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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錦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錦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溫錦秀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佳威素不相 識,即恣意以腳踢之方式踹擊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之犯罪手段 ,使告訴人所有之住處大門破裂,因損壞而不堪使用,其行 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本院調解意 願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 由、施用毒品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28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9號   被   告 溫錦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錦秀於民國113年6月15日4時許,搭乘計程車行經江佳威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腳踢之方式踹擊江佳威住處大門,致令該大門破裂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江佳威,其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錦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佳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路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等在卷可稽,足證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LDM-113-苗簡-1502-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894、24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 表編號1至9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3月至5年,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 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 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3歲菲菲」間,就上開9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均沒有自白 認罪,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金融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或轉匯,而與 「3歲菲菲」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且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 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一度 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附表 編號1、3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然尚未屆清 償期,而未實際為任何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請從輕量 刑或諭知緩刑判決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至其 餘告訴人等因未到庭調解或無調解意願,亦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附卷供佐,故無法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 告,並衡酌各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 分工情形及無前科之素行;末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 院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9次犯行之時間相 近,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被告與附件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經上開告訴 人同意緩刑,已如前述,至於其餘告訴人等雖未達成和解, 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 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⒉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未到庭調解或無調解意願,故無 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此 部分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 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就其 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 前以覓妥正當工作,如受前開刑之執行,應會影響其家庭、 社會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 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被告所犯罪質侵 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本院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說明。  ㈥沒收:  ⒈查被告自陳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6400元之報酬(見113年 度偵字第24049號偵查卷第28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付其等各8萬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同意賠付予告訴人等之 金額已逾其所獲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或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3歲菲菲」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至上開經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 害人,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本院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編號9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第一項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第二項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49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 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 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 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 事涉不法,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 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社 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 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 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3歲菲菲」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 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 邦帳戶)資料提供予「3歲菲菲」。「3歲菲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等方式,對附表 所示壬○○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户,再由丙○○ 自本案台北富邦帳户提領轉匯,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 11日與翌(12)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3歲菲菲」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x879d7594Z0000000000a4fe186 e1f25854d3d501」),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提供詐欺集團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號碼之事實。 2.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指示,如上揭過程,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匯款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㈢ 1.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款基本資料。 2.訂單明細、訂單紀錄、充幣記錄與詳情。 1.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所匯款項,如上開過程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之事實。 ㈣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如上揭過程,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暱稱「3歲 菲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 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姓名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壬○○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21,293元 2 癸○○ 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 100,000元 3 乙○○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9分許、 113年6月24日10午10時許 50,000元、 50,000元、 2,193元、 19,100元 4 丁○○ 113年7月12日下午12時37分許 80,000元 5 辛○○ 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000元 6 子○○ 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 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 100,000元、 21,293元 7 己○○ 113年7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 50,000元、 41,891元 8 甲○○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 600,408元 9 庚○○ 113年7月11日下午12時26分許、113年7月11日下午12時27分許 50,000元、 30,000元

2025-03-05

SLDM-114-審簡-209-2025030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華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071、25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晉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晉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董家瑋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 彰銀、一銀、中信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 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係提供4 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因被 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44、137至149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 且有調解意願,嗣與被害人董家瑋、李崧瑋、蔡晏珊、廖國 宏、陳怡汝、廖怡佳、蘇連秀環、張惠琴、王盡義等9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分別給付被害 人王盡義臺幣(下同)4,000元、被害人董家瑋等8人各2,00 0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表,金訴字卷第123至125、132-1至132-4頁、金簡字卷第 27至35、3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董家瑋等9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 損害,且其等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 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㈥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 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 分)向如本院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郵局、彰銀、一銀、中信帳戶,然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 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該等帳戶對於預 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內容 1 謝晉華應給付董家瑋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董家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2 謝晉華應給付李崧瑋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崧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3 謝晉華應給付蔡晏珊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晏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4 謝晉華應給付廖國宏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國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5 謝晉華應給付陳怡汝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怡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6 謝晉華應給付廖怡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怡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7 謝晉華應給付蘇連秀環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連秀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8 謝晉華應給付張惠琴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惠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9 謝晉華應給付王盡義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盡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   被   告 謝晉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晉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可能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使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趙 羿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後,連同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共4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媽媽當時出車禍,所以急需手術費,為了申辦貸款才會聽從對方指示交付前揭帳戶予對方云云(後改稱:伊當時要還朋友錢,去銀行借不到錢,才會去找小額借貸,伊沒有查證對方公司資料云云)。 3.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貸款等相關紀錄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6日申辦一銀帳戶、於9月11日申辦彰銀帳戶,隨即於9月間某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謝晉華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郵局帳戶 、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自承對方要求其加 辦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以加快審核速度,且有想過對方之所 以會跟其收受帳戶,是因為要掩飾或隱匿不法資金流向之可 能性,足徵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 ,卻仍執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 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觀諸告訴人李崧瑋等人 遭詐騙匯款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 團於前開期間有一定能力掌握前揭帳戶避免遭警示凍結,是 被告以事後報案等詞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 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1 李崧瑋(提告) 112年8月3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崧瑋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崧瑋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112年10月3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 吳佳育(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育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佳育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日10時24分許 3萬2,000元 郵局帳戶 3 董家瑋(提告) 112年7月19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家瑋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家瑋陷於錯誤。 112年9月28日13時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4 陳怡汝(提告) 112年7月28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汝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汝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8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永豐(提告) 112年7月25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永豐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豐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6 廖國宏(提告) 112年10月3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國宏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宏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7 許凱婷(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凱婷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凱婷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8 蘇連秀環(未提告) 112年7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連秀環佯稱:可使用「富連」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連秀環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21時4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9 許惠晴(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晴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惠晴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0 趙羿琪(提告) 112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羿琪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羿琪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112年10月4日9時22分許 1萬元 11 蔡晏珊(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邀請蔡晏珊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後,向蔡晏珊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晏珊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12 林紘宇(提告) 112年7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聯繫林紘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紘宇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紘宇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9時3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38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39分許 3萬元 13 王盡義(提告) 112年9月5日 詐欺集團於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盡義佯稱:可使用「富環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盡義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14時17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4 張惠琴(提告) 112年9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琴佯稱:可使用「富環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惠琴陷於錯誤。 112年9月22日9時46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9時15分許 2萬2,000元 15 廖怡佳(提告) 112年7月31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佳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怡佳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13時6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6 李珮如(提告) 112年8月18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邀請李珮如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後,向李珮如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珮如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日13時28分許 2萬元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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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量刑都合法適當 ,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  1.「我也是受害者,為什麼只罰我,她剝奪我親權,不讓我跟 小孩見面。我希望判我無罪或減刑,我不會再去找她」。  2.我在臉書的po文並沒有指名道姓,而且po文中的地址我也是 故意寫錯誤的地址,「是她自己要對號入座」。  3.希望能夠判決無罪或減輕刑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原審判決正確地判斷事實和適用法律: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散布文字誹謗罪 ,並且考量「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 均得以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 之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 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以及「被告於 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且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尚非屢為相同 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 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以及被告的個人情況等因素,量 處被告拘役50日(可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本院 認為是正確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而且量刑並未過重。  2.被告的上訴理由並不正當:   ①被告的po文的確如被告所講「並未指名道姓」,且把告訴 人地址的「155巷」刻意改寫為「115巷」(路名及號次正 確)。但被告是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的粉絲專頁(以下 簡稱粉專)po文,此一粉專的加入和瀏覽者,通常都是大 新營地區的在地人士。被告同時間po出告訴人住所巷道以 及女兒照片。即便未指名道姓,且更改巷弄編號,但必然 能使熟知在地環境之人發現確實地址,也能使認識告訴人 及被告家庭成員者得知po文批評之人(甚至可能在留言內 說明正確地址及指涉人士)。因此,被告的刻意未指名道 姓以及po出部分錯誤地址的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②至於被告所提及「我也是受害者」,依據被告上訴後提出 的家事庭裁定以及警局報案證明,應該是指他和告訴人( 前妻)之間存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爭議。但這只能用來 判斷「被告的犯罪動機」,不能藉此認為被告的行為合乎 法律界限。因為,世界上每一件「事出有因的行為」,都 有法律上的界限,一旦超過刑事法律所劃定的界限,無論 原因是否正當,都應該接受刑事法律的評價和處罰。所以 ,縱使被告認為自己是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的被害人,也不 能做為實施犯罪的正當理由。   ③臉書的粉專,尤其是地方性粉專,粉絲們一旦在裡面po出 內容不實的批評、譴責、指控文,高度可能引發不明就裡 的其他臉友附和並且群起攻擊,而淪為僅憑片面資訊而造 成的公審以及網路霸凌。炎上時常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 而失衡,國內外也曾出現被害人因而接受治療或自戕的案 例。這一點是法院在量刑時必須嚴肅面對的風險,絕不是 被告的母親在法庭所說「小事情」。若由這一點而為觀察 ,原審判決量處拘役50日,本院認為已屬從輕量刑。被告 在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的情形下,本院認為並無減輕 刑罰的空間。  3.結論:   被告的上訴,並非正當的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前妻即告訴人甲○○,就探視二人所生之子之情 有所齟齬,竟不滿而未控制自己情緒及思以適當方式處理, 率爾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 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 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尚非屢為相同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 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 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見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13頁之本院1 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 肄業、有二名未成年幼子、在汽車材料行工作、須支付上開 幼子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離婚。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9時4 9分許,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公開發表:「兩女兒 親權被生母剝奪導致失去父愛並被生母長期毆打虐待尋求善 心人士幫忙謝謝」等內容,並張貼甲○○鹽水區忠孝路住處之 外觀照片及大女兒之臉部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甲○○毆打 虐待小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發表文章的時間忘記了云云(並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截圖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5-03-05

TNDM-113-簡上-370-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儒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 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及附 件二和解書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或求 職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 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營門市」,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其未成年女兒謝○○(112 年生)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辰儀」之人,並將密碼以不 詳方式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 第1130231795卷【下稱警卷】第29至32頁、45至47頁、57至 59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43頁)。  ⒉甲○○提供之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9至55頁)。  ⒊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0至70頁) 。  ⒋郵局A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郵局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71至85頁)。  ⒌被告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7頁、 偵卷第33至4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而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 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⒊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局A、B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 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又本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年僅24歲、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經濟狀況不佳、願與告訴人和解等因素,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A、B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乙○○等3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 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丙○○成立調解,雖未能與告訴人 甲○○達成調解,然此係告訴人甲○○因工作忙碌而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19、83頁),誠難全可歸責於被告,可見被告 確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金錢損害之誠意,應認犯後態度良好 ,具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及育有1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等一切 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慮及被告 與告訴人丙○○、乙○○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 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丙○○ 、乙○○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 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匯入被告郵局A、B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郵局A、B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即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外,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幫助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10日14時許,在網路小紅書上刊登販售衣服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名義私訊告訴人,並佯稱必須加入通訊軟體LINE來交易,惟必須認證安全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0日18時42分許 2.113年3月10日18時46分許 3.113年3月10日19時2分許 4.113年3月10日19時13分許 5.113年3月10日19時15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1元 3.2萬7,985元 4.4萬9,985元 5.1萬9,985元 1.郵局A帳戶 2.郵局A帳戶 3.郵局A帳戶 4.中國信託帳戶 5.郵局A帳戶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8時12分許,假冒世界健身俱樂部人員聯繫告訴人甲○○,向其佯稱因會員資格遭重複續約,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0日19時18分許 2.113年3月10日19時25分許 3.113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 1.1萬5,218元 2.9萬9,987元 3.1萬5,032元 郵局B帳戶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6時11分許,假冒世界健身俱樂部人員聯繫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遭重複扣款,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 19時28分許 2萬0,019元 郵局B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TNDM-114-金訴-25-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永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僅因金錢細故,即任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紀同炫之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未有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核屬日常生活常用之物,替代性 極高,價值非鉅,且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被   告 曾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賢與紀同炫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鎮海路42之5號前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曾永賢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紀同炫之臉部揮擊,致其受有臉部 擦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紀同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同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美秀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和解、 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5-03-05

PTDM-113-簡-1762-202503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王詩涵遂民 國113年1月5日19時40分許」補充為「王詩涵遂於民國113年1 月5日19時40分許」,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手法欄補充 詐騙時間「113年1月7日22時54分許起」,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詐騙手法欄補充詐騙時間「113年1月7日22時20分許起」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林姿妤、吳心樸於警詢時之陳述、凹子底站R13 寄物櫃使用單據及寄物櫃照片、告訴人林姿妤部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心樸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並刪除「帳戶使用權租賃契約書、 寄送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詩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 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 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 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承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 」之人期約對價,進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姜金蘭」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之人,致該等 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易卷 第56頁),而本案2位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 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存卷可憑,被告迄未賠償損害 ;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金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金易卷第56 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 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王詩涵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林園○○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基於期約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之人約定每個金融帳戶3天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王詩涵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給 對方使用。王詩涵遂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40分許,將其所申 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放於高雄捷運凹 子底站R13寄物櫃,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給對方。嗣「姜金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林姿妤、吳心樸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吳心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權租賃契 約書、寄送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查依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娛樂城要租用帳戶 給會員儲值與出金才出租本案帳戶,又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有多筆被告任職軍職之薪資匯款,且被告交付帳戶 後,餘額尚餘2萬餘元,此與一般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 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前,通常會將餘額提領完畢,避免 原存放於帳戶內自己所有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之情形有 別;而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亦足認確有於知悉遭利用之後旋即報警之理, 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 新臺幣) 1 林姿妤 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假買家帳戶異常,須聯繫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解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3時28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月7日23時41分許 4萬9,972元 2 吳心樸 自稱蝦皮客服佯稱須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3時38分許 3萬203元

2025-03-04

TCDM-113-金簡-673-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鄰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42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鄰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3時55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3時5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鄰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王鄰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抓住告訴人蕭添福衣領,並將其拉離提款機,又持 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自由法益,且行為之時間接近、又均在同一地點接續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告訴人使用提款機過久 ,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提款機之 權利,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犯罪 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月薪新 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母親等一切情狀,並 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4號   被   告 王鄰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鄰榞於民國113年3月31日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旺店內,因不滿蕭添福使用提款機過 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住蕭添福衣領,並將蕭添 福拉離提款機,右手並拿起椅子作勢毆打蕭添福,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蕭添福使用提款機之權利。 二、案經蕭添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鄰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蕭添福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將告訴人拉離提款機,右手並拿起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添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經查,被告係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拿起椅子作 勢毆打告訴人等方式妨礙告訴人使用提款機,被告上開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屬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即無庸另論 以恐嚇罪。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惟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3-04

TCDM-113-簡-2024-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卉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家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周家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欲超 越前車,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並造 成告訴人洪明助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所 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 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洪明助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死亡 ,本院電詢告訴人家屬是否有調解意願無人接聽,此有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本件無從達成調(和)解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 告;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退休、靠中低收入戶補助生 活、喪偶、有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兒子會來看我、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之原因, 業已說明如前,本院應認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 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28231號   被   告 周家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卉(原名:李周凰嬌)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鎮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51號前,本應注 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欲超越前 車,適洪明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洪明助因而受有左 側拇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食 指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 害。 二、案經洪明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家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洪明助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明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左轉彎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二快一慢車道路段,自前方右側駛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家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CDM-113-交簡-756-202503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論罪部分之補充: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 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 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 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 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 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 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本案被告王進欽對告訴人黃春吉所 為「幹你娘」、「辣薩郎」及「操機掰」等用語,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上該言語之認知,顯見具有蔑視、貶損他人人格尊 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再者,本案係因被 告駕車擋住停車場出口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上開言語顯 與停車場事務無關,屬不具建設性且缺乏實際促進公共思辯 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 ,堪認上開言語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 告訴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不思 理性溝通,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 ,為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 顯見其非無悔意,然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從達成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近30年內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 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 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 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 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 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等量刑原則,本院認本案宜就罰金刑之法定刑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王進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             居花蓮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進欽與黃春吉互不認識,雙方因停車移位問題發生爭執, 王進欽竟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5時24分許,在位於花蓮縣○ ○市○○路0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之停車場出口處,公然對黃 春吉辱罵「幹你娘」、「辣薩郎」及「操機掰」等穢語,足 以貶損黃春吉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黃春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黃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費淑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春吉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音譯表 佐證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承認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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