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駿 男 (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駿於本院 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本案工作證、交割憑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 、「劉慧娟」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 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 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 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 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 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 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 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 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 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 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 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 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 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 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 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 承交代,其雖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你是否承認 涉犯詐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時回覆稱「我承認上開罪名。加重詐欺我不承認 ,因為我不確定Telegram A跟司機是不是同一人」等語,然 其於同次偵訊中於檢察官訊問「拿走你護照的司機,與Tele gram暱稱『A』是否同一人?」,被告即回覆稱「不是」,檢 察官接著訊問「你如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被告回答「 我沒有辦法確認,但那個司機也有用Telegram 跟我聯繫, 所以我才認為他們應該是不同人,但實際上是不是同一人我 不能確定。我對司機Telegram帳號不記得,但司機最後聯繫 我的日期是案發前一天,司機聯繫我就是要聯繫我載我去酒 店及入住飯店相關登記事情。跟暱稱A的帳號是不同帳號」 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交 代與其聯繫之Telegram暱稱「A」之人及載送之司機為不同T elegram帳號,其亦認為是不同人,僅因其未實際見過Teleg ram暱稱「A」之人,故無法確定實際是否為同一人,探究被 告所言,其並無刻意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之 處,毋寧係因不諳法律而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 誤解,是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  ⒊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約定報酬為一天港幣2,000元, 折合新台幣約8,000至9,000元,然收取之款項Telegram暱稱 「A」指示放置公車站後,「A」告知款項遺失,嗣遭警盤查 ,本案尚未獲取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來臺參 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 告訴人李重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 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 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於 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於本 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意 宥恕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工 廠駕駛堆高機、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 公司印文、「韓俊文」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71萬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 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承 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認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已實 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 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 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 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 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2 MINI手機 1支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張 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子駿;部門:營業部;職務:線下營業員。 3 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據(日期:113年9月9日、金額71萬元) 1張 含其上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韓俊文」之印文各1枚 已交付被害人李重達,復經扣案供鑑識採證

2024-12-05

PCDM-113-金訴-2152-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黃于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祐丞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4、40414、4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黃于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林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黃于涵前任職於林祐丞(telegram暱稱「啊叻」)經營之餐廳, 趙宸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副總裁」)與黃于涵(telegr am暱稱「執行長」)則為友人。黃于涵、林祐丞自民國113年3月 底起,加入林鎧城(檢察官另案偵查中)、telegram暱稱「Lee sin」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黃于涵、林祐丞復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由黃于涵、林祐丞以可自車手日薪中抽取固定成數 之報酬為條件,依「Lee sin」指示,親自與趙宸緯洽談工作事 宜,並轉介趙宸緯與「Lee sin」結識,黃于涵、林祐丞即以此 方式共同招募趙宸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趙宸緯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早繫屬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1676號,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嗣黃 于涵、林祐丞、趙宸緯、林鎧城、「Lee sin」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龎乃壬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龎乃壬等2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 款項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再由趙宸緯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搭乘林鎧城駕駛 車輛,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由 趙宸緯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所示之金額,旋將款項全數交付林鎧城以轉交本案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趙 宸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宸緯、黃于涵、林祐丞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9654卷一第119、234、235頁, 偵40414卷第76至79頁,偵46724卷第103至106頁,金訴卷第 156、157、210、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龎乃壬、顏皇 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9654卷一第53、54、59、6 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本院核發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趙宸緯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 、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使用者資料、黃于涵扣案手 機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使用者資料 、林祐丞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29654卷一第41至51、7 1至92頁、151頁,偵29654卷二第13、14頁,偵40414卷第40 至43、50至56、71至74頁,偵46724卷第27至30、57至65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3人均於偵審中自白,其中唯 一獲有犯罪所得之被告趙宸緯復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 248頁),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而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趙宸緯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就 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彼此間及與林鎧城 、「Lee sin」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于涵、林祐丞 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2雖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 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 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查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龎乃壬等2人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被告黃于 涵、林祐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趙宸緯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則就被告黃于涵、林祐丞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與被告黃于涵、林祐丞招募被告趙宸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 目的,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就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就附表 編號2部分,及被告趙宸緯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亦係以一 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同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其中被告趙宸緯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3年1 1月14日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第248頁),而卷內並無積 極事證足認定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因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 ,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于涵、林祐丞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等如事實欄 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分別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 事由。另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被告趙宸緯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各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招募者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各符合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所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惟因告訴人等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祐丞前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至被告黃于涵、趙宸緯則無類似前案之素行,以及被告趙宸緯大學就學中、被告黃于涵高中畢業、被告林祐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黃于涵、林祐丞於燒烤店工作,分別須扶養妹妹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㈨被告趙宸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趙宸緯犯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並表明願意與告訴人等洽談調解,復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非劣。而被告趙宸緯行為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趙宸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倘令趙宸緯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輔以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促使被告趙宸緯遵法併遷善自新,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趙宸緯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等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趙宸緯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趙宸緯於此過程確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趙宸緯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趙宸緯因犯本案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 分復經被告趙宸緯繳回,自應就所繳回之金額宣告沒收。至 被告黃于涵、林祐丞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 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3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規定係以經查 獲、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本案被告3人就附表 一編號1、2之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贓款,業經交付林鎧城 以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3人 犯本案所用之物,有前引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業經扣案,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宸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 ,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趙宸緯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嫌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281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案件審 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暨被告趙宸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係於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 卷可佐(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宸緯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 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1 龎乃壬(起訴書誤載為龐乃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起,以臉書名稱「胡德賢」向龎乃壬謊稱欲出售卡丁車,如欲交易須先將價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龎乃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2日10時44分/ 2萬3000元 ⑴113年4月12日11時19分/3000元 ⑵113年4月12日11時20分/3萬元 ⑶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3萬元 (以上款項中之4萬3000元與本案有關) 2 顏皇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名稱「曹美霞」向顏皇修謊稱欲出售推土機,如欲交易須先將訂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顏皇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2日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趙宸緯 偵29654卷一第49頁 2 iPhone13 Pro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于涵 偵46724卷第42頁 3 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祐丞 偵46724卷第29頁

2024-12-05

PCDM-113-金訴-1821-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I YIU YIN(中文名:蔡耀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郭育嘉 蔡宗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9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CHOI YIU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宗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保管單貳張均沒收;蔡宗儀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附表所 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 補充更正為「CHOI YIU YIN、郭育嘉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由CHOI YIU YIN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保管單、 郭育嘉則先在超商列印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 表編號2所示保管單,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向艾治國出示 上開保管單而行使之」;第14行「,而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可 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及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報酬」 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 蔡宗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被告3人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蔡宗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小U」、「Z」、「寒不住大盜」、「路遠」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郭育嘉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管單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3人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 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 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蔡宗儀雖於偵訊及 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 回,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蔡宗儀擔任車手雖屬可 議,惟本案詐騙對象單一,被告蔡宗儀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且被告蔡宗儀實際獲取之報酬相較於整體詐欺款項 而言比例不高,併參其始終坦承犯行,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蔡宗儀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 刑。  ⒊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 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前後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 3人均較為有利,均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 告3人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均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並以向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 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屬非是,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雖均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 前科、各自之分工程度、被告CHOI YIU YIN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無收入、有2名女兒及患有糖尿病之 父親需扶養;被告郭育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 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患有憂鬱 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其庭呈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有母親需其扶養;被 告蔡宗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 2萬元、罹患肺癌、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保管單各1張,屬被告C HOI YIU YIN、郭育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保管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印文各2枚、 「杜凱喬」印文1枚再予沒收。  ㈡查被告蔡宗儀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雖擔任車手工作,然卷內缺乏其他事證足 證其等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3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 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 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收款日期112年12月12日「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杜凱喬」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收款日期112年12月5日「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4號   被   告 CHOI YIU YIN (中文名:蔡耀賢)             (略)         郭育嘉 (略)         蔡宗儀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郭育嘉、蔡宗儀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 稱「小U」、「Z」、「寒不住大盜」、「路遠」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提供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與蔡耀賢及郭育 嘉,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並 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可獲得如附表 所示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郭育嘉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之事實。 2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蔡耀賢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被告蔡宗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蔡宗儀坦承有為附表編號3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艾治國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董碧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董碧娜受告訴人委託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交付200萬與被告蔡宗儀之事實。 6 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機畫面截圖、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董碧娜拍攝蔡宗儀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耀賢、郭育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宗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暱稱「小U」、「Z 」、「寒不住大盜」、「路遠」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3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均為渠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報酬 1 艾治國 假投資網站「景宜」APP 112年12月5日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警衛室 200萬元 郭育嘉 3000元 2 112年12月12日11時3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車站 200萬元 蔡耀賢 2000元 3 112年12月1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會議室 200萬元 蔡宗儀 5000元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1868-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12年5月24日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乙○○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 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及審 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 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 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 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 蘆洲區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前,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龍」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向乙 ○○佯稱可於名稱為「Fasonla Tech Limited」之網路平台上 註冊帳戶並下載控單APP以投資獲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4時21分許,匯款 新臺幣3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4、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及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經過及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1929-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告訴 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對方沒有將報酬送來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反面),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行為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而觸法,且未分 得贓款或報酬、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 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乙○○、被害人丁○○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見卷 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告訴人丙○○則於本院調解及審 理程序時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 上轉出或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 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 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 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3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對價,由甲○○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其使用,甲○○遂於113年1月 3日13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行天宮捷 運站之置物櫃內,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18萬元之對價,於上揭時間,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行天宮捷運站置物櫃,提供予他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 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乙○○,向乙○○佯稱拍賣商品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連結,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月3日19時44分 ②113年1月3日19時52分 ③113年1月3日20時16分 ①2萬6,001元 ②5,001元 ③5,001元 本案帳戶 2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23時17分許,以LINE聯繫丙○○,向丙○○佯稱帳號被凍結,並提供客服連結,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 23時56分 12萬123元 3 丁○○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以IG私訊丁○○,向丁○○佯稱有抽獎活動,需先購買商品後參加抽獎,抽中獎品後允諾將獎項折現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 18時31分 3萬元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2410-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110年4月 28日15時5分12秒、同日15時5分32秒,分別匯款34萬元、6 萬元(共計40萬元)」應更正為「告訴人陳彥廷於110年4月 28日14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翁青彥之玉山銀行帳戶;不詳之 人再於同日15時5分12秒、15時5分32秒,從翁青彥之玉山銀 行帳戶分別匯款34萬元、6萬元至胡志宇之永豐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再於同日15時6分,從胡志宇申設之永豐銀行匯款3 4萬元至同案被告潘鳴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 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收水,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 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整體綜合比 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 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鳴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文」 、「桃哥」、「文林」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 以1%計算,為3,400元等語,被告業於113年11月5日繳交完 畢(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 欺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參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洗錢犯 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招募及監控車 手提領贓款之車手頭等職務,共同詐取告訴人金錢,不僅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單身無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通訊行,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本案中告訴人陳彥廷遭詐金額雖為40萬元,然經過層層轉匯 後,實際進入另案被告潘鳴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者,僅有 其中34萬元,有告訴人陳彥廷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上開 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3630卷第24頁、 第29頁、第32之1頁、第3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時明確供 稱,其在本案所獲報酬是以拿到的錢的1%計算(見本院113 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故其在本案犯罪所得應 為3,400元(計算式:34萬元×1%=3,400元)。而被告已於11 3年11月5日繳納該3,4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堪認其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 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偵9615卷第91頁),被 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   被   告 黃世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潘鳴靖(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2號判決確定)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文」、「桃哥」、「文林」等人所 屬詐欺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黃世賢於民國110年4月間,指示潘鳴靖提供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資料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潘 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彥廷(原名陳奕滕)施用詐術,致陳彥廷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 匯至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潘鳴靖依黃世賢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陳彥廷遭詐欺匯出 之其中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後,交付黃世賢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 所在。嗣因陳彥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3號、111年度偵字第3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2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以每筆抽成百分之0.5至百分之1之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文」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招募及監控車手提領贓款之車手頭等職務,於110年4、5月間,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至3千之對價,招募另案被告潘鳴靖提供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使用,並指示另案被告潘鳴靖提款後交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潘鳴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潘鳴靖坦承於110年4、5月間,擔任被告司機期間,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使用,收取每次2至3千元之報酬,並坦承於附表時、地提領贓款40萬元後,交給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彥廷受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4 陳彥廷遭詐欺案之贓款流向圖、翁青彥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胡志宇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鳴靖、 「志文」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另案被告潘鳴靖提款時間 另案被告潘鳴靖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陳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向陳彥廷佯稱有博奕賺錢之管道,致陳彥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翁青彥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胡志宇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其中34萬轉匯至另案被告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15時5分12秒、同日15時5分32秒,分別匯款34萬元、6萬元(共計40萬元) 110年4月28日15時8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 告訴人陳彥廷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詐欺網頁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363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 110年4月28日15時9分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5時10分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5時11分 10萬元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1830-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東威」印文壹枚、偽簽之「陳東威」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韋昕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茂昌 」、「陳惠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組織,由邱韋昕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假冒投資公司業務員,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邱韋昕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至 2月間,透過網路向洪金相佯稱可一起當沖獲利云云,致洪 金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3年3月5 日下午1時30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慈 惠堂前面交款項。邱韋昕遂依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先委託 某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立「陳東威」之印章後,再至超商下 載、列印其上已印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及「正華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邱韋昕並於 「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收到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內容後,於其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另持前開「陳 東威」之印章蓋立「陳東威」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30萬元之私文書,隨即搭乘 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鎮○○○○○○○○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林原彬」會合,並由「林原彬」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邱韋昕前往上址,嗣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抵達 奉天宮後,與洪金相碰面,邱韋昕即出示偽造之「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前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予洪金相而行使之,足以損害陳東威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待邱韋昕向洪金相收取30萬元現金後,即搭乘「林原 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將款項交付給「林原彬」,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金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昕坦認不諱,復據洪金相警詢 時指訴詳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韋昕指認林原 彬)(偵11097卷第15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洪金相指認邱韋昕)(偵11097卷第31至34頁)、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照片(偵11097卷第35至37頁)、洪金相提供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1097卷第38頁)、現儲憑證收據 (偵11097卷第39至40頁)、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偵11097卷 第41頁)、邱韋昕向洪金相收取金錢地點照片(偵11097卷 第42頁)、現儲憑證收據(偵11097卷第43頁)、洪金相提 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1097卷第45至56頁)在卷可 按。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翌日又以相同手法前往桃園市向 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當場逮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未達1億元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東威」印章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陳東威」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 偽造「陳東威」印文、偽簽「陳東威」署名等部分行為,則 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陳東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係 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謊稱為投 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 ,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 手角色;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翌日即因參與本詐騙集團之 另案遭逮捕,然被告於遭釋放後,又立刻與本案詐騙集團上 手聯繫,繼續為本案犯行相同態樣之詐騙行為,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4號起訴 書、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高雄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363、26727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351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其主觀惡性難認輕微;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30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及賠償,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時年僅18歲,自承國中畢業、無業 ,家裡有父母、哥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詐欺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為5,0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案扣案之「陳東威」之印章,係被 告依上手指示而偽刻,且用於其所偽造之文書上蓋立印文之 用,業據被告於本審理時供述明確,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印章已於另案遭扣案,並經另案宣 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 在卷可參,已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告訴人所持有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上偽造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蓋偽 造之「陳東威」印文、偽簽之「陳東威」署名各1枚,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訴-877-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 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7日23時許,向乙○○佯稱 :可以代其操作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 之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而甲○○即依暱稱「鋼鐵」 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專員「林有才」,且配戴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林有才/財務部/外派收款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 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乙○○而為行使之,並向乙 ○○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甲○○復將其上已 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有才」之印 文及偽簽「林有才」之簽名各1枚之偽造「支付款憑證單據 」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單據),當面交予乙○○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林有才」已代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林有才及乙○○,甲○○再依暱稱「鋼鐵」之人指示,將上 開詐欺贓款放置於某停車場之車輛後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甲○○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 酬。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第17200號卷第16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工作證、單據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200號卷第24至29 頁、第30頁反面、第33至35頁、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 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鋼鐵」之人、與告 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 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而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判決等 列印資料(見本院卷)可參,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 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告知被告涉此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本 案全數犯罪所得(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 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單據(均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單據上所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字第17200號卷第121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 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 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1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工作證 偵字第17200號卷第38頁 2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單據 偵字第17200號卷第38頁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2693-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名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名時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越 南情」、「卡比獸」、「荒」、「愛默生」等人所屬之從事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名稱「阿 北1111」之群組為聯繫方式,而由郭名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 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1%之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於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於網 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虛偽股票投資廣告,適王秀蘭瀏覽訊息 後,再使用Line暱稱「陳雨希ELLA」向王秀蘭佯稱:投資股 票可高額獲利云云,王秀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 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80萬元部分非在 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經王秀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假意欲交付68萬元,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8月2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交付款項。郭名時接獲指示後,偽刻印章一個,再由「新光 銀行」將「林正豐」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之檔案QR CODE傳送至TELEGRAM群組,郭名 時即持之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隨後將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假印章攜至面交地點,提示予王 秀蘭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之經辦人「林正豐」,已代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受 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王秀蘭、「林正豐」及「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嗣埋伏在旁之警方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 並扣得假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一個、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名時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除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被告與暱稱「新光銀行」、「越南情」、「卡比獸」、「荒 」、「愛默生」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刻「林正豐」印章、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林正豐」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本案為未遂,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竟於 緩刑期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亦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前任資源回收車司機、需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雖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仍推稱因缺錢急用,身體不好、 無法負擔高勞力工作、雖冒名為「林正豐」取款但遭詐騙集 團欺騙「林正豐」真有其人、不知乃詐欺行為,其替詐欺集 團取款多次卻分文未得云云(本院卷第302頁),猶試圖狡卸 、未見真誠悔悟之心,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 辦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林正豐」識別證 1張 2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林正豐」印章 1個 4 藍色Realme手機 1支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郭名時 (一)113.08.21警詢(113偵46002第11至18頁) (二)113.08.22偵訊【承認】(113偵46002第77至79頁) (三)113.08.22羈押訊問(新北院113聲羈715第25至29頁;另 參113偵46002第89至93頁) (四)113.09.05訊問【承認】(113偵46002第23至28頁) 二、告訴人王秀蘭 (一)113.08.20警詢(113偵46002第19至21頁) (二)113.08.21警詢(113偵46002第23至25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王秀蘭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帳號 「陳雨希Ella」及「聯慶」首頁截圖(113偵46002第41 至48頁、57至60頁) (二)被告郭名時之手機LINE群組「阿北1111」訊息紀錄截圖 (113偵46002第49至54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113偵46002第3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1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6002第31至35頁) (四)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113偵46002第55至56頁) (五)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林 正豐」假工作證1張、廠牌realme藍色手機1支、「林正 豐」印章1個(照片:113偵46002第56、61、63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王秀蘭提供之LINE帳號「陳雨希Ella」及「聯慶 」首頁截圖、「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江天山」收據截 圖、「聯慶」網頁截圖(113金訴1759第49至55頁) (二)本院113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三重分局偵查佐表 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偵辦其他正犯或共犯】(113金 訴1759第57頁)

2024-12-04

PCDM-113-金訴-1759-2024120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第39853號、第4 7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39853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030147Q5ZHPAL01」、「030 147Q5ZHPAK01」各應更正「030417Q5ZHVPAL01」、「030417 Q5ZHVPAK0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 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 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等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信升等複數被害人之 財物,所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1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併予審理」,「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 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 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黃信升等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金額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 人蘇郁心、范愷仁調解成立即依約履行(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第80-1頁至第80-2頁),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至3萬4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9658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9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 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蔡宜臻、陳旭華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PCDM-113-金訴-1540-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