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竹梅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曾家碩(原名:曾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7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起訴狀誤載為RPD-2232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於承租期間之113年1月1
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鄉○道0號223公
里900公尺北側向內側處,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25,493元(含工資80,602元、零件344,891元),
並受有126,500元之租金損失(每日5,500元×23日),共551
,9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修理費用評估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25至36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駕
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
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為42
5,493元(含工資及烤漆80,602元、零件344,891元),有
修理費用評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系
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1年12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1月1日
,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2個月,是零件費用344,891元經計
算折舊額後應為179,6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80,602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
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60,281元(計算式
:179,679+80,602=260,281)。
⒉租金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租
賃小客車,係原告作為出租營利之用,而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自113年1月1日起至23日止,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共23日,每日受有租金損失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同業租賃同款車型網頁日租價格頁面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原告據此計算其受有租金損失
126,500元(計算式:每日5,500元×23日=126,500元),
應屬有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86,781元(計
算式:260,281+126,500=386,781)。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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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891×0.438=151,0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891-151,062=193,829
第2年折舊值 193,829×0.438×(2/12)=14,1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829-14,150=179,679
TYEV-113-桃簡-135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