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李文光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程榮通 、程舒威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救字第55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嗣兩造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5號成立調解,調解筆 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上開調 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 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即應 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聲明請求相 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5,834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 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11

TCDV-113-司他-544-20241211-1

上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王明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王月鳳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共同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聲 請 人 王月娥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王月玲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王龍輝  住○○市○○區○○里○○0號 代 理 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63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 8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 ,民國113年7月5日判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張家瑛 書 記 官 楊宗倫 調解委員 邱美月委員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明文 上二人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聲請人 王月娥 相對人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王郭弄於新化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存款由王月鳳單獨取得,並由王月鳳自行至新化區 農會領取。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王明文新台幣 肆拾伍萬元。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聲請人 王明文 王月鳳 上二人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聲請人 王月娥 王月玲 相對人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楊宗倫 受命法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2024-12-11

TNHV-113-上移調-263-20241211-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3號 原 告 陳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 壹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請 求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 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 8號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113年9月19日調解成立而告 終結。其中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 於調解成立時,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上支出之費用自 行負擔之意。則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 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原告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2/3,而原告於上訴時已繳納1/3第二審裁判費,故無 庸再命原告向本院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其仍需向本院補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33,4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196元,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 納裁判費7,065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4,131元(21,196元-7,065元=14,13 1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0

TNDV-113-司他-203-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和 解 筆 錄 上訴人即被 乙○○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上訴人即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重上字第68號請求履行協議上訴事件:( 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第10法 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陳雯珊 書 記 官 陳韋杉 通 譯 陳俊傑 到庭和解關係人: 乙○○訴訟代理人黃傑琳律師 甲○○訴訟代理人郭佳瑋律師 甲○○訴訟代理人劉孟哲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合夥關係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終止,合夥關 係終止後有關毛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及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由甲○○繼續經營;愛立寵物用品店(地址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薇達寵物沙龍(地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乙○○繼續經營,兩造互不干涉 ,並各自獨立經營,不得有騷擾、攻訐他方及他方營業場所 等行為。 二、乙○○同意甲○○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005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6,850,000元),並聲明對於該 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三、甲○○同意乙○○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713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350,000元)、113年度存字第1292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1,705,000元),並聲明對於該 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四、甲○○應給付乙○○9,000,000元,並分成下列二階段給付: ㈠甲○○應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乙○○6,850,000元。 ㈡其餘金額即2,150,000元之部分,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前開款項,逕匯入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如一期不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乙○○同意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60號( 道股)案件之告訴,並於今日將撤回狀交由甲○○之訴訟代理 人收受,待乙○○收受6,850,000元後,同意甲○○之訴訟代理 人得將前開撤回狀遞交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並同意給 予甲○○不起訴處分。 六、兩造均互相拋棄本件及因合夥關係所生一切民事、刑事主張 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合夥利益分配、合夥剩餘財產分配、出 資額返還請求權及其他基於合夥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等,並 不得再向他造為任何權利行使、請求及主張,且乙○○同意撤 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7號之起訴,並於今 日將撤回狀交由甲○○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待乙○○收受6,850, 000元後,同意甲○○之訴訟代理人得將前開撤回狀遞交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收受。 七、兩造於和解成立後,除依法令對於行政機關、法院、檢察署 提出文書、證人義務外,應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對任何 第三人揭露與本案或和解方案有關内容,亦不得對他方有不 利之言論或舉措。 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於後: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傑琳律師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佳瑋律師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孟哲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書 記 官 陳韋杉 受命法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杉

2024-12-10

TPHV-113-重上-68-202412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鄭嘉慧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杜佳惠即忠孝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 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 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 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 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 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 尚不包含在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 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兩造於第二審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審理中合意移付調 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0號調 解成立,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文,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 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 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 幣(下同)934,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另 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40 元。又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第一審部分訴 訟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413元,是本件 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27元(計算式:00000-000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被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0

TCDV-113-司他-542-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相 對 人 林妤瑾 程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 仟伍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 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39號審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89,720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3 93,147元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6,573元(計算式:589,720元 -393,147元=196,5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0

PCDV-113-司聲-341-202412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1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文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廖士閔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 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54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 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 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 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 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 ,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 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 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 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而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故 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勞動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 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移 付調解,並經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1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 417條規定,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復未據兩造提出 異議,而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又該方案內容第六項載 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 核無誤,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應由其負擔。 三、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184,122元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32,229,24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5,624元。經扣除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第一審 裁判費197,083元(計算式:295624×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54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0

TCDV-113-司他-518-202412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佳慧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 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3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50號審理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 度中司移調字第305號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 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於訴訟程序原已各 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 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3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 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 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167元(計算式:0000-000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0

TCDV-113-司他-533-20241210-1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廖明達 被 告 王石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明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 號),第二審經訴訟上和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 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7萬7108元及相關利息,經本 院以111年度竹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後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437萬99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62元。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 其得聲請退還範圍並不包括第一審。是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萬4362元,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 號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即確定為4萬436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9

SCDV-113-竹司他-48-2024120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珊琪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永泰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95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於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 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成 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記載「程序(含訴訟及 非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 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 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 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39號裁定,系爭事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7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因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第二審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 該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 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3,865 元(計算式:41,595×1/3=13,865)及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 合計41,595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 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9

TCDV-113-司他-500-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