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緝到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周文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404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依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均於每週 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而本案 證據調查僅餘部分函查事項,證人之部分均已傳訊完畢,另 被告因病需定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其他醫院、診所回診, 被告父親、配偶、家人均在我國定居,交保金又高達新臺幣 (下同)3億元,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情。又被告父親遠居 屏東,需定期長程往返,故請求毋庸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 ,倘仍有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請准予放寬頻率為 隔週或每週三21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使被告就時 間利用上能更有彈性,並妥適處理公司營運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 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審理,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更二字第9、10、11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3億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5樓之5,及交出其所有之中華民 國護照;應於每日中午12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 報到,如遇開庭日無法報到,應檢附傳票等相關文件向警局 登記請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有關 之被告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舉措。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變更為被告應於每日18時以前至 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 定變更為被告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 區派出所報到,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係新力旺集團之負責人,亦有以地下匯兌 方式將國外所得匯入我國,其所為之賭博、洗錢等行為規模 龐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另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 眾多,且係經通緝到案,又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 於國外資產頗豐,亦與外國政府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 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被告實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 逃匿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命被告應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 ,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透 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 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毋庸或變更定期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云云。然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 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 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 報到期日之間,無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被告目前應於每 週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報到, 被告雖有看診之需求,然本院命被告每週至所屬轄區派出所 報到之次數及時間,對被告應不至造成過度負擔;另被告雖 有與親人團聚之需求,然被告之親人亦可至被告之住所地與 被告團聚,被告並無需親至他地之必要;至被告固有處理公 司運營事宜之需求,惟本院命被告每週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並非上班時間,難認對被告有何影響,是被告並未 舉出其每週報到4次實際上受有何種嚴重之不利益,或嚴重 危及其生活等事由,故本院認命被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4次 ,仍屬確保被告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聲-4342-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 上 訴 人 曾駿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0、38021、389 34、3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駿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其餘被訴部分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3至5,及編號2之①至③部分,分別經第一審 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均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能作為認定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據,即絕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陳鍇、江 依薰於警詢時有關上訴人為詐欺集團「車手」事實之證述及 指認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對照原判決理由關於此部分 之前後論斷,亦可見其矛盾。其次,證人先前之審判外之陳 述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僅以證人之先 前陳述具任意性,且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為由,遽 認有證據能力。原審認上述同案被告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之理由,與前述見解相違,亦不符合立法意旨。況共同被告 間存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可能,是否具備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應審慎判斷。原審未勘驗其等警詢供述錄影光碟,率認 供述具任意性,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 無法證明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原審未仔細 分析以下之有利證據,並於理由中敘明不可採之理由,逕為 不利之推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黃陳鍇、江依薰及林聖棋於第一審審理時指其等不認識上訴 人,亦未向上訴人收取過東西;上訴人之身分證、銀行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均是楊勝翔提供,且楊勝翔要林聖 棋收取者是虛擬貨幣交易款或博奕款項。可證上訴人並無參 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或詐欺。有關楊勝翔何以會有上訴人之以 上資料?為何要請黃陳鍇要求江依薰設定上訴人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及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在原審另案審理時當庭指認經通緝到 案之楊勝翔即綽號「小楊」之人,且為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 之對象,而足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等,均未經 原審查證,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2.上訴人長期從事虛擬貨幣等投資,已經陳安石證述在卷。本 案是「小楊」以購買泰達幣為由,而匯款到系爭帳戶,上訴 人提領並購買泰達幣後,即將購得之泰達幣再轉入「小楊」 指定之電子錢包,自非無據。 3.系爭帳戶,經上訴人持續使用,從110年1月6日至同年3月22 日有大量資金往來;除本案告訴人石素貞被騙之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110年2月4日匯入之66萬元亦因涉嫌詐欺而 遭另案起訴外,其餘部分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 聯,足認上訴人不知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亦未 參與詐欺集團,並將系爭帳戶交付集團使用,否則豈有在明 知帳戶將隨時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使用之高風險下,仍持續 進行高額款項之轉匯,增加遭凍結之風險。  ㈢本案之量刑基礎於原審審理時已有顯著改變。上訴人不僅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原諒,告訴人甚且特別表示可以 給予上訴人無罪判決。上訴人或因積極於虛擬貨幣之投資而 成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棋子,實無犯罪意圖,且已盡力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況加重詐欺罪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自 應考量上情。詎原審卻僅量處較第一審判決少一個月之刑期 ,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無疑問。又上訴人自始有穩定工 作與收入,已因本案而學到教訓,無再犯可能,且短期自由 刑將使上訴人經營之事業與工作化為烏有,亦不利於矯正與 再社會化,望能重為符合公平原則之量刑。 四、惟查:  ㈠有關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說明於上訴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原判決認為不受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限制,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判決 第3頁第7至26行)。核其論斷,並無不合。又前述2人之警 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何得為證據,原判決已說明 略以:黃陳鍇、江依薰於警詢時指述、指認上訴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車手」,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完全相符 ;經審酌其等所述警詢過程,均無受到強暴、脅迫、詐術或 其他不法對待,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猶新,又少 來自於上訴人同時在場之人情心理壓力,應較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與實情相符,且其等指認上訴人之證述,為證明上訴人 是否參與犯罪事實所必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具有 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認定、說明,亦無不 合,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  ㈡原判決認為不得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上 訴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卻又援 引黃陳鍇於警詢時陳稱:黃陳鍇受上手楊勝翔指示做約定轉 帳,上訴人及張偉達、許志仲都是為黃陳鍇提領詐欺贓款之 員工等語,並於(42張照片中)指認上訴人是詐欺集團內部 成員;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就指認之信心程度 ,並勾選「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事證,作為論 斷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見原判決第9頁),雖有前 後不一情形。然原判決亦謂:陳黃鍇於同日之檢察官訊問時 仍肯定證稱上訴人是詐欺集團之「車手」,曾跟上訴人在工 作時見過,上訴人先跟上面的談完後,才來找我等語,並於 42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指認上訴人。亦即,黃陳鍇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指述上訴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者,原判 決援引江依薰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是受「毒蛇」(本院按 :即黃陳鍇-見黃陳鍇之警詢筆錄)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語,及江依薰指認上訴人之照片情形,作為論斷之基礎(見 原判決第10頁),雖同有前述之瑕疵。然原審經依憑江依薰 於第一審之證述、黃陳鍇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指認,以及江依 薰除將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與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互設為約 定轉帳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一④所載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外,併將其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與系爭帳戶亦設為約定轉 帳帳戶,且以上帳戶間於十餘日內,即有高逾2百餘萬元之 密集交易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之角色,確屬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轉帳及出面提領贓款之「車手」(通常係指出面 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見原判決第8至12頁)。依上說明,可 見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不得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 認定上訴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另方面又據為論斷之 依據,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瑕疵,然依前述之說明,可知 原審顯然非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論斷之主要依 據,則祛除該等瑕疵後,仍無礙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 定,原判決以上之違誤即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而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 認定上訴人加入楊勝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 或集團),除提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擔任 「車手」外,並於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陷於錯誤進 而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第一層)並輾轉匯至第二層及系 爭帳戶後,負責出面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以交付集團成員( 詳原判決附表一④),而有原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係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臨櫃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以及告訴人之指訴、黃陳鍇及江依薰之 相關陳述,併同相關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 論斷之依據。除併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㈠上訴人從事 虛擬貨幣之仲介或買賣,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1萬元即 是「小楊」請上訴人買泰達幣的錢,上訴人已交給幣商,買 得之泰達幣亦已轉給「小楊」指定之電子錢包。上訴人僅賺 取微薄之價差,且自始不知「小楊」匯至系爭帳戶者係贓款 ,亦非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小楊」;㈡黃陳鍇於偵查、第一 審之說詞有重大差異,有關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陳述顯 有疑義;同案之林聖棋、許志仲更始終未曾指認上訴人為集 團成員,江依薰亦稱其遭警察逮捕後才知曉上訴人等語,詳 予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黃陳鍇、江依薰 前後不一之陳述應如何取捨;同案被告楊勝翔、張偉達、林 聖棋、許志仲所稱:不認識、未曾接觸、未看過上訴人各等 語,以及陳安石之證述與本案不具關連性,而均不能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2頁)。 亦即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本於合理之 推理作用,而為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㈣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之一切情狀,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並獲原諒等第一審所未及審酌之事由,亦已考 量及之(見原判決第14、15頁)。且原審之本案量刑,已近 乎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違法情形 。 五、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單純否認犯罪,僅為事實 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或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重 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末查,本院係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 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其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另案法院之傳票 並主張楊勝翔已經通緝到案,楊勝翔即「小楊」之人,且為 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等情,認有調查必要,同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 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條文及第 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未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手段 ,而與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上訴人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詐欺 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以上情形未說明應 如何適用,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154-2025010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0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交易字第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鴻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至4行:李鴻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且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並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不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 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 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並在警方接獲報案到場時,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表明為肇事者之情,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偵查中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已 逃匿,經通緝後,於113年3月1日始到案,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 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7272號函附拘票、拘提無著報 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北檢銘收緝字第 628號通緝書及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犯後因逃匿而遭通緝,並經通緝後始到案 ,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不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併排停車,且未注意往來車輛逕自開啟車門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犯後經通緝到案,雖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 之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被   告 李鴻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先確認 安全無虞,竟疏未注意,違規併排於機車停車格左側,復未 先確認無人車通行、安全無虞,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張振 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 行而至,張振璋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遂與車門碰撞,張振 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挫瘀傷、右側手部擦挫瘀 傷、左側手肘擦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振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鴻仁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辯稱:我覺得是告訴人騎車貼太近云云。 2 告訴人張振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後之狀況。 4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5 路邊監視器影片、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且未先確認無人車通行、安全無虞,即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騎車撞擊車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329-20250102-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197號、第24834號、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及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998號、第11246號、第122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龍(原名黃承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品龍(原名黃承祺)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其有逃亡之事實,自民國113年5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本案係 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3-金訴緝-25-20250102-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197號、第24834號、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及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998號、第11246號、第122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龍(原名黃承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品龍(原名黃承祺)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其有逃亡之事實,自民國113年5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本案係 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3-金訴緝-26-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53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程序之自白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第215頁)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孝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 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 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 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㈢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 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被 告丁○○案發時固為成年人,被害少年池○○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卷內情節足認本案為一偶發事件,被 告與少年池○○並不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池○○為少年,故被告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 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不分青紅皂白,在 公共場所攔車施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對告訴人2人及 被害人少年池○○所造成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訊問時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13 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3號   被   告 江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俊逸、丁○○、辛子軒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乙○○ 所駕駛及管領使用,附載甲○○、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車內之人對羅孝謙(另發布通緝)挑釁,羅孝謙、江 俊逸、丁○○、辛子軒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江俊逸、辛子軒均 基於傷害之犯意,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羅孝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俊逸、丁○○、辛子軒 ,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乙○○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攔下,江俊逸、丁○○、辛子軒均手持球棒下車,江俊逸持 球棒毆打車內之乙○○,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 乙○○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 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 陷,駕駛座雨遮損壞;辛子軒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丙○○ ,導致甲○○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丙○○ 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丁○○持球棒在場助勢。其後乙 ○○、甲○○、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辛子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7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乙○○、丙○○、被害人甲○○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三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辛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 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TNDM-113-簡-4120-20250102-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素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錡素真於民國88年12月15日起,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址為開標地點召集互助會,並由其擔任會首 ,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擔任互助會會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合會金及會期,採內標方式標會,於每月15日在附表 一所示之地址開標,並由其負責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詎 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三互助會期間,利用各互助會員間彼此 不熟識,且非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先後多次於上述三互 助會期間之開標日,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未經活會 會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造標取會款之利息及署押,並向到 場競標會員提示行使,偽稱該次互助會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 最高利息標取,致使參加競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向 會員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1,172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 於杜玉瑛、胡春媛、許瑞華、謝麗秋、謝櫻蘭等合會會員。 嗣於被告於91年5月15日開標後,未給付會款與得標者,前 開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先後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部分: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 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 財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依修正前之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間, 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該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 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20年 。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 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刪除「偵查」作為時效停 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 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 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是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 ,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本院通緝,致偵查或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 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 月。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7日受理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 然因被告逃匿,經桃園地檢署於91年8月9日發布通緝,於97 年10月20日緝獲續行偵查,復於98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於 99年5月19日緝獲續行偵查,嗣於100年8月30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並於100年10月7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再次逃匿, 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發布通緝,迄今被告尚未自行到案或 緝獲等情,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桃園地 檢署收文戳章、桃園地檢署91年8月9日桃檢守偵出緝字第21 79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7年10月20日解送人犯 報告書、桃園地檢署98年12月31日桃檢堂偵來緝字第6324號 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5月19日解送人犯報告 書、桃園地檢署100年10月7日桃檢秋來99偵緝1209字第0867 13號函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起訴書、 本院101年桃院晴刑學緝字第401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 1年5月15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1年5 月27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日(91年8月9日)止之期間即2 月13日,加計自第一次通緝到案日(97年10月20日)至第二 次通緝發布日(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即1年2月11日,加 計自第二次通緝到案日(99年5月19日)至第三次通緝發布 日(101年5月8日)止之期間即1年11月19日,並扣除前述該 案經提起公訴(100年8月30日)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日(100年10 月7日)之期間即1月7日,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07 年2月20日(計算式:91年5月15日+12年6月+2月13日+1年2月 11日+1年11月19日-1月7日=107年2月20日),即告完成。是 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會 期  (民國) 合會金 (新臺幣) 開  標  地  址  會      員 一 88年12月15日至91年11月15日 2萬元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王文夏、王文貴、王文華、杜玉瑛、胡春媛等36人 二 89年11月15日起至92年5月15日 2萬元 同上 盧素麗、羅英美、劉來春、許瑞華、王梓晴等31人 三 91年1月15日起至92年9月15日 3萬元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5樓 謝櫻蘭、黃梓晴、杜玉瑛、湯雲玉等21人 附表二 編號 冒標時間 (民國) 冒 標 地 點 利息 (新臺幣) 遭冒標會員 ㈠ 89年11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4500元 杜玉瑛 ㈡ 90年11月15日 同上 4800元 杜玉瑛 ㈢ 89年8月16日 同上 3800元 胡春媛 ㈣ 91年4月15日 同上 4500元 羅英美 ㈤ 90年2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4000元 羅吉祥(杜玉瑛) ㈥ 90年4月16日 同上 4500元 鄭武吉(杜玉瑛) ㈦ 90年7月15日 同上 5000元 羅英美 ㈧ 90年10月15日 同上 4500元 許瑞華 (原名許瑞珊) ㈨ 91年4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5樓 4600元 謝麗秋 ㈩ 91年5月17日 同上 5000元 謝櫻蘭

2024-12-30

TYDM-113-訴緝-136-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譽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4 號),被告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譽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譽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簡易判決。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 及告訴人受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00元、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4,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宜檢討改進處:   檢、警未詢明告訴人是否在網際網路看見被告登載之公開訊 息,被告是否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自宜檢 討改進。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34號   被   告 林譽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              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譽恩明知其無為他人代購道具服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不 詳時點,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張晴雯佯稱:可為其代購淘寶道 具服1套等語,致張晴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5日12時 16分許、同年29日15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6 00元、1300元至林譽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惟張晴雯匯款後,林譽恩即置之不理、拒 不出貨。嗣張晴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晴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譽恩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晴雯稱可協助代購道具服1套,並收受告訴人匯入之4,900元款項,然其未依約訂貨,亦未退還款項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晴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因受被告詐欺而陸續匯款共4,900元之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惟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後即拒不回應,亦未返還款項之事實。 4 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審簡-1139-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玲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 第8行為「…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 到案,『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竊盜罪,本質上與本案 犯罪類型及罪質完全迥異,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另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且採尿 結果出爐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3頁),雖其於偵查中所述施用 時間地點與警詢有異,然既已於警詢坦承採尿前施用毒品, 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 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 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連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 日凌晨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日17時50分許 ,因另案通緝,自行至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歸 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美玲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7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 08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8月13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KLDM-113-基簡-1354-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0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受理,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春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水果刀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許春榮經本院通緝到案,於訊問程序就被 訴事實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 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 日訊問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 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細故,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 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自陳之家境(貧寒)及職業(建築工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本件恐嚇告訴人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ˇ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3號   被   告 許春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榮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 00 號前之公車站牌,見劉育鑫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在該站牌前方,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將水果刀1把放在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及雨刷間, 使劉育鑫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育鑫報警 ,經警調閱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春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車輛擋風玻璃上放置水果刀1 把之 事實。 2 告訴人劉育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光碟1片 (2)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緊靠告訴人上開車輛並繞著該車輛走一圈之事實。 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 (2)扣案之水果刀1把 (3)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於上開時地遭人放置亮有刀片之水果刀 1 把 之事 實。 二、核被告許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 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LDM-113-基簡-1068-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