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藍麗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26號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
上字第46號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成立調解,依該調解筆錄第
六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未徵收之裁判費為為
2,522元(計算式如下附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395元 一、原告已繳納 6,681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5,522元。(計算式:11,395+3,000-2,192-6,681=5,522) 非財產權裁判費 3,000元 二 裁判費用 13,875元 一、第二審暫免繳三分之二為8,313元,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此部分毋庸繳納。 二、又非財產權部分可以退還3,000元。(計算式:4,500×2/3=3,000) 非財產權裁判費 4,500元 原告應繳納金額總計 2,522元 第一審暫免繳5,522-3,000可退還第二審部分=2,522
SLDV-114-司他-1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