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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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黃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9,209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 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46-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竹梅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曾家碩(原名:曾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7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起訴狀誤載為RPD-2232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於承租期間之113年1月1 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鄉○道0號223公 里900公尺北側向內側處,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25,493元(含工資80,602元、零件344,891元), 並受有126,500元之租金損失(每日5,500元×23日),共551 ,9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修理費用評估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25至36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駕 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 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為42 5,493元(含工資及烤漆80,602元、零件344,891元),有 修理費用評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系 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1年12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1月1日 ,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2個月,是零件費用344,891元經計 算折舊額後應為179,6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80,602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 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60,281元(計算式 :179,679+80,602=260,281)。   ⒉租金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租 賃小客車,係原告作為出租營利之用,而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自113年1月1日起至23日止,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共23日,每日受有租金損失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同業租賃同款車型網頁日租價格頁面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原告據此計算其受有租金損失 126,500元(計算式:每日5,500元×23日=126,500元), 應屬有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86,781元(計 算式:260,281+126,500=386,781)。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891×0.438=151,0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891-151,062=193,829 第2年折舊值    193,829×0.438×(2/12)=14,1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829-14,150=179,679

2024-11-01

TYEV-113-桃簡-1359-2024110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65號 原 告 萊茵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世亮 訴訟代理人 趙大博 被 告 曾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萊茵城堡社區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該社區之住 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 月1日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9,000元,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固仍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原 告並未顧及最外圍住戶,實際上並未管理最外圍之住戶,希 望可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表達被告的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組織,並經合法報 備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戶及所有權人,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被告為臨路住戶每月管理費用500元,積欠社 區管理費78個月,共計39,000元(計算式:500元×78月=39, 000元),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萊茵城堡109年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謄本、桃園府前郵局1156號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 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又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 項;且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2 款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其房屋位於社區最外圍,未顧及最外圍住戶,實 際上並未管理最外圍之住戶云云。然查,被告居住之系爭房 屋雖屬透天獨棟建物,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 不僅限於公寓大廈形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尚包含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住宅組成之社區,亦 有該條例之適用。且系爭社區之住戶除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其 等專有之外,尚包括供社區作為私設道路及警衛室使用之土 地,則此部分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對於系爭社區而言應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則被告自屬原告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應有遵守社區規約之義務。被告僅以其為外圍住戶,而辯稱 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即非可採。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訂立規約、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 ,而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而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以及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 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之管 理費,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等事項,所支出之管理使用費用,此參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8 、9 、12款、第23條、第36條規定 自明。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既前經社區規約約定為每戶每月 1,000元,臨路住戶則為每月500元,復於109年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表決維持上開收費標準(本院卷第9頁) ,則原告既係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社區規約及社 區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依法自有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以 執行上開職務之權利。 六、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78個月)之管 理費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965-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洧瀚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邦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洧瀚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劉邦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 年6月11日止,利息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0.155%,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 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逾 期當時該利率為2.83%)加年息3%計付(即2.83%+3%=5.83%), 於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1,834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2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簡-1433-2024110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范姜志豪 被 告 張帝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3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格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16,485元(工資57, 042元、零件59,443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 之金額為62,98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 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6,485元(工資57,042元 、零件59,443元),有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工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而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9 44元為限(計算式:59,443元×0.1=5,94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57,042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62,9 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23日送 達,本院卷第24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3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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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張慶雄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立杰為朋友,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20時至22時許,趁其受邀至原告家之機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原告放 置在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墜子3個,約價值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91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庭以   113年度少護字第244號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在案,有少年法庭 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經查,原告主張:1條 純金的項鍊約一兩、純金手鍊約一分、純金墜子約三或四分 沒還我等語(本院卷第32頁)。惟依據本院少年法庭之宣示 筆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竊取之金戒指1個及金項 鍊1條業已返還原告,其餘金手鍊1條、墜子3個則因遭被告 乙○○至銀樓變賣無法原物返還(見本院卷第4頁),核與金 大溪銀樓之負責人於警局調查筆錄證述「(因員警查訪你開 立的金店所製作買賣名冊資料與本案竊盜乙○○相符,該名竊 嫌乙○○於何時至你金店做何事?)大約112年7月18日白天時 ,當時他獨自一人走路進來金飾店裡,詢問我有無收購黃金 ,我回答他有,他拿出大約3-4件黃金墜子或黃金配件,總 計賣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買賣完成後他就離開。」、「( 乙○○至你金店賣何物?上述金適有何特徵?價值為多少?) 大約3-4件黃金墜子或黃金配件。特徵我忘記,我知道那些 都是小型金飾。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等情節相符,又遍 觀本件及少年事件之全案卷證,除原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還有竊取原告所稱「尚未返還」之1條 純金的項鍊約一兩,原告提出之空盒亦無法證明確為其指遺 失物且為乙○○所竊取,堪認原告無從舉證被告造成此部分之 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於金手鍊1條、 金墜子3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所有之手 鍊約1條、純金墜子3個因遭變賣,致無法鑑定估價,原告亦 無法提出銀樓保證書等證明其價值,原告舉證其所受損害數 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上開金飾之重量,金手 鍊約1分(約為0.01兩)、墜子約3至4分(約為0.03至0.04 兩)、原告向大溪分局報案之墜子金單購買記錄、銀樓變賣 通常以當日之牌價扣除相當手續費用等、當日遭變賣之大概 總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開金飾被竊取所受損害,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 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乙○○於行 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乙○○與其法定代理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9月6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29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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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后隆 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雯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后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8時59分許,駕 駛被告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2號東向7公里300公尺 測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不慎輾壓車道上碎石,碎石彈起,致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44,348元(零件24,530元、工資19 ,818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31 ,489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警方之資料顯示肇因為不明,無法證明石塊是系 爭車輛掉落致承保車輛受損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后隆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嗣有碎石彈飛 至承保車輛之擋風玻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 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而經本院勘驗承保車輛行車紀錄畫面結果顯示:「(1秒 )承保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道0號東向7公里300公尺內側 車道處,適前方右側有被告林后隆駕駛被告立翔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4秒)碎石於系爭車 輛駛過後,自路面彈起。(5秒)碎石砸至承保車輛之擋風 玻璃處。」,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碎石自路面彈起 ,且系爭車輛當日並無載運物品,有被告林后隆於警局之談 話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頁),尚無法證明碎石係源自系 爭車輛所掉落。參以車輛行駛於車道時,因車速較快,駕駛 人視線須及於前方數百公尺之車前狀況及鄰近車輛之動向, 以隨時應變緊急情況,則對於路面上體積微小、色澤又與柏 油路面接近之碎石,實難苛責其應一一注意,並預先採取相 應之安全措施,難認被告林后隆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自無從代位承保車輛所有權人行使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小-48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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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黃章傑 被 告 周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靖恩 複代理人 周世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9日12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桃園 街時,駕車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桃園街93號前之車輛9678-R 8號自小客車(下稱係車爭車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交通費用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警察局事故調查表及本件肇事經過沒有意見, 保險桿維修時間約為3日,每日以500元計算無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 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對本件事故經過亦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 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 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0 ,145元(工資17,979元、零件42,16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217元為限(計算式:42,166元×0. 1=4,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7,979元,原告 就車輛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2,196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上有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 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其中每日交 通費用以5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將來維修需耗時10日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以3日為限,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即為1,500元(計算式:500元×3日=1,500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696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 用22,196元+交通費用1,500元=23,6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本 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1388-20241101-1

桃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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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詹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86,28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上午7時59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 成功路三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燈桿0000000旁)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伊所承保車 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陳德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18,900元(含工 資、烤漆及托吊費用48,903元、零件費用69,997元),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後為86,28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失而 撞擊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並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18,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 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即 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18,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 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86,280元,且經本院核算無 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86,280元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 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繳納裁判費逾訴 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 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7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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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64號 原 告 萊茵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世亮 訴訟代理人 趙大傳 被 告 田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萊茵城堡社區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該社區之住 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3 月1日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固仍為原告社區住戶,惟被告為最外圍 住戶,原告並未管理到其任何事務,社區也沒有公共設施, 只有警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組織,並經合法報 備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戶及所有權人,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被告為臨路住戶每月管理費用500元,積欠社 區管理費50個月,共計25,000元(計算式:500元×50月=25, 000元),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萊茵城堡109年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謄本、桃園府前郵局1156號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 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又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 項;且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2 款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其房屋位於社區最外圍,且社區並無公共設施云 云。然查,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雖屬透天獨棟建物,惟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不僅限於公寓大廈形式之區分 所有建築物,尚包含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住宅組成之社區,亦有該條例之適用。且系爭社區 之住戶除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其等專有之外,尚包括供社區作 為私設道路及警衛室使用之土地,則此部分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對於系爭社區而言應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則被告自屬原告 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遵守社區規約之義務。被 告僅以其為外圍住戶,而辯稱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即非可採。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訂立規約、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 ,而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而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以及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 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之管 理費,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等事項,所支出之管理使用費用,此參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8 、9 、12款、第23條、第36條規定 自明。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既前經社區規約約定為每戶每月 1,000元,臨路住戶則為每月500元,復於109年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表決維持上開收費標準(本院卷第9頁) ,則原告既係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社區規約及社 區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依法自有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以 執行上開職務之權利。 六、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50個月)之管 理費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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