000元,即一坪約878元(計算式:29,000÷33 =878),而系爭房屋之總坪數約為47坪【計算式:(76.32+8 0.46)0.3025=47】,則系爭房屋應有41,266元之租金行情 (計算式:878元47=41,266),是若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房屋 ,原告即得按計畫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 ,然因被告遲延 給付,致原告失去按月收取41,266元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廷所受損害,即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每月41,266元計算之租 金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上開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66元。㈢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所有,其經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後,由原告得標拍定取得,且原告已繳 足全部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然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等情 ,有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94 79號函暨附件訪談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 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由拍賣之 程序出賣予原告,依法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是依 前述規定,原告依買賣標的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於法自屬 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既已出賣 系爭房屋,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所負交付義 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於113年7月2日起被告 始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而公有土地,以其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以為決定。上開土地法就租金之規定,亦得作為 原告所受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計算標準。經查系爭房屋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10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113年之申報地價為18,240元/平方 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價額為465,120元 (計算式:102平方公尺×18,240元/平方公尺×1/4=465,120 元),系爭房屋之現值為65萬元(計算式:41萬元+24萬元=6 5萬元),合計1,115,120元(計算式:465,120+650,000=1,11 5,120),有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  ㈤另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區域 建物型態多以華廈大樓及公寓建物為主,近鄰區域生活機能 及交通便利性佳,鄰近有莒光國小、埔墘國小及光仁高中等 公共設施,外觀維護及建物管理等狀態普通,採光及景觀普 通,及鄰近有金融機構、便利商店,離捷運板新站步行約19 分鐘,鄰近縣民大道三段之主要交通要道等情,有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65頁,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認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以基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合計總額之年息8% 計算為適當,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 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7,434元(計算式:1,115,12 0×8%÷12=7,43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請求權,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請求自113年7月2日 起至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損害7,43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僅就請求損害賠償每月超過7,434元部分敗訴,則原告敗 訴部分屬於附帶請求,本就不併計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 物 門 牌 1 213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工業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四層層次面積:76.32 合計:76.32 全部 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2 9815 (執行程序中臨時建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四層:12.68 第四層頂層未登記部分:67.78合計:80.46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未登記部分)

2024-11-14

PCDV-113-訴-101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王公廟 法定代理人 楊宗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聞儷嫆 楊文令 楊文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林三寶 訴訟代理人 楊閔棋 被 告 楊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045地號)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0平 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聞儷嫆負擔百分之45、被 告楊文令負擔百分之18、被告楊文卿負擔百分之14、被告楊 文豐負擔百分之14、被告林三寶負擔百分之9。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6萬2000元 、6萬6000元、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分別位被告聞儷嫆 、被告楊文令、被告楊文卿、被告楊文豐、被告林三寶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聞儷嫆、被告楊文令、被告楊 文卿、被告楊文豐、被告林三寶如分別以48萬4000元、19萬 8000元、14萬8500元、14萬8500、9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6項為:「一、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系 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之地上物(面積約30平方公 尺),及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約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 上物(面積約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之地上物(面積約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四、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至2頁)。嗣於11 3年7月19日具狀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 五項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文卿、林三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遭聞儷嫆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巷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為58平方公尺)、A-2(水泥 地圍有磚牆,面積為30平方公尺)部分;楊文令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36平方公尺)部分;楊文卿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15號房屋)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27平方公尺)部分;楊文豐所有 門牌號碼同為19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為27平 方公尺)部分;林三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為1 8平方公尺)部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聞儷嫆:  ⒈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臺中市大肚鄉社腳498 、500番地(下稱498、500番地)。訴外人陳送於民國36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壹部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 ,向原告購買500番地如系爭賣渡證書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 地,即系爭10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惟 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長期任 由陳送以21號房屋和平、公然占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足認原告有同意陳送使用該部分土 地,雙方就該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陳送死亡後,由訴 外人陳志銘單獨繼承21號房屋,並繼承上開系爭賣渡證書、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之權 利,21號房屋西側於95年間倒塌,僅餘現況之磚造圍牆。嗣 陳志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21 號房屋含殘餘圍牆部分出售予楊文令,再由楊文令指定移轉 予聞儷嫆,並由陳志銘將其對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之占 有移轉予聞儷嫆,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聞儷嫆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  ⒉倘認陳志銘與楊文令間買賣契約標的僅為21號房屋,聞儷嫆 未繼受取得占有105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於簽立系爭 賣渡證書時,已放棄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如附圖所示 編號A-1部分土地之權能,則原告請求聞儷嫆拆除如附圖編 號A-1部分之地上物之行為,顯與其系爭賣渡證書內如有所 扞格,此權利行使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不應准許。  3.縱認陳志銘未將21號房屋出售予楊文令,因如附圖編號A-1 、A-2部分之地上物原為陳送所興建21號房屋之磚造圍牆, 經歷天災後剩餘之殘餘物,應為陳志銘或陳送之全體繼承人 共有,聞儷嫆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聞儷嫆於111年7月後 增建部分,與原先陳送搭建部分,各自坐落於不同位置,屬 分離之二獨立動產,原告自不得請求聞儷嫆拆除如附圖編號 A-1、A-2部分之地上物。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㈡楊文令、楊文豐:  1.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同為19號房屋,係訴外人即楊 文令、楊文豐之祖父楊伙和於20年間所興建,而19號房屋坐 落基地即系爭1045地號土地、同段1048、1049地號土地(重 劃前分別為臺中市大肚鄉社腳498、501、501-1番地)原為 楊伙和所有,因楊伙和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捐獻與原告,致 發生系爭1045地號土地與19號房屋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系爭1045地號土地之受讓人 即原告與19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於19號房屋使用期限內存在 租賃關係。又依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19號房屋之面積、 範圍與屋頂樣式,迄今未有明顯變化,可證19號房屋係依興 建時之現狀居住使用至今,尚未屆至使用期限,則楊文令、 楊文豐依推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045地號土地。  2.縱認系爭1045地號土地原非楊伙和所有,而無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適用,惟依原告於69年11月13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 記載:「三、王公廟土地面積一分八厘多,以前侵占王公廟 土地者,應自行歸還王公廟,否則依法處理」,可見原告至 遲於69年間已知悉19號房屋有越界建築至系爭1045地號土地 ,未及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楊 文令、楊文豐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倘若逕行 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可能危及19號房屋之整 體結構,重大影響楊文令、楊文豐之居住利益,且系爭1045 地號土地大部分已鋪設柏油,為兩造及周遭土地所有人往來 之必經道路,應屬現有巷道,並足供原告之信眾使用,可見 原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僅能取回畸零地,利 益甚低,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楊文令、楊 文豐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文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115號房屋為楊文卿之祖父於日治時期興建,希望可 以跟原告談判解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三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希望可以保留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498、500番地,原告 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171、217、227、2 93至313頁)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1.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目前為水泥地面,周圍有磚牆 ,面積分別為58、30平方公尺,該磚造圍牆為聞儷嫆所占用 。  2.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楊文令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36平方公尺。  3.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楊文卿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面積為27平方公尺。  4.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楊文豐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27平方公尺。  5.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為林三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18平方公尺。  6.附圖所示B、C、D部分為連棟磚造一層樓平房,E部分為獨立 磚造之一層樓平房(見本院卷一第247、255、363至366頁) 。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聞儷嫆部分:  ㈠原告有與訴外人陳送簽訂系爭賣渡證書,將系爭105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9分之23出售予陳送,並將系爭105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交付陳送占有使用;另針對陳志 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不動 產之範圍僅限於系爭1051地號土地及倒塌後重建之21號房屋 ,不及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445至452頁),對於該賣渡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 及標的範圍,為兩造於該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認真攻防後 ,由該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 均應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㈡又所謂占有連鎖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所有人雖無占有之權源 ,但具備下列要件時,該第三人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1.中間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自中間 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的權利;3.中間人須有 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三者缺一不可。本件就如系爭 10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並不包含在陳志 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標的範 圍內乙節,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審 認明確,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聞儷嫆)既未自中間人(即 陳志銘)就該編號A-1地號土地取得適法占有之權利,被告 聞儷嫆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占有連鎖之有權占有。  ㈢原告基於其與陳送簽定之系爭賣渡證書而交付編號A-1土地給 陳送使用,均與第三人無涉,被告聞儷嫆據以主張原告已放 棄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權能云云,自無可採。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行使物權請求權,請求被告聞儷嫆自始合法行使 權利,殊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㈣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可知陳志 銘於102年所出資重蓋之範圍只在系爭1051地號土地上,而 不及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從而,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0平方公尺)及系爭105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 等陳送原始興建之物,因921地震震毀後,均非陳志銘所重 建,該等地上物亦非可認定係陳志銘或陳送之全體繼承人共 有。而被告聞儷嫆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履勘時已自承該2地上 物係被告聞儷嫆所有(見本院卷一249頁),則就該2地上物 ,被告聞儷嫆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從而,被告聞儷嫆並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 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聞儷嫆拆屋 還地,自屬有據。 二、就被告楊文令、楊文豐部分:  ㈠針對系爭1045地號土地,依卷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 6月12日龍地資字第1120004126號函所附資料可知(見本院 卷一169至175頁),系爭1045地號土地舊地名為臺中市大肚 鄉社腳498番地,於民國36年6月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管理 楊伙和,而於日本統治明治年間則登記業主為「王公廟」, 管理「楊火和」,於明治39年(按即西元1906年)9月5日姓 名訂正為「楊伙和」。依上開資料並無登記業主或所有權人 為楊伙和之紀錄。故被告楊文令、楊文豐抗辯系爭1045地號 土地原為楊伙和所有,後移轉給原告等情,並無何證據可資 證明,自無足取。其等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㈡又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係全部坐落於系爭1045地號   土地,非屬僅一部逾越疆界之情形,且依被告楊文令、楊文   豐所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楊伙和之建築時間係民國20年間,當   時台灣本島屬日本統治,並不適用中華民國民法,則依被告   所抗辯之事實,顯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既無   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亦非「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之情形,自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楊文令、楊文豐既未能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楊文令、楊文豐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三、被告楊文卿、林三寶部分:     依被告楊文卿、林三寶之陳述可知,其等就占用土地,並未 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自屬適法。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㈠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系爭1045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   之地上物(面積30平方公尺)及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3

TCDV-112-訴-1062-2024111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蘇禹蓁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江昱慶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 積1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9,4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 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萬680元本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返還1萬9,415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 還111年12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169、296地號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 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設置魚塭養殖魚類,魚 塭上有土堤及水車、馬達等設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 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9, 415元,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69、 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 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15元,及自1 12年10月31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 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 0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系爭169、296地號土地自64年間起,即經伊之祖 父開闢為魚塭作養殖使用,嗣後由伊父及伊接手養殖,迄今 已將近50年,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分別於76年7月25日及9 9年11月25日登記為國有,在此之前,業經伊祖父及伊父以 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超過10年期間,且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伊祖父及伊父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伊承繼祖父及父親占有之權益,占有 使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難謂無合法權源,亦難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 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69、2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 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經被告設置魚塭養殖魚類 ,魚塭上有土堤及水車、馬達等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1頁、第285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 26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 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 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設置魚塭作養殖使用一事,並不 爭執,僅抗辯:因其祖父及父親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 ,請求登記為系爭169、296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承繼祖 父及父親占有之權益占有使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 難謂無合法權源云云。惟縱使被告之祖父及父親已合法 占有系爭169、296地號土地10年以上,依民法第770條 規定,其等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等未經登記 為所有權人以前,系爭169、296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國 有,被告或被告之祖父及父親仍不得本於占有人之地位 ,對原告主張取得時效,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5 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意旨參照)。又被告就其占有系爭1 69、296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69、296地號 土地,請求被告除去系爭169、29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6 9、296地號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又兩造復均同意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 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 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343頁)。而屏東縣養殖地年 收穫量(中間值)為每公頃619公斤,且屏東縣政府公告111 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鹹水魚每公斤折徵38元(見本院卷第 63、65頁),據此計算,原告就系爭169、296地號土地, 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萬9,316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此外,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 積195.03平方公尺,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 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 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9,415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訴之變更追加 狀送達翌日(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 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公頃) 當期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中間值,公斤/公頃) 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0/1000÷12×占用期間,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系爭169地號土地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3.583641 38 619 1萬9,316元 系爭296地號土地 0.019503 99元 合計 1萬9,415元

2024-11-13

PTDV-112-重訴-2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曾立仁(即葉來𣗰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160⑴所示面積8.20平方公尺,及就同段16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編號16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160⑴ 面積87.61平方公尺、編號162⑴面積85.4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嗣其提起上訴, 陳明其所提係形成之訴,減縮其原審所主張之編號160⑴通行 面積,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所示56 .17平方公尺、編號162⑴所示84.5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 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 ;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60⑴所示8.20平方公尺、編號16 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 二),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 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經由鄰地 即同段160、162地號土地(下稱160、162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 為160、16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甲○○為162地號土 地承租人。又16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之住宅用地,上 訴人得依計畫興建住宅居住或收益,並依規定地價繳交稅金 ,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有合法通行權之必要性。另經 測量建築線至現有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即大門口及側門 中心點,均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 5公尺,依上開規定,通行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否則不能為 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編號162⑵所示 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 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財產署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 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且其主張之方案一 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大於方案二通行面積57.26 平方公尺(編號106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公尺,已 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號土地 於民國108年起即出租甲○○占有利用,如採方案一,甲○○設 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均需拆除,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 權及甲○○之使用權益,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擇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規定不符。如認上訴人就160、16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採方案二通行,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不 受影響,上訴人可利用方案二進出土地,對國有土地之權益 侵害小於方案一,能衡平兩造三方權益,為適當之通行方法 。又袋地通行權著重土地得經由通行鄰地而為一般通常使用 ,非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上訴人仍應受民法第787條第2項 限制,161地號土地至建築線之垂直距離為19.53公尺,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通行寬度僅需 3公尺,縱認需以該規範考量通行道路寬度,方案二通行寬 度3公尺亦屬合法適當。161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築物明顯老舊 且廢棄多時,上訴人欲重新起造新建物,其以現有廢棄建物 大門與建築線間之距離計算,主張通行寬度為5公尺即非有 理,況其並未證明路寬3公尺即無法建築,上訴人既未開始 興建建物,自可規劃設計便利其利用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門 戶通行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以: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上之磚造平房老 舊且已有損壞,方案一須遷移水塔及管線位置,連帶房屋牆 壁内之管線也需遷移,恐危整體房屋之結構,有坍塌之疑慮 ,影響甲○○一家居住安全,依財產署提出之方案二,方不會 影響水塔、管線的位置,且路寬3公尺車輛即可通行,對兩 造均無影響,其僅同意按方案二通行。又上訴人可自160地 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 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其於本院提 出之方案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二分列為先位、備位主張 。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方案一編號160⑴、16 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 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 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60、161、162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財產署為管理 者,財產署於82年7月29日出售161地號土地予葉來𣗰,於82 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160、161、16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㈢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㈣161地號土地上坐落磚造平房,建物西側設置大門,東南側另 有門扇。 ㈤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東側坐落磚造平房供其居 住使用,土地西側設置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其餘部分為空 地。 ㈥160地號土地為空地。 ㈦如本院認定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同意以方案二(即被上證一109年8月5日函文所示通行 方案,面積以複丈實測為準)所載通路供上訴人通行。 ㈧方案二所載通路為161地號土地現況聯外之通行方式,被上訴 人未設置障礙或阻礙上訴人通行。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亦同,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明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 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 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 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 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 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 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 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 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 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 語置辯。查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為袋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161、160、162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178-3、 178-6、178-4地號土地)於40年間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嗣財 產署將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訴外人葉來𣗰,並於82年9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葉來𣗰之國有 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房地申購案卷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85、193、209、215、223、249至259頁),足見161、 160、162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161地號土地得經由160 、162地號土地向南通往瓊林路,嗣因財產署將161地號土地 讓與葉來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當民法第78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形,則161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讓與人 即財產署所有之160、162地號土地至公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自相鄰之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巷弄再轉往聯外之瓊 林路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認定如前,其 主張因有建築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方案一為適 當方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稱:方案一通行土地範圍過多, 且須拆除甲○○之水塔及帆布車棚,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權 及甲○○之用權益,非損害最少方法。袋地通行權非在解決土 地建築問題,路寬3公尺即足,應採方案二通行等語。經查 :  ⑴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 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 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 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按需通行土 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 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 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 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 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 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 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 1號、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61、160、162地號土地皆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用地,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上訴人先 位方案主張將來欲申領建築執照,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興 建房屋,建物大門口至建築線長度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私設通 路寬度應為5公尺,應採方案一等語,並提出建築設計圖、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77至283、36 0頁),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 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 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袋 地通行權係為解決對外聯絡之問題,因而得出入之便,袋地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及使用之實際現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僅憑袋地所有人 主觀預擬將來為如何目的之使用,預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 範圍,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 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 行,無使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袋地所有 權人不得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任意擴張供通行土地 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買賣取 得161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 ),並於原審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 足認上訴人購入土地時即知悉161地號土地現況為袋地,其 就土地之利用將因而受限,且該土地實際使用現況係坐落老 舊平房1棟,現行通行方式即係自瓊林路行經160、162地號 土地走至該平房大門口,被上訴人未設置障礙物阻擋其通行 ,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方案二編號162⑴ 所示範圍,即為現況通行路徑,其路寬3公尺,足供161地號 土地出入之用,上訴人以將來欲申領建照興建建物為由,主 張私設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不僅悖於16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之實際現況,且其擬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起造建物,依建 築設計圖可知係就161地號土地為完全規劃利用,以達土地 最大建物使用面積之利益與便利,使其自身獲得最大經濟效 益,且方案一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56.17+84.59 ),方案二通行面積合計57.26平方公尺(8.20+49.06), 相差83.5平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 公尺,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 號土地同為住宅區用地,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使用利益影 響非微,且該通行範圍行經甲○○設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 ,若非遷移無從達通行目的,亦致其權利受限,上訴人顯將 161地號土地本身所存在使用上之限制,轉嫁由鄰地承擔, 周圍地所有人要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來實現上訴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上訴人雖稱願無償協助遷移水塔及配置 管線云云,仍無法免除被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受限之情形,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所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並非可取。  ⑶上訴人備位方案主張依方案二通行,觀之該方案通行範圍, 路寬3公尺,可供一般車輛進出使用,通行162地號土地之位 置與現況實際出入通行範圍大抵相符,經財產署陳明(見本 院卷第115頁),編號160⑴占用160地號土地面積僅8.20平方 公尺,並與其上原有平房建物南側出入口連接,足見方案二 足使161地號土地得出入之便,為一般通常使用,且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權尚無造成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稱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亦陳明若認上 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採方案二通行( 見本院卷第114、154頁)。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方案二通行 160、162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末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161 地號土地對160、162地號土地,就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 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 圍內即負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方 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自屬有據。本院 並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不同意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 行160、162地號土地,有財產署109年8月31日函可參(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23頁),於本院仍就上訴人有無通行權予以爭 執,抗辯尚有其他通路可供通行等情,認上訴人一併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其通行之行為,自有保護必要,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方案二編號160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至上訴人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審究必要。又本 件性質為形成訴訟,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主張,並 不拘束本院,上訴人以先、備位主張之形式所提通行方案, 僅供法院參考,非訴之變更追加,縱本院不採上訴人先位主 張即方案一,亦無諭知駁回部分上訴之可言,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一)。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二)。

2024-11-12

KSHV-112-上易-104-202411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林漳娥 陳俊翰 林秀穎 林淑緞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7日以書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後 ,將占用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上開土地於112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3,060元【計算式:㈠3,800×37.26+㈡11,47 2=153,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2

CCEV-113-潮簡-66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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