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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黃大維 被 告 陳在焜 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洋 李彥昇 黃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對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並追加東南遊 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部 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在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58分許,駕駛被告東南 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故宮停車場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 萬5,170元(其中工資9萬9,000元、零件12萬6,170元),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停車場內行向標線,是為告示駛入停車 場內駕駛人停車場範圍,停車場內既非道路自無適用行向標 線之規定,惟A車為起駛車輛有禮讓行駛中車輛義務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車速為0,B車則逆向行駛 且超速,當時A車左右均停有車輛,需前移後停下觀察,而B 車前方並無遮蔽物,卻撞到A車左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得有:「畫面為原告所提供之原證六,原告車輛行車紀錄之 鏡像鏡頭,故左右與現況相反。畫面中58:43秒原告車輛從 靜止開始前進,直線前行經過停車格旁邊之車道,於59:01 秒時與自停車格內欲左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發 生事故時僅前輪部分駛離停車格。」等內容,且B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之行駛方向為逆向乙情,亦有卷附停車場照片可 資對照(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為逆 向行駛,於A車已有部分車體駛離停車格時,仍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生此碰撞,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 則無過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5,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611-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26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健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 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2份、被告何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3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 成告訴人胡苡萱受有雙側橈骨骨折併脫位、臉骨骨折等傷害 ,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迄今均有遵期履行給 付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 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偵卷第91-92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 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27-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 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 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19號   被   告 何健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健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起步左轉 往忠義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 10時14分許,貿然逆向騎乘在太原路1段由臺灣大道往忠義 街方向,適胡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太原路1段由忠義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 及,2車發生碰撞,胡苡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橈骨骨 折併脫位、臉骨骨折等傷害。何健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胡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健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苡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胡苡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13年9月13日調解成立,惟被告依 調解內容履行方式為按月清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而本件屬 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 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69號調解筆錄1份。

2025-02-10

TCDM-114-交簡-86-202502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立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文立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4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盡注意義務令告訴人黎勝珠受有本案傷害,並非可取。 又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83-84、123頁),應 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 告過失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等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44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   被   告 文立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立民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公勇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至肇事路口為左 轉彎,並於轉彎過程中,碰撞黎勝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黎勝珠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併頭暈、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黎勝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立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勝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資料查詢結果2份、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並逆向行駛左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現 場照片50張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未依前開規定逆向駕車之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對該受傷結果負責。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5-02-08

PTDM-114-交簡-10-20250208-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富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 口區仁愛路2段往文化一路1段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同市區仁 愛路2段與育林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橫越分向限制線及逆 向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及逆向行駛,適告訴人張珺涵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左轉彎,二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挫傷 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詎被告下車將告訴人機車扶起後,竟 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亦未報警處 理,復未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即逕 自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陳榮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繫屬本院後,嗣於113年11月17日死 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0日函上本院收文日 期章戳印、起訴書及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交訴-9-2025020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鎧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聖鎧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友 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5杯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縣道 164公路23.4公里處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 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4年1月16日 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聖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7

CYDM-114-嘉交簡-63-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 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份」更正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嘉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8號   被   告 何嘉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在屏東縣東 港轉運站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南榮路 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 資料、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07

KSDM-113-交簡-2816-202502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證人賴書能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賴俊明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為脫免警方攔查,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接續多次 逆向行駛、闖紅燈、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對往來 車輛及用路人造成可能發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交 通往來安全,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受徒刑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MLDM-114-苗交簡-55-2025020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恒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案為被告第3 犯酒駕犯行,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 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8號   被   告 陳恒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祥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6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網紗 里大埔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屏東 縣恆春鎮中正路與中正路232巷交岔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恒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07

PTDM-113-交簡-1353-2025020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虎(原名吳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虎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4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路2段往中山路2段443巷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行經同 市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44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機車行駛不得行駛於人行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於該處之人行道 ,適告訴人江雨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中山 路2段443巷巷口欲右轉往中山路2段,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食指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交易-178-20250207-2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 頁至第1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雖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即未 依調解筆錄履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調解成立, 並於113年2月1日調解當日給付5萬元,餘款45萬元則約定自 113年2月5日起分期給付,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任何分 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 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 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交簡上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其並 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期給付(見審交簡上卷第102頁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並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告 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原審未予詳查被告履行情形,僅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顯屬過 輕,與比例原則有違,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部分款項 ,惟並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家中幫忙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審交簡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4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信義路」, 更正為「慶興街」;第12行「往四川路2段」,更正為「往 南雅南路2段」;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參偵卷第30頁)」、「被告於本 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978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領有 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 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8 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 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行駛,逆向行駛,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卷附113年2月1日調解筆錄影本)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29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9日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往信義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6時24分許,途經四川路2段245巷021020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號誌、道路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且道路中央有劃設分 向限制線、速限每小時30公里、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依 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由四川路2段245巷往四 川路2段之對向車道,適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 生踫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粉碎骨折、左下肢挫 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1、告訴代理人何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委託書1份 其受告訴人甲○○委任提出告訴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及光碟1片、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駕照駕車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0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2-07

PCDM-113-審交簡上-3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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