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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黃韻昇 黃己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玖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1212號裁定上訴駁回,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21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7,035元、110年9月6日支出之閱卷影印費194元及 111年6月6日支出之閱卷影印費168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 ,397元【計算式:47,035+194+168=47,397】,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20

KLDV-113-司聲-129-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賀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八四點四二平方公尺)拆除;同 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小木屋(面積二 點二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之木架(面積三點一三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 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按月於當 月最末日各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8地 號土地)、同段507地號土地(下稱507地號土地,上開2筆 土地統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起, 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無權占有51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小木屋、編號C部分之木架無權 占有507地號土地,迄今均未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A、B、C部分之鐵皮建 物、小木屋及木架,並請求自104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同意,沒有意 見。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869元部分伊有意見,因為 伊都沒有收到拆屋還地的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 主張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均同意且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5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 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69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且 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既 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於 無權占有之時,即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非以原告通 知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時,作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時點;參以被告對於每月相當於租金 係以原告主張之1,869元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5 9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9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圖:

2024-12-19

SLDV-113-訴-799-20241219-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其於同年8月16 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示。 三、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 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 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經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一部不合 法、一部無理由,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情,業 據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閱屬實。然觀諸再審起 訴狀所陳,均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前之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 ,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且再審聲請 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4、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尚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 (二)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表1、2所示各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 並於本件併為訴之追加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各前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 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 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則就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 從審究;且因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所為追加之 訴部分,亦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1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2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7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5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9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2024-12-18

SLDV-113-聲再-36-20241218-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相 對 人 范恒嘉(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范恒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范恒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基金。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范恒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 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 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 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 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恒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 年1 月13日死亡 ,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范恒嘉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11年度司家催 字第64 號裁定分別准予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其中對繼承人公示催告自111 年2 月17日起至111 年2 月21日屆滿,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自111 年4 月15日起至112 年4 月14日屆滿,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 明繼承期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 項規定,已於113 年1 月12日屆滿。被繼承人范恒嘉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基金,曾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范恩祺、張 燕聲明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准許核備在案 ,茲為依法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遺產,且大陸地區繼承 人在臺並無相關證券、信託帳戶無法辦理過戶,爰請求變賣 被繼承人范恒嘉所遺系爭股票、基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 繼字第1809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 4裁定、相對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國泰世華銀行投資信託明 細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范恒嘉遺有遺 產,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聲 請人為移交附表所示股票、基金,確有變賣之必要,依前開 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所在地 數量(單位/股) 1 JPM環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股-美元-每月派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19.585 2 富達全球科技基金A股-美金避險-累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36.3 3 富蘭克林坦伯頓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每-季配權/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73.474 4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23.41 5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22.41 6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169.07 7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59.17 8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25.21 9 貝萊德全球智慧數據股票入息基金A6-美元-穩定月配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59.29 10 首域盈信印度次大陸基金-美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6.133 11 首域盈信印度次大陸基金-美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7.971 12 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CAP-美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11.224 13 國泰中國新興戰略基金(台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2409 14 元大寶滬深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1000 15 國泰中國A5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3000 16 富邦深10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9000 17 元大S&P50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1000 18 富邦印度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11000 19 元大美債20年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3000 20 富邦美債20年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2000 21 富邦恒生國企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5000 22 台新MSCI中國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6000 23 FH彭博高收益債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5000 24 FH富邦不動產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4000 25 富邦中國政策債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4000 26 國泰AI+ROBO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4000 27 中信中國5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3000 28 元大全球AI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3000 29 群益25年美債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2000 30 富邦中証50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6000 31 國泰費城半導體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2000 32 元大臺灣ESG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4000 33 裕融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1100

2024-12-18

TYDV-113-家聲-110-20241218-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謝俊吉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俊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謝俊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謝俊吉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謝俊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俊吉於民國112年6月6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6

SLDV-113-司家催-95-20241216-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再審 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及所附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堪認再審聲請 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5月7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 請人於113年5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 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 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 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參與原確定裁 定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且其已表明再審事由, 法院應為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 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 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 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 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僅 係指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 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 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 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 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 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 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 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 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 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11 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25號裁定)聲請再審 ,系爭25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法官、黃瀞儀法官、 陳菊珍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許碧惠法官、方鴻愷法 官、孫曉青法官,均未參與系爭25號裁定之裁判,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 裁定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 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 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 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另本院既未認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 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固另有補充裁判之聲請,但原確定裁定僅為 程序駁回之判斷,如何有漏未裁判之處,並未據再審聲請 人具體表明,無從據以處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85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95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96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7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8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102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104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105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106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8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2024-12-13

SLDV-113-聲再-23-2024121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 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與先前歷次確定裁判引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司法裁判 先例核駁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忽略本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 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而與所引用之司法裁判先例不 同,自屬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王沛雷、毛彥程 、黃柏仁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 法裁判,有違法官迴避制度,且本院法官員額充裕而無迴避 困難,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已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2、761號解釋理由書與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先前歷次確定裁判 有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承審法官未迴避、 未斟酌重要證據等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 審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 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 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 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㈢另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按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 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 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 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 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 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 其審查標的,而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僅參與前原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回裁定, 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毛彥程、黃柏仁法官, 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辜漢忠、陳月雯法 官,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即不能認原確定裁 定係由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即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法官所 作成,而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事,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⒉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 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 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 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 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 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㈣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經 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㈤再審聲請意旨固併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 判,具有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 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 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前述再審事由,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則就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是 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㈥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 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2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1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2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4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6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120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121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122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2024-12-12

SLDV-113-聲再-46-20241212-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請求強制執行狀」,主張略以:「北院 民事庭111年度補字第1557號及北院忠民理111年度補字第1557號 國家賠償事件應作為未作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本案登記 於地政登記簿(建物: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 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請求貴院行政強制執 行回復請求權人房地登記……」。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2 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如為判決,並應提出判決確定 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聲請人應補正提出上開房地登記簿謄本、課稅憑單等件,並 依上開房地價額之千分之八計算應繳納之執行費,如數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1

TPTA-113-地聲-68-20241211-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 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 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 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 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為法定 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經濟部長信箱、台灣電力公 司強制執行,請求移除電錶、回復聲請人用電等語,惟並未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相關證明文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5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 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12月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 惟聲請人僅陳報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登記 機關為北市中山地政務所,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為登記 等節(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未依限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定程式 ,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1

TPTA-113-地聲-57-20241211-2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 定,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送達證書 影本、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是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歷次確定裁判之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已然違反法官迴避制度;㈡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62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裁定意旨,係司 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而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實係涉及 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 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 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㈢再審聲請人於歷次確定裁 判均已合法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並聲請再 審,復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言 出無據,空言指稱「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審裁判如何違誤, 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亦不應對於聲請人追 加之訴未在各該裁判加以審理,逕以程序駁回,否則顯侵害 訴訟權而裁判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 :㈠本院96年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各 確定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 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 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 審理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 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 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 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 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 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 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 ,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意旨係持原確定裁定 之前程序歷次判決、裁定內容,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各該 規定,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準此,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 ,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  ㈡次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乃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5號裁定提出再審,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承 辦法官為王沛雷、江哲瑋、黃瀞儀,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 則為許碧惠、方鴻愷、孫曉青,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 裁定承辦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裁判,而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原因,並無 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 利民事事件,與前揭所引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竟加誤 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 判結果之違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 審。然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 並非對於再審聲請人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進行審理,則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故原確定裁定縱令引用裁 判先例之意旨,並經審酌後,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亦難認係消極不適用法律或未依法審判,是 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無可憑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法院認再審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 由各情,既分別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本院就前程 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自無從審究。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訴訟程序,故再 審聲請人另為訴之追加部分,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2024-12-10

SLDV-113-聲再-4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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