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黃韻昇
黃己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玖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1212號裁定上訴駁回,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21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7,035元、110年9月6日支出之閱卷影印費194元及
111年6月6日支出之閱卷影印費168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
,397元【計算式:47,035+194+168=47,397】,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KLDV-113-司聲-12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