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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間 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冷氣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60號   被   告 梁育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誠明知「LEO」網站(網址:https://www.888k.com.tw)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至 113年6月間,在臺北、桃園、新竹等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至「LEO」網站,申請加入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再 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賭 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以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1元可儲 值為1個遊戲點數,而接續以其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前開 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3D電子遊戲」,賭博方式為賭客先選 定下注組合,若下注之組合有連線,則獲得指定賠率之賭金 ,並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未連線,則扣除賭客 儲值之點數,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網站畫面擷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7

TYDM-114-桃簡-20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壹副(含排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抽 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經營規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8號   被   告 馮麗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7月中旬起,將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 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賭博麻 將牌,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以自摸或胡牌 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底錢及臺數金額,自摸者需支付抽 頭金20元與馮麗美。嗣警於113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複查 檢舉賭博案件而至上址,經馮麗美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 扣得賭具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 頭金2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蘇宴萍、許陳定、楊美英、黃美玲、黃 銘輝、陳美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數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 之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抽頭金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06

PCDM-113-簡-5898-20250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明 徐添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1月19日14時4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10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內容,須有渠等間彼此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20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 被告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 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約定之賭注非高、 賭博之時間尚屬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警在現場第二張桌扣得之象棋2副( 共64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扣案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 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惟扣案 現金400元係警方自被告2人及林育慶、鄧清妹身上所扣得( 被告乙○○、被告甲○○、林育慶、鄧清妹分別經查扣現金100 元、50元、150元、100元),業經被告2人、林育慶、鄧清 妹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24、27、30頁),是扣 案現金400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於警詢時稱其案發 當日沒有輸贏(見偵卷第21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時則 稱其案發當日輸50元(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是員警分別在 被告乙○○、甲○○身上扣得之100元、50元亦非渠等之犯罪所 得。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供稱本案警方自渠等 身上查扣之現金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基於證據裁 判原則,本院自無從逕為推測、擬制扣案現金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而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林育慶、鄧清妹(2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苗 栗縣公館鄉宮前路五穀宮廟旁香菇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 為賭博器具,其賭博方式乃由參與者輪流作莊,莊家拿11顆象 棋,率先打出1顆不要的象棋,其餘各家拿10顆象棋,再依 序摸取剩餘象棋,先湊成特定組合者即可胡牌,放槍者則須 賠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賭金,若為自摸則其餘各家 均需賠付給自摸胡牌者50元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2副、賭資4 00元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相關位置圖、現場及扣案賭資照片、警員賴宏文職務報告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象棋2副及賭資共計4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2-06

MLDM-113-苗簡-1330-20250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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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助長投機之不良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承其犯本案時,對方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 內,且這1萬元是對方賭博輸的錢(見偵卷第67-68頁),而 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85號   被   告 黃定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懿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透過非法賭博網站「 BU娛樂城」、「天天玩天天樂」以及「卡利系統」(以下合 稱本案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隨即依指示與 林昫芸對賭,並順利以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自林昫芸處收取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賭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定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林昫芸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113偵第44185號卷第23頁至 2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然查本案中證人林昫芸於警詢中已 證稱其確實有透過「BU娛樂城」、「天天玩天天樂」在網路 上參與遊戲,但是不懂遊戲規則,可見證人林昫芸確實有參 與相關博奕遊戲之內容,因此被告雖然確實有向證人林昫芸 要求給付款項,但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對證人林昫芸施用 詐術,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上開犯罪之刑罰對其 加以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具有同一基楚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YDM-113-桃簡-283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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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黃重凱 顏聖煒 楊文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重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聖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貳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 覆多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㈢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黃重凱、顏聖煒 2人均曾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4000元確定在案,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被 告黃振興前於10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被告3人素行均難認良好;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在公園內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 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4人賭博之動機、目的及被告4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 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扣案骰子2個、撲克牌1副、賭資2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69至77頁、第85至87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檯燈1個, 雖係供本案賭博犯行照明所用,惟價值非鉅,復非屬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 ,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黃振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東昇里12鄰柳營512-              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重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聖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30分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南 瀛綠都心公園內,公然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目賊仔」 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經莊家 擲骰依序發牌給其他賭客,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 0元至300元,各家賭客各拿2支牌後,再由莊家與其他三家 賭客依牌面點數相加後之大小決定輸贏,點數比莊家小押注 金額歸莊家所有,點數比莊家大者則由莊家賠付押注金額。 嗣於同年9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經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上 情,並扣得檯燈1臺、骰子2個、撲克牌1副及賭資2,500元,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賭博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檯燈1臺、骰子2個、撲克 牌1副及賭資2,5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5-02-06

TNDM-114-簡-32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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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連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9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1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連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連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已詳實論述,於法條漏未 載明,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 此敘明。  (二)被告與陳文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捷」、 「綸」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 用網際網路,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出於一個賭博犯 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集他人以網際網路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 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幾千元而已(見本院審易卷 第29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9號   被   告 江連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連發與陳文鋒(所涉賭博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153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捷」、「綸」之人(下稱陳文鋒等)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16 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先由江連發以不詳方法取得「Super Super」、「SuperSZ」、「巨力」、「永盈」、「玖九spo rt」、「泰8」、「聯鉅」、「金財神」、「金鑫」等(下 稱「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復推由陳文 鋒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以陳文鋒所有之電 腦設備,登入「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進行線上簽賭行為 ,並透過不詳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由不特定成年 賭客透過「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 式係由賭客依「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網頁所顯示之籃 球、棒球等運動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自行選取下注,每注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8萬元不等,如賭客簽中,則依網站 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如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 賭金歸江連發與陳文鋒等所有,江連發再與陳文鋒等依指定 之分成拆帳,江連發即以此方式與陳文鋒等共同提供「Supe r Super」等賭博網站平臺聚眾賭博,藉此牟取利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連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參與賭博,惟否認有經營賭博網站,辯稱:我自己是賭客,陳文鋒租用跟單程式,用來鎖定哪一種版勝率比較高,找到認為勝率高的標的,我就用一般帳號去跟單,沒有經營網站等語。 2 同案共犯陳文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陳文鋒與江連發有共同參與賭博之事實。 3 「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電腦投注畫面、同案共犯陳文鋒製作之賭博獲利報表、被告與陳文鋒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訊息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持有「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且該等帳號登入之報表畫面有下注紀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件14至16代理網站,有效投注822萬7,150元及代理網站有會員q179238(888)、q18270(大鍾哥)、ma71108(鋒)、AB747(小朋友)、AB740(亮)、AB750(PPP)、AB751(F)等會員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傳送「管理給我一下」等訊息予陳文鋒,陳文鋒亦曾傳送「金鑫-代理」之網址予被告登入,被告顯持有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附件1至13之電腦投注畫面 ,被告與陳文鋒等分別於112年8月16日至12月6日間透過會 員帳號s17520、j15192、e71659、a71014、d7394、d773321 、q18266、a737664、a775060、N710885、S74650、s769284 、s72523有效下注8萬元、35萬元、276萬9,950元、220萬元 、202萬5,750元、363萬5,000元、12萬元、229萬元、939萬 4,000元、96萬5,600元、186萬元、89萬元、113萬5,000元 ,總計2,771萬5,300元,與一般正常簽賭一場球賽之賭博有 異,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月收入約為10萬元左右,然上 開簽賭之金額從幾萬元至幾百萬元不等,總金額更達2,771 萬5,300元,難認係被告1人之資力可為,是其供稱其與陳文 鋒等為賭客,而親自使用上開帳號參與賭博等語,顯不可採 。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 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 行,亦僅成立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 本案與陳文鋒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 月6日止之期間聚眾賭博下注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4-審簡-4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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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怜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怜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壹支、麻將壹副、風骰壹個、牌尺肆支、 監視器壹組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擔任賭 博網站下游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圖利聚眾賭博期間之久暫、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下 注金額、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 監視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經營賭博所用之物, 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並有扣案物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抽頭金新臺幣9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林怜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怜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某日、時起,以其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風骰等賭具供 賭客使用,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以「麻將交流協會」社群發文 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臺灣16張 麻將,賭博方式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 (下同)200元、每臺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 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則需支付林怜莉100元 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11月10日由員警鍾 佳儒先行喬裝賭客進入上址蒐證,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怜 莉及賭客湯麗華、官束玲、李永昇,並扣得Vivo智慧型手機 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監視器1組、抽頭金900 元及賭資6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怜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在場賭客湯麗華、官束玲、李永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至113 年11月10日查獲時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Vivo 智慧型手機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監視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2-05

PCDM-113-簡-565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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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維榮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 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張維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榮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0號住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 均得出入之「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 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 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百家樂,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 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調閱「THA」賭博網站用以作為 匯入、匯出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設人為: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另 由警方偵辦中,下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郵局 帳戶於113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曾匯款新臺幣9500元至上 開合庫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榮坦承不諱,並有偵辦THA娛 樂城賭博案蒐證照片、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其帳 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 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25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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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男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 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初起至113年1月底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綁定作 為匯出、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 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 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足球球版」線上賭博,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28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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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琰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 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在先前設於○○市○○區○○路00巷0號 O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1),儲值款項至該網站 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2)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熱門」遊戲,玩法是押注1 至36數字,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 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執行網 路巡邏並查得上開網站及甲○○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匯款儲 值,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2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5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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