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泰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泰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吳宗融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
補;暨考量被告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已說明,
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
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
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
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
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⒉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植栽鹿角蕨1株(價值約為5,000元)
,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依和解條件應給付與告訴人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準此
,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又被告
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即5,000元
,然就差額之2,000元部分(計算式:5,000-3,000=2,000元
),告訴人亦於和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拋棄其對被告之
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
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是本件如再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0號
被 告 梁泰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泰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
竊取吳宗融所有、懸掛該處之植栽鹿角蕨1株(價值新臺幣5,
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現場。嗣吳宗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泰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宗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彭勝亮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3-簡-289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