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0號
原 告 余喬陽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王立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立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姿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方,因反應
不及而與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背壞死性筋膜炎、左手背皮瓣式撕裂傷、右手腕蜂
窩性組織炎、左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機車修理費3
,100元之損害,並請求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
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849,286元(計算式:81186+105
000+3100+56160+258420+45420+300000=849286),又被告臺
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王立騰
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陳姿伶已將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王立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
駛於西園路1段南往北第二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
同路同向第三車道,進入路口後,被告王立騰欲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於啟亮方向燈、尚未及變換車道時,原告即因不
明原因剎車自摔,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之
稽核人員陳彥平即趕往現場協助處理,並向原告爭取和解,
原告於當場即表示對身體受傷及車損部分,同意以5,000元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被告亦係當場支付5,000元
完畢,不論被告王立騰是否有責,原告均就因該事故造成之
損害與被告達成和解,是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或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和解契約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
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16日、112年11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307號公車路線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
明書、掛號須知、萬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和平醫院門
急診費用收據、和平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119、123-137、239-26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19-33頁)查核屬實,被告則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查
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與被告王立騰及臺北客運公司成立和
解,並簽訂和解書,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
頁),依該和解書之內容記載:「…(肇事損害情形)緣因112
年3月14日10時14分甲方(即被告)王立騰駕駛898-FR號車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大理街口發生車禍致乙方(即原告)身體
受傷及890-BMZ機車損傷。(和解條件)茲以事出意外,互願
讓步息事,並經訂立和解條件如次:一、甲方負責給付乙方
車損修復及醫療等一切可請求共新台幣伍仟元整,當場支付
,達成和解。二、乙方對甲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與行政訴
願等一切行動,如已告訴或訴願應即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
形,乙方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其他任何親屬均不得
提出異議,並拋棄一切請求權,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全部承
當與甲方無涉,上述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
書為憑。…」,復參被告王立騰於112年5月26日警詢時陳稱
:「我們當場談和解,我們本來要道義上包個紅包3,600元
給對方(即原告),結果對方說太低,直接喊要5,000元,我
與公司稽查當時討論一下後,覺得OK就當場給付5,000元紅
包並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原告於簽立
和解書後之112年3月15日警詢時亦陳稱:「本人與他造當事
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等語,
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堪認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下
與被告簽訂該和解書,則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亦
依約履行完竣,兩造並約定原告對被告放棄刑、民事告訴權
,即拋棄民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就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除和解金額
以外之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因簽訂和解書,不得再提起
本訴請求賠償等語,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
機車修理費3,100元、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
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9,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簡-11430-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