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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再審 被告 賴東亮 賴國棟 賴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7萬4,390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1,973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被 告前訴請再審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經原確定判決為其勝 訴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各筆土地於第一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返還土 地面積之加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 7萬4,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2萬2,973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12萬1,973元。茲限再 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498元/㎡(公告土地現值)×2,810㎡(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3,509,690元。 2 同段149-1地號 同段122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58㎡(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84,100元。 3 同段252地號 同段500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2,346㎡(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2,697,900元。 4 同段253地號 同段501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1,071㎡(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1,231,650元。 5 同段254-6地號 同段510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449㎡(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651,050元。 合計 8,174,390元(3,509,690元+84,100元+2,697,900元+1,231,650元+651,0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8

TPHV-113-重再-38-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心瑜 陳妍妍 陳舒喬 陳雨緹 陳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陳麗貞 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 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3

TCDV-113-訴-153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吳天浩 吳羽書 江淑汝 吳淑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陳瑞祥 江長霖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皓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 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 。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 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錦秀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按附表『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欄所示為移轉登記」,並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3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等為該 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5分之3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該不動 產前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原告主張所有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 自陳系爭不動產為透天,並主張每坪單價應為新臺幣(下同)51 7,897元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截 圖,其中建物型態為透天部分之交易日期為107年8月12日,距今 已逾6年;其中建物型態為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梯)部分則與本 件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相異,均難認可反應系爭不動產目前真實 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而系爭不動產面積為43 9.89平方公尺(含地下層、附屬建物即電梯樓梯間之面積),約 133.07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 動產之透天厝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1, 373,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 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 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 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837,362元(計算式:133.07坪 ×1,373,647元×建物權利範圍1/2×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3/5=54,83 7,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59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不動產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吳天浩、吳羽書公同共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江淑汝所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吳淑玲所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2分之1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吳天浩、吳羽書公同共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江淑汝所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吳淑玲所有

2024-10-21

TPDV-113-補-1110-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陳奉順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0分之182)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女 ,且原告為提供家庭更好的生活環境,於106年8月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816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2)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5)、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斯時因辦理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程序繁瑣,原告因在大陸工作繁忙無法久 留國內配合辦理,乃徵得被告之同意,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簽 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進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 ㈡、兩造間結婚多年來皆由原告在外工作,被告擔任家庭主婦並 無收入,家庭生活開支均由原告提供,原告於99年間至中國 大陸工作,任職於廈門三安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設備 處處長,年薪約人民幣39萬元,原告將所得薪資均交由被告 管理運用,當時公司給付原告一筆簽約金約新臺幣100萬元 ,該筆簽約金原告交由被告保管,於106年間原告決定購買 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向友人即訴外人張明法借款新臺幣 200萬元,當時原告不在國內,交代友人張明法將所簽發之 支票交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購屋頭期款乃由原告交由被告 保管之簽約金及向友人所借之款項給付,尾款部分由原告向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貸系爭不動產貸款 以貸款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稅捐費用等 諸多雜支皆由原告繳納,故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㈢、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應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委任契約 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起訴狀送達 時終止,被告受領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 在,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 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 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 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任職公司名片 、原告綜合所得年度匯算申報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擔保 借款繳息清單、臺灣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暨欣南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凱基商業銀行法律訴訟告知函、 本院113年3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73號執行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73號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0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 7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 第1837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務執行通知暨信用卡繳 款單、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等件在卷為憑(見司家調卷第53 至59頁;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查,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 被告(見司家調卷第75頁),是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於斯時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0-18

TNDV-113-訴-89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黃世志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施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原告與其任職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曁生 活用品研發檢測中心(下稱玩發中心)間發生法律爭議,兩 造因恐原告名下財產遭玩發中心追償,原告乃於民國109年1 月2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由,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登記行為);復於1 09年2月25日將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退 休金)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轉帳行為,與系爭登記 行為合稱系爭移轉行為)。實則兩造感情早已疏離,原告並 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系爭退休金予被告之意,詎被告 嗣後竟向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欲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 占為己有。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登記行為、系爭轉帳行為在兩 造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以兩造系爭移 轉行為之動機係為規避玩發中心對原告之追償,故屬以侵害 債權人為目的之違背善良風俗行為,且系爭移轉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當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 元等語。 (二)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配偶 贈與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月2日所有物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以108年新登字第137550號收件字號於109年1月2日 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萬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予被告之 意,被告亦有受贈之意思表示,兩造就贈與契約已達意思表 示合致,並無何借名登記、消費寄託之關係,系爭移轉行為 亦無何悖於公序良俗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4日結婚,原告因與其任職之玩發 中心發生爭議,於109年1月2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由,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於109年2月25日將勞保局撥付之 系爭退休金匯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本院 訴請離婚,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被告復於113年1月8 日訴請離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與建物 謄本、玩發中心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不動產登記 申請書、匯款資料、玩發中心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本院假扣 押裁定、被告另案訴請離婚起訴狀、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5號 判決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60頁、第171至184頁 、第233至268頁、第275至2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 退休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系爭移 轉行為均為無效,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 金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 借名人與出名人需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又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借名 登記之事實及兩造確已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 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因恐原告名下財產遭玩發中心追償,始為系爭 移轉行為云云,惟被告辯稱兩造於92年間結婚,因原告為家 中獨子,婚後兩人為求生子,被告做盡各種檢查、人工受孕 ,甚至於93年辭職專心備產,期間蒙受夫家極大壓力致罹患 憂鬱症,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自己名下有兩間房子、兩人多年 膝下無子、為使被告日後生活有保障,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給被告並為系爭登記行為,並將系爭退休金轉匯至被告帳戶 ,故被告係基於同意受贈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之意,而 配合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並無任何與原告為借名 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亦無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更無何為規避債權人求償而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等 語。  3.觀之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移轉行為時感情已殊離,原告與玩 發中心發生爭議後始於109年1、2月間分別為系爭登記行為 及系爭轉帳行為,玩發中心亦確於109年6月3日及110年10月 13日對原告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1 0年11月12日對兩造提起假扣押聲請,若非為避免玩發中心 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何須將系爭不動產、系爭退休 金於如此巧合之時間點移轉予被告云云,並提出玩發中心10 8年11月8日函文、108年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地方檢察 署起訴書、玩發中心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10年11月29日假 扣押裁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第185至219頁 、第233至255頁)為據。惟上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係與玩發 中心發生爭執後,始為系爭移轉行為等情,然尚無法證明原 告與被告主觀上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次觀兩造就被告另案訴請離婚事件(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2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9月21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表示:「房屋是被告(即本案原告)贈予 給我,擔心我們將來生活有問題,要保障我們將來的生活, 我還說你贈予給我,你姊姊會罵你…」等語,於原告(即系爭 離婚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雖然同意和解,但要表明 並無拋棄對系爭房請求借名登記返還或其他權利的意思」時 ,被告即回覆以「系爭房屋是被告贈予給我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71、27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確 係原告所贈與,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亦難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觀當日兩造簽立之系爭 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為:原告(即系爭離婚事件被告)同意 於112年11月30日前搬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6房屋 (即系爭不動產),並將房屋內原告所有物品騰空;兩造同意 分居二年,被告(即系爭離婚事件原告)同意不在兩年內轉賣 上開房屋屋所有權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若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確曾合意為借名登記,原告何須同意搬離該屋並 清空物品,更無庸僅限制被告於兩年內不可轉賣上開房屋, 而容許被告於兩年後即有轉賣該房屋之可能性存在。準此,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始為系爭登 記行為云云,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就系爭退休金與被告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112年9月21日系爭離婚事件之言詞辯 論期日及系爭和解筆錄,亦均未提及請求返還系爭退休金之 事,亦無從逕認兩造就系爭退休金成之消費寄託契約。  4.據上,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就系爭退休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603條準用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等節,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主張亦無理由: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移轉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且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效,依 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元等語,亦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係為規避債權 人之償追償及強制執行,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系 爭移轉行為是否已使原告陷於無清償能力而損及債權人之債 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況縱有損及債權人之 債權,債權人依法得另尋救濟,尚難認系爭移轉行為有違反 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情。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移轉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佐,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 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 休金200萬元云云,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3 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系爭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 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5.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7.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 樓之6,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0-18

TPDV-113-訴-1841-202410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林志龍 被 告 許霹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即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5 分之1之買賣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17

TNDV-113-補-1019-2024101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張瑞穠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張思珊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姐弟關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即訴 外人張雨水所有。張雨水因興建農舍、參選村長及原告生意 周轉所需,故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縣 福興鄉農會(下稱福興鄉農會),並於民國86年1月13日由 原告及訴外人陳河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福興鄉農會借款1, 5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張雨水及原告未能依約還款 ,而福興鄉農會後由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合併, 土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實行抵押 權,拍賣系爭3筆土地。原告為避免土地遭拍賣,遂委託訴 外人粘萬進向新利公司議定以8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並由 原告向粘萬進及訴外人梁慶杉、卓淑娟借款以為清償。原告 因清償而受讓取得新利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張雨水乃同意 將系爭3筆土地歸為原告所有,並依原告指定將其中55地號 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張心詠名下。 ㈡原告其後以23地號土地及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作 為擔保,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 借款,以償還對梁慶杉、卓淑娟、粘萬進之債務。然原告當 時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遂商請被告以 其名義申貸。而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雨水,原告 為使被告安心,遂經張雨水同意,將該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由原告保管所 有權狀,且辦理抵押貸款及負責清償債務,可見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其子即訴外人張震銘,其後於112年4月間寄發律師函向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1條第2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3筆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原告於79年間因 生意周轉所需,要求張雨水協助提供土地抵押貸款,其後便 以張雨水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福興鄉農會借款1, 515萬元,並由張雨水提供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然原告於95年間經商失敗,未能按時還款,導致系爭3筆 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祖產遭拍賣,兩造之父 母要求原告自行承擔債務,後因兩造及親友合力籌資才暫時 清償債務,使系爭3筆土地免遭拍賣。張雨水因而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 原告無力償還上開借款而向被告求助,被告念及手足情分, 始允為借款人向彰化六信申貸,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用 以償還上開籌資周轉之債務,後於101年間又以同樣方式, 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信合作社)轉貸,以清償 原告對彰化六信之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9、231至232、264 、347頁) ㈠系爭3筆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 ㈡張雨水於79年5月4日將其所有2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福興鄉農會,歷經數次便 更最高限額數額;於83年10月24日變更最高限額為1,560萬 元。 ㈢張雨水於86年1月13日向福興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由原告及 陳河村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福興鄉農會由土地銀行合併,土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 予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實行抵押權,拍 賣系爭3筆土地。 ㈤原告委託粘萬進向新利公司協商還款,新利公司同意以800萬 元清償系爭借款。 ㈥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向梁慶杉借貸100萬元,於同日以其配偶 詹淑惠之土地銀行帳戶,開立160萬元本行支票交付與新利 公司;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向卓淑娟借款100萬元,於同交 付現金100萬元與新利公司;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向梁慶杉 再借款200萬元,於同日以原告名義匯款190萬元予新利公司 ,共計對新利公司清償450萬元。 ㈦原告向被告借用其在彰化六信開設之帳戶,於95年12月19日 使用詹淑惠之帳戶,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六信帳戶。 ㈧新利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將系爭 借款債權(本金1,585萬元)及抵押權轉讓予被告;嗣由被 告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以上程序實際上由原告辦理 ,並繳納相關規費、稅賦及代書費。 ㈨張雨水於95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將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張心 詠。 ㈩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950萬元,由原告負責 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原告借用被告名義 ,向鹿信合作社辦理轉貸,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由原 告繼續負責清償債務。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 被告居住在新北市,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耕作使用,且未向原 告要求給付租金。 原告曾借用被告名義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借用被告名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支票、原 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其子張震銘。 被告對原告及張震銘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 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 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具系爭 土地之管理、處分權限,及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 當之。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第一項)。原告主張因其清償新利公司對張雨水之系爭借款 債權,張雨水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歸由其取得云云。然查,原 告係於95年11月30日對新利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經該公 司於同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三、第五、六、八項)。而張雨水於原告尚未清償借款 完畢前,即於95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九項),則原告主張因其清償系 爭借款,張雨水始將系爭土地移由其取得等語,已有時序顛 倒矛盾之情。況據證人張雨水到庭具結證稱:因原告做生意 需要資金,伊乃以土地擔保向福興鄉農會借款,然原告經營 不善,無力繳納貸款,故向他人借款清償。原告借貸款項, 當應自行清償。其後銀行欲拍賣系爭3筆土地,伊擔心原告 會害土地遭拍賣,故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該2筆土地即 屬被告所有。伊欲移轉55地號土地予原告,然原告要求登記 於其女兒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則證人張雨 水明確證述其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實與原告主張張雨水欲 將土地移轉原告取得等語迥異。且張雨水於95年11月23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一、九項),益徵張雨水所述其欲贈 與土地予被告,應非虛罔。 ㈢雖原告主張證人張雨水於105年間即患有重度失智症,其證詞 證明力顯然薄弱不可採信,且張雨水所述具前後矛盾情形等 語。查原告所提張雨水於105年5月30日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 護工用之智能評鑑,固記載「1.近幾年記憶力明顯退化,.. ..2.對日期、時辰、當下所處地點無概念,...3.沈默少語 ,鮮少回應他人的詢問。」(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然 上開智能評鑑係醫師於8年前之單一日期為評估,並非近期 所為評鑑,亦非長期診療所得診斷結論,尚難憑此即認張雨 水所為證述,均不足採認。本院衡酌張雨水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作證,面對法院或兩造訴訟代理人詢問之問題,多數 能理解其意,並流暢應答,所陳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 處,是證人張雨水所為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原告又主 張張雨水前向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均其所有,與其證述贈與被 告所有一節矛盾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張雨水間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係向張雨水陳稱原告向其提 告,主張其為人頭,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並持貸款資料 宣稱買回土地等語。張雨水始回復稱「我從沒講起土地要給 他,從頭至尾,土地都是我的」,可見張雨水乃針對原告主 張其因清償貸款,而自張雨水受讓取得土地一節表示不滿, 而非就其有無贈與土地予被告一事回應,是原告擷取部分陳 述,主張張雨水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係有所誤 。 ㈣原告雖主張其本欲將系爭3筆土地均登記於子女名下,然因其 子女年紀較小,難以申辦貸款,經代書施弘謀建議,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11頁)。然據 證人施弘謀到庭證稱:伊當時有去原告住處,詢問張雨水要 如何辦理土地過戶,然均由原告代答,張雨水並未表示意見 ,伊不清楚張雨水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原告直接拿被 告證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原告並未事先向伊徵詢意見或討 論將土地過戶與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則證 人施弘謀上開證述內容,除與原告所陳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原因不同外,亦無從認定張雨水前有將系爭土地移 由原告取得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雨 水有贈與或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張 雨水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云云,即無可採。則張雨 水既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由原告取得,原告於95年11月23日 自無從將張雨水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委託粘萬進與新利公司達成以800萬元清償系爭借 款之協議,並由其向粘萬進、梁慶杉、卓淑娟借款以清償對 新利公司之800萬債權。其後借用被告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9 50萬元,由原告負責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嗣借用被告名義,向鹿信合作社辦理轉貸,並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由原告繼續負責清償債務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三、第五、六、十項)。然據證人張雨水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張雨水借貸之系爭借款,乃供原告使用,則原告陸 續向第三人借貸以清償系爭借款,及辦理撤銷系爭3筆土地 強制執行之相關程序,乃與常情無違,不得僅因原告有清償 借款之事實,即認其已取得系爭土地管理處分權限。 ㈥又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且借用被告名 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支票等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三、第十三項),然僅足認定其等先前具有相當程度 信賴關係存在。惟兩造就其他財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核與 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原告復主張系 爭土地由其使用,且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從未向其請求 給付租金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三、第八、十一、十 二項)。然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數次以自己名義,代原告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供原告使用等情 ,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本件起訴前感情甚篤,則被告基於 照料胞弟之情感及信任關係,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並由原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以便利請領相關農業補助,亦 無悖於常情之處。況且,證人張雨水並未為移轉系爭土地與 原告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自不得依上述原告使用系爭土 地等情事,推認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謂兩造 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㈦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子張震銘後,被告於106年、108年、110年3 次前往鹿信合作社辦理系爭土地之貸款借據換單時,便已知 悉張震銘為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未為反對表示,可見系 爭土地實際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觀諸鹿信合作社辦理系爭土 地借款之同意書及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張 震銘係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署名,且除張震銘外,張雨水與 張心詠亦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自上開書證內容,實無從 判別出張震銘已登記為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以被告 未及時提出反對表示,即謂其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至被告就原告辦理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張震銘之行為,對原告及張震銘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固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三、第十五項)。然該案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並傳 喚證人張雨水到庭作證,其就證據取捨及法律關係所為認定 ,固與本院不同,然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 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不得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雨水具移轉系爭土地之 意思合意,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從而,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23地號土地及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17

CHDV-112-重訴-9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黃國彥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4年12月25日結婚,系爭房 地係74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承購,並於75年1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能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以終止該契 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5-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許波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11日與訴外人呂良旺(下逕稱其 名)合資,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718萬元向淡水信用合作 社(下稱淡信)標得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2筆土地、業已出售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於99 年2月25日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呂子昌、陳子昱(下均逕稱其名) 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伊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伊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呂子昌保管。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6月11日繳交投標保證金548萬元後, 以5,718萬元向淡信標得附表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投 標保證金並充作第1期款,復於同年7月9日、7月20日分別繳 交第2期款3,600萬元、第3期款1,570萬元後,再於同年9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淡信110年9月13日110淡信昌字第1893號函、110年12月 27日110淡信昌字第251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 37、404頁至450頁、卷㈡第212至226頁),堪信上訴人上開 主張為真。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合資購買 ,上訴人是呂子昌之人頭云云,固提出以自己或配偶游進成 名義匯款至洪誼晉、呂素珍帳戶之匯款資料及明細、呂子昌 等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8、472頁 、卷㈢第386、392至398頁),惟被上訴人所舉9筆匯款金流 ,均在淡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後,且並無 任何1筆款項流入上訴人或呂子昌帳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投資購買之情。況 證人呂子昌在被上訴人、游進成與洪誼晉等人間之原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已明確證稱:上訴人並 非其人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8頁)。至被上訴人所提呂子 昌等人間之錄音譯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所辯為真,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96年9月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後, 於99年2月25日以同年2月2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 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6472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至58頁 ,下稱系爭申請書)。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合意,被 上訴人亦未曾因此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證人呂素珍證稱:其堂叔 呂良旺與上訴人合夥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身體不舒服,怕 繼承後發生所有權問題,要求呂良旺辦理過戶,但因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也姓呂,呂良旺不好意思登記在他名下,叫其 幫忙找人過戶,其跟被上訴人很好,便請被上訴人擔任出名 人。上訴人透過呂良旺將印鑑和所有權狀交給其後,其和被 上訴人共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 是被上訴人要其簽的,被上訴人的印文則是被上訴人拿印章 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3至367頁);證人呂良旺證 稱:其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後, 原所有權人呂良溢是其堂兄,怕影響兄弟情分,由上訴人出 面向淡信購買。之後上訴人要其找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其 遂找呂素珍處理,呂素珍表示被上訴人願意當出名人,並由 呂素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39至241頁),互核證人呂素珍、呂良旺2人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係透過證人呂良旺、呂素珍而與被上 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呂素珍、呂良旺至法院作證 時,分別已距移轉登記12年、14年之久,其等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淡忘而無法為確定之陳述或陳述有誤,亦屬常情, 被上訴人執此為由,否認呂素珍、呂良旺證言之證明力云云 ,然審酌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2人前後陳述之全 部內容事項,堪認其2人證言應為可採。  ⑷再依證人即系爭申請書收件人莊素嬌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申 請書委任關係欄填載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其會當場核對被上 訴人身分證正本,確認被上訴人本人有到場,才會收件,不 可能沒來現場。領取權狀時,要拿收件單收據,收件單收據 上會寫代理人是誰,及領件人的身分證及印章。其會在收據 上蓋好領件人的章,並請他下次領件要帶同樣的印章來。領 件時,發狀人會蓋同樣的印章在申請書上的通知領狀欄位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7、427至435頁),並有淡水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01911號函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㈢第468至469頁)。衡之系爭申請書第1頁「委 任關係」欄及第2頁「通知領狀」欄均蓋用被上訴人印文( 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而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間無 買賣合意,卻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 後,自始未曾保管持有權狀,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經上訴人在公告期間提出權狀正本異議, 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107 804號函在卷可明(見原審卷㈡第60至114頁),益證兩造係 由呂良旺、呂素珍媒介就系爭土地相互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並由上訴人保管持有所有權狀。  ⑸被上訴人固以呂素珍係證述其持領狀通知領取權狀乙節,與 莊素嬌證述不符,抗辯呂素珍證述不可採云云。然不論是被 上訴人本人或呂素珍持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領狀通知領取權 狀,淡水地政事務所均依領狀規定核對身分印章無誤後將權 狀交付予領狀通知上之「高淑娟」甚明,縱呂素珍證述領取 權狀稍有出入之處,亦無礙系爭土地權狀最終係交予上訴人 保管持有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以呂素珍在系爭申請書第1頁 「委任關係」欄偽造其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及在第2頁「通 知領狀」欄盜蓋其印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 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 65至274頁),是被上訴人尚不得僅因呂素珍因其就時隔久 遠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云云,並 提出99年起至10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對帳單為 據(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88頁)。然查:  ⑴證人呂素珍證述:地價稅繳款書會歸戶到同一人,因此系爭 土地的地價稅單會先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影本給其 ,告知其哪幾筆是上訴人借名登記要付錢的,其會核算後拿 錢給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 頁),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2月21日新 北稅淡一字第1125385847號函覆:依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地 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 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 地價總額等節相符,故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地價稅係按其於新 北市轄內土地地價總額計徵,且無由納稅義務人申請將特定 土地及其餘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分別送達不同地址之規定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54至455頁)。  ⑵再審視被上訴人所提之102至108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85頁),被上訴人名下確有其他土地, 系爭土地中僅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須計徵地價稅 ,稅捐機關將被上訴人名下新北市轄內應計徵地價稅之全部 土地繳款書送達被上訴人,並無法將前開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不同地址。是被上訴人執其繳納 前開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為由,否認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⑶又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後,會透過呂素珍向上訴人拿應負擔 之稅額,業據呂素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65至366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1、103、104、106年度地價稅課稅土 地清單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60至363頁)。至被上訴人辯稱 :10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係因呂素珍想出售呂子昌與其合資 購買土地,故要求其提供,102年度以後係因其與呂素珍另 合資購買○○○○段土地,故而提供予呂素珍云云,惟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呂子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其與呂素珍之簽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㈢第414頁),其 等投資購買土地之地號亦不在上開清單所列土地範圍,故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及呂良旺所舉金流不符常情,是其等 並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云云,然按當事人約 定各自出資半數購買不動產,並由其中1人出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未出名人與出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當事人實 際有無出資,僅係其是否履行合資義務而已,於借名登記契 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呂良旺未實際出資,亦僅係上訴人可否請 求呂良旺履行合資義務,核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無涉,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並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0至13、20頁)。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 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上開 請求權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其餘請求權之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9.09 271/14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0 213/76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5.97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09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47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0.18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7.07 271/140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9.05 213/76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8.81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6.02 1/12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85 1/12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68 全部

2024-10-16

TPHV-112-重上-451-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穆香君 被 告 黃世文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黃子珆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74,979元 (496,850+427,700+9,929+3,096,800+143,700+300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2,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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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V-113-補-93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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