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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徐淑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 定停止。惟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 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亦即,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 均應具備的訴訟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 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 定外,應認訴訟要件欠缺,如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進行中原 告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二、被告以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8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中園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 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員警逕行舉發 ,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3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 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 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9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惟原 告於提起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2月28日已死亡,並有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 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行政管制手段,此交 通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是以,原告既已於本件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命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 行喪失,復因其繼承人不得承受原告之訴訟程序,依上規定 及說明,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 原告因在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喪失,尚 未確定之原處分,對原告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附 此敘明(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 三、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 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1034-202501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78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真蓉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鳳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聲請 對債務人邱鳳美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前之民國113年9月15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 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1-09

TNDV-113-司執-161784-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規定。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固為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告訴人於檢 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但尚未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前,撤 回告訴者,此際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自無該款之適用 ,嗣檢察官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該公訴即缺告訴之訴訟要 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偵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 14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告訴人以雙方和解為 由,業於113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檢察署收案章為憑,則告訴人 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 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繫屬於法院,揆 諸前開說明,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7號   被   告 盧柏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8分許,自臺南市官田區工業 北路東往西方向之路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起駛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迴轉,適有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工業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駛至該處,陳冠宇見狀後 閃煞不及碰撞盧柏誠之自小客車,因此受有左膝脛骨雙髁移 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柏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圖照片、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易-40-20250109-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李金樹 相 對 人 張珍輝 兼法定代理 人 佟夢晴 代 理 人 張懷雄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懷雄 相 對 人 佟夢晴 張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09

MLDV-113-苗司小調-1393-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 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江寬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黃江寬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97年 9月2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 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1-09

TNDV-114-司執-2312-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3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 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全祿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周全祿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 年2月12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 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1-09

TNDV-114-司執-2130-2025010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海樹 張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杏山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二項目1至2所示 文書之英文譯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同法第145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而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 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 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 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 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 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 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 時具有訴訟能力,乃訴訟事件中法院首應依職權調查之合法 要件,如法院就當事人是否具訴訟能力已為職權調查,因當 事人之補正欠缺而無法為相當之證明者,即應以起訴不合法 定要件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5 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 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則屬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 者,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履行贈與契約訴訟,主張被告張杏山( 下稱張杏山)應履行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約定,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予原告與訴外人 張碧霞(下稱張碧霞),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 期日張碧霞稱:「…被告疫情過後,在前年已經中風沒有辦 法行動了,口齒也不清晰了,精神狀況不是說很好,年紀已 經很大了」,則張杏山於本件訴訟是否具訴訟能力即有疑義 ,又據原告稱張杏山自64年間即移居雅加達,其後取得印尼 國籍(印尼姓名為KUSNADI WIDJAJA)等情,有張杏山戶籍 謄本手抄本、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2日函文、入出國日期 紀錄,張杏山台灣身分證及護照資料、KUSNADI WIDJAJA印 尼護照資料、駐印尼代表處113年11月1日函文、簽證申辦資 料在卷可稽(卷第41頁、第203至205頁、第221至223頁、第 337至342頁)。本院為查明張杏山是否具有訴訟能力及是否 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與張碧霞之真意,即發函臺灣高等 法院轉外交部請駐印尼代表處協助調查,經外交部函覆:「 …向印尼政府請求協助取證作為訴訟中之證據使用,已屬司 法互助範疇,建請貴院以司法互助模式,繕具民事司法互助 請求書並出具互惠聲明(附英譯本),透過本部向印方提出 請求」(卷第303頁),是本院就張杏山是否具有本案訴訟 能力乙節已為職權調查,而原告於起訴時就當事人之訴訟能 力,本有提出證明之協力義務,為查明本訴訟之訴訟要件是 否具備,爰命原告應自行委託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如 附表二項目1所示之調查取證請求書後,向本院補正英文譯 本,以利本院協請印尼政府調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又張杏山於107年1月3日即出境迄今未入境,須囑託外國管 轄機關或我國駐外單位為送達,使張杏山得受合法通知,瞭 解被訴事實及依據,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及符合本院協請 印尼政府為前述調查時所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應提出訴訟文書之英文譯本,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 惟原告並未提出,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命原告 應自行委託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如附表二項目2所示 訴訟文書後,向本院補正英文譯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地 (苗栗縣通霄鎮) 1 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488地號 2 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513地號 3 五里牌段五福小段146地號 4 五里牌段五福小段210地號 5 中山段166地號 6 中山段178地號 7 中山段266地號 8 五里牌段五福小段165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9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 附表二: 項目 待補正資料 1 調查取證請求書(如附件)之英文譯本 2 起訴狀繕本及起訴狀所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英文譯本

2025-01-08

MLDV-113-重訴-16-20250108-2

苗司簡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彭奕銘 相 對 人 陳0溢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明平 吳莉玟 相 對 人 陳明平 吳莉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08

MLDV-113-苗司簡調-778-20250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84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明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送達代收人 謝明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上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3年6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8

TNDV-114-司執-3984-20250108-1

苗司簡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代 理 人 吳崇銘 張穎婕 吳崇銘/張穎婕 相 對 人 彭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08

MLDV-113-苗司簡調-76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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