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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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聲再
豐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秀雯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豐聲再 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 月2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 定業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聲再-12-202410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Tai Woon Hwei(即台灣寶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台灣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寶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 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寶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寶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台灣寶橋公司)之清算人,茲因台灣寶橋公司已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清算完結,並於113年9月12日經本院准予備查 在案,且台灣寶橋公司之股東於112年9月7日同意指定台灣 艾默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艾默生公司)為簿冊文件 保存人,台灣艾默生公司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台灣寶 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 聲請指定台灣艾默生公司為台灣寶橋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 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寶橋公司股東同 意書、台灣艾默生公司變更登記表、簿冊及文件保存人願任 同意書、帳冊保存清單等影為證。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台 灣寶橋公司清算完結,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中院平非 拾113司司200字第1139016308號函准予備查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0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台 灣艾默生公司為台灣寶橋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14

TCDV-113-司-52-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蔡興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14

TCDV-113-除-393-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陳子誼 相 對 人 樂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78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並非本票顯示金額1,031,800元,且抗告人已匯款27筆 之累計金額共計2,067,000元,及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6 日強制抗告人簽發本票,並於同年7月20日約定見面強制補 蓋手印,以上抗告人償還金額總計3,098,800元。(二)抗 告人家中於113年7月13日遭黑衣人闖入並滯留攝影,且相對 人於同年8月18日前往抗告人家中滯留,並曾數度破壞門面 ,嚇到鄰居,最終由警察處理。(三)抗告人調閱所有資料 後,發現借款500,000元被加至3,098,800元,感到高額重利 行為極為可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面額為1,03 1,800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26日、到期日為113年7月10日 及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 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14

TCDV-113-抗-299-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冠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井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煥濱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爭系爭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彰化品硯集合住宅」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程)。而被告於110 年10月24日進場施作,並於112年6月12日全部完工。(二) 系爭建案係依靠外牆逐層搭起,並無於施工過程中拆除鷹架 之情形,及系爭合約已載明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告 卻浮報施作數量向原告請款,溢領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 2,609,073元(含營業稅),構成不當得利。且因被告每期 請款時所提請款明細之計算結果明顯有誤,證人即原告工地 主任謝朝丞與黃錫賢亦未實際清點被告施作數量,故原告委 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12年10月14日至系 爭建案現場清點鷹架數量,並做成11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123 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記載公證人清 點數量始為被告實際施作數量。(三)原告於112年9月11日 以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函到3日內返還溢收工程款,該存證信函本已於同年月12日 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四)證人謝朝丞與黃錫賢證稱「有進 行搭建後,拆卸再進行搭建」等情,應係指發生於000年00 月及111年6月、8月、9月、11月以及112年1月、2月、5月間 之臨時點工情形,被告須於請款單記明點工並提出點工單, 各期一併付款。(五)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記載「鷹架 工程全部完竣,外牆驗收完成才拆架,拆架後次月,付清尾 款。」等語,系爭建案之業主即訴外人明煌建設有限公司已 於112年4月間驗收完畢,系爭鷹架工程之鷹架已於同年11月 間全部拆除完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9,073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因鷹架為假設工程,需配合工程進度搭設 、拆除、再搭設,每次搭設均應計算數量,故被告係配合系 爭建案之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架,並按月就完成工作數量 向原告請款,經原告之工地主任查驗無誤後撥款。(二)關 於原告主張誤算乙節,被告願意更正,依更正後數量計算, 被告溢領估驗款計59,785元。(三)因系爭建案之結構柱突 出牆面,各層亦有陽臺突出牆面,單數樓層之西側陽臺與雙 數樓層之西側陽臺交錯設置,基於安全考量,最外層鷹架與 外牆之間隙,須再搭設1至2層鷹架,以利外牆施工,及陽臺 突出部分之上、下方外牆亦需搭設鷹架,然此部分鷹架於外 牆完成後即陸續拆除。且「壁拉桿」因外牆鋪面施工而遭拆 除大部分,及每組鷹架配置之交叉拉桿,亦因原告施工方便 而遭拆除。是以,系爭公證書並未列記已拆除之鷹架數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 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上「彰化品硯集合住宅」建案(即系爭建案) 之鷹架工程(即系爭鷹架工程),且被告於110年10月24 日進場施作,及於112年6月12日全部完工等情,並提出工 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4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係依靠外牆逐層搭起,並無於施工 過程中拆除鷹架之情形,及系爭合約已載明以「實作實算 」方式計價,被告卻浮報施作數量向原告請款,溢領工程 款計2,609,073元(含營業稅),構成不當得利。且因被 告每期請款時所提請款明細之計算結果明顯有誤,證人即 原告工地主任謝朝丞與黃錫賢亦未實際清點被告施作數量 ,故原告委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12年1 0月14日至系爭建案現場清點鷹架數量,並做成112年度彰 院民公俊字1237號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 記載公證人清點數量始為被告實際施作數量等情。而被告 則辯稱:因鷹架為假設工程,需配合工程進度搭設、拆除 、再搭設,每次搭設均應計算數量,故被告係配合系爭建 案之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架,並按月就完成工作數量向 原告請款,經原告之工地主任查驗無誤後撥款,至系爭公 證書則未列記已拆除之鷹架數量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浮報施作數量向其請款,溢領工程款,構成不當得 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 前情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計價方式實作實 算,應依工地初驗合格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單 內所附單價計算之;惟增減之數量必須俟甲方(指原告) 核准後,始得計價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可見兩造約定依工地初驗合格之數量,計價付款。   3.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5項第1款記載:「鷹架工程為假設 性工程,拆除後物料由乙方(指被告)載回」等語,及第 20條第2項記載:「本工程全部進場施工架,自地上壹樓 乙方第一次進場施作日起算500日曆天內,甲方應令乙方 得全數拆架離場完畢,逾期甲方應按留置工地全部施工架 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每日給付乙方新台幣1.5元租金, 絕無異議。」等語,以及第20條第3項記載:「本工程全 部進場模板支撐架,自乙方施作完成次日起算90日曆天內 ,甲方應令乙方得全數拆架離場完畢,逾期甲方應按留置 工地全部模板支撐架支數計算,每支每日給付乙方新台幣 1.5元租金,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9頁 ),足見兩造約定因鷹架工程為假設性工程,故拆除後物 料由被告載回,及自110年10月24日被告進場施作起算500 日曆天即112年3月7日內,被告得拆除施工架,以及自112 年6月12日被告完工之次日起算90日曆天即112年9月10日 內,被告得拆除模板支撐架,如原告留置施工架或模板支 撐架,則須按日向被告給付租金。   4.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公證書影本記載:公證人係依原告之請 求於112年10月14日前往位在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旁之 工地現場,且由原告提出鷹架照片、清冊、平面圖,並引 導公證人至搭設鷹架現場,及當時公證人僅係就其現場所 見狀況及實際體驗情形予以公證,並未逐一清點現場鷹架 之數量,以及系爭公證書之附件包含照片、清冊等均係由 原告提供,系爭公證書之附件二十一明細表記載數量、金 額、差額等亦非屬公證人之公證範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99至105頁、第239至241頁、第295至307頁),可見公證 人於112年10月14日前往系爭建案之工地現場,距離系爭 鷹架工程於112年6月12日全部完工,已逾4個月之久,則 當時現場鷹架是否處於未經拆除之狀態,容有疑義,況當 時公證人並未逐一清點現場鷹架之數量,系爭公證書之附 件二十一明細表記載數量、金額、差額等亦非屬公證範圍 ,自難僅據系爭公證書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即原告派 駐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謝朝丞與黃錫賢:    (1)證人謝朝丞具結證稱:原告指派伊擔任系爭建案之工 地主任,從工程開始一直到111年9月底伊離職前,一 直都有參與系爭建案。且全部結構體共計12樓,伊於 111年9月底離職時,做到結構體5、6樓左右。及被告 請款時有附圖面,伊或工程師會核對被告施作鷹架位 置與圖面是否相符,印象中伊核對結果與圖面一樣, 工程師亦未曾向伊反應與圖面不符等語,並具結證稱 :「(提示原證1工程合約影本第20條『施工架』、『模 板支撐架』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9頁〉,請問原證1工 程合約記載『鷹架工程』有無包含『施工架』及『模板支 撐架』?如有,請一併敘明『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 應於何時拆除?)一、依合約的報價資料『鷹架工程』 有包含『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二、『施工架』局部 有拆除,拆除的原因是要配合模板施工,樓層灌完漿 經過二十一天之後可以拆除模板,要先拆除施工架, 之後才能拆除模板,我印象中,在我離職之前有拆過 模板跟施工架,但詳細次數不記得了,應該是有拆一 樓的模板跟施工架。三、要拆模板之前要先拆『模板 支撐架』」、「(依證人前開所述,從工程開始時, 一直到111年9月底離職前,一直都有參與『彰化品硯 集合住宅』興建工程,請問於證人參與該工程期間, 有無看過拆除原證一工程合約書記載之鷹架?)一、 有,是配合工程拆除,印象中在我離職前有拆過三次 ,位置是在地下一樓、一樓、二樓外牆。二、地下一 樓及一樓的部分因為有影響到動線,所以需要拆除鷹 架。二樓外牆是因為有佔到他人的土地,所以要調整 鷹架的位置,必須拆掉後再重新架設。(提示被告於 113年2月2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第3頁第(二) 、(三)段〈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及提示被告於113 年2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第1、2頁第二段 及後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其上記載被 告主張其配合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架之過程, 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被告所述過程沒錯,有這件 事。」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原告於113年2月15 日提出『民事陳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 二、(二)段記載原告主張證人『謝朝丞』未至現場清 點數量進行初驗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提示被 告於113年2月7日提出『民事陳狀』第1頁第二段記載被 告主張證人『謝朝丞』會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薛渙濱 一同清點鷹架數量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請證 人詳述實際情形為何?證人有無清點鷹架數量?)我 有跟薛渙濱一起在工地現場確認被告公司施作鷹架的 位置,因為現場有需調整,需要到現場確認施作鷹架 的位置。(依證人前開所述,證人跟薛渙濱去現場確 認的過程中,被告有無依證人的要求把鷹架搭設完成 ?)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至23頁)。    (2)證人黃錫賢具結證稱:原告於112年3月6日指派伊擔 任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當時結構體已經到了R1頂樓 第1層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工程合約影 本第20條『施工架』、『模板支撐架』」等字樣〈見本院 卷一第29頁〉,請問原證1工程合約記載『鷹架工程』有 無包含『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如是,請一併敘明 『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應於何時拆除?)一、『鷹 架工程』有包含『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二、施工 架是結構體外牆的部分,模板支撐架是配合板模施工 ,主要是陽台的部分,因為陽台有外凸。三、『施工 架』拆除時間必須配合現場施工的情況,比如我有遇 過陽台欄杆施作的時候,會阻礙的動線就會拆除施工 架,還有頂樓及陽台施作的時候,也是因為會影響到 動線也會拆除施工架。四、『模板支撐架』拆除時間, 是在板模部分工程完成時就會配合拆除。(提示被告 於113 年2 月2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第3 頁第( 二)、(三)段〈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及提示被告 於113 年2 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第1 、2 頁第二段及後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1 頁〉, 其上記載被告主張其配合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 架之過程,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一、興建的過程 中鷹架有拆過,但不是每個拆除的部分會再搭回去。 二、十五層以下的陽台部分,我參予工程的期間沒有 拆過鷹架。三、R1頂樓的陽台部分,配合模板工程, 有先搭完之後再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27頁 )。 6.觀諸上開證人謝朝丞之證述內容,已詳述其參與系爭建案 之過程,及曾與被告核對鷹架施作位置之情形,且關於須 配合現場施作情形及動線,拆除部分鷹架等情,亦與前揭 證人黃錫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謝朝 丞之證述,應堪採信。   7.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配合系爭建案之工程進度搭設及 拆除鷹架,並按月就完成工作數量向原告請款,經原告之 工地主任查驗無誤後撥款,至系爭公證書則未列記已拆除 之鷹架數量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前情 ,尚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證人謝朝丞與黃錫賢證稱「有進行搭建後, 拆卸再進行搭建」等情,應係指發生於000年00月及111年 6月、8月、9月、11月以及112年1月、2月、5月間之臨時 點工情形,被告須於請款單記明點工並提出點工單,與各 期一併付款等情,復查:   1.觀諸原告所提點工單、估價單、施工簽單等影本(見本院 卷三第105、111、131、155、157、167、177、179頁及第 411至433頁),其上字跡模糊,不易辨識,自難據此而逕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即原告之工地副主任蔡文愷於113年8月2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提出『 民事答辯狀(二)』第1、2頁第二段及後附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199至201頁〉,其上記載被告主張其配合工程進度『搭 設』及『拆除』鷹架之過程,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一、 只有拆過一次。二、在一樓到二樓中間的位置,因為前期 討論施工方式沒有完善,所以需要拆除。(提示原告於11 3年5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後附原證16 之被告公司請款單影本記載『點工』字樣〈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以下〉,請問證人是否瞭解『點工』之施作內容為何?與 前開證人所述拆除『施工架』、『模板支撐架』情形有無關聯 ?)一、鈞院卷二第105頁點工單上面的內容我看不懂。 二、鈞院卷二第111頁點工單上面的內容不清楚。(提示 原告於113 年4 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後附原證 8 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影本記載『鷹架點工』、『點工』字樣 〈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以下〉,請問證人是否瞭解『點工』之 施作內容為何?)點工一般是說請鷹架廠商協助我們做額 外的工作。(何謂『額外工作』?)通常是指鷹架施作錯誤 ,需要修改。」、「(前開證人所述點工費用,是包含在 原來契約範圍裡面,還是是在契約範圍以外另外給付?) 是在契約範圍以外另外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4 至445頁)。而觀諸上開證人蔡文愷之證述內容,已提及 點工係請鷹架廠商協助施作額外工作,屬於契約範圍外另 外給付等情,自難認前揭原告主張臨時點工情形,與系爭 合約有何關聯。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溢領估驗款59,785元乙節,業經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4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9,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 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1日以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號 碼0000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溢收工 程款,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 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自堪信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9,78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9

TCDV-112-建-109-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劉鴻信(即劉陳寶月之繼承人) 視同聲請人 劉鴻章(即劉陳寶月之繼承人) 劉宜蓁(即劉陳寶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 三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 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所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如有利則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 其行為係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 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 標的對於共同債務人不可分者,共同債務人中一人之行為,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債務人者,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 應及於全體共同債務人,即應視其行為係為全體共同債務人 所為。經查,相對人劉宇惠前以被繼承人劉陳寶月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 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 83),以供擔保,詎被繼承人劉陳寶月屆期未為清償,尚積 欠本金2,000,000元,且被繼承人劉陳寶月於112年3月15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劉宇惠、劉鴻章、劉鴻信、劉宜蓁等4 人已於112年8月7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劉宇惠、劉 鴻章、劉鴻信、劉宜蓁之權利範圍各40000分之1483)為由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裁定 准予拍賣(劉宇惠、劉鴻章、劉鴻信、劉宜蓁之權利範圍各 40000分之1483,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相對人即 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就其對被繼承人劉 陳寶月之債權金額2,000,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並以被繼承人劉陳寶月之繼承人劉 鴻信、劉鴻章、劉宜蓁為共同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367號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 劉鴻信以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已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共同債務人劉鴻章、劉 宜蓁(以下簡稱共同債務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聲 請事由於形式上觀察乃有利於共同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之效力,應及於共同債務人,爰將之併列為本件視 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復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 未終結,及聲請人以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90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 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前開債權本金2,000,000元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906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5,631元,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 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 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 額,以60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5%×6=600000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9

TCDV-113-聲-289-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青森 被 告 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造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簽訂「委託設 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 、108年9月2日,分別向被告給付訂金款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含稅)、第二期款630萬元(含稅),合計1,260萬元 (含稅,下稱系爭款項)。及依系爭契約記載原告委託被告 設計開發「KM0000-00W 五色高速印刷機」(下爭系爭印刷 機),被告應依照原告要求之規格,完成相關產品設計並得 為量產製造等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二)系爭契約 之工作進度尚停留在關鍵第三期之軟硬體調適、穩定性測試 等重要階段,且系爭印刷機之重要零組件(即5組白色噴頭 、墨水等),被告亦尚未交付及裝機,故被告迄未依約定規 格及品質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自無從起算民法第498 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及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除 斥期間。(三)系爭契約第6條雖記載「終止本約」等字樣 ,然其真意係指解除契約。且因被告於109年1月間送交原告 進行安裝之系爭印刷機,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及品質,致 無法如期驗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仍未獲妥善處理 ,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故原告於112年3月13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主動與原告協商終 止開發方案,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12年3月3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四)倘認前揭律師 函送達被告,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 元,及其中630萬元自107年10月31日起,及其餘630萬元自1 08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係開發新機器,並非生產舊機器 ,應屬委任關係。(二)被告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印刷機 交付原告後,原告即接單生產,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印刷機 存有任何瑕疵,況原告主張瑕疵之時點為111年8月間,當時 系爭印刷機業經原告交付他人修改多次,故被告否認系爭印 刷機於交付時存有原告所主張瑕疵。(三)原告於109年6月 間自義大利進口2臺機器,適逢新冠疫情期間,原告有意生 產口罩販售,遂計畫將系爭印刷機轉為生產口罩,並於同年 8月間將系爭印刷機交由訴外人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發 口罩印刷墨水並進行修改,故系爭印刷機已非原始狀態。( 四)原告於111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發現瑕疵,已逾民法第49 8條第1項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且原告於112年3月30日 以律師函文為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108年9月 2日,分別向被告給付訂金款630萬元(含稅)、第二期款 630萬元(含稅),合計1260萬元(含稅,即系爭款項) 等情,並提出「委託設計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第 2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93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記載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開發「KM00 00-00W 五色高速印刷機」(即系爭印刷機),被告應依 照原告要求之規格,完成相關產品設計並得為量產製造, 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等情,被告則辯稱因系爭契約係開 發新機器,應屬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 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9 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 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委任契約重在「事務之處理」,承攬契約則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 號 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產品開發)乙方(指被告) 同意依甲方(指原告)所開立之產品技術、規格、要求完 成各項組件、設計、技術發開。」等語,及第3條記載: 「(委託設計報酬)本契約委託設計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壹 仟參佰捌拾萬元整(不含營業稅),…,支付時程如下: 付款條件:進度規範詳如『附件二:開發時間表』。乙方應 於各期工作完成後向甲方提出報告。訂金款:新台幣600 萬元整(不含營業稅)。於本契約簽訂後由甲方支付乙方 。第二期:新台幣600萬元整(不含營業稅)。乙方於第 一、二期工作均完成後通知甲方進行檢核驗收通過後由甲 方支付乙方。第四期驗收款:新台幣180萬元整(不含營 業稅)。乙方於工作項目全部完成後通知甲方進行驗收, 由甲方依本約約定驗收通過後由甲方支付乙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乃約 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且工作報酬除訂金款應於 簽約後支付外,其餘報酬須俟被告完成各期工作並經原告 驗收通過後始給付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乃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   3.綜上以析,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雖記載「終止本約」等字樣 ,然其真意係指解除契約。且因被告於109年1月間送交原 告進行安裝之系爭印刷機,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規格及 品質,致無法如期驗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仍未 獲妥善處理,故原告於112年3月13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主 動與原告協商終止開發方案,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為保 障自身權益,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12年3月30日 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 告合法解除等情,惟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交貨日期與地點以及違約罰 則)交貨日期:乙方應依前條所示時程,完成委託開發設 計之物品並將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之成品,至甲方指 定之處交付,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如天災、地變、戰亂 、政令變更等情事外,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 方未能於本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本約工作或有遲延或債務 不履行情事者,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並請求乙 方返還甲方所已給付之價金或費用。如任一方無正當理由 無故終止本契約,不得向他方請求返還已付費用或請求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系爭契約第6條已 載明「終止」字樣,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終 止」字樣之真意係指解除契約等情,容有疑義。   3.觀諸原告提出觀晰科技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13日112年度 觀律字第112031301號函文影本之「說明」欄記載:「…。 (三)為此,本公司已多次聯繫貴公司要求積極處理系爭 印刷機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事宜,…,特函請貴公 司於函到十日內主動與公司協商終止開發案,如逾期未獲 置理,本公司將依法終止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 6頁),及原告提出觀晰科技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30日112 年度觀律字第112033001號函文影本之「說明」欄記載: 「…。(三)為此,本公司已多次聯繫貴公司要求積極處 理系爭印刷機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事宜,…。茲為 保障本公司權益,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向貴公司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可見原告向被告寄送前揭函文亦均使用「終止」字樣 ,並未提及「解除契約」。   4.綜上,足認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終止」字樣,乃指終止 契約,並非解除契約,而原告向被告寄送前揭112年3月30 日函文,充其量僅係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 解除等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所載承攬工作迄未成完,故無從起 算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及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方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 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 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 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 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9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14 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299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 向債務人請求,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 又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 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 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 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 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3.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記 載「…,被告遲至109年1月下旬(非被告所稱108年12月) 始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裝機在原告精科廠,以利進行『第 三期』之軟硬體調適及穩定性測試,然原告發現被告交付 之系爭機器設備僅安裝4組色座但欠缺約定之白色色座, 且因系爭機器設備遲遲無法通過驗收,原告乃依被告之建 議及要求,將系爭機器設備於109年8月18日移至健泓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整改(由5組色座改為2組色座),嗣整 改後之系爭機器設備於110年9月2日移回原告精科廠,惟 迄今仍無法通過驗收,且硬體仍然缺而未補足…。」等語 (見本院卷137、138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10年9月間已 發現被告所交付系爭印刷機存有其所主張前揭瑕疵,揆諸 前揭說明,應自此開始起算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契約解 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   4.原告固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已逾前揭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 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亦無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餘地 。    5.從而,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於法 未合,無從准許。至原告聲請勘驗系爭印刷機,已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元,及其中630萬元自107年10月 31日起,及其餘630萬元自108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9

TCDV-112-重訴-438-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吳政麟 李錦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林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簽立「股東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原告吳政麟與李錦美並已分別向被告交付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且依系爭合約書記載「經 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 等語,可見原告2人係將恆溫餐酒館之經營事務交由被告處 理,兩造間已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因被告遲未依規劃進行餐酒館之實際籌備、設立,原 告2人遂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 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詎被告竟無視原告2人之反對,擅自挪用原告2人投資款合計 75萬元,作為自己獨立開設餐酒館之資本,為此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 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三)被告雖 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原告2人取得投資款,然原告2 人於112年11月初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 還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吳政麟與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簽署「股東投資 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及其上記載:「甲方投資者 吳政麟投資乙方創店者林妤珊開立恆溫餐酒館,甲方投資 股份為0.5股,金額貳拾伍萬元整。恆溫餐酒館,一律走 正規合法營業登記,…經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 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投資者股份分紅如下,投資0. 5股,分總淨利的1成…」等語,有原告所提「股東投資合 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7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復查,原告李錦美與被告於112年9月7日簽署「股東投資 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及其上記載:「甲方投資者 李錦美投資乙方創店者林妤珊開立恆溫餐酒館,甲方投資 股份為1股,金額伍拾萬元整。恆溫餐酒館,一律走正規 合法營業登記,…經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由乙 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投資者股份分紅如下,投資1股, 分總淨利的2成…」等語,有原告所提「股東投資合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主張:原告吳政麟與李錦美已依系爭合約書, 分別向被告交付投資款25萬元、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交易記錄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0、22、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記載「經營模式、菜單規劃、 廣告行銷皆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等語,可見原告2 人係將恆溫餐酒館之經營事務交由被告處理,兩造間已成 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遲未 依規劃進行餐酒館之實際籌備、設立,原告2人遂於112年 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詎被告竟無視原 告2人之反對,擅自挪用原告2人投資款共計75萬元作為自 己獨立開設餐酒館之資本,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 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 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等情,惟查: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2.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 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 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 4條分別定有明文。     3.觀諸系爭合約書已載明兩造約定原告2人對於被告所開立 恆溫餐酒館出資,並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參以,卷附 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記錄亦顯示原告曾表示「…,我可以 不用經你同意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33、90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應屬隱名合夥契約,則原告主 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已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 容有誤會。   4.綜上以析,系爭合約書既屬隱名合夥契約,自無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 ,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因原告2人於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 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吳政麟投 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等情,再查:   1.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 第702條、第7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 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 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701條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 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 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 第709條定有明文。     3.查系爭合約書屬隱名合夥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2人之出資合計75萬元已移屬於被告。至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乙節, 充其量僅涉及退夥或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 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如出資因損失而減少, 僅返還其餘存額,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曾進 行結算,自難認原告2人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額。   4.從而,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於 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25萬元、原 告李錦美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9

TCDV-113-訴-1711-202410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智瑀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 被上訴人 趙永承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01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內,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車後狀況 ,適有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青海路 第二車道直行往惠中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與被上訴人前 開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即右手前臂 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挫傷致殘留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伊之行為,使伊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 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503元(含急診費用750元 、醫療費用3465元、醫藥品費用2185元、醫美費用99368元 、診斷書費用490元、停車費425元、來回車馬費3340元、計 程車費用1315元、影印費85元、安全帽費用1680元、修車費 12000元、手機費用16400元、請假休養15000元)。2.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30萬6503元。於本院補充陳述:伊 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確實因被上訴人肇事造成損壞,被上訴 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派人勘驗核對 損壞部位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應賠償修車費1萬2000元,本 件無需折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給付1萬9101元,應予 扣除。上訴人只受擦傷,醫美部分是否本次事故造成,有無 必要均有爭執,另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為辯。於 本院補充陳述:車輛修理費用請求依法折舊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977元,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 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上訴人騎乘系爭電動車與被上訴人 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系爭傷害,乃訴請被上訴人應 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 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醫療等相關費用12萬6078元(含急診 費用750元、醫療費用3465元、醫藥品費用2185元、醫美 費用99368元、診斷書費用490元、停車費425元、計程車 費用1315元、安全帽費用1680元、手機費用1640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7萬607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以下僅 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原審無從審酌,因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由訴外人佑新車業行於110 年10月12日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佑 新車業行應無造假之必要。從而,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為 1萬2000元,均屬零件費用,應可認定。惟上訴人自承系 爭電動車於107年7月間所購買(見本院卷第43、58頁), 則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12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 年,而系爭電動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上訴人主張無需折舊, 委無足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 系爭電動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上訴人得請求零件之 修復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12000元×10%=1200元),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等 相關費用12萬607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系爭電動車之 修理費用1200元,共計17萬7278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萬9101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於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15萬8177元(計算式:177278元-19101元=158 177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萬8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中15萬6977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200元 ,計算式:158177元-156977元=1200元),自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8

TCDV-113-簡上-448-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林大衛 林榆頵 林尹涵 王金進 王斌宇 何麗惠 王姿婷 王憲羣 陳雪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林茹海 新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良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如附表所示案號即被告林茹海及土地共有人請求原 告洪梅花等人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就各該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裁定本件於如附表所示案號案件之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本件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 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陳雪雲部 分尚未確定外,其餘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民事 訴訟事件均經判決確定,業經本院查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民 事判決確認無訛。惟因本件原告業經具狀撤回起訴,則本件 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原 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 姿婷、王憲羣、陳雪雲部分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案件繫屬情形 判決時間 1 原告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林郭員、林國山、李宇宗、賴美玲、詹倩宜、賴美容、賴阿秀、陳瑞章、賴瑞堂、賴瑞豐、賴瑞定、賴瑞德。 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⑴109.12.30 ⑵111.12.28 (賴美妗、詹倩宜未上訴,確定) ⑶113.5.30 (確定) 2 原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陳雪雲。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⑸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⑴109.12.10 ⑵110.11.24 ⑶111.10.27 ⑷113.2.6 ⑸尚未判決 3 原告林丁旺。 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5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0號 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   ⑴109.5.8 ⑵110.3.9 ⑶110.12.2 4 原告林烈堂、林錦堂、林聖雄、林月霞、林月英、林祐亦、林建仲、林峯隆、林建廷、紀怡辰、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葉寶桂、李美瑩、李育儒、李信賢、韓長勝。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⑴109.10.29 ⑵111.3.15 ⑶111.9.14 (確定) 5 原告鄭萬水、吳林屘、林張日春、林火生、林綉美、林嬿玲、林秋桂、林志興、林萬科、林豐裕、林豐榮、林蔡秀琴、林啟中、林德發、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⑴110.6.18 (林德發未上訴,確定) ⑵111.6.21 (林蔡秀琴、林啟中未上訴,確定)  111.10.4 (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未繳費,駁回上訴確定) ⑶112.8.7 (確定) 6 原告蔡慶華、蔡慶千、陳尚文、劉錦堂、林敏雄、謝玉串、張嘉文、張亦謦(原名張繡讌)。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⑴109.12.30 (林敏雄未上訴,確定) ⑵111.5.4 ⑶111.12.7 ⑷112.6.28 (謝玉串、張嘉文、張亦謦未上訴,確定)   ⑸113.7.3 (確定) 7 原告陳朝南 (繼承人陳政宏) 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⑴110.5.20 ⑵111.3.30 ⑶111.9.28 ⑷112.6.8 (調解成立) 8 原告何墥鎮、何墥科、何東照、何文山、李祈茂、林思以、林清謙、楊蓮、林錦輝、林仙芬。 ⑴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1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⑴109.9.30 (何墥鎮、何東照、何文山未上訴,確定)  ⑵111.1.28 ⑶111.9.8 9 原告吳林屘、王國賓、鄭國鐘、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陳韓秀枝、陳翔裕、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陳秀美、何林玉燕、何素霞、何炳坤、何炳鎮、何美慧、游琮偉、何永程、游靚玟、游靚涓。 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⑴108.5.30 ⑵108.12.31 ⑶110.12.22

2024-10-08

TCDV-109-重訴-608-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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