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阿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蔡王阿雲為姊妹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甲○○、被
收養人乙○○之戶籍謄本、生父蔡清津及生母蔡王阿雲之除戶
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
述明確,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姪女,
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扶養,情同母女,直至收養人結婚
兩人才未同住。又收養人甫與丈夫離婚,無子女,被收養人
便將收養人接至家中就近照顧,並負擔收養人之看護及生活
費用,現雙方希冀透過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核
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
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均已過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346-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