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吳權峯
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恆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3日調解程序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停放於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嘉義高中校園停車格內,遭被告甲○○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多處凹陷及擦刮傷、左邊大燈擦
損移位、左側葉子板內外兩片凹陷變形、保險桿內外兩側變
形擦傷破裂等多處處受損,車損部分除左前輪胎修理2,358
元及拖吊費6,550元是自費外,其餘皆由保險公司處理,而
修車期間自113年5月2日至同月5月14日,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而支出代步費用8,0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又車禍當時被告
甲○○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
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倒車不慎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及被告甲○○當時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且係執行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務一情,業
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
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為證,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20嘉市警二交字第1130077121號
函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且被告二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自
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倒車不慎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
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卷內資料
係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是本件應
由被告甲○○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甲○○之過失駕駛
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係屬有據。另被告甲○○既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及車禍當時係執行職務乙節,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車車輛輪胎修理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輪胎修復費用為2,35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30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58÷(5+1)≒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8-393) ×1/5×(1+10/12)≒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8-721=1,637】,是原告此部分損害為1,637元。
2、拖吊費用6,5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五
聯單(電子)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特斯拉授
權鈑噴中心-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單據(入場時間為113年5
月2日)、結帳工單(出場時間113年5月14日)及特斯拉修理費
用評估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8頁)及交通費
單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為證,其中除113年5月2日
嘉義前往台中之高鐵自由票2張,業據原告自陳係先生跟其
一起搭乘,故先生部分並非原告之損失,此部分不應准許外
,其餘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是爰告
此部分損失為7,650元
4、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15,8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8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小-63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