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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江采蓁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00元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 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本息等,嗣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被告應賠償12,500,000元本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如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5

TYDV-113-金-19-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紀炎才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8,800元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 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本息等,嗣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被告應賠償11,000,000元本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5

TYDV-113-金-21-2024110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鍾銘嬋即鍾菊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王智仁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鍾銘嬋即鍾菊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 有準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有該公司最新設立(變更)登記聲請書、公司變更登記 表、以及經濟部113年6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30076210號函 在卷可稽,惟該債權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程序 ,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楊文鈞承受程序後續行本件更生事件。 三、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 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 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 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36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稱 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係指就債權之確定賦予既判力,而 非賦予執行力。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既經更生程序確 定,依本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關於該債權之存在、數額 等項,有既判力。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該債務時,當 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99年第 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載相 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在案。查本案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1 0年8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前於111年4月11日公告債權 表,異議人對該債權表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2 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提出異議,後經本院111年5月26日110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事聲字 第41號裁定、113年5月6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113 年8月8日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剔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全部債權,並剔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利息,裁定均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相對人之債權對債 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則本院依裁定確定之 債權列入債權表並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依法自屬有據, 而異議人復又再對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相對人債權爭執 ,則顯屬無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4-11-05

TYDV-110-司執消債更-193-202411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靖騰 訴訟代理人 張清淼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訂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李世強,有被告所提民國113年6月25日國科董(秘) 字第00000000號有關被告院長職務變更之函文附本院卷一第 385頁可參,並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新北P054拆除暨新建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簽定統包工程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80日曆天 (其中總設計工期為18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10年3月2 日。惟履約期間正逢COVID-19疫情(下稱疫情),全國各機 關之公共工程為配合相關防疫措施人力縮減,加上相關機具 或材料短缺、原物料價格上漲等情況,導致系爭工程履行受 到嚴重影響,但原告仍戮力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直至110年8 月31日始為竣工,合計增加工期182日。待原告完成系爭工 程後,原告統計因受疫情影響所額外支出費用高達2,876萬4 ,233元。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⒈上開疫情之發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人為操作下之產物, 其所造成之影響,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應屬系爭契約 第4條⒋所約定於契約履行期間,原告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 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下稱自然力作用條款),此非可歸 責於原告,但致增加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 用2,876萬4,233元,此部分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  ⒉又依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亦在其所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非第三級疫 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第㈢記載「 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依個案工程契約約定辦理; 契約未訂明者,因屬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情事,機關 得參照公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8款第4目之 內容「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 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核實給付廠 商所需增加之必要實際費用,並由雙方協議辦理契約變更, 故原告自得據以為本案之請求。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⒈受疫情影響起迄時間係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竣 工日止,蓋全臺受疫情而為三級警戒期間雖自110年5月19日 至110年7月26日止,之後調降至二級警戒,然實際上自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21日即公布我國疫情確診首例 境外移入個案,我國公共工程即持續受到疫情影響,不乏廠 商因人力、材料短缺(包含產線作業受到人力不足影響所導 致的材料短缺),或因配合相關防疫措施致影響備標或履約 之情形發生。  ⒉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亦可知110年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職缺率有大幅攀升,是可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不僅面臨到 疫情衝擊,整個營建業又面臨缺工、缺料及工資上漲現象, 此確與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出現「必要費用」增加間具有因 果關係,且此已成為全國性的問題,實非單一廠商能獨力承 受之重。是以,足認此乃原告「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仍無法避免之情形,該增加履約成本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 因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確實遭遇不可預料之情事,而有 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㈣再就原告因受疫情影響所額外支出費用2,876萬4,233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工程結算書價金與實做成本比較表」與相關 資料為證,如鈞院認為以此仍難證明原告於履約期間面臨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則請鈞院參酌下 列情況,依所心證定其數額:    ⒈原告雖有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 條款聲明書」,內容記載「原告參加被告系爭工程招標,就 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 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 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 標甲方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 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內容(下稱系爭聲明書), 但此非原告主張要求簽立,亦非由原告自行製作並提出之文 件,乃被告以強制之一方,事先所製作好之文件,並作為系 爭契約之附件之一。又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不僅面臨 到C0VID-19疫情衝擊,整個營建業又面臨之缺工、缺料及工 資上漲現象,均非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前所得預見,且此係 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本 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原告仍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 東,而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規定「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 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適用,亦即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⒉又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部分,因 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計算方式,應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 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方式計算,即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為1, 623萬6,846元(細目參附件1-1所示,參本院卷一第489頁) 。  ⒊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80日曆天(其中總設計工期180日曆 天),預定竣工日為110年3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110年8月3 1日,合計增加工期為182天,係契約成立當時雙方均未預料 之情形,工期增加所衍生與時間相關之間接工程費、管理費 等時間關聯成本亦應合理調整。而系爭工程所列之間接工程 費與時間關聯工項,分別為「職安衛作業及環保清潔費」、 「品管及材料試驗費」、「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等 4個工項,合計320萬2,195元,因增加182天而增加之成本費 用即為127萬4,874元(計算式:320萬2,195/480天*182天*1 .05(稅)}。至工期增加182天所增加人員薪資支出則為329 萬4,224元。  ⒋故總計上開因疫情增加之相關款項總額亦高達2,273萬3,265 元(1,623萬6,846元+320萬2,195元+329萬4,224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876萬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確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另簽立系爭聲明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 於工程履行期間,曾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進行兩次變更設計及 追加預算,系爭工程並於110年8月31日竣工,於110年11月2 日開始驗收、於110年11月15日、11月23日進行複驗,終於1 10年12月28日驗收完畢。驗收後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 111年7月8日委請思齊法律事務所向被告請求補償原告增加 之履約成本2,876萬4,233元,被告不允,原告因而提起本件 訴訟。  ㈡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⒋請求補償:  ⒈系爭契約第4條⒋「自然力作用條款」係約定:「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 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 負擔...:4.善盡善良管理責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 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而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⒋例示「山崩、地震、海嘯」為 所謂之自然力作用,而系爭契約第18條㈤約定:「因下列天 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 風、豪雨、冰雹、惡劣天氣、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 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明確將「山崩、地震、海嘯」 歸納為「天然災害」,則基於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⒋ 所載之「自然力作用」,自應以「天然災害」為限,並未涵 蓋原告所主張之「疫情」。是以,原告主張其受「疫情」影 響,得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⒋請求補償云云,自非可採。  ⒉況系爭契約第4條⒋尚以自然力作用與必要費用增加具有因果 關係、自然力作用係善盡善良管理責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 法合理防範、並且增加履約成本必須非可歸責於乙方,乙方 才能就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請求甲方負擔。本件,原告就自然 力作用與必要費用增加「具有因果關係」、「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增加履約成本「均非可歸責」、增加之費 用「均屬必要」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義務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情事變更原 則,變更給付:  ⒈原告既簽立系爭聲明書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顯見兩造於缔 約時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並於契約中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而 調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數額。是揆諸前揭說明,如屬通常藉由 物價調整約款所意欲調整之物價波動區間,即為兩造合意排 除之範疇,原告應舉證相關物價指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 極端波動,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幅增加履約成本,如按原定 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者,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⒉再者,原告既已簽立系爭聲明書,即表示原告除不得以物價 嗣後上漲再請求調整標價金額外,被告亦不得以物價嗣後下 跌扣減標價金額,兩造所承擔之風險互為對價,並無特別利 於原告或利於被告之不公平之情事,故該聲明書已排除系爭 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且原告既已享有事後物價下跌免 於遭被告扣減標價金額之利益,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為 由,請求被告補償其因承擔風險所受之損害。  ⒊再系爭聲明書係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由原告所主動提出 ,且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況原告公司設立於70年 間,從事營造業已逾40年,也參與過不少公共工程,而被告 為一行政法人,均依法行政、招標。於系爭工程進行招標時 ,確有提供系爭聲明書之空白文件,供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 自行決定是否填載作為投標之附件。此乃因過去在物價平穩 甚至下跌時,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下跌,營造業曾反映,因工 程特性及廠商營運管理能力之不同,依個案契約物價指數調 整規定辦理時,遭逢大幅扣款致損失之情形,故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乃於98年4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09800141010號函 釋機關辦理招標時,必須讓廠商自行決定、選擇不隨契約物 價指數調整條款增減契約價金,於投標時自行聲明不適用招 標文件所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下稱公程會函釋,該函釋至 110年12月30日才經停止適用),是被告才會主張,原告既 為一具商業經驗、長期營造資歷,並參與不少公共工程之營 造法人,在上開公程會函釋內容適用期間,且於公平、合理 之情境下,自行、主動選擇於投標、簽約時提出系爭聲明書 ,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該聲明書自 屬有效,應由兩造共同遵守,及應由法院依法適用該聲明書 之效力。是以,原告嗣後亦得標,則於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 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均不適用招標文 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 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 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況 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之投標模式,原告縱使不提出系爭聲 明書,亦不影響投標結果,該投標案之評審委員不會將系爭 聲明書有無提出納入評分參考,由此更可認系爭聲明書確由 原告自行繕打填載後,將契約正本連同各式附件(含系爭聲 明書)加以用印、排列、裝訂完成精裝本,再申請蓋用被告 之官防,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要求聲請書要蓋章,並表示提 出聲明書後,被告才會與原告簽約等,原告實就聲明書是否 提出有自由決定之權利。  ⒋又主張適用情事變更者,除應舉證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外, 尚需舉證所受損失與情事變更有因果關係,且僅能請求因情 事變更而受損害,而不包含原本因契約約定所應承擔之風險 。然就原告所提欲證明其確有增加給付之證明,乃原告所自 行製作之「工程結算書價金與實做成本比較表」,實難採信 。況該表格之內容縱屬真正,亦僅能反映訂約時之價格及「 原告實際支出之價格」。然「原告實際支出之價格」,乃涉 及原告議價能力之強弱,並受各種與市場無關之因素影響, 實難逕以該內容認原告確因疫情之發生而有增加給付之情形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  ⒌再查,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之「總價承攬」,此種契約 在性質上本就涉及大量物價評估、採取避險措施之工作(如 預先訂購鋼筋、水泥等建材),並為此種契約之本質,故物 價波動不僅為投標廠商所預見,更係投標廠商營利之關鍵, 因具有更好評估物價能力、採取避險措施之廠商,能給予最 有利之條件與標價。原告為資本總額2億5,000萬元之公司, 並係最高等級之甲級營造廠,其對系爭契約之内容、物價波 動之評估、避險措施之採取,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 與能力,則其既對於物價可能上升已有預見,並已享受預期 物價可能下跌但不經扣款之利益,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 為由主張情事變更。  ⒍又本件兩造雙方既已簽署系爭聲明書,且依鈞院提供之不動 產估價月刊關於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表(自96年至113年3月 間,如附件5),自96年起迄系爭契約訂立之108年以前,每 年指數與前一年相較,指數波動範圍自正10.48(96年1月至9 6年12月,波動比率為10.11%)至負5.22(104年1月至104年丨 2月,波動比率負4.25%)間不等。而系爭工程自簽約日至完 工日,歷時22個月,其中108年的指數波動為2.01(108年1月 至108年12月,波動比率為1.59%),109年的指數波動為4.65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波動比率為3.62%),110年1月至11 0年8月的指數波動為10.41(波動比率為⒎62%),顯然還是落 在96年至113年3月期間的指數波動範圍正10.48(96年1月至9 6年12月,波動比率為10.11%)至15.22(104年1月至104年12 月,波動比率負4.25%)的區間範圍内,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 圍,本非原告所再不可預期。再者,自簽約日至完工日,其 物價指數上升總合為19.15,以原告主張的起始基期物價指數 即108年11月為12⒎63,末期即110年8月為146.78,上漲約14.9 6%(19.15/12⒎63=14.96),以逐月比較之波動幅度觀之,亦 無顯然驟升之情形,此等波動幅度,本屬系爭聲明書所載「 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所意欲排除增減給付之 範疇」。況且,原告所主張的情事變更原則,亦非全然以物 價指數變動為根據,營建工程之類型並非單一,不同類型之 工程材料、勞務成本組成比例不同,材料尚可區分砂石、鋼 筋、混凝土、勞務等項,是營建物價總指數之升跌幅度未必 實際反映特定工程支出之增、減,故必須由原告負責舉證責 任,不可僅憑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主張契約成立後情事 變更,而聲請增加承攬報酬之給付。  ⒎縱鈞院認原告可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且原告主張擬依系 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辦理變更給付,則被告另主張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規定:「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且必須依行政院工程會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釋:「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協議恢復原招標文件所載物價指數,整條款,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  ⑵是以,不論依法或依約,均須由雙方(兩造)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始生「契約變更」之效力。而依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函請被告進行物價調整,則以當時尚未估驗計價部分為尚未執行施工部分(即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竣工日為止),顯不符合上開函示內容。是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計算公式,本件物價調整款應僅為491萬5,896元。  ⑶然就本案,兩造既未能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實際上應無 可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辦理。  ㈣再系爭工程共計3次估驗及驗收後結算尾款給付,本案工程款 項被告均已全數給付予原告公司。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⒊⑴目 係規定:「定期估驗計價:乙方自工程施工開工日起,每月 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 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是該約定既記載 乙方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而非「應」,可知估驗計 價之申請,是原告的「權利」而非「義務」,原告公司於施 工程序中,可自行決定於施工進度中依其估驗資料是否完備 的頻率向被告(即甲方)申請估驗計價,被告不會也不能拒 絕原告公司得申請,被告不會也不可能不允許原告每月申請 估驗計價,是原告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不允許原告每月申 請估驗計價,故僅有3次請款計價紀錄及最後結算紀錄」云 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實則,申請估驗計價,重點在原告自 己必須將文件齊備,在工程進行中必須詳實記載施工進度表 (含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監工月報表)並檢附施工照片 ,必須原告公司的後勤管理單位能全力配合,才能以「書面 」提出估驗計價。而本案原告依其施工進度,分別於109年1 2月17日(第1次申請估驗,計價期間為108年11月8日起至10 9年12月15日止)、110年4月12日(第2次申請估驗,計價期 間為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110年6月30日( 第3次申請估驗,計價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5 日止),向監造暨專案管理廠商央典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估驗 ,共計3次,系爭工程並於110年11月23日完成缺失改正、點 交及驗收(計價期間為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110年8月31日完工)後,結算總價,被告於110年於110年12 月28日核定結算,並於110年12月29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公 司完成驗收。   ㈣是若鈞院以契約竣工日為計算原告因情事變更而可認定增加 之工程款時間,超過預期指數部分為14.53%(19.15-4.62), 並認定超過之工程費用即為683萬3,256元(4,702萬8,604元 x14.53%),則被告對鈞院之計算式敬表尊重。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 原告所稱疫情之發生,是否屬系爭契約第4條⒋所稱之自然 力,而得依該自然力作用條款,請求由被告負擔原告為完成 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成本?㈡本案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系爭聲明書之簽立是否影 響原告該部分之請求?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所稱疫情之發生,是否屬系爭契約第4條⒋所稱之自然力 ,而得依該自然力作用條款,請求由被告負擔原告為完成契 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成本?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可歸貴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屬第13條 第7款情形、乙方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 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1.戰爭、封 鎖、革命、叛亂、内亂、暴動或動員。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 抗爭。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4.善盡管理貴 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 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 行(停工)。6.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⒎甲方 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者。8. 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9.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24頁) ,原告就此主張系爭疫情之發生,即為該約款⒋所稱之自然 力作用。被告就此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㈤約定係將如山 崩、地震、海嘯列為「天然災害」,基於體系解釋,系爭契 約第4條之「自然力作用,自應以「天然災害」為限,並未 涵蓋原告所主張之「疫情」等情。是查,參以系爭契約第18 條㈤係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貴於 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貴任 :⒈.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内亂、暴動或動員。⒉山崩 、地震、海嘯、火山爆發、趨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 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⒊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⒋罷工、勞資糾 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⒍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⒎履約人員遭 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⒏水、能源或原料中斷 或管淛供應。⒐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⒑非因乙 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 、拆毁或禁運命令者。⒒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⒓我國或外 國政府.之行為…⒔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參本院 卷一第52頁),確實將「山崩、地震、海嘯」與「火山爆發 、趨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 層滑動、雷擊」等同列為天然災害。另將毒氣、瘟疫、火災 或爆炸等列為事變。而原告所稱之系爭疫情,應屬此所謂之 瘟疫(即流行性急性傳染病之總稱),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8條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認所謂之「疫情」,應不屬第 4條⒋自然力作用條款之約定範圍內,且應屬有意排除,但 確屬第18條所約定可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情形。  ⒉縱認不能以第4條之文義與18條㈤之體系解釋,而直接排除系 爭疫情亦屬自然力作用條款之約定範圍。惟細繹第4條約款 整體約定之內容,可知之所以約定由甲方即定作人負擔乙方 即承攬人因履行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乃因該等事 由之發生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至該約款⒈至⒏所列事項,更是 足使全國或針對工區產生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 ,而致無法或難以施工之情形,另該約款⒐所列事項則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但承攬人為履行契約而額外支出必要費 用,以排除上開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或歸責於 被告之情形,該等必要費用本應由定作人加以負擔,始為衡 平。惟本案雙方均不爭執原告早於118年10月30日即已得標 系爭工程,被告並於當日製作如被證七所示之決標通知單( 參卷二第41頁),雙方並於108年11月7日正式簽立契約,而 原告所稱之系爭疫情,雖自10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然 仍屬點狀之發生,尚未大規模影響人民整體生活,甚至使本 案工區所在之桃園市產生何等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活動停 止之情形,是自無從認自疫情開始發生首例時,即對系爭工 程之施作產生任何影響。又該疫情警戒亦係至110年5月15日 始經政府宣告台北市及新北市升為三級(包括「外出全程戴 口罩」、「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以上之聚會」、「保 留維生、秩序維持、必要性服務、醫療及公務所需,其餘營 業及公共場域關係關閉」、「自我健康監測」、「營業場所 及洽公機關落實人流管制、戴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職場 及工作場所實施異地、遠距辦公、彈性上班時間」、「餐飲 場所、婚、喪禮遵守實聯制、社交距離、加強清消等防疫措 施」、「公共場域、大眾運輸加強清消」等),至110年5月1 9日再宣告全國警戒均升為三級並延至同年7月26日,後再調 為二級警戒,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期間 並不長,且縱於三級警戒期間,依其警戒內容,亦僅係排除 人潮之群聚,並要求實行實聯制,全面戴口罩及加強消毒, 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施作,實難認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 面性之影響,而有嚴重缺工、缺料之情形發生,而原告就此 亦僅提出其與所屬下級承包廠商間之相關契約書,但對實際 缺工、缺料等之情形存在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實難因此認該疫情之發生確屬系爭約款所要防止風險發生 之範圍內,自難認與所謂「善盡管理貴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 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 嘯等)」之自然力作用條款相當。甚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工程原訂應於110年3月2日即應完工,後延至110年8月31日 完工,但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有辦理兩次變更設計及追加預 算之情形,再參酌由被告所製作且由兩造相關人員簽名之驗 收、驗收複驗紀錄(參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43頁),於110 年11月15日複驗紀錄上有記載「⑶…本案第一次設計變更增加 工期14日歷天,經歷次奉准展延工期84日歷天,合計展延98 日歷天,…奉准展延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展延工程36.5日歷天 ,歷次奉核合計展延134.5日歷天…該階段無逾期;⑷另本案 第二次設計變更所涉及工項範圍增加工期計16日歷天,並自 110年4月28日起算…,實際逾期110日歷天…」等(參本院卷二 第137頁),足認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拖延,應非全部與疫情 之發生有相關,被告復已將疫情警告升高為三級可能產生之 工期延長期間自遲延完工日期中扣除,此應即係依系爭契約 第18條之約定所為之工期延長,是實難認該疫情發生之整體 狀況,有直接造成系爭工程所在工區之活動全面或大規模停 擺之狀況,是本院仍認疫情之發生無法相當於上開自然力作 用約款之情形,暫不論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之款項,是否即 為該約款所稱「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仍不得以系爭約款 請求被告給付。  ⒊再者,上開約款另有約定排除條款「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 、『乙方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 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等內容,而本案 工程之完工確有如上遲延完工110日之情形,即有該約款所 約定『乙方逾期履約』之情形,故縱認疫情之發生仍可認屬該 「自然力作用條款」之情形,然因原告有該約款所定之排除 條款情形存在,原告仍不得再主張依該約款請求被告給付。    ㈡本案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 系爭聲明書之簽立是否影響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 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 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 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413號裁參照)。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 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 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 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 「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 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 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對於其確有簽立系爭聲明書一節並不爭執,而依 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3亦記載「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80403工程企字第09800141010號函規定檢附投標標 價不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由廠商擇於 投標時提出聲明書,得標後訂入工程採購契約執行,若投標 時未填寫或未提出,即依招標文件訂定物價調整方式辦理」 等內容(參本院卷二第70頁),足認系爭聲明書之提出與否, 確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被告就此所辯,確足採信。  ⒊再依系爭工程之決標通知單及工程採購契約裝訂說明(參本院 卷二第41頁、第98頁),系爭契約應由原告依該裝訂說明加 以排版、裝訂成精裝本,被告並曾以該決標通知單再為通知 原告應依被告營繕工程契約製作規定製作契約。而系爭契約 正本與聲明書復確實裝訂在精裝本中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主張關於系爭契約正本、聲明書及其他契約附件 內容,乃原告在108年10月30日收到決標通知書後,依上開 決標通知書及裝訂說明,自行於空白契約、文件上繕打關於 系爭工程之契約及附件之內容後,加以印製並裝訂成精裝本 ,再於108年11月7日契約簽立當日以前持該精裝本至被告處 蓋用被告官防部分,確實可信。另該契約精裝本亦經本院當 庭確認「在該精裝本的採購契約中,確實有系爭工程評選評 分項目表,其上確實沒有記載『有無提出聲明書一欄』」部分 (參本院卷二第154頁),是由此足認原告是否有提出系爭聲 明書,並非被告在決定於108年10月16日參與投標之廠商何 人應予得標部分之評定項目。再系爭工程實係採未定底價之 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且報價在公告預算之廠商辦理評選, 依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評定最優勝者為得標商 ,決標方式則為總價決標部分,亦有該工程招標單附本院卷 二第55頁至第56頁可參,由此即可認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案 ,實係採總價最優即最低價得標之方式決標,概與原告是否 提出系爭聲明書無關。是原告主張其若未簽立系爭聲明書, 即無從得標簽立系爭契約部分,實與上開情況不符,況原告 就此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實說,即無足採。  ⒋又原告係設立登記於70年5月23日,資本額為2億5,000萬元, 且為甲等以上綜合營造商(參本院卷二第197頁),原告對此 亦不為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10頁),故原告實屬具相當資本 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成本 、利潤、風險、物價波動指數,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 驗,而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所約定,復係統包工程之 總價承攬契約,契約性質原即包括大量物價評估,原告身為 如此有經驗之甲級營造商,對此部分自應有相當避險能力( 例如預先採購材料、培養自有工班等),而關於物價之波動 更應為原告所能預見,且為身為營造商之原告獲利之基礎, 是原告既具此等能力,而在自由意思決定下,簽立系爭聲明 書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自不能再以事後物價上漲一情主張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⒌是以,系爭聲明書既為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簽立,而原告復 經自由意志加以決定簽立,且將之與系爭契約書併為裝訂而 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即應依該聲明書之內容加以履 行,即在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 小、是否有缺工等,原告聲明之標價,均不再適用系爭契約 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即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之約定。而在指 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被告亦不 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縱在行政院訂頒物價指數調 整措施時,亦不適用之。是可認原告簽立該聲明書之意旨, 即係在排除制式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行政機關日後訂頒物價指 數調整措施等適用。準此,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工程在履約 時,因遭逢疫情之發生,而有營建物價波動及缺工之狀況, 導致原告為履行契約而有增加費用支出之情形,原告亦不得 據以主張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聲請 本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更無從因此回復系 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適用。至原告雖曾 於110年8月23日提出公程會於109年8月31日之工程企字第10 90100596號函,向被告表示於疫情期間為因應非訂約時可得 預料之物價波動,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合意 辦理契約變更。並據以向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物價調整( 參卷一第235頁)。然查,參以原告上開所稱公程會109年8月 31日之函文內容實為:「為因應非訂約時可得預料之物價波 動,考量招標文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 選擇權,如履約期間遇物價變動之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 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及本會10 8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及109年8月31日工程企 字第1090100596號函,依現行契約範本內容合意辦理契約變 更」等(參本院卷一第238、239頁),此係在說明廠商與機 關簽立之承攬契約中,因機關之招標文件即日後成為契約內 容中關於物價調整方式,係機關於制式文件上已擇定,廠商 並無就此有何商議之權,即如本案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原已記 載「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 僫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期間,如遇物價時波動時,就總 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調整工程款…」(參 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就該「調整方式」及「漲跌幅之基 準2.5%」等部分,並無從變更,所以公程會始認為有在疫情 期間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處理之必要。然本案卻與上開公程 會所認定應予變更之基礎事實不同,本案係因原告已簽立系 爭聲明書,而早已排除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⑴物價調整方式約定 之適用,且聲明書之提出與否,復為原告可得自由決定,不 論原告是在投標時併為提出,或在編定契約精裝本時併予提 出,被告均無反對之意思,足認該聲明書確已成為兩造契約 之一部分,要與公程會因恐廠商無自由決定物價調整之方式 ,而允許情事變更之情形,並不相同。準此,本案自無公程 會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得予情事變更適用之空間。甚者,上開 函文中係表示「…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及 本會108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及109年8月31日 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依現行契約範本內容合意辦理 契約變更」,亦無強令廠商或機關應依函文內容辦理契約變 更之意,更可認原告不得執為本院應准許原告適用情事變更 原則之依據。  ⒍又系爭工程是在108年10月16日開標,於108年10月30日通知 決標,於108年11月7日簽約,於108年11月8日申報開工,則 原告早於被告通知決標後,即應可開始找尋員工簽立人力契 約,尋找各式原料廠商,簽立採購契約。而系爭疫情係於10 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然仍屬點狀之發生,尚未大規模 影響民眾整體生活,甚至使本案工區所在之桃園市產生何等 全面性或相當於全面性之活動停止之情形,是自無從認自疫 情開始發生首例時,即對系爭工程之施作產作任何影響。又 該疫情警戒亦係至110年5月15日始經政府宣告台北市及新北 市升為三級(包括「外出全程戴口罩」、「停止室內5人以上 、室外10以上之聚會」、「保留維生、秩序維持、必要性服 務、醫療及公務所需,其餘營業及公共場域關係關閉」、「 自我健康監測」、「營業場所及洽公機關落實人流管制、戴 口罩及保持社交距離」、職場及工作場所實施異地、遠距辦 公、彈性上班時間」、「餐飲場所、婚、喪禮遵守實聯制、 社交距離、加強清消等防疫措施」、「公共場域、大眾運輸 加強清消等),至110年5月19日再宣告全國均升為三級並延 至同年7月26日,後再調為二級警戒,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 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之期間並不長,且縱於三級警戒期間, 依其警戒內容,僅係排除人潮之群聚,並要求實行實聯制, 全面戴口罩及加強消毒,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施作,實難認 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面性之影響,而有嚴重缺工、缺料 之情形發生,原告就此亦僅提出其與所屬下級承包廠商間之 相關契約書,但對實際缺工、缺料等之情形存在,並致其履 約成本增加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另原 告雖稱有於歷次會議中將履約期間發現物料、工資上漲,及 疫情並即未立即結束一事反應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1 頁),然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原告僅提出於①11 0年8月23日原告發函被告要求依公程會函文申請變更,並要 求調整費用696萬32元(參卷一第235頁至第242頁)。②111年5 月27日原告再發函要求被告補償承攬人履約成本,並表示成 本增加2,876萬4,233元(參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③111年7 月8日原告再發函要求補償承攬人履約成本(參本卷一第147 頁)等函文,此第一次發函請求之時間已在原定完工期限110 年3月2日之後,甚至已屆110年8月31日之實際完工日,至於 第二、三次更是在兩造已於110年12月28日辦理驗收完畢之 後,若謂原告確因疫情之發生,而增加履約之成本,原告應 係立即發現並反應始合常情,怎可能延至契約將屆完工及驗 收後才發現並提出,且原告上開第一、二次函文中表示應增 加之成本金額分別為696萬32元、2,876萬4,233元,兩者差 異甚大,然原告第一次函文時已將屆實際完工日,怎會在工 程完工並驗收後,突然暴增增加之成本至四倍以上,實令人 殊難想像;況就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中,曾辦理兩次變更設 計而追加預算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若確有於履 約期間增加履約成本之情形,更可趁兩次追加預算時,併為 提出,然原告就此亦未曾表示及證明確有此等情形,且於此 時所增加之預算,應已涵蓋當原、物料及缺工薪資上漲部分 ,惟原告未加以區分逕為全部之請求,亦有未當。故綜上, 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因疫情之發生,而增加履約成本部分,即 有可疑。  ⒎再參酌不動產估價月刊關於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表(自96年 至113年3月間,以基期110年7月=100,附本院卷一第353頁 至第362頁),自96年至112年間,每一年當年指數高低波動 差與前後兩年指數最高點波動差分別為為7.16%(96年)、11. 56%與12.46%(97年)、1.56%與-12.1(98年)、2.9%與2.92%(9 9年)、1.52%與1.78%(100年)、2.21%與1.37%(101年)、0.94 %與-1.06%(102年)、1.5%與1.81%(103年)、3.57%與-1.27(1 04年)、1.53%與-2.36(105年)、2.1%與2.27%(106年)、2,48 %與2.74%(107年)、1.37%與1.08%(108年,即工程得標、契 約簽立及開始施工當年)、3.46%與3.46%(109年,即系爭工 程主要施工年度,亦為疫情開始發生年度)、8.3%與10.41%( 110年,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年度,亦為疫情警戒升 為三級並調降年度,更為指數基準年)、5.28%與5.58%(111 年)、1.17%與0.82%(112年),可知原告得標系爭工程、簽立 系爭契約及申報開工之108年度之指數波動,確屬平穩;而 系爭工程主要施工年度,亦為疫情開始發生年度(即109年度 )之指數波動雖較108年高,但亦與104年之波動相近,可認 系爭疫情開始發生時,其物價指數波動之情況,應不致於影 響原告施工之成本;至系爭工程完工及完成驗收年度之110 年度雖有較高幅度之波動,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大量物料採 購、人員募集應係在108年、109年間即已大致抵定,則110 年完工年度之物價波動,難認會造成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成 本大幅升高之情形。況就111年之波動情形5.28%與5.58%加 以觀察,亦可知物價之指數及漲幅並未因疫情調整警戒級數 而立即下降,仍繼續維持在高點且持續升高,於113年3月並 已漲至108.47%,較疫情最嚴竣時刻即110年5月至7月三級警 戒時期之97.99%、99.39%、100%,指數波動最大幅度亦來到 8.47%,是可認該物價指數之上揚,顯與疫情之發生並無相 關,而係全球性之上漲趨勢,亦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圍,本 非原告所稱不可預期而有顯然驟升之情形,此等波動幅度, 應可認屬系爭聲明書所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 程款所意欲排除增減給付之範疇」。況且,原告所主張的情 事變更原則,亦非全然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營建工程之 類型並非單一,不同類型之工程材料、勞務成本組成比例不 同,是營建物價總指數之升跌幅度未必實際反映特定工程支 出之增、減,故亦不能僅以該物價之波動,逕認原告為履約 所支出之費用必然增加,且非原告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故 該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無法證明,亦 如上述。  ⒏綜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就系爭契約添附系爭聲明 書,本件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履行期間,確遇有各項物 料物價上漲,原告曾向被告反映並以系爭聲明書分配該等風 險為不當,亦無原告曾向被告催索或聲明,而被告長期置之 不理情形,則原告於施工將屆完工之際及驗收完畢後,始請 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處理增加之履行成本,即無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依上所述,系爭疫情之發生,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自然力排 除條款所適用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為履約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另原告身為一有經驗且為 甲級營造商,依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聲明書,排除該系爭制式 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行政機關日後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等適 用,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履行確有受疫情發生而增加 支付費用,則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工程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得以回復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㈠⒎ 1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之費用,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04

TYDV-112-建-124-20241104-1

潮勞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楊順翔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上秉即楊嘉慶畜牧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 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楊上秉犯過失傷害罪,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自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依本件刑事案件被 告被訴及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楊上秉未善盡雇主 防止職業危險之責,於本案高壓清洗機帶電部分或連接電路 上,裝設防止感電之護圍、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避免員 工於操作本案高壓清洗機時,發生漏電之危險。而被告楊上 秉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本件刑事案件所述之損害 ,據此主張賠償,應係基於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之。然 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除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主張外,又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 傷予以補償,此部分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核屬一獨立於上開民事侵權行為以外 之法律關係。原告除前開事故所生損害之損害賠償金額外, 另就醫療費用、失能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該職 業災害補償部分非經刑事判決認定,自非本件刑事判決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自應補納裁判 費。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應為新臺幣(下同) 645,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04

CCEV-113-潮勞補-16-202411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61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陳其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劉坤錤(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 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1年11月25日即已死亡 ,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TYDV-113-司執-129617-20241104-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曾豐毅 被 告 梁名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萬9,98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並應附書 狀繕本及證物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起訴應以訴狀為 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 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 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 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 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萬9,9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 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狀尾處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致本 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 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蓋有 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4

CHEV-113-彰補-1120-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56號 聲 明 人 林瀚東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林慧雯(英文姓名:Lim,Vivian Wai M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相 對 人 陳羅菊妹 陳秋月 陳秋珍 陳慧騰 黃光民 黃俐燕 陳淑芳 陳鋒章 陳國章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春添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陳鋒章、陳國章為陳春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 訴訟。 聲明人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添於本件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羅菊妹、陳秋月、陳秋珍、陳慧騰、黃光民、黃俐燕、陳淑芳、陳鋒章、陳國章為陳春添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為此,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春添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死亡,陳春添之繼承 人除陳鋒章、陳國章外,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陳羅菊妹、陳 秋月、陳秋珍、陳慧騰、黃光民、黃俐燕、陳淑芳皆聲明拋 棄訴訟,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24號抛 棄繼承卷核實無誤,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24號卷附 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陳 鋒章、陳國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從而,聲明人聲明由相對 人陳鋒章、陳國章承受陳春添之訴訟,應屬有據,爰由本院 命相對人陳鋒章、陳國章為陳春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至聲明人聲明由相對人陳羅菊妹、陳秋月、陳秋珍、陳 慧騰、黃光民、黃俐燕、陳淑芳承受陳春添之訴訟,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1

TYDV-110-訴-1256-2024110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江榮取 被 告 廖倉堡即錦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錦樺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被告廖倉堡為負責人, 緣原告向被告購買新容威牌變頻冷氣3台(型號NRE-36S、NR E-42S、NRE-63S號,下以型號分稱)並約定由被告至原告位 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之安裝,3台變頻冷氣連工 帶料費用分別為32,000元、35,000元及47,000元,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114,000元。惟安裝後NRE-36S、NRE-42S號( 下合稱系爭冷氣)因使用上有問題,兩造乃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約定解除系爭冷氣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系 爭冷氣拆除,並返還67,000元。惟被告將系爭冷氣拆除後, 僅退款45,000元,尚欠22,000元,屢經催告無果,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冷氣安裝後不斷向被告反映系爭冷氣 有問題,未免雙方持續僵持,乃決定賠錢拆回原告所述有問 題之系爭冷氣,並退回其約定價金,惟其差額22,000元乃扣 除先前安裝系爭冷氣所支出之材料費用,如銅管、電源控制 線、裝潢條、底座等五金用件,及工資費用,共計22,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新容威牌變頻冷氣3台,並由被 告到府安裝,後兩造另約定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拆除系爭冷 氣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網頁影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19日南區 國稅潮洲銷售字第1131782928號函暨申請書、統一發票(二 聯式)及冷氣保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7、33、68-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7、78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冷氣後,被告短少返還價金22,000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應在於:被告扣除系爭冷氣之安裝零件及工資費用共22,0 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 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 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 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 2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 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 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 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7 6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兩造以口頭方式為合意解除契約,佐以被告自陳:「 被告決定賠錢拆回原告自認有問題之系爭冷氣,並退回當初 所購買的新機費用,當初購買系爭冷氣含安裝到好之費用是 6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契約之內容乃 重在回復兩造之原本第一次之系爭冷氣契約為不存在,回復 至未訂定契約之原狀而已,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應另負擔拆除費用及賠償被告安裝系爭冷 氣所支出之費用乙節,是依前開說明,雙方自不得再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為請求或抵銷,是被告所辯,礙難以採,原 告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以第二次契約合意約定解除契約,並約定 由被告拆除系爭冷氣後返還67,000元,被告自不得再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就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為抵銷,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小-437-2024110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胡火輝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相 對 人 孟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8萬3,80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 判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83 ,80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經判決確 定,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假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 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歷審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彩色掃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堪信為真實。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執行終結, 且兩造間爭執之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TYDV-113-司聲-49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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