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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名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名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甘名倫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在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名,觀諸其所簽 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書第3點載明「處分標的物限制: 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 ,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 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 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 、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標的物」等語, 是被告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時,就應按期繳納貸款,且係以分期價款全部清償為 其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之條件,而其於上開價款全額清償前 ,並未取得之所有權,而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而不得任 意處分乙節,尚難諉為不知,詎其非僅未依約給付本案車款 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視告訴人催討本案機車 ,甚而任意將本案機車典當,使告訴人無法取回本案機車, 顯見被告已排除告訴人對本案機車之權利行使,復基於所有 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本案機車,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占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易秩序,率爾 違約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實屬可議;其偵查中雖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念其犯後已於 113年11月29日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以附 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 之諭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告訴人所 受損害可獲填補;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 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 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之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 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 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 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 返還該車輛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被告甘名倫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匯款壹仟元予仲信公司,餘款柒萬參仟元,則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匯款參仟元,117年1月25日匯款貳仟元,共計26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3號   被   告 甘名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名倫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軒泰車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號,下稱軒泰車業)購買車號000-0000號(PAGIO) 普通重機車1輛,總價為新臺幣175,824元,由軒泰車業將前 揭應收帳款之債權讓售予仲信公司,甘名倫再以向仲信公司 分期付款之方式分為48期清償車貸,雙方並約定於甘名倫清 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甘名倫僅有機車之使用權, 不得擅自處分、典當機車。詎甘名倫需款週轉,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將前揭機 車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慶豐當舖典當之,嗣因 甘名倫於給付車貸27期後即未再繳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 、催還前揭機車均無回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名倫固於偵查中坦認有於未付清分期價款前即將 前揭機車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我有看過約定書條款,但我不知道連典當都不行,我不太知 道這樣算不算侵占等語。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仲信公司以書狀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並 有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 催繳簡訊譯文、前揭機車行照翻拍照片、慶豐當舖刑事陳報 狀暨當票影本及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本 件被告於典當前揭機車前、後,均有持續繳款超過10期之事 實;且前揭機車典當後至今均未流當,足認被告應係出於一 時資金週轉之需求所為,核與一般取得機車占有後隨即處分 、實際無繳款意願者之惡性有所不同,若其能將前揭機車返 還或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2-10

CTDM-113-簡-2616-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4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 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如未到 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 ,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 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4條亦有明定。末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 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請聲請人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詳載債權人姓名、債權 數額、是否為有擔保債權、債權之種類及原因。詳實說明債 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釋明 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陳明有無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 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 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若有,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 之單據影本及上開情事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說明聲請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權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並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㈢、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之 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 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並應提 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所有扶養義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及 所有扶養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陳報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2025-02-10

ILDV-114-消債更-12-20250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雅嫻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 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李梁子鈞、許梅蘭,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李梁子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梅蘭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邱雅嫻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4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後來也確實有拿到貸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經查: (二)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2.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且自陳其自出社會起即在 區公所擔任助理,即將滿20年,且先前亦有貸款之經驗(金 訴卷二第41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 款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 對方跟我說貸款下來,之後還款再把錢還到帳戶裡,所以我 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對方,當天見面時寫貸款申請書時一起 給對方,後來有貸款成功,寫貸款申請書當天即拿到3萬元 的現金,但對方沒有說明他是誰,也沒有出示工作證;現在 我聯繫不到他,都是對方聯繫我的;我之前有和渣打銀行申 請過信貸,要開戶、寫申請資料,但不用給提款卡等語,並 稱:「(對方當天給你3萬元貸款,要如何確保你會如期還 款?)我有和對方說我在哪裡上班。」(金訴卷二第41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任何幫我辦貸款的人之資料,也 沒有曾經辦貸款的相關證據可以提供(偵卷第104頁),可 見被告與所稱辦理貸款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 之金融業者,被告全未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 業者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又無法 提出其辦理貸款之文件或其與該人間之聯繫紀錄以供查證, 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無需 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已與金融機構、民 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有異。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相關 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 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 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與不詳之人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專屬性 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開不詳之人利用 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 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不詳 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3.又被告就是否已經還清3萬元貸款,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有 陸續還款,應該已經還完了,但對方於111年底後就沒有再 和我聯絡等語(偵卷第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的貸款已經還完了,但對方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金 訴卷二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有把3萬元分 期匯到自己的帳戶,我還沒有還清本金、只有還利息,大約 還了1、2萬元,對方說等到我還清後,會把提款卡還給我等 語(金訴卷二第64頁),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以憑信。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0年間為申請貸款而交出本 案帳戶,並獲得貸款3萬元(金訴卷二第64、65頁),而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8月間,已 距相當時日,被告於此段時間內既未還清貸款,亦未將本案 提款卡辦理掛失,持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顯與常情不 符;再者,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僅餘53元,此有本案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已幾無任何存 款,而認其不至有過多損失,可見被告將貸款3萬元之利益 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益徵被告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2人,且詐騙款項達18萬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金訴卷二第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 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現金3萬元(金訴卷二第64頁),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李梁子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慧」之帳號與李梁子鈞聯繫,佯稱可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梁子鈞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2 許梅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蔡雨彤」之帳號與許梅蘭聯繫,佯稱可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梅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17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4時2分許 1000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梁子鈞112.9.1警詢(偵卷第27、28頁) 2.證人許梅蘭112.9.6警詢(偵卷第49、50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李梁子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合約書(偵卷第29至45頁) 2.許梅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操作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7、51至75、79頁) 3.邱雅嫻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93頁)

2025-02-10

TYDM-113-金訴-1157-20250210-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債 務 人 林煙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㈢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2月25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說明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並提出 相關證明(如為診斷證明書,應載明病名、確診時間及該等病 症如何致無法(或無法全職)工作)。 ㈥提出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該等不動產之市價參考資料(如鄰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 。 ㈦提出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㈧說明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 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清算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 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 關資料。 ㈩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聲請人為何負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 與「盛得交通有限公司」、「震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是何關 係,為何會在112年間與上開2間公司共同簽發本票成為連帶債 務人?「盛得交通有限公司」、「震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目 前仍在正常營業中,債權人是否已自「盛得交通有限公司」、 「震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受償? 上開2間公司所欠債務如果是車貸,應有車輛作為擔保品或設定 動產擔保,請提供供作擔保品之車牌號碼及車輛型號,以及扣 除擔保品後之債務餘額為多少?(例如目前已知聲請人所陳報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聲請人應依消 債條例第81條規定陳報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 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本件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製 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5-02-08

ULDV-113-消債清-41-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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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魏芷寧即魏子芩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個人生活費用及負擔母親扶養 費致積欠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進行調解,中信商銀提 供年利率8%、月付新臺幣(下同)1萬2,421元、計90期之 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不足負擔, 且另尚有裕富及和潤之2筆債務,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3萬6,785元,並具狀表示: 「前與委任律師確認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90期、8% 、月付金1萬2,412元,因尚有車貸78萬7,600元,欲以更 生清算為目的,請求調解不成立」,有中信商銀113年6月 26日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至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 ,債務額分別為61萬5,600元、17萬2,000元,此有聲請人 債權人清冊在卷(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下稱 調解卷」)。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 外規定始得審究。而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皆未到場,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及 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水消字第3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 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若干存款外 ,另有車牌號碼分別為MWU-0809、MCB-6179之車輛兩台,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資料清單(見調解卷聲證7、8)。聲請人陳報目前 任職於「佳和蛋行」擔任員工,自113年1月迄今收入為2 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1月至8月薪資 袋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171至17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 萬9,680元為計(見更生卷第6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 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 證。   ⒉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9,840元。按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 決議。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 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 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 證據,則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30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8年8 月)為止,尚有約3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總額為83萬6,785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620元(每 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8,320元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9年即能將債務清償 完畢(計算式:836,785÷8,320元÷12月≒8.3年)。揆諸首 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 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 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 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08

PCDV-113-消債更-443-2025020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柏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 「沈啟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缺錢要辦貸款,我也是受害者,我 是被騙的。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致該3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 等情,業據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分別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及被告 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 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 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6月份有在臉書上看到 貸款廣告,並且在網站留言之後,就有一名『沈啟安』之人與 我聯繫,我們互相加賴之後對方就跟我說貸款項目,對方說 可以在我的帳戶幫我做假資料,好讓貸款可以順利,方式是 將金額匯款至我的帳戶,再從我的帳戶轉出去;但對方說因 為怕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暫時保管我的提款卡,我不疑有他 便依照對方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21時17分至高雄市大寮區 後庄7-11將我的台灣銀行、中華郵政寄出去」、「因為對方 聲稱要幫我辦貸款,要做假資料」等語;另被告在偵查中供 稱:「(問:113年7月前有無貸款過?)有辦過手機貸款, 也辦過汽車貸款但條件不夠沒有過」、「(問:你汽車貸款 他要你提供什麼資料?)雙證件、公司戶頭、公司營業證明 ,因為我是自己自營鐵工」、「(問:為何汽車貸款條件不 夠?)因為我負債比過高,因為我本身有兩個車貸跟一個機 車貸款」、「(問:你的兩個車貸是什麼?)一個吊車,一 個貨車,我當初是跟和潤公司以及裕隆公司貸款,我提供雙 證件,當初只要提供雙證件就可以貸款,不用提供其他證明 」、「(問:為何對方要2家帳戶提款卡?你警詢所稱要做 假資料為何意?與貸款有何關聯?)幫我辦貸款的人說,他 會跟銀行貸款,所以必須要做假資料,就是幫我做資金金流 的出入,銀行會看存簿的往來資料,這樣比較容易貸款,要 兩家帳戶的提款卡,是因為他說這樣在短時間內才可以比較 快核貸」、「(問:是否知道該辦貸款公司名稱?有無實際 查證對方公司?)沒有講,我也沒有去查證」、「(問:對 方有無要求你提供物品擔保、信用擔保,或提供一定保證或 文件,例如不動產、財力,薪資證明?)沒有」等語。是觀 前述被告就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原因之說明,被告前即有 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依其經驗,辦理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也無需提供帳戶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必要,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 款需提供提款卡之帳戶資料之話術?當非無疑。被告辯稱提 供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云云,不僅與其自身之經 驗不符,亦與現今之社會金融實務有違,其辯詞與事實不符 ,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辦貸款,然關於所謂的貸款 ,究竟是向哪家銀行貸款?貸款利率若干?還款期限為何? 被告均未曾與該名自稱「沈啟安」討論過,如此貸款流程顯 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方式不同。再者,被告在偵查中供稱, 不知道該辦理貸款公司的名稱,也沒有查證過,被告將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所謂辦理貸款公司的人,卻不知 道這家聲稱要幫他辦理貸款的公司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實 際上究竟有沒有這家公司,徒然以對方有將身分證傳給他看 ,但對於這個身分證件是不是真的就是跟他對話之人所有, 被告辯稱相信對方為真實,顯然欠缺信賴基礎,被告有關辦 貸款之需才寄出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之辯 詞,顯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被告為工程行之負責人 社會經驗豐富,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 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 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沈啟安」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 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沈啟安」之指示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 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 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輕率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 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己開業,經營鐵工廠, 做鐵皮屋跟採光罩,月收入約五萬,離婚,無子女,現自己 一個人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 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信荃(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0日9時8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9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李月萍(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林雯鈴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07

TNDM-113-金訴-2783-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翎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鈺翎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本田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 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 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另以LINE 告知「王業臻」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王業臻」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翔隆、林侖靜、陳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鈺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王業臻」,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父親現年 96歲,裝有心臟支架,行動不便,被告母親罹患癌症,雙親 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一人照顧,被告從事居服員、 外送員,每月收入介於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60,000元 間,被告須支付房租每月28,000元、機車貸款每月約14,000 元、汽車貸款每月約9,583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每月約24, 000元,入不敷出,需款孔急。被告於113年2月間接獲自稱 信貸人員電話,告知有新方案可供被告參考,被告先前汽機 車貸款均是經電話推銷而成功辦理,被告便不疑有他,與「 王業臻」加為LINE好友,向「王業臻」表示欲借款30萬元, 並分最長之60期還款,「王業臻」宣稱公司要求提供金融卡 以利查詢法扣、政府機關、罰單、銀行、支付命令等資料, 並謊稱為裕富公司人員,與被告之機車貸款為同一公司,且 「王業臻」有傳送身分證照片、與身分證之合照給被告,使 被告誤信此為辦理貸款所進行之徵信行為,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9時50分 許,在統一超商本田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王業臻 」,並以LINE告知「王業臻」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嗣「王 業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蕭翔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7左上 、30至31頁)、蕭翔隆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劉雯婷」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28頁)、蕭翔隆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28右下至29頁)、蕭翔隆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 第29頁右下)、告訴人林侖靜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41至43頁)、林侖靜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 警卷第42頁)、告訴人陳靜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55至58頁上方)、陳靜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 圖(警卷第58頁左下)、被害人詹勝嵃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警卷第69頁)、詹勝嵃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Nancy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1至84頁)、被告提出與「 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22頁)、被告之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3頁)、被 告之本案遠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5至97頁) 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依聲請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函調被告以其汽 機車借款之相關資料。裕富公司函覆:被告分別於111年12 月21日經由通路商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轉介,及112 年12月14日經由通路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件,向本公 司申辦分期付款服務,並簽立分期付款暨約定書;本公司是 依客戶申請及其所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進行徵審照會 及評估後,始同意收買該筆應收帳款之債權,並依客戶指示 付款同意書將款項直接匯入指定帳戶,而非借貸,有裕富公 司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至159頁)。裕融公司函覆:本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之流程, 係由本公司業務單位之業務人員或外部車商業務人員於借貸 人有貸款需求,表達欲辦理融資貸款且親簽分期付款申請書 後,方由本公司授信單位進行案件審核作業,核准後續立約 撥款,故無從得知本件是否經電話推銷而向本公司貸款,有 裕融公司113年12月5日113北裕法字第40323722號函及所附 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據裕 富公司、裕融公司提供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均清楚載明申辦對象(即債權人)是裕富公司 、裕融公司(本院卷第145、149、155、171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裕富公司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 審核過通知我,我之前有借過別間的車貸,有說要不要結清 之後再增貸,我說可以,對方就說會有公司的人跟我核對資 料,問我基本資料,核准過就會約對保,我是在統一超商對 保,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對方說對保後要繳 動保費3,500元,我就當場給對方3,500元,我與裕融公司間 的辦理流程也是類似,裕富公司、裕融公司都沒有向我要求 提供金融卡,該二公司有說對保之後要匯錢給我時,要我提 供存摺封面給對方,讓借款可以匯到該帳戶,我之前有辦過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渣打銀行是用電話推銷信用貸款,渣打 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因此 ,被告先前向裕富公司、裕融公司借款時,有與專人碰面對 保,親自簽署相關文件,該等文件均清楚載明是申辦對象( 即債權人)是裕富公司、裕融公司,且裕富公司、裕融公司 及渣打銀行均未曾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有前揭 借貸(包含融資、分期付款、信用貸款等名義)之經驗,應 清楚知悉其向他人(包含法人及自然人)借貸時,無須交付 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據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有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觀之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22 頁),「王業臻」雖自稱為裕富公司人員,並傳送其身分證 正反面及與身分證合照之照片給被告(警卷第17頁),惟「 王業臻」為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被告與「王業臻」素未謀 面,未曾驗證「王業臻」所傳身分證照片之真實性,被告並 不清楚「王業臻」之真實身分,除透過LINE與「王業臻」聯 繫以外,彼此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王業臻」不予回應 訊息,被告即與「王業臻」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 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又「王業臻」以LINE傳給被告之 「借款協議合同」,記載出借人為「王業臻」(警卷第13頁 ),非裕富公司,顯屬可疑。而依被告前揭借貸經驗,應清 楚知悉借款時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業如前述,被告於「 王業臻」宣稱要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便查詢法扣等事項時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完 全未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王 業臻」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從事居服員、外送員工作,須扶養年邁、身體狀況不佳 之雙親、須繳納房租、汽機車貸款,入不敷出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其雙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工作之行事曆、擔任外 送員之機車照片、借貸繳款簡訊、條碼等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109至131頁)。被告雖可能因輕信「王業臻」所編造之貸 款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本身清楚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存在之風險,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其交付 之帳戶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誤。  ⑵被告雖於113年2月27日22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稱其遭「王業臻」詐騙而提供其本案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考( 偵卷第27頁),惟其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113年2月23日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足憑( 警卷第89頁)。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 其帳戶資料給「王業臻」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 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 採,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居服員、外送 員,月入4萬多元,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年邁雙親, 繳納前述房租、汽機車貸款(本院卷第61至62、109至112、 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翔隆 (提告) 向蕭翔隆佯稱要購買商品,請蕭翔隆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3時59分 49,988元 本案遠銀帳戶 2 林侖靜 (提告) 向林侖靜佯稱要購買商品,請林侖靜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4時42分 32,123元 本案遠銀帳戶 3 陳靜君 (提告) 向陳靜君佯稱可參加抽獎,請陳靜君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7時29分 69,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詹勝嵃 向詹勝嵃佯稱提供房屋出租,請詹勝嵃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8時20分 1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07

TNDM-113-金訴-1363-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黃敏實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吳鎵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5,0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5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件 訴訟審理期間,因查明原告實際所繳納之汽車貸款數額,原 告乃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明新科技大學同 班同學陳雅玲之故,認識陳雅玲之男友即被告。後被告一再 向原告表示其有從事比特幣買賣及代客操盤,客戶眾多,許 多客戶因被告之代為操盤獲利甚豐,其並有從事比特幣操作 之教學,原告亦可付學費向其學習此投資理財之方式,只要 習得此操作技巧,未來應有獲利之機會,原告即不疑有他, 開始支付學費向被告學習比特幣操作之技巧。嗣被告因與其 女友陳雅玲間有買賣汽車之糾紛,被告乃要求原告將該約定 之學費匯款予陳雅玲,以讓陳雅玲繳納車貸,後陳雅玲因該 車所涉糾紛狀告被告,此匯款事實亦經原告出庭為證。 ㈡、原告為學習所謂操作比特幣之技術向被告繳納學費後,被告 再度向原告宣稱:可以售予原告一顆比特幣,售價僅為1萬 美元,機會難得,因原告為被告之學員才有此機會云云。原 告認該售價確較一般行情較低,且被告為大學同學之男友, 故信以為真,乃應允購買一顆,並於110年5月27日由原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作為訂金。其後 被告進一步表示有幫客戶代操比特幣,原告僅需支付代操款 ,即可讓該比特幣越滾越多,一顆變多顆,是保證獲利之投 資,機會難得,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給付25,000元作 為該一顆比特幣之價金及代操款,並承諾待給付該比特幣之 售價(1萬美元即新臺幣30萬元)完畢後,被告即會將該一 顆比特幣及其後因代操所賺取之比特幣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10年7月7日起,每月匯款25,000元至 被告帳戶(原告並均有備註黃敏實代操款),並於110年7月 12日再經被告要求匯款3,980元購買冷錢包,以預先做移轉 比特幣之準備。 ㈢、連續匯款兩個月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需要購買汽車一部 ,然其不方便將該購入之車輛登記為其自己名下,故央求原 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之名 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每期繳納6,940 元。被告向原告表示,該車貸從25,000元裡扣除,扣除後剩 餘18,060元匯款到被告之帳戶。故原告自110年9月起,每月 繳納被告之車貸6,940元,及匯款18,060元至被告之帳戶迄 至111年12月7日止。而汽車貸款經原告繳納20期共計138,80 0元後,原告於112年6月8日一次繳納剩餘16期之餘款103,06 8元,共計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金額為241,868元。 ㈣、又被告向原告宣稱,至110年9月4日止,已為原告操盤6次, 代操款分別為: 1、第一次:1.37×40,000×30×0.03=49,32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1.37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 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3,原告應 給付被告49,320元。 2、第二次:0.73×40,000×30×0.03=26,28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0.73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 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3,原告應 給付被告26,280元。 3、第三次:3×40,000×30×0.05=180,00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 代操比特幣,已增加3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元,以 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告應給付被 告180,000元。 4、第四次:1.158×33,000×30×0.05=57,321元,被告宣稱因幫 原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1.158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3,00 0元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 告應給付被告57,321元。 5、第五次:0.9×35,000×30×0.05=47,25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 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0.9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5,000元 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告 應給付被告47,250元。 6、第六次:2×35,000×30×0.3=630,00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 代操比特幣,已增加2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5,000元美元 ,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3,原告應給付 被告630,000元。   被告宣稱:6次代操款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990,171元,另加 計原先比特幣一顆1萬美元(以新台幣30萬元計),原告共 應給付被告1,290,171元,惟至110年9月4日,原告於1萬美 元中,已給付3,600元美金,故扣除該108,000元(以1美元 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182,171元。 被告並宣稱原告原本一顆比特幣,經被告6次代操後,已經 變為10顆比特幣。 ㈤、原告每月匯款,至111年12月7日止,已匯款達349,240元,於 111年11月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煥明發現原告向被告 購買比特幣及給付代操費,卻無取得任何比特幣,實與常情 有違,乃要求原告必須向被告要求取得比特幣。此時被告乃 要求必須匯款15萬元,才願意移轉比特幣至原告之冷錢包, 原告只好委由其父黃煥明於111年12月6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 之帳戶。後被告仍不願意移轉比特幣,原告再度詢問被告, 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於該月25日前,匯款30萬元至 被告之帳戶,故原告再度委請其父於111年12月21日匯款3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詎被告仍不願意移轉比特幣,並要求原 告必須再匯款10萬元,原告為取得10顆比特幣,迫於無奈, 乃再度委請其父於112年2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惟迄今被告仍百般推託,不願移轉比特幣之所有權。原告忍 無可忍,乃於113年6月3日向被告傳訊息表示欲提起訴訟捍 衛權利,被告回以:這個月會退20萬元給你,按月退款20萬 元云云,原告明確表示要被告移轉10顆比特幣,被告仍不回 應。至此,原告始察覺,被告以售予原告比特幣、代客操盤 、宣稱已賺取10顆比特幣云云,乃係誘使原告受騙上當,因 而詐得上百萬元,純屬詐術之手法。 ㈥、綜上所陳,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前後共已給付 被告1,145,088元(含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349,240元、原 告託請父親黃煥明匯款予被告之款項550,000元、原告代為 繳納之汽車貸款241,868元)。原告受有損害求助無門,迫不 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佯稱可代其操盤購入比特幣, 需購買冷錢包預為移轉比特幣之準備,並要求原告支付比特 幣訂金、價金與代操費用,復央求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花費3,980元購買冷錢包,再陸續匯付349 ,240元、託請父親匯付550,000元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汽 車貸款241,868元,合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145,088元【計 算式:3,980+349,240+550,000+241,868=1,145,088】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歷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憑證、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兩造間於110年9月4日、111年12 月16日、113年6月3日、113年7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 錄頁面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83頁),並有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原告汽車貸款還款明細及攤 銷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核與原告所 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對原告 施以詐術,誆稱可代其操盤購入比特幣,使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匯付或託請他人匯付款項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汽車貸 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而致原告受 有合計1,145,088元之財產權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應當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4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SCDV-113-訴-948-2025020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28號 原 告 黃柏勛 被 告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家妤 、林馬玉玫為被告,嗣原告以林馬玉玫僅係匯款帳戶所有人 ,並非借款人,遂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撤回對林馬玉玫 之起訴,並經林馬玉玫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均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匯入被告母親林馬玉玫 之郵局帳戶內,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035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5日,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35元,及自11 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有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但當時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是 原告自己要給被告的錢,並未約定需要歸還,附表編號1之2 萬元部分,被告當初雖有跟原告說要借款,但原告當時有說 是男女雙方交往關係不需計較,係因被告後來對原告提出分 手要求,原告才要求被告要歸還上開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所 為之花費,原告之前已有對被告提出同一返還借款之訴訟, 並在網路上侮辱被告並公開被告之個人資料,侵害被告權利 ,經調解委員調解後,原告已同意不再請求並撤回起訴,原 告現又起訴請求顯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 與被告就附表日期所匯至被告所指定被告母親郵局帳戶內之 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均屬被告向原告借款,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就附表之匯款 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被 告母親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屬事實,惟被告僅承認附表編號 1匯款部分之2萬元,於匯款前原告有詢問被告何時要還,被 告有向原告詢問可以慢慢還嗎等語(該部分原告亦有提出兩 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證),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證兩造 就該筆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堪認係屬被告向原告借款 ,其餘部分被告均否認係因借貸原因而收受上開款項,並以 前詞置辯,而匯款之原因甚多,上開附表之匯款僅足以證明 有原告有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被告有承認願 意還款之2萬元,可認有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外,其餘部分尚 難單以匯款事實證明係基於借貸意思合致所為,就此仍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承無其他證據提出,是原告主張 就附表編號2至9之款項有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其舉證即有 不足,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有關附表編號1之借款2萬元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曾表示無 庸清償及已曾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其上開抗辯即無從採。  ㈣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起訴狀 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規定自明。 依上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萬元,且尚未清償,而原告 亦未舉證兩造就上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113年11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9頁可 憑)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款項為借款, 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而被 告亦未證明其向原告所借貸之2萬元確已曾與原告成立調解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方式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7月17日 被告表示欲繳納車貸,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萬元 2 111年8月4日 被告林家妤表示欲繳納汽、機車燃料稅,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2,000元 3 111年8月7日 被告林家妤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3,000元 4 111年8月8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3,000元 5 111年8月18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減肥藥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6,000元 6 111年8月23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000元 7 111年8月26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000元 8 111年8月27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及車貸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17,000元 9 111年9月1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5,000元

2025-02-07

SYEV-113-營小-6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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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東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2月25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 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報廢之相關證明文件。 陳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聲請人原陳報18萬元 ,但所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貸繳款與明細所載貸款金額 載為15萬元,每期繳款金額6,855元乘以貸款期數24期亦僅為1 64,520元,況依上開車貸繳款與明細,部分貸款金額已如期繳 納,故所陳報18萬元應非現欠款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應依本次聲請新查得之資料,重新計算債務總金額後陳報(聲 請狀內前後分別載3,201,132元,見聲請狀第3頁、5,975,039 元,見聲請狀第4頁、4,472,000元,見債權人清冊;且部分債 權人已由法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所列 之汽車貸款、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均非所指之必要支出,請更正 後重新提出。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06

ULDV-113-消債更-19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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