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胡璜謀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自113年8月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6日止之不當
得利請求,仍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183,522元【計算式:(6100.08×1500)+30498+
(5083×16/28)=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23元,
原告僅繳納101,886元,尚應補繳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地籍資料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PTDV-114-補-13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