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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緯仁 被 告 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維 被 告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96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六九公司)於民 國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2紙,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由被告李大維、陳瑞滿為連帶保證人,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利息約定附表 編號1、2部分自111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加1.01%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 整,自並調整日起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73%);附 表標號3、4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1.00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 開利率調整而調整,自並調整日起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 前為2.725%)。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 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後被告等 於112年11月17日在簽立變更契約書,借款期限延長至120年 6月20日。詎被告等於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定償付本 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今尚欠原告 本金37萬963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大維 、陳瑞滿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催收紀錄、催告書、退回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0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萬8587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3 分別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7萬316元 2.73 3 3萬8050元 2.725 4 15萬2681元 2.725

2025-03-04

SCDV-113-竹簡-649-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0號 原 告 余喬陽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王立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立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姿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方,因反應 不及而與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背壞死性筋膜炎、左手背皮瓣式撕裂傷、右手腕蜂 窩性組織炎、左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機車修理費3 ,100元之損害,並請求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 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849,286元(計算式:81186+105 000+3100+56160+258420+45420+300000=849286),又被告臺 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王立騰 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陳姿伶已將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王立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 駛於西園路1段南往北第二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 同路同向第三車道,進入路口後,被告王立騰欲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於啟亮方向燈、尚未及變換車道時,原告即因不 明原因剎車自摔,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之 稽核人員陳彥平即趕往現場協助處理,並向原告爭取和解, 原告於當場即表示對身體受傷及車損部分,同意以5,000元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被告亦係當場支付5,000元 完畢,不論被告王立騰是否有責,原告均就因該事故造成之 損害與被告達成和解,是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或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和解契約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 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16日、112年11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307號公車路線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 明書、掛號須知、萬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和平醫院門 急診費用收據、和平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119、123-137、239-26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19-33頁)查核屬實,被告則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查 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與被告王立騰及臺北客運公司成立和 解,並簽訂和解書,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 頁),依該和解書之內容記載:「…(肇事損害情形)緣因112 年3月14日10時14分甲方(即被告)王立騰駕駛898-FR號車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大理街口發生車禍致乙方(即原告)身體 受傷及890-BMZ機車損傷。(和解條件)茲以事出意外,互願 讓步息事,並經訂立和解條件如次:一、甲方負責給付乙方 車損修復及醫療等一切可請求共新台幣伍仟元整,當場支付 ,達成和解。二、乙方對甲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與行政訴 願等一切行動,如已告訴或訴願應即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 形,乙方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其他任何親屬均不得 提出異議,並拋棄一切請求權,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全部承 當與甲方無涉,上述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 書為憑。…」,復參被告王立騰於112年5月26日警詢時陳稱 :「我們當場談和解,我們本來要道義上包個紅包3,600元 給對方(即原告),結果對方說太低,直接喊要5,000元,我 與公司稽查當時討論一下後,覺得OK就當場給付5,000元紅 包並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原告於簽立 和解書後之112年3月15日警詢時亦陳稱:「本人與他造當事 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等語, 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堪認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下 與被告簽訂該和解書,則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亦 依約履行完竣,兩造並約定原告對被告放棄刑、民事告訴權 ,即拋棄民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就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除和解金額 以外之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因簽訂和解書,不得再提起 本訴請求賠償等語,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 機車修理費3,100元、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 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9,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4

TPEV-113-北簡-11430-20250304-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威呈 陳水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22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ULDV-114-司促-1201-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6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張宇君 胡馨芸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277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1236-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3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台灣昕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進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528,708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4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213-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黃冠彰 黃翊翔即黃英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冠彰於民國106~112年間邀同債務人黃翊翔 即黃英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11筆,共計新臺幣527,100元整,借款期限及 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13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 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 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 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 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 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 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 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 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 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黃冠彰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8月0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96,66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 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黃翊翔即黃英弘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6669元 黃冠彰、黃翊翔即黃英弘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96669元 黃冠彰、黃翊翔即黃英弘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6669元 黃冠彰、黃翊翔即黃英弘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30-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泓憲 江麗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借款人陳泓憲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江麗燕為 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 (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 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 分)計算。 ㈡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444,726元整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江麗燕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4726元 江麗燕、陳泓憲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44726元 江麗燕、陳泓憲 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4726元 江麗燕、陳泓憲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CHDV-114-司促-2088-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 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萬8,124元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24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㈠、 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覃郁茹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491萬6,574元及「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下聲明(本院卷第101、120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舜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4月16日以被告覃郁茹(與詠舜 公司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向原告①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4 年5月1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55%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55%+1.72%=5.27%)機動計息。如指 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②借款3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9%+1.72% =4.6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③授信總額度放款15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114年4月19日止,詠舜公司於期間内已動用額度貸放15 0萬元,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1%(目 前合計為年利率1.41%+1.72%=3.1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 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上三筆借款和稱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 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詠舜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 於113年8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13 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 書第五條第㈠、㈡款及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六條第㈠ 、㈡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與存款抵銷部分 款項後,被告尚有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 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催告書、掛號郵件執 據、放款繳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85、107-11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詠舜公司向原 告借款,詎被告詠舜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 註記,於113年8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 自113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 約定書第五條第㈠、㈡款及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六條 第㈠、㈡款之約定,債務人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即 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覃郁茹為 被告詠舜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詠舜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2025-03-04

CHDV-114-訴-1-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8號 原 告 謝張淑弘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原 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020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 日入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 資格,及確保能領取喪葬費資格,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65萬元定之。【先位聲明⑵】被告等應設立信託、開立專 款專用之互助金喪葬費帳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亦屬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65萬元定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6400元。故備位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6400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4萬6400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3670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2650元(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尚應於限期內補繳3萬1020元。 二、查報被告蕭俊堆、高泰峻之地址,或提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 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提出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出前揭所 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 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4

CHDV-113-補-978-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筠淇 陳奕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筠淇前就讀大同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陳奕志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8筆,共計新臺幣438 ,336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 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筠淇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72,51 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 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 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奕志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2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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