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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易字第42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宏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意見不一 致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 庭審理,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41號   被   告 鄧力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力誠與劉建廷為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債務糾紛,相約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商討債務處理方式,鄧力誠即攜帶菜刀1把(下稱本案菜 刀)並搭乘白牌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劉建廷亦夥同其友人楊 蒔又一同前往上開地點。雙方於商討債務過程中,因情緒激 動而相互叫囂,鄧力誠並亮出本案菜刀嚇阻劉建廷、楊蒔又 ,鄧力誠本應注意於商討債務過程中手持刀械,可能因雙方 情緒激動發生衝突,造成人員受傷之結果,而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以手持本案菜刀比劃之方式嚇阻劉建廷、楊蒔又靠近,適楊 蒔又因先前有飲酒且情緒激動,遂進入上開車輛後座欲奪取 鄧力誠所持用之本案菜刀,致其手部遭本案菜刀劃傷,因而 受有左上臂、右食指撕裂傷(經縫合)、左側腕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前臂區位肌腱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蒔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力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建廷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間債務之處理方式,而被告有攜帶本案菜刀前往,並於告訴人搶奪本案菜刀過程中,持本案菜刀抵抗、防衛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蒔又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均無印象,然其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亦無仇恨或嫌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證人劉建廷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間債務之處理方式。 ⑵雙方到場後,即開始隔空互相嗆聲,被告並在車內亮出刀械,告訴人見狀不斷向前衝,欲要求被告下車談判,遭證人劉建廷攔下約4至5次。嗣證人劉建廷有1次未攔住告訴人,告訴人即衝上前徒手奪取被告所持用之刀械,因而遭砍傷手部,其等並將被告由車輛上拖下、壓制在地。 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先前亦無仇恨或嫌隙。 4 證人即白牌車輛司機蘇鴻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搭乘證人蘇鴻年所駕駛車輛過程中,即有以語音方式與對方發生爭執。 ⑵證人蘇鴻年駕駛車輛至上開地點後,被告有與另外2人發生爭執,被告即於車內亮出刀械,雙方並持續互相嗆聲。嗣另外2人進入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欲將躲在車輛駕駛座後方之被告拉下車,被告並在遭拉下車之過程中,揮刀砍傷對方。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本案菜刀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據報到場,發現證人劉建廷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身旁並放有沾滿血跡之刀械,告訴人則滿身血跡坐在地上之事實。 8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右食指撕裂傷(經縫合)、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區位肌腱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9 被告與證人劉建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片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建廷間因金錢債務糾紛,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債務處理方式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菜刀刀鋒表面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相符,而本案菜刀刀柄表面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力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菜刀,核屬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觀諸本案發生經過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本案衝突發生過程中,被告均未主動離開其所搭 乘之車輛,僅持刀站立在車內對告訴人、證人劉建廷比劃、 嗆聲,當告訴人、證人劉建廷靠近車輛時,被告即將車門關 上躲避,待其等遠離車輛後,被告復開啟車門繼續對其等比 劃、嗆聲,嗣告訴人、證人劉建廷主動開啟車輛右後車門, 進入車輛後座將被告由車內拉出並壓制在地等節,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復參以證人劉建廷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 間債務處理方式,雙方到場後,即開始隔空互相嗆聲,被告 並在車內亮出刀械,告訴人見狀不斷向前衝,欲要求被告下 車談判,遭伊攔下約4至5次,嗣伊有1次未攔住告訴人,告 訴人即衝上前徒手奪取被告持用之刀械,因而遭砍傷手部, 伊與告訴人並將被告由車上拖下、壓制在地,而被告與告訴 人間互不相識,亦無仇恨或嫌隙等語;再佐以證人蘇鴻年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駕駛車輛至本案發生地點後,被告有 與另外2人發生爭執,被告即於車內亮出刀械,雙方並持續 互相嗆聲,嗣另外2人進入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欲將躲在車 輛駕駛座後方之被告拉下車,被告並在遭拉下車過程中,揮 刀砍傷對方等語。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證述內容以 觀,可見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雖有亮出本案菜刀之行為 ,然均未主動攻擊告訴人或證人劉建廷,告訴人係因欲奪取 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菜刀及將被告拖離車輛,始在雙方拉扯過 程中遭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菜刀劃傷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據此, 實難認被告於持刀劃傷告訴人時,主觀上即有殺害告訴人之 犯意,自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PDM-113-審簡-2244-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勳 張良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仲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良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仲勳、張良坤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 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扣案之黑色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仲勳、張良坤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2人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詐欺之行為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 酌被告詹仲勳自稱國小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張良坤自稱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黑色Redmi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詹仲勳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至 扣案之紫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2人供稱與本案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 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如附表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查被告2人共同從事前揭犯行,參與程度不分軒輊,且均 自承所得財物用以繳交其2人共同承租房屋之房租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是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當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共 同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000元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500元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無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0號   被   告 詹仲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勳、張良坤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詹仲勳行 走於道路上,手持螢幕早已破損之行動電話佯裝通話,趁附 表所示之人駕駛車輛行經其身旁時,再以持行動電話之手自 行撞擊車輛後照鏡後,即佯裝因附表所示之人駕車不慎使其 行動電話摔落在地而螢幕破損,並向附表所示之人要求支付 附表所示之賠償,張良坤則負責走在詹仲勳之對面道路,於 附表所示之人駕駛車輛行經詹仲勳身旁時,以其身體阻擋車 輛行徑路線之方式,使駕駛人須朝詹仲勳所在位置靠近,並 在詹仲勳出聲向附表所示之人索賠時,在旁幫腔、助勢,以 此製造假車禍之詐術手法,致附表編號1、2之人陷於錯誤, 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而附表編號3之人因攜帶現金 不足無法賠償而未遂。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 月27日13時45分許,在詹仲勳所使用、停放在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螢幕破損之行動電話2支(紫色OPPO、黑色REDMI ),因而查獲。 二、案經余吉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仲勳、張良坤2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吉本、被害人洪國軒、 莊渝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螢幕破損 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佐,被告詹仲勳、張良坤2人犯罪嫌疑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 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洪國軒 113年3月17日13時43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2,000元 2 余吉本 (提告) 113年3月17日16時2分 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前 1,500元 3 莊渝婷 113年3月17日16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2,000元 (未交付)

2024-11-04

TPDM-113-審簡-2169-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8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2「賴家宏」更正 為「賴家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仁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復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曾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 萬元,需扶養父親、配偶及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與共犯竊得之電線,經變賣所得價金共約2,000元至3,00 0元,係與共犯平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57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總額為2,000元,故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2=1,000元),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 22分許,由何仁恭駕駛其妻鍾若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新北市新 店區央北二路與中山路口旁漢皇吾岳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 地)內,進入地下1樓受電室,竊取詮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詮安公司)所有之耐燃電線(FREV5.5平方)5捲及其他已拆 裝之耐燃電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詮安公司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詮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被告何仁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曾有1次於某日16時許,和1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之地下室竊取電線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詮安公司於本案工地地下1樓受電室內之耐燃電線遭竊,損失約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鍾若晴於警詢中之證詞。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所有,平時由伊先生即被告在使用。監視器畫面中之其中1位竊嫌係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1名男子至本案工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破壞受電室鎖頭而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罪嫌乙情。惟查,告訴代理人雖指述受 電室之密碼鎖頭遭破壞等情,然其表示:當場沒有拍照,現 在已找不到該鎖頭等語。是依卷內資料,除告訴代理人之單 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破壞受電室密碼鎖, 是難遽認被告之行為合於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構成要 件。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PDM-113-審簡-2200-2024110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瑜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李庭君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1-4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54號   被   告 張家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安和路3段133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雨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李庭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自張 家瑜車輛後方行駛至此,見狀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李庭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及 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李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庭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PDM-113-審交易-46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9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呂炳陞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加入郭恆佑(本院已審 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炳陞擔任收水(收取贓款)及監 控車手之人,負責監督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收取車手交回之款項;郭恆佑則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呂炳陞。 呂炳陞與郭恆佑、「順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人員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由郭恆佑於附表二所示提領 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呂炳陞,呂炳陞 再將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宸、陳茂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炳陞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42948 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6、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 犯郭恆佑、告訴人陳世宸、陳茂順、被害人李柏勳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卷第25至26、28至30 、34至36、165至169、175至183頁),並有陳世宸所提出玉 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陳茂順所提出LINE暱稱「專線客服」帳號個人頁面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李 柏勳所提出電話號碼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 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影本、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郭恆佑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卷第40至42、 48至75、78、81、85至90、94至95、102至104、187至193頁 ,112年度偵字第22160卷第2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 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 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 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郭恆佑、「順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 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本件 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 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表明有與被害 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1、119頁),態度尚可,復有 前述應予評價之減刑事由。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 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生活狀況(有同性質詐欺案件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合於合併定 應執行刑要件之詐欺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 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47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實際上並無經檢警 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而無 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揚嶺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世宸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20時5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國民身分證及收受行動電話驗證碼為由誆騙陳世宸,致陳世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8日21時5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2年5月8日21時51分許至21時53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005元 112年5月8日21時51分許 1萬1,100元 2 陳茂順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6時17分許,假冒神腦國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陳茂順,致陳茂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8日19時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97元 ⑴112年5月8日19時7分許至19時8分許間 ⑵112年5月8日19時14分許至19時16分許間 ⑴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3 李柏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7時36分前某時,假冒神腦國際、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VIP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柏勳,致李柏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7時3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⑴112年5月8日17時51分許至17時55分許間 ⑵112年5月8日18時8分許至18時10分許間 ⑴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⑵2萬5元、 1,005元、 9,005元、 112年5月8日17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8日17時5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03元 112年5月8日18時3分許至18時4分許間 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2024-11-01

TPDM-113-訴-364-2024110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麗楨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黃至溱 黃羽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34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麗楨前以被告黃至溱、黃羽銘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 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1號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 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5月30日代為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聲請 人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542號卷[下稱高檢卷]第23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95頁)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 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有資金需求,因而於10 9年9月間透過案外人邱俊銘向被告黃至溱借款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並以信託法律關係(下稱本案信託關係)為原 因,將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及地下2層房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請 人為本案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詎被告2人明知被告黃至溱嗣 將本案房地出賣予被告黃羽銘(下稱本案交易)時,其等實 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代書向承辦 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本案交易實際成交價格確為5,080萬元 ,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記 載實際登錄價格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不動產實 際交易價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間 曾就本案信託關係進行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 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黃至溱曾自承其當初僅係先委 請代書暫以5,080萬元之價格進行實價登錄之申報,嗣更進 一步供稱其與被告黃羽銘間所進行之本案交易乃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並坦認本案交易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金額 亦屬虛構,足見被告2人曾共同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甚明,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針對被告2人委請 代書申報之實價登錄價格恐係虛偽不實乙節為調查,顯具有 未詳盡調查、偵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均坦承聲請人前曾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 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 請人為受益人等節,亦坦認被告黃至溱嗣曾以本案交易為原 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羽銘,其等並曾委 請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 萬元等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黃至溱辯稱:我與被告黃羽銘間所存之本案交易為真實 交易,本案交易之買賣總價確實為5,080萬元;我當初決定 本案交易價格時曾參考本案房地附近之實價登錄價格,也有 考慮到本案房地存有以聲請人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間之借貸關係為原因之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而 最終係由我決定本案交易之買賣價金後,再跟被告黃羽銘說 等語;被告黃羽銘辯稱:我與被告黃至溱間所存之本案交易 為真實交易,本案交易之買賣總價確實為5,000萬元初;當 初被告黃至溱跟我講本案交易之買賣價金後,我有評估過該 價格確實符合實價登錄之金額,另外雖然我當時必須要承擔 本案抵押權之原因債權,而當下我確實尚無法得知聲請人與 玉山銀行間之借貸金額究竟為何,但我認為被告黃至溱是我 胞姊,她不會騙我,所以我後來還是向被告黃至溱購買本案 房地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請人為本案信託關係之受益 人,嗣被告黃至溱則另以本案交易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羽銘,被告2人並曾委請代書向承辦公 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等節,業據 被告2人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 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14至17、200至202頁),核與證 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9396號卷[下稱他卷]第166頁、偵卷第22至 24頁),並有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偵卷第31至35頁)、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於109年9月4日 所簽立之協議書(偵卷第3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2年10月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5051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 異動索引表、以本案交易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他 卷第111至120、137至153頁)、本案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他卷第7至17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頁面(他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綜觀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及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他卷第3至6、157至158 頁、本院卷第5至13頁)可知,聲請人認被告2人曾委請代書 向承辦公務員虛偽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無非係以 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為其論據。然: 1、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撰寫 書狀,書狀內並表明被告2人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 時,係因聲請人不願向被告2人說明其先前向玉山銀行借款 後所剩之貸款餘額,被告2人始被迫先委請代書以5,080萬元 作為實價登錄之申報金額,欲否認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金額 為5,080萬元,此有被告黃至溱111年5月24日民事答辯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二)(他卷第23頁)、111年10月5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他卷第41頁)存卷可佐,惟當事人於民事訴 訟中所為之主張,極有可能摻有訴訟策略之考量,故縱使被 告黃至溱之訴訟代理人曾為被告黃至溱撰寫前揭書狀,其自 可能係為提高勝訴機率,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交易 實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之抗辯,尚難執此遽認被告黃 至溱已坦承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並推 認被告2人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2、又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曾 另為被告黃至溱撰寫書狀,並於書狀內表明「近日上訴人( 按:即被告黃至溱)與黃羽銘均收到傳票,表示因偽造文書 罪而被告。……因(按:應為『應』之誤繕)係鄭麗禎又以上訴 人與黃羽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偽造買賣契約而提出告訴 ,此與……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對於上訴人與黃羽銘間 之買賣契約業已承認相互矛盾……原本被上訴人要主張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主張出售與黃羽銘之契約無效,既如此上訴人 自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清償相關債務,如被上訴人仍堅持主張 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將同意其意見,並主張 原審自始至終的計算方式全部抹掉重新計算,如 鈞院認為 浪費司法資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責」等旨,此有被告黃 至溱112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他卷第159至160 頁)。然綜合上揭書狀前後論述脈絡,明顯可知當時實係因 被告黃至溱之訴訟代理人認聲請人欲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之 本案交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其為凸顯聲請人此舉恐 將使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所進行之成果全數化為烏有、 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始表示若聲請人執意如此主張,被告 黃至溱亦將選擇虛耗司法資源之答辯方向,藉此表達其對於 聲請人訴訟策略之不滿,其實際上並無欲主張本案交易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是自無從片面擷取前揭書狀內容 並以去脈絡化之方式進行理解後,執此推認被告黃至溱已坦 承其與被告黃羽銘間所為之本案交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再者,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5,080萬元乙節已列為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間之不爭 執事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他卷第186頁),可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聲請人 對於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乙事亦不再爭執 。且觀諸前揭判決內容可知,被告黃至溱將本案房地出售予 被告黃羽銘後,本案信託關係即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故 另案民事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黃至溱扣除處理信託事 務之必要費用後,其應返還予聲請人之款項究為若干(他卷 第188至189頁),是果若被告2人當時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 交易價格時,係委請代書虛報不實金額,則其等自可刻意將 本案交易之成交價格大幅低報,致使本案交易買賣價金扣除 被告黃至溱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已無餘款,聲 請人便無從再依據本案信託關係請求被告黃至溱返還款項; 惟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第二審判決結果認定若將本案交易實 際成交價格以5,080萬元為計,被告黃至溱尚須向聲請人給 付379萬9,466元之餘款,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無訛(他卷第189頁),由此可見 被告2人當時委請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 交價格為5,080萬元後,反而導致被告黃至溱尚須向聲請人 給付將近500萬元之款項,故被告2人當時委請代書向承辦公 務員申報之本案交易成交價格是否係虛偽不實,顯有疑義。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針對被告2人 委請代書申報之成交價格恐係虛偽不實乙節進行調查,主張 本案偵查程序存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等語。惟查,不動產買 賣雙方不僅可能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買賣價金,亦有可能 係由出賣人承受債務以充作買賣價金之給付,容有多種可能 ,實難期待偵查機關須就被告2人間所有金融往來內容進行 一絲不漏之調查,方能得出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結論, 更何況倘若以此方式進行調查,反倒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準此,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持論據,既均難以推認被告2人 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如前述,且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亦另依據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及被告黃羽銘代 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證據,詳敘其等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 足之理由,則自難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為其他調 查為由,逕認本案偵查程序存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從而, 聲請意旨前開所指,仍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聲自-147-2024110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柏緯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於112年8月2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簡稱本案門號)SIM卡,及國民身分證 正面照片與其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持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以江柏緯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向愛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 註冊為會員,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該會員身分,向「樂享 購」電商平台訂購虛擬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 ,取得「樂享購」電商平台之付款條碼,以作為詐騙他人繳 費該付款條碼之工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 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富邦借貸」之廣告訊息後,致欲 辦理借貸之陳仲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住處,以手機點擊該不實之廣告 後,再加入對方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 ID「fb6659」為好友 後,即誤以為係繳付貸款稅金,而依指示於同(11)日下午 5時38分許及翌(12)日上午10時33分許先後2次至7-11超商 ,先後接續使用IBON系統入代碼「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CCAZ0000 00000000」、「CCAZ000000000000」,並分別繳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嗣陳仲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上開繳費所購買虛擬商品之訂 購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江柏緯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江柏緯固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提供予給不詳姓 名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只 是個資被別人使用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被告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註冊 為會員,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該會員身分,向「樂享購」 電商平台訂購虛擬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取 得「樂享購」電商平台之付款條碼,以作為詐騙他人繳費該 付款條碼之工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聯繫告訴人陳仲安並對其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9萬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 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告訴人在7-11超商使用IBON 系統輸入上開代碼網頁照片5張、在7-11超商繳費後所取得 之有3段條碼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單3張(共5筆)及愛走公司1 12年10月30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 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 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 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 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 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 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 ,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 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 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30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 力之成年人,且其大學畢業,有社會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他人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 SIM卡之要求,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況且尚提供自己 之身分年籍資料予不認識之第三人,衡情一般人均知,若有 人若使用他人之身分,必是為了掩飾及隱匿實際身分,以做 為非法之用,而免遭查獲,然被告除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外,尚另提供自己之身分年籍資料予他人, 是足認被告自應知悉他人取得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係欲 作為不法之用之事實。綜上,被告對於系爭門號會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審易-185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伊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伊萊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伊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用餐區桌上,拾獲張家 誠遺失於該處、由其申設並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 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簡伊萊侵占本案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 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之功能,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本案金融卡透過一卡通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 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儲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並於儲 值後以之扣抵其在該特約商店內之消費,以此獲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 (三)簡伊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持本案金融卡感應消費毋庸持卡人本人簽名之機制, 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 地點,持本案金融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消費金額 之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簡伊萊以感 應本案金融卡之方式付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商品予簡伊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伊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金融卡消費冒用明細。 (五)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 (六)家樂福台北長沙店重印購物清單2紙、桂林店重印交易明 細1紙。 (七)全家便利商店漢盛店、重慶店、桂林店載具交易明細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自 動儲值之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2次持本案金融卡於 同一特約商店感應消費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上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 自動儲值之行為,應依不同儲值地點予以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2.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 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融卡侵占 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及 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 曾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8頁、第 8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85頁安置證明書影本、第87頁 清寒證明單);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竊盜、詐欺、侵 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27頁),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張家誠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家誠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見偵卷第6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甲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時間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等情狀,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或詐得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亦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審酌該卡片價值非高,且 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 ,是對該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113年5月25日/新臺幣) 編號 儲值/消費時間 儲值地點 儲值/消費金額 犯罪所得 一 01:24:18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儲值500元 相當於2,500元之財產上利益 01:24:52 儲值500元 01:48:49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仟囍店) 儲值1,000元 01:53:2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漢盛店) 儲值500元 二 02:23:11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層(家樂福台北長沙店) 消費279元 E-books M50滑鼠1支 02:27:30 消費69元 百利不鏽鋼菜瓜布2個 三 02:53:38 台北市○○區○○路0號地下1層(家樂福桂林店) 消費108元 船型襪2雙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簡伊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一 簡伊萊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二 簡伊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三 簡伊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TPDM-113-簡-390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3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温志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起,加 入潘○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日 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温志傑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給潘○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温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 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 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 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該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予以減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裁判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 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 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未獲取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其刑度範圍乃6年1 1月以下(1月以上);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 以下(3月以上)。綜上,應認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少年潘○洋、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 入指定人頭帳戶,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5、6、7多次提領遭 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進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贓款等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關係: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雖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 必要,但仍須有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如附表各次犯行時雖為 成年人,共犯潘○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被告、少 年潘○洋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然被告否認當時知悉擔任收 水之潘○洋為少年,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擔任 收水之潘○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固值非難,惟參以被告參與期間非久,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 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兼衡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復積極 與到庭被害人黃詩淳、黃玉玲達成調解之情狀,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 意,又被害人陳勇安所受之損失僅為1元,此金額損失甚微 ,本院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犯罪情節與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 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是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之態度,並有與被害人黃詩淳、黃玉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就部分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有彌補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擔任油漆工、日薪1,700元至1,800元、每月可工作 20日以上、需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 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 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 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辦,檢察 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 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勇安 112年6月6日16時4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依指示解除盜刷云云 112年6月6日16時53分許 1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7時許 29,000元 ①告訴人陳勇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勇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見偵一卷第4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一卷第39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黃茹郁 112年6月6日17時6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2年6月6日18時22分許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8時29分至30分許 共30,000元 ①告訴人黃茹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一卷第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一卷第45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黃詩淳 112年6月6日18時22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註銷信用卡入帳問題云云 1.112年6月6日19時10分許 2.112年6月6日19時15分許 1.29,989元 2.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9時26分至27分許 共80,000元 ①告訴人黃詩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法院中所言(見偵一卷第47至48頁、審訴卷第7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7紙(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偵一卷第49至53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2年6月6日19時24分許 150,004元 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9時33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西松分行)112年6月6日19時37分至38分許 1.共120,000元 2.共30,010元 1.112年6月6日20時4分許 2.112年6月6日20時6分許 3.112年6月6日20時14分許 4.112年6月6日20時25分許 1.50,004元 2.49,138元 3.29,138元 4.22,138元 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18分至19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23分許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西松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30分許 4.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松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34分許 1.共120,000元 2.8,005元 3.20,005元 4.2,005元 4 謝孟哲 112年6月6日15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臉書賣場網路交易安全設定錯誤,可協助解除云云 112年6月6日19時37分許 41,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9時47分許 共50,000元 ①告訴人謝孟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法院中所言(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審訴卷第7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一卷第6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一卷第63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趙國祥 112年6月6日21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依指示重複訂單取消云云 1.112年6月7日0時12分許 2.112年6月7日0時14分許 1.99,986元 2.21,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郵局)112年6月7日0時22分至23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崙分行)112年6月7日0時28分許 1.共120,000元 2.4,005元 ①告訴人趙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二卷第23至2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二卷第57頁)  ③車手温志傑提領清冊1紙(見偵二卷第41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暐茹 112年6月6日21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要認證並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6月7日0時22分許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中崙分行)112年6月7日0時34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崙分行)112年6月7日0時36分許 1.20,005元 2.20,006元 ①告訴人黃暐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法院中所言(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審訴卷第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二卷第59頁) ③車手温志傑提領清冊1紙(見偵二卷第41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黃玉玲 112年6月6日19時17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中華電信hami書城續約云云 112年6月7日0時48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112年6月7日0時51分至55分許 共40,015元 ①告訴人黃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三卷第40至43頁) ②告訴人黃玉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共2 張(見偵三卷第47頁)  ③告訴人黃玉玲提出之一卡通卡片封面影本、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見偵三卷第4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1份(見偵三卷第51頁、第66至67頁) ⑤車手温志傑提領清冊1紙(見偵二卷第41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 ⑧ATM提領清冊1紙(見偵三卷第33頁)  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8張(見偵三卷第37至38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2年6月7日 0時23分許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灣企銀內湖分行)112年6月7日 1時24至27分 共70,000元(不計手續費)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卷第260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卷

2024-11-01

TPDM-113-訴-358-2024110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于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于萱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鄭品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4號   被   告 詹于萱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于萱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22-JPF號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新生北路2段58單行道由東往西方逆向行駛至林森北路口 ,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標線方向行駛及來往車輛,而依當 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林森北路南北向 車道之東北側,逆向行駛至森林北路中間車道,適有鄭品豪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KR-5723號機車)沿林森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2段58巷口,因詹于萱之違規穿越 行為煞車不及,NKR-5723號機車前車頭與122-JPF號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品豪人車倒地,造成右小腿挫傷及右 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品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122-JPF號機車與騎乘NKR-5723號機車之告訴人鄭品豪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騎乘NKR-5723號機車行經上開時、地,見被告詹于萱騎乘122-JPF號機車逆向行駛於林森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車道,因煞車不及,NKR-5723號機車車頭與122-JPF號機車左側車側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照片4幀、現場照片17幀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告訴人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違規逆向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2730號函暨其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168號函暨其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PDM-113-審交易-58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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