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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款項予何瑞挺。   事 實 王文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111年8月20日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及銀行客服人員,詐欺何瑞 挺,致何瑞挺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21時22分、21時38分、21時 41分、21時46分,各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12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王文彬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4、64頁),核與被害人何瑞挺之指訴相符,並有 被害人轉匯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 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乃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 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 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 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 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害 人僅1人,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同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 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前開緩刑宣告,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警卷第19頁),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 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6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HLDM-113-原金訴-212-2025030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旬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賴冠旬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 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 時30分許,前往於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融 管理委員會專員「毛耀宗」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起訴書所載賴冠旬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卷內無被害人匯入款項紀錄)。嗣「毛耀宗」 取得前揭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之作為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 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使用賴冠旬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賴冠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48頁、本院114年1月1 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8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李梓珊」、「外匯管理局張先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警卷第55至60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 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條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 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 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 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並審 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則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 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前揭 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 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 得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字卷第32頁),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5年內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⒉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 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損害金額較高之告訴人吳彥芳於本院 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賴惠 玲之損害,但因賴惠玲未到庭調解,致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未獲取利益、告訴人2人之 損害金額、及其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 需扶養身體癱瘓之子女1名、尚在就學之子女2名及小康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上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時,與已到場且損 害金額較鉅(11萬7,800元)之告訴人吳彥芳達成調解,經 告訴人吳彥芳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 錄存卷足憑,雖尚未與損害金額較小(3萬元)、未到場調 解之告訴人賴惠玲達成和解,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仍 有意願與告訴人賴惠玲和解(給付1萬5,000元),故認被告 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前述帳戶資料提領,最終 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 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 敘明。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因已列為警示帳 戶,且一經掛失、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即難再行利用,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彥芳佯稱:幫忙採購軍糧及礦泉水云云。 網銀轉帳 8月10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賴冠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8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3頁、第91至105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55至59頁】 8月10日 10時33分許 1萬7,800元 2 賴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賴惠玲佯稱可在中國阿里巴巴網站買賣優惠券賺取價差云云。 臨櫃匯款 8月10日 11時49分許 3萬元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3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賴冠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29頁、第201至21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7頁、第131至137頁、第200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119至125頁】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資料寄出日期 備註 1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日15時30分許 卷內無被害人匯入款項紀錄 2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8日15時36分許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8日15時36分許

2025-03-05

HLDM-113-金訴-100-20250305-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10122 、13540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 訴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1頁-62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係幫助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    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    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    。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規定    ,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    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 名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然亦陳稱知道伊做錯了,被害人的錢不是伊領的等語(見偵   10122 卷第57頁、第95頁),本院審理時復稱:不爭執犯罪   事實,伊知道錯了,而經本院告以正犯、幫助犯所適用法律   構成要件不同,並確認其真意,被告即表示之前不明瞭法律   名詞差別,伊本身不是詐欺跟洗錢的正犯,但人頭幫助犯伊   是認罪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61頁),可知被告原先不瞭解   法律要件名詞,惟其真意係對於構成幫助犯行始終認罪知錯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   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   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又被害   人輕信投資而遭詐騙與意見(見金訴卷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62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恐過苛之虞(另可參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上開帳戶復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參警卷第11頁),   此一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YDM-114-金簡-53-2025030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佐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113、125、123頁), 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佐賀(下稱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帳戶,平素放在隨身斜背包内未使用,嗣於112年 間6月間向哥哥借貸請哥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因 被告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因而至郵局重新補發申辦新的存 摺及提款卡,而提領24,000元出來花用,期間家人陸續曾匯 款給被告,被告亦提領使用,迄至112年8月中旬遭通知該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來被告才知道這24000元並非哥哥 所匯款,至於何人匯款,被告並不清楚。㈡被告自始都是自 己使用該帳戶,除了在112年6月間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 重新申請補發,補發後之存摺及提款卡亦由被告單獨保管使 用,因此偵查中曾提出給檢察官拍照確認,被告不清楚在6 月30日前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遭人撿拾使用作為詐騙使用,但 被告並未參與亦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其他人使用,對於被 害人為何會匯款25,000元至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以及被何 人提領25,000元,被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㈢雖然人頭帳 戶通常是被詐騙集團所掌握,但本案究竟是被害人匯錯帳戶 或是被告之帳戶遭盜取使用,被告迄今仍摸不著頭緒,實難 僅以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等客觀事實,驟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對此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判決容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本院論斷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因於112年6月間向其兄借貸,因找 不到存摺及提款卡而至郵局申辦重新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 提領24,000元花用,且至112年8月中旬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始知該24,000元非其兄匯款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歷次陳述,就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使 用情形、存摺及提款卡究竟是在外面遺失或在家裡失竊或被 拿走、將密碼寫在存摺或另一張紙上等節,陳述前後反覆不 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原判決第3頁)。且證 人即被告之妻白芸軒於偵查中證稱:其家人會匯款至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之金額不會超過1萬元,一般都是幾千元等語( 偵卷第19頁),被告提領之24,000元(非本案告訴人所匯款 項),顯非被告之兄匯款,被告於提領時當可分辨,且若如 被告所述係向其兄借款,而其兄允為借款,當會告知被告匯 款時間及金額,被告卻稱其至112年8月中旬始知該24,000元 非其兄匯款,被告所述顯不合理。且被告上開辯詞亦與被告 於原審供稱:發現郵局帳戶不見這次,本來要找我媽媽匯錢 ,後面提款卡不見,是我打給我媽,所以她還沒有匯,發現 不見之後差不多2、3天才去申請補發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 69至70頁)不符。又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 日12時28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2時 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 被告旋於同日13時48分許、同日14時0分許申請補發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有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 SA金融卡及時發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 原審原金訴卷第31至33頁),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款項 被提領後,被告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上之 密接性實難認為是巧合,被告辯稱其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 他人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㈡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 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之機率,微乎 其微,業據原審於判決說明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9 行至第4頁第19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 2時28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2時44 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足見本案 帳戶為詐騙集團掌握使用,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本案可能是被 害人匯錯帳戶或是被告之帳戶遭盜取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㈢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否認被訴犯行,被告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云云(本院卷第118、135頁),容有誤會。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認 定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 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 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2 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業已 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 之情事,亦屬允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處 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賀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佐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佐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達三人 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起,自稱「林 益偉」而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為好市多超市之營運主管 ,訛稱適逢超市舉辦「慶端午贈禮金」活動,若匯入一定額 度美金,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佐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怎麼不見的我也 不知道,我就是找不到,我也不知道別人為什麼可以拿我的 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9、33頁);又告訴人甲○○受有前揭訛詐,而於上開 時間匯款2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1-15頁),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196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0-11頁),是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 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 遺失或遭竊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關於本案帳戶原本有無在使用、提款卡不見的原因及密碼係 記載於何處,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中華郵政帳戶我很少在使用,是警方通知我 做筆錄我才知道列為警示帳戶,我都將存簿、提款卡及印章 用郵局袋放在一起,放在我的隨身包包帶來帶去,也不知道 什麼時候不見的,我的存簿及提款卡是遺失了等語(見警卷 第5-6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郵局帳戶有持續使用,存摺、金融卡通常是 放在我當時的隨身斜背包裡帶來帶去,當時我是整個斜背包 不見,我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本案帳戶在警察通知我做筆錄之前, 我沒有在使用,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不見,是因為我 出門的時候帶來帶去,在外面遺失的,包包也一起不見,我 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把那張紙跟存摺放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62-65頁);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如係整個包包不見應 會有所察覺,為何會沒有發現,被告即改稱:包包背出門之 後有背回家,背回家之後在家裡的時候,整個包包連同裡面 的郵局帳戶資料才不見,不是在外面遺失的,我沒有跟任何 人同住,是放在家裡不知道被誰偷走或拿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65-67頁)。  ④從以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就「本案帳戶在本案發生前有 無持續使用」、「提款卡係在外面遺失或在家中遭竊」、「 密碼是寫在存摺或紙上」等情,前後說法反覆不一,顯有可 疑。  ⑵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 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 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 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 ,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 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 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 於同日12時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 盡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 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 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 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 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⑶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 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 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 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 ,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為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 且自承:我知道別人只要有提款卡跟密碼就可以從我的帳戶 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知悉上情,是被告辯 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後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了5年云云(見 本院卷第63頁),實有違常情,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實無從得知本案帳戶之密碼, 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所提供。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7歲,復參酌被告供承之學 歷及工作經驗等項,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當可 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 難認可採。再者,被告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未曾報警處理或 向郵局通報掛失止付,實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經驗法則相悖;復觀諸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25 ,000元以前,餘額僅剩164元,該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112 年6月29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有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甚少使用本案帳戶,果爾,被告豈 須特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包包內隨身攜帶,徒增遺失 風險,又參以本案帳戶內餘額不高,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 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 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 帳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  ⑸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年中時,我家人已匯錢給我 ,我欲提款,但我找不到存摺、金融卡,我才去車城郵局掛 失,我發現不見時馬上就去補辦,當場就拿到了補發的存摺 、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在被告112年6月30日申 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前(依本院卷第32、33頁顯示郵局受理 被告之申請後,作業時間分別為同日之13時48分許、14時0 分許),本案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9日間毫無任 何交易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收到家人匯款始知帳 戶資料不見之供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稱:我本來要找我媽媽匯錢給我,但她沒有匯,我 在發現帳戶不見之後差不多2、3天才去申請補發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益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自屬有疑。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所提 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節,均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11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 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KSHM-113-原金上訴-49-20250305-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補充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5 列「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與詐騙份子之通話 記錄擷圖、證人賴俞瑄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 細。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 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 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 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 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 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 用。被告丁○○(下稱被告)雖辯稱:是之前在網路上申辦小 額貸款,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說會計會將貸款 匯給我,之後再將存摺、提款卡還我,我當時急需用錢,又 不太懂這些,所以就按照指示寄給對方等語(113年度偵緝 字第254號卷《下稱偵緝254卷》第10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證據。縱如被告所辯為貸款緣故,依一 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 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故被告上開供陳對方要求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實與常情不符,以一 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已預 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 之款項,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 用本案中信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中信帳戶 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 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 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   被告雖辯稱:材料沒有到齊才沒辦法交貨云云,惟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陳:合約約定在111年2月17日交付電腦,期間 對方告知我說把我的電腦誤寄到他處,所以會延後交付電腦 ,並再次約定於111年2月27日交付電腦,直至111年2月27日 對方依然沒有將電腦設備交給我,並且無法聯繫上,我就發 現我遭對方詐欺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下稱偵43 65卷》第21頁反面),故而被告係對告訴人乙○○誆稱將電腦 誤寄至他處方延後交付電腦,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材料尚未到 貨,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訂購材料尚未到貨之證據,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  ㈤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以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均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 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自亦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尚有誤會。  ㈥證人賴俞瑄於偵查中證述:本案連線帳戶申辦後即交由被告 使用等語(偵4365卷第74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使用 本案連線帳戶向告訴人乙○○收取10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2 53號卷第26至27頁),則本案連線帳戶名義人與實際使用者 之身分既屬有別,已無異於被告所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其 以此帳戶存匯或提領詐騙而來之贓款,更足以產生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效果,而造成金流斷點,已構成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㈦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因受詐騙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4萬9989元、2萬3475元、3萬4123元、2萬 9987元及2萬9987元、1萬6000元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該詐 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其 中6萬3555元部分,因本案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 提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查(111年度偵 字第2798號卷《下稱偵2798卷》第17至18、34頁),而未生提 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 (被害人甲○○轉帳2萬9987元未遭提領部分及告訴人丙○○轉 帳2萬9987元、1萬6000元)應論以洗錢未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㈧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融卡(含密碼)之 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幫助他人犯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罪,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幫 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受詐騙而轉帳,且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 又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以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詐騙而轉帳或交付款項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行 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丙○○、乙○○、被害人甲○○遭詐騙之 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告訴人丙○○ 轉帳部分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又被告迄本 院判決前,雖未自行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告訴 人乙○○所生損害,惟被告前配偶即證人賴俞瑄業已賠償告訴 人乙○○15萬21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偵4365卷第20 頁),及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犯罪後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 法、時間關聯性,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丙○○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至被害人甲○○、告訴人丙○○ 遭詐欺轉入本案中信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6萬3555元( 被害人甲○○轉帳2萬9987元未遭提領部分及告訴人丙○○轉帳2 萬9987元、1萬6000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 害人甲○○、告訴人丙○○,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中 信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 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 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於判決確 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   按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 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為免犯罪行為 人遭雙重剝奪(既遭沒收,又受求償),採被害人優先原則 ,透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 應沒收之效果。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請求權的犯罪被害 人,應優先保障,倘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 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 收、追徵。是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 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 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不法利得,並非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被害人享有之 特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 實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若個案 中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 由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倘因其他原因產生 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 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 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 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 得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 解釋,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 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此部分所詐得之11萬7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並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自行」賠償告訴人乙○○之上開損害,有如前述, 是本院認縱被告之前配偶業已代被告賠償告訴人乙○○15萬21 00元,為避免使被告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 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前,在台北市內湖區不詳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 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出贓款之 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於110年4月15日 分別撥打電話予甲○○、丙○○,佯稱渠等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至渠等陷於錯誤,甲○○於同日18時4分、7分、10分及24分許 ,各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9元、2萬3475元、3萬4123 元及2萬998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丙○○則於同日18時20分及29 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及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其中6萬3555元部分,因上開中信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 二、丁○○復於111年2月11日7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之公司樓下(地址詳卷),向不知情配偶賴俞瑄(已離  婚、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賴俞瑄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使 用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在「小杜工作室」網站張貼廣告,佯稱可接單 製作客製化電腦,但須匯款完畢始能交付電腦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1日7時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 帳戶,再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 樓下,交付現金15,000元予丁○○收執,復於同年月13日22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小杜工作 室,交付現金2,000元予丁○○。嗣丁○○未依約於111年2月27 日交付電腦予乙○○且無法聯繫,乙○○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坦承申請上開中信帳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看網路上申辦 小額貸款後,才會寄交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不知 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 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 按,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中信帳戶乙 情,亦據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匯款記錄等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 罪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 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 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 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 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被吿空犯泛辯稱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所辯顯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吿承認借用其前妻賴俞瑄(原名賴晏翎 )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及接單告訴人乙○○製作客製 化電腦訂單,有收受告訴人共11萬7000元貨款且未依約於11 1年2月27日交付電腦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 是材料沒有到齊才沒辦法交貨,事後沒跟告訴人聯繫是忘記 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警詢指訴明 確,並有電腦委託買賣契約、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告訴人與被 吿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佐,核與證人賴俞瑄證稱:因對方找 上門才不得不幫被吿代墊賠給對方15萬2100元等情相符,並 有111年3月7日和解書及本署賴俞瑄前案111年度偵字第4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被吿辯稱:是材料沒有到齊 才沒辦法交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吿有訂購材料 及具有履約交貨意願或能力,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核被告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7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3-05

MLDM-113-苗金簡-301-20250305-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沛嵐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朱沛嵐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6日,依詐騙集團LINE暱稱「林文濤」之指示, 央請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子平(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 之帳戶後,朱沛嵐即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予「林文濤」,而容任「林文濤」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星少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0時26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操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將款項轉至李子平設定之約定帳戶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該犯罪所得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陳星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朱沛嵐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6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沛嵐固坦承依「林文濤」之指示央請其友人李子 平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後續提供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予「林文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為工作而認識「林文 濤」,我跟「林文濤」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後來跟「林 文濤」進階為男女朋友時,「林文濤」就請我幫忙用租借的 方式幫他找5個帳戶,我才幫「林文濤」,我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從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林文濤」係跟被告溝通很久才取得被告之信 任,才被騙帳戶,且被告幫忙並非係為了從「林文濤」那獲 得好處,且被告係因為到「林文濤」自稱的花蓮住處發現並 無「林文濤」所稱的住處,於是在6月16日就通知林子平要 去解除約定轉帳帳戶,擔心自己的朋友出事,故綜合上情觀 之,被告係因對「林文濤」所述產生信賴,才會請其友人李 子平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依「林文濤」指示請其友人李 子平申辦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並設立約定轉帳,其後並將第 一銀行帳戶交予「林文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0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子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92-193頁),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2年7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3493號函暨所檢附之李子平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88卷第6-7頁反面)、被告與李子平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88卷第8-9頁反面)、被告與「林 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簡上卷第21-117頁)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陳少星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因而匯付180萬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 至約定帳戶,而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遭隱匿無法追償,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2488卷第12-13頁),且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488卷第14頁反面)、 國泰世華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及匯款資料、匯款申 請書(偵2488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陳星少與暱稱「Meta Linvest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88卷第18頁反面-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88卷第19頁背面至23頁)等件附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 團進行財產犯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 錢之用?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係遭「林文濤」以感情等話 術詐騙,方提供本案第一帳戶資料予「林文濤」,其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其於抖音軟體上結識「林文濤」,因「林文濤」 稱在作蝦皮的公司上班,需要跟銀行租借帳戶,因此才向其 友人李子平商量以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請李子平將帳戶交給 我,我再轉交給「林文濤」等語。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 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 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 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 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 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 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 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 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 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不以檢察官須積極舉證被告明知此情為 必要。查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全聯等 工作(見本院卷第203頁),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49歲,可 認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 密性,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 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 悉者。本案依被告與「林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簡 上卷第21-117頁)顯示,雙方僅於112年5月15日透過抖音認 識,後續均以LINE聯繫,亦素未謀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02頁)。況乎被告前於111年12月底在臉書因認 識網友,對方亦以感情及帶被告作投資為由,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被告於112年2月提供帳戶予對方後,即於同年3月遭 封鎖等語(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偵查中所供述在 卷,其後提供之帳戶即遭檢警偵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依照被告上開經歷,僅隔數月,記憶猶新,被告理當已知悉 網路上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之手法, 被告顯已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之「林文濤」使用,亦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 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提出其被告與「林文濤」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憑,認「林文濤」係跟被告溝通很久才取得被告之信 任,被告係多日後才提供李子平之帳戶及密碼等情(金簡上 卷第21-117頁),然查,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已未有「林文 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從事蝦皮買賣之文字紀錄等情,是 有無被告所辯係因結識「林文濤」欲從事蝦皮買賣而提供帳 戶已有可疑,復依卷附之被告與李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2488卷第8-9頁反面),其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6 日向李子平詢問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之方式,每個月拿租金, 並表示會再付工資等語遊說李子平提供帳戶乙情,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遊說其友人李子平提 供帳戶,顯非係為自身從事蝦皮買賣,而係為獲取租金之利 益。況乎被告均未見得「林文濤」本人,且亦未有任何合理 信任對方之基礎下,僅以LINE對話紀錄閒聊數日,「林文濤 」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5個帳戶,並均設定約定帳戶,且於 指示被告陪同友人辦理時,叮囑被告要向銀行行員謊稱「約 定帳戶之人都認識」,省得麻煩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卷第5 4頁編號第128號),被告前既已有曾遭不詳網友騙取帳戶致 其帳戶遭警示之經驗,已說明如上,被告理應得以察覺「林 文濤」以提供租金之方式取得5個帳戶之目的顯然有異。又 參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即證人李子平於偵查中即證述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會審核,被告有教我怎麼跟行員說, 要說我自己在做蝦皮買賣等語(偵2488卷第31-32頁),證人 李子平亦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有教我跟行員怎麼說 ,那些程序我沒有很懂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3頁),被 告亦不否認有陪同證人李子平至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並且有 教李子平面對行員詢問時要如何回答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 對此可能涉及不法之用途,早已有預見甚詳,否則何須於申 辦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時以不實事項回覆行員以刻意迴避銀 行之稽核程序,據此,被告主觀上有預見違法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獲有報酬, 僅為本案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範疇,均無足解免其責。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曾傳訊息通 知證人李子平暫停約定帳戶之使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李 子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簡上卷第119頁)為證, 然被告上開通知之行為顯然係在已提供李子平之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後之行為,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乎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早已於同年月11日即遭提領一空(見偵2488卷第7 頁反面),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據上,被告既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他人 作為遂行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卻仍因欲使其友人李子 平獲取租金利益,而執意交出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任由 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使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 ,是已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用,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卻較 為嚴格,因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承認本件犯行,請求法官從 輕量刑等語(見偵6007卷第9頁反面),是其偵查中應有自白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 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一切 科刑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尚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審適用法律之結果相 同,已說明如上二、論罪部分,自不構成撤銷原因,經本院 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㈡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是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此 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且本 案為被告上訴,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否則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故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仍不影 響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SCDM-113-金簡上-24-20250305-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盛丞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4、1938至194 8、42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至161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79、2235、3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五)之記載,並更正 、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附件 四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及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第12行、附件五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之「詐欺集 團成員」後均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10行之「在」前均應補充「接續於2 天內」;第18行之「去向」後應補充「(酉○○、黃○○匯入款 項僅部分未及提領或轉出);癸○○匯入款項全部未及提領或 轉出,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附表編 號11匯款金額欄之「30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編號15匯款時間欄之「12時55分許」應更正為「下 午2時許」;編號22匯款時間欄之「16分許」應更正為「18 分許」;編號29匯款時間欄之「12時45分許」應更正為「下 午1時1分許」;編號33匯款時間欄之「11時16分許」應更正 為「上午10時54分許」;編號35匯款時間欄之「12時22分許 」應更正為「下午1時11分許」;編號38匯款時間欄之「46 分許」應更正為「50分許」。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6行之「上揭帳戶」後應補充「,並旋 遭提領或轉出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22萬7,762元」應更正為「20萬 元」。  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I○○於審理中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朝馬分行民國113年11月29日合金朝馬字第1130003556號函 暨交易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3056號函暨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 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 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 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 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 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 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 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 、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正犯持本案合庫帳戶用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告訴人癸○○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時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全部未及提領或轉出, 有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6號卷 第93頁),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屬 一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癸○○部分),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癸○○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為 既遂犯,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 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 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㈣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2天內先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密碼,及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予同一正犯,顯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接續 提供金融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 訴卷,第109至110頁),進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單一行 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壬○○、辰○○、戌○○、玄○○、辛○○ 、F○○、地○○、丙○○、N○○、B○○、M○○、巳○○、D○○、黃○○、 己○○、宙○○、未○○、E○○、O○○、卯○○、癸○○、H○○、寅○○、 天○○、宇○○、丁○○、子○○、A○○、庚○○、L○○、戊○○、J○○、 乙○○、被害人C○○、亥○○、G○○、酉○○、K○○、方美玲、午○○ 、丑○○、申○○、甲○○○○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自無從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公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著手)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43人財產受 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等案件受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務農、月收入約2萬至3萬多元、尚 有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卷第68、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本案所匯入之詐得款 項中未及提領或轉出部分,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 餘已提領或轉出之詐得款項即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領款 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榮寬、 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MLDM-113-苗原金簡-16-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義鋒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 他人行騙,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知悉李書易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及與李書易交往之經歷,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實行加重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用金融帳戶資料 ,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臺南市某處,將 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書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 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幫助加重詐欺及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楊 義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惟辯稱:本案帳戶係遭 李書易竊取,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件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 ,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 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 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 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 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觀 諸附表所示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提領時間 )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 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實是 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況被告帳戶脫離持用 前,帳戶內並無餘額(詳帳戶明細),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 常情無異;又稱密碼為身份證號碼,怕忘記,所以寫在上面 等語(本院卷79頁),被告既將密碼設為身份證號碼、豈會 遺忘,何需載於其上,亦與一般事理相悖,是被告所辯本案 帳戶提款卡置於車內遭李書易竊取使用並無可採。 ㈢、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歷次供述帳戶遭 李書易竊取時間均不同(偵卷第189頁、警詢第10頁、本院 卷第78頁),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被告自承:李書易介紹 我做車手;領完提款卡當天就不見了,我有打電話給李書易 ,他說借走了等語(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79頁),亦即 被告知悉李書易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倘本案帳戶金融卡確 遭李書易竊取,必然知悉其將會拿去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 卻於遭竊當下,未曾前往警局報案、亦未前往銀行凍結帳戶 ,在在均與帳戶遭竊之人尋求報警、凍結等處理方式迥異; 另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係以被害人 身份對李書易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然本案帳戶已於112年10 月19日變更為警示帳戶,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案帳戶函文 附卷(偵卷第79-87、188-189頁),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40歲,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駕駛怪手工作,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與李書易為朋友,知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且前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他人行騙,經 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 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對於李書易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用於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乙節顯已知悉。而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 戶,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且於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入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此 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 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知悉上情,確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李書易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 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 告顯有同意以其本案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 行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本案無證據被告交付帳戶有取得報酬;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 ,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其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 ,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呂欣怡 於112年09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呂欣怡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欣怡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09月27日11時06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2年09月27日11時59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②112年09月27日11時59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③112年09月27日12時00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④112年09月27日11時59分許ATM提領30,000元 112年09月27日11時08分許匯款50,000元 2 石美滿 於112年08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石美滿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石美滿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09月28日09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 ①112年09月28日10時2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09月28日10時2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09月28日10時26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09月28日10時3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09月28日10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112年09月28日09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09月28日09時44分許匯款30,015元 112年09月28日10時09分許匯款10,000元 3 吳欣儒 於112年09月22日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欣儒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欣儒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02日09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2年10月02日10時39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02日10時4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02日10時4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0月02日10時4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10月02日10時4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112年10月02日09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4 蔡佑祥 於112年9月2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佑祥佯稱:可在其介紹之CS 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佑祥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3日20時34分許匯款38,400元 ①112年10月13日20時49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ATM提領18,000元 5 游以崧 於112年09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以崧佯稱:可在其介紹之CS 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以崧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 ①112年10月14日19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4日19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14日19時5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0月14日19時5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10月14日19時5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6 吳貞瑩 於112年07月26日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貞瑩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貞瑩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6日09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2年10月16日09時4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6日09時4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16日09時4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2年10月16日09時4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2年10月16日09時4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7 陳珊珊 於112年07月27日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珊珊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珊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6日09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 8 藍儀憶 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藍儀憶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澤晟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藍儀憶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60,000元 ①112年10月17日12時19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12年10月17日12時2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9 李姵瑩 於112年07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姵瑩佯稱:可在其介紹之華經資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姵瑩陷於錯誤,為投資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楊義鋒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 未提領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4643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49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供述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呂欣怡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04日12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2 證人石美滿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06日05時5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9至50頁 112年11月24日18時3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3至54頁 3 證人吳欣儒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11日12時4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9至61頁 4 證人蔡佑祥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0月18日17時2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至36頁 5 證人游以崧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19日20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03至107頁 6 證人吳貞瑩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1日19時5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5至88頁 112年12月19日17時3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9至93頁 7 證人陳珊珊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14日18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7至73頁 8 證人藍儀憶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17日22時2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9至80頁 9 證人李姵瑩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1月14日22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3至117頁 非供述證據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楊義鋒指認竊取其帳戶之人李書易】 警卷 第9至15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1月06日因楊義鋒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楊義鋒簽收】 警卷 第17頁 3 楊義鋒與李書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卷 第19至30頁 偵卷 第180至186頁 第191至193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蔡佑祥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7至38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呂欣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5至46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石美滿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55至56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吳欣儒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3至64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珊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5至76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藍儀憶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81至82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吳貞瑩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7至98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游以崧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9至110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姵瑩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9至120頁 13 楊義鋒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楊義鋒於87年11月20    日所申辦  二、呂欣怡於112年09月27日11時06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三、呂欣怡於112年09月27日11時08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四、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09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五、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09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六、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09時44分許匯款30,015元至    上開帳戶  七、石美滿於112年09月28日10時09分許匯款1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八、吳欣儒於112年10月02日09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九、吳欣儒於112年10月02日09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    上開帳戶  十、蔡佑祥於112年10月13日20時34分許匯款38,400元至    上開帳戶  十一、游以崧於112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二、吳貞瑩於112年10月16日09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三、陳珊珊於112年10月16日09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四、藍儀憶於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60,000元至上開帳戶  十五、李姵瑩於112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警卷 第122至125頁 偵卷 第119至123頁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7月31日通清字第1130028239號函 【一、楊義鋒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    20日結清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09月18日申請掛失止付、印鑑掛失及印鑑變更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為警示帳戶  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09月25日領用,同日即由ATM啟用,於112年10月20日金融卡遭註銷     】 偵卷 第79至87頁 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 【楊義鋒曾於94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 偵卷 第101至102頁 16 楊義鋒之開戶資料查詢單 【楊義鋒有開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臺企銀、聯邦銀行等金融帳戶】 偵卷 第105頁 17 113年09月21日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含銀行回函及ATM提領影像) 【楊義鋒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於112年09月27日、28日、10月 02日、04日、6日、7日、13日、16日、17日、18日之提領影像因已逾保存影像,僅有臺企銀、聯邦銀行及臺新銀行保有影像】 偵卷 第111至141頁

2025-03-04

TNDM-113-金訴-3013-202503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彥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 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緩刑3年。   事 實 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帳、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不法 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不法份子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證據欄之記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吳宇彥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詐欺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分 別向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不法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不法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其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已與附 表編號1、3、6、7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被告並依和 解、調解之約定,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和解、調解之款 項,此有和解書3份、本院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9、21 5、195頁、第255至269頁)。經本院通知附表編號2、4、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則於114年1月2日、2月7日到庭,惟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87、243頁),辯 護人亦表示因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聯繫,而未能 與渠等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被告於審判中 已自白犯行,復盡力於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 ,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6、7所示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四、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張謦麟 (提告)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 5萬元、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辦車貸,但因有不良紀錄,對方說要幫伊包裝帳戶金流,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3.惟查: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車貸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來源、資金進出是否為詐欺他人之所得,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吳孟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孟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幸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幸妤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幸妤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廉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廉翔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枝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枝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枝財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俊安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社交網站Facebook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俊安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淑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芳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事實。 8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 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尚未分案),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 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 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 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謦麟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謦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謦麟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購買USDT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USDT幣安匯款 到賣場交易明細1張。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吳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KLDM-113-金訴-519-202503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三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洗錢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則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 所載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否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附此說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雖客觀上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惟被告於本院積極表示希望要 賠償被害人進行和解(金訴卷第114頁),且於調解期日到 場(金訴卷第129頁),經本院電詢各告訴人,或稱無調解 意願,或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但未到場(金訴第119-120、1 29頁)已積極之客觀情況,是調解不成立之結果不能偏責被 告,且於犯後態度上應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調解之作為,暨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102 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金訴卷第21頁),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法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時數,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 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 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該 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 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   被   告 許振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成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警方追查 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 其名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以在桃園市○○區○○○號貨 運站寄出,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而將一銀、新光帳戶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 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一銀、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且被告曾有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為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中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沈美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為政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森如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告訴人蕭中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沈美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0 國泰、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許振成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告訴人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為政 112年8月21日16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林為政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1時27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 2萬元 2 李森如 112年8月21日12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並向告訴人李森如佯稱:因存款不足,需要存入款項以支付賠償金云云。 112年8月22日13時17分 2萬7,998元 新光帳戶 3 蕭中美 112年8月21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蕭中美之親友,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2時40分 7萬元 國泰帳戶 4 吳沈美香 112年8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吳沈美香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1日11時40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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