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23號、113年度偵字
第5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㈡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詐騙理由
」欄關於「被告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上開樂天
商業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2「詐騙理由」欄關於「被告
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
」;附表編號4「詐騙理由」欄關於「被告帳戶內」之記載
,應補充為「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
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詐取告訴人陳忠賢、楊清智、林廷聰、張延光及被害人
謝旻蓉之財物,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
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併辦意旨
書(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張延光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詐欺
集團取之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幫助詐欺犯
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更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因而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不
詳之人期約每日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惟迄今未領得任何
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
第46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陳俊仲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二、陳俊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下稱本案
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忠賢 、楊清智、林廷聰、謝
旻蓉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等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
入帳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忠賢等4人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忠賢、楊清智、林廷聰等3人及被害
人謝旻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㈠樂天國際商業銀行樂
銀作業字第1120800029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
細、將來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銀字第1125601003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㈡告訴人陳忠賢提供之轉帳
明細截圖8張;㈢告訴人楊清智提供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截圖6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運動彩券投注網頁
截圖5張;㈣告訴人林廷聰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9張;㈤被害人謝旻蓉提供儲值紀錄截圖22張、
SFTIMO網頁暨該網站充幣紀錄截圖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先以「黃善誠」老師代操股票手法,誘騙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陳忠賢 (提告) 112年4月21日9時21分許 47,000元 2 佯稱幫被害人代為下注運動彩券,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楊清智 (提告) 112年4月23日22時35分許 20,000元 3 透過Rooit交友軟體誘使被害人加入理財網站「Japanbond」」,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林廷聰 (提告) 112年4月24日12時6分許 10,000元 4 加入「B創贏戰隊白銀隊162」,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比特幣,致其陷於錯誤,下載「SFTIMO」軟體後,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謝旻蓉 (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9時54分許 1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俊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牟取提供金
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方式,向張延光施以詐術,致張延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入帳
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張延光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延光告訴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延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延光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㈡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來
商業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69
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21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張延光因受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延光(提告) 112年4月21日10時56分 5萬元 112年3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張延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PTDM-113-金簡-212-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