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再審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以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而再審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前審)
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未提
抗告,裁定業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再審之聲
請,應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聲請人以其於兩造
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聲請
調查再審相對人丙○○之保險理賠紀錄,並於113年3月12日前
往本院聲請閱卷,於該時始知悉再審相對人甲○○於本案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早已透過保險全額理賠,該等證據未
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乃於同年4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卷【下稱原確定裁定卷】、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有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閱卷聲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並證明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於兩造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閱覽卷證,始知悉原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期
間之起算點當係1l3年3月12日,本件聲請遵守不變期間。
(二)再審相對人於110年12月30日對再審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
養費,原法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111年8月30日原裁定確
定。惟再審聲請人長期因工作居住於大陸地區,且因新冠疫
情無法回國,而甲○○與再審聲請人及其妻吳秀珊皆有以通訊
軟體聯繫,再審相對人等明知上開實情,卻向法院於該時點
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訴訟,並明知再審聲請人不在台灣卻
以其在台灣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致再審聲請人無從得知
此訴訟而錯失攻擊防禦之機會。再審相對人等於前家事非訟
程序即已知悉再審聲請人之手機,或LINE、WECHAT等通訊軟
體,亦可經由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協助聯絡,以查知再審聲請
人在中國大陸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然再審相對人
等「明知」再審聲請人當時未居住台灣卻刻意隱瞞此事,並
提供再審聲請人未居住之戶籍地址,未向法院據實陳報,以
致無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
養義務等事件中聲請調查丙○○之保險理賠紀錄,並於113年3
月12日前往本院聲請閱卷,再審聲請人於該時始知悉甲○○於
前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早已透過保險全額理賠,且
丙○○實際領取之保險金額,足以涵蓋所有醫療行為外尚有餘
裕。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等所提出之另案112年度家訴
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調取丙○○之帳戶,函查丙○○名
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區農會等金
流資料及台灣銀行之大筆美金流向,顯示丙○○其帳戶於109
年至111年間仍有高達500多萬元之現金流,顯然丙○○於該時
正與訴外人丁OO(即乙○○之母、丙○○之配偶)訴訟請求離婚
及剩餘財產分配遲遲無果,而故意隱匿資產後轉向起訴乙○○
,而自109年起開始脫產,至110年12月起訴時調取丙○○名下
資料,已查無存款利息及存款資料,以致原審法院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丙○○有扶養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應屬違誤
。且再審相對人等於前審所稱於107年起至111年間,花費醫
療費用高達123萬元,並非屬實,參照丙○○於新光人壽保險
之理賠紀錄所示,再審相對人等於此期間共領取1,259,509
元之保險給付金,其中更有部分是直接由甲○○所領取,顯見
再審相對人等確實自新光人壽收受超乎醫療費用之金額,卻
反向再審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顯不合理,故丙○○
除有超乎所得清單所列之資產外,連當初請求返還代墊之部
分,已自保險公司處受填補,更可徵丙○○並無扶養之必要。
是以,再審聲請人未曾收受前審開庭通知,是再審聲請人無
法於前審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倘經前審法院斟酌該證物後,
即明再審相對人等之主張顯無理由,是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
(四)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廢棄。2、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二、再審相對人則以:
(一)再審聲請人雖稱其於前審程序中因未曾親自收受送達而自始
未曾有攻擊防禦之機會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未在台居住期間
,係由其子女居住再審聲請人在台戶籍地房屋內,母親丁OO
亦時常至該戶籍地房屋,就前審程序之文書,均有再審聲請
人戶籍地大樓管理員簽收並轉交其子女或母親丁OO,再審聲
請人絕非全無所悉,卻自行放棄或怠於行使權益,如今稱其
未曾收受開庭通知,致無法於程序終結前提出聲請調查證據
等語,顯係臨訟飾詞,不足為採。
(二)再審聲請人早於ll2年8月l0日另案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即曾聲請調查丙○○之所有帳戶交
易明細,而各金融機構函覆之丙○○所有帳戶交易明鈿,早於
1l2年9月6日後即已到院可供乙○○調閱。又再審聲請人前向
本院提起減輕免除扶養義務等案件(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0號),並於112年l0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檢附丙○○
自105年至112年8月名下帳戶之金流,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丙○
○銀行財產資料,早於ll2年9月6日後即已到院可供再審聲請
人調閱,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記錄,亦屬前
審終結前即可聲請調閲、核查之證據,再審聲請人早於112
年9月6日後即知有該證據可聲請調查,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
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或聲請調查該證據之事實,顯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綜上,再審聲請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且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
之聲請,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
審;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相對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
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
,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
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
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
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
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
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
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此
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
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
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
既經再審相對人否認,自應由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於前
審訴訟明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
責任。
2、查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家事起訴狀記載本件再審聲請人住所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地址,並提出再審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37頁)。又原法院於前審
依再審聲請人新北市五股區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調解通知
書、調查程序通知書,因未會晤本人,經大樓管理人員簽收
,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33
、149頁),因再審聲請人均未到庭,經前審法院查詢再審
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結果,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入境
後,復於110年10月27日出境後未入境,而認再審聲請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前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聲請人以公示送達
方式,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查程序期日通知書(見原確定裁
定卷第167-169頁),於法並無不合。嗣原法院於111年7月1
2日裁定後,將裁定書寄送再審聲請人新北市五股區地址遭
退回,復依上開規定,於111年7月13日將原確定裁定書依職
權為公示送達,而於同日張貼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並於同日
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51-255頁)。前審
法院均已依法踐行對再審聲請人為通知之程序,核無不合,
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再審相對人明知其去處,故意指稱其所
在不明,難謂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有何違誤之處。
3、至於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於前案已知悉其電話或通
訊軟體,亦得透過與再審聲請人之配偶聯絡而查知再審聲請
人住居所或應送達處所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甲○○與再審
聲請人及其配偶有以通軟體聯繫之事實所憑對話紀錄,對話
時間顯示為109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83頁),另再審聲請人
主張甲○○與再審聲請人配偶聯繫所憑之前審卷聲證4對話紀
錄,對話時間顯示為109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5頁),對
照前審再審相對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聲請,法
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可徵再審聲請人所執對話紀錄,尚
無從證明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審理期間知悉再審聲請人之聯
絡方式,並得以該方式查知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
之處所。況依甲○○提出其與再審聲請人配偶於109年1月19日
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再審聲請人手機號碼已成為空號(見
本院卷第139頁),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知悉其聯絡
方式,得查知其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云云,並非有據。
4、綜上,再審聲請人未能證明再審相對人於前審程序明知其住
居所之地址,卻故意不實陳述,亦未證明再審相對人知悉其
聯絡方式,得查知其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並指為所在
不明而涉訟,是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2、 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丙○○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區農會、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等帳戶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紀錄等證物(
見本院卷41-81頁)未於前審程序提出乙節,固據本院調卷
查明無訛,然前揭證物關於丙○○之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均為105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0日之交易區間範圍(見
本院卷41-79頁),另新光人壽保險理賠之給付日期區間為1
08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0-81頁),則前
開交易明細於111年7月12日前審裁定前之範圍於原確定裁定
前已存在,於111年7月13日後之範圍於原確定裁定前並未存
在,而關於前開證物於前審程序裁定前已存在部分,透過保
險公司及各該銀行即可調取,難認其於前審程序客觀上確不
知有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或聲請法院命銀
行提出該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再審聲請人所不知
或不能檢出者,再審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障礙或其他
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適時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前揭證物以供法院斟酌;至於111年7月13日後之相關銀行交
易明細及保險理賠資料,係原確定裁定終結後始發生,非原
確定裁定前已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可言,原確定裁定自
無從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備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3、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無
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PCDV-113-家親聲再-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