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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81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陳燕蕎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立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 至112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 並交付被告2個月租金共計2萬元作為押租金。嗣因被告不斷 以電費相關事項干擾,且不願意修繕冷氣致伊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伊遂於111年11月30日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終 止系爭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前開押租金,爰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及 113年7月30日開庭所述,則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已約定兩造於期限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伊有權不接 受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要求,並要求原告居住至系爭租約期 滿,況原告未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致伊因拆除招牌而支出5,000元費用,是伊有權利沒 收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 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元,原告並交付2個月租金共計2萬元 予被告作為押租金,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押租金2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約定:「本契 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 外,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租賃住宅 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乙方(即承租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致難以繼續居住 者,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甲方(即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 賠償」乙節,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堪認兩造間已約定除符合系爭租約第16條、第17條所載特 定情形外,兩造均不得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任意終止系 爭租約。  ㈡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請求被告修繕冷氣未果,而依系爭租約第1 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74頁反面) ,皆係關於兩造間因電費及系爭房屋使用所生爭執,核非系 爭租約第17條所約定得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且綜觀該對話 紀錄全文,均未見原告有何催告被告修繕冷氣之舉,原告復 對於該冷氣有何修繕之必要、不予修繕是否即使系爭房屋未 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致難以繼續居住等情,未能具體說明 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不可採。況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 ,原告雖似曾於111年11月27日有欲提前解約之相關表示, 惟被告於同年12月1日則仍傳送「記得繳租金」、「一切照 合約來」、「匯款完記得通知」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復自承 被告曾要求原告續租、後續要求原告繼續付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而兩 造既對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並未達成合意,則原告自不得於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片面以前開事由主張終止該租約,故 原告所為兩造已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主張,並 不足採。  ㈢末按押租金乃租賃契約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為 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故於租賃契約終了時 ,倘承租人有欠租或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者,其所交付之押租 金當然抵充;所謂當然抵充,即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 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當然抵充而結算其差額;又抵充乃 出租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亦得以押租 金抵充欠租,於此情形等於出租人拋棄押租金返還期限之期 限利益,承租人無反對之權利。經查,本件系爭租約既未於 所約定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即有繼續繳 付租金之義務,而自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於11 1年12月1日傳送內容為「既然你要多收這個月租金…(略)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可認原告所給付 被告之租金至多僅繳至111年12月份,則至系爭租約期限屆 滿即112年8月31日前,原告尚積欠被告112年1月至8月之租 金未付,而揆諸前揭說明,出租人本有以押租金抵充欠租之 權利。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應無理由。  ㈣又本件被告既得以押租金抵充欠租,而無庸返還押租金2萬元 予原告乙節,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而支出5,000元費用,故有權沒收押租金云云 ,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小-881-202410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相 對 人 宗涵詒即宗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18元,及其中新臺幣53,236元自 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小-1469-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馮棨晟 被 告 徐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3,54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所為 ,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原告減縮請求為93,54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 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同市 區○○路○○○路○○○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五青路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交岔路口設 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行經「停」字 標線仍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容冬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五青路往領航南路4 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左臀擦傷、左膝擦 傷、左下肢燒燙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容冬錞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及因系爭車輛受 損無法前往工作地點之薪資損失4,800元、交通費用16,340 元(包含因調解及開庭支出交通費用10,100元、系爭車輛受 損假日往返新竹桃園支出之交通費用6,240元)、財物損失2 6,300元(包含機車維修費14,800元、iphone手機更換螢幕5 ,000元、行李箱毀損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 計為98,540元,僅請求其中93,54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54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 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肇事車輛,因行經漆有「停」字路段未停駛之過失,致生 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手機維 修作業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行李箱毀損照片、手機毀損照片、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桃交鑑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計程車費收據、高鐵乘車金 額計算表、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第43至4 4頁、第68至69頁),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5 號刑事卷宗,及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核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 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於111年9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需休息2週及系爭車輛受損維修1週無法從事家教工作,致分 別於111年9月13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16日無法工作1. 5小時、同年9月20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23日無法工作 1.5小時、同年9月27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30日無法工 作2小時,共計8小時,每小時時薪600元,受有薪資損失總 計4,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佐( 見本院卷第9頁、第69頁)。經查,原告所提出有列載其名 字於其上之薪資袋,上載時間為111年8月至同年9月,總計1 2.5小時共領取薪資7,500元,每小時平均薪資為600元(計 算式:7,500元12.5小時=600元),此有薪資袋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以每小時時薪600元計算, 尚屬有據,並未逾前開平均時薪,應屬可採。 ⑵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即111年9月11日至急診就診,宜多休息,按時回診追蹤乙 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衡酌原告 自陳在學中、兼職家教,到府教學,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臀擦 傷、左膝擦傷、左下肢燒燙傷、左下肢擦傷與右足跟擦傷等 傷害,確實會導致原告難以靈活使用左足騎乘機車或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及難以站立,又左臀擦傷亦影響以坐姿教學而不 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可採信 。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休養日數,審酌其所受傷勢尚非 十分嚴重,依常情其至多僅需休息3至5日即可工作,原告雖 請求2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2週即14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應非可採。 ⑶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毀損致無法騎乘系爭車輛從事家教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是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工作云云即非可採,原告請 求逾5日不能工作損失即無理由,是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無 法工作1小時、9月16日無法工作1.5小時受有薪資共1,500元 之損失(計算式:2.5小時×600元=1,500元),應堪採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⑴因調解、開庭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1日、112年年3月14日、112年12月19 日、113年4月18日及113年7月16日分別因系爭事故而致原告 需赴警局製作筆錄、調解及開庭而另需支出往返新竹清華大 學及桃園之高鐵及計程車費,共計受有10,100元之交通損失 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 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 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 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 告被訴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因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之交通費用: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其於週末往返新竹清華大學及位於桃園市之住家,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日起共3週週末搭乘高鐵及 計程車來回交通費用,高鐵單程130元,來回共6次,總計78 0元,計程車單程455元,來回共12次,總計5,460元,因系 爭車輛損壞假日往返新竹桃園支出之交通費共計6,240元等 語,業據提出高鐵乘車金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本以 系爭車輛即機車為週末往返新竹清華大學及住家之交通工具 ,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仍以相同種類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計算因系爭事故所生交通費用,較為合理,原告另請求以高 鐵及計程車為往來交通工具計算衍生交通費用,應非有據。 復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估價單雖未記載維修日數,然原告 亦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實際維修日數為2日(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依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維修所 需零件數目非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型號為三陽125C.C.機 車,並非進口或市面上罕見之廠牌與車款,且受損部位大多 為車體左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待料 期間久暫,應認維修期間以2日為合理,原告另主張因待料 期間3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云云,即無理由。  ②是系爭車輛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有修繕必要,且維修期間以2日 為合理,又系爭車輛同型機車,目前每日租金約300元至400 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租金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所需交通 費用應以1日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應 以600元(計算式:300元×2日=6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600元。  ⒋財物損失: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4,800元,全為零 件,且容冬錞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第43至4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 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0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1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80元(計算式:14,800元× 0.1=1,48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80元。是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48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⑵手機螢幕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螢幕損壞,並支出手機 維修費用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維修作業單及手機螢幕 毀損之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惟如前述 原告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計算折舊。而手機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 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經查,系爭手機機型為iphone 11 ,原 告自述購買日為110年間,螢幕維修費用為5,000元,是該手 機購買日至本件111年9月11日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 則經扣除折舊額後之維修費應為3,155元(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得請求之手機螢幕維修費為3,15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⑶行李箱損壞: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行 李箱損壞,行李箱購入價格為6,500元,事發時已使用3至4 月等語,並提出行李箱損壞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 )。經查,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行李箱因系爭事故至受有損 害者,原告已提出照片為證,惟僅有提出行李箱受損後之照 片,尚無法據此判斷該行李箱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 原告雖未提出行李箱之相關單據,然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 之價格、照片、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及該款式行李箱目前 之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行李箱於案發 時之市價為800元,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李箱毀 損8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435元(計算式:1,480元+ 3,155元+800元=5,435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之教育 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情,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 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6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 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交通費用600元+財物損失5,4 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8,6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 35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00元,故繳納裁判費1,1 1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93,54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 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 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維修費用(零件):5,000元 已使用期間:1年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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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浩宇 寄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道0號南向54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闕銘鎣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884元(含零件19 ,220元、工資17,664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 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20,24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 單及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保險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至18頁、第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僅辯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然查,被告未能就原告所提出 之維修估價單,具體指明何項維修項目金額過高或無維修之 必要,復未釋明其抗辯維修金額過高之依據,況被告亦自承 沒有相關證據可供本院斟酌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2頁), 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 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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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59號 原 告 沈靜怡 被 告 張○育(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惠(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張○文(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其中被告張○育部分自民 國113年5月1日起,其中被告周○惠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其中被告張○文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 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 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69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涉及本院1 13年度少護字1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被告張○育為當 事人,準此,本判決因述及少年保護事件相關之事實,為貫 徹保護少年之旨,應不公開被告張○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周○ 惠、張○文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該 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4日,假冒檢警名義向伊詐稱:因涉嫌犯 罪,需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任由張○育於 同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公園,向伊取款 新臺幣(下同)32萬元,張○育得手後復將上述款項放置在 新北市板橋區之公園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伊因此受有32萬元 之損害;又被告周○惠、張○文為張○育之法定代理人,對張○ 育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張○育僅擔任車手,故不願全額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 99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據(見桃簡卷第6至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張○育參與詐欺集團,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 ,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則張○育 與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 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縱其僅擔任車手,亦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即得對於張○育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 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憑採。  ㈡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 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同法條第2項所定 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張○育係00年00月 出生,其為本件行為時(即112年4月14日)年僅15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應具有識別能力;又周○惠、張○文為張○ 育之法定代理人,2人固抗辯不願意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並提出張○育之在學證明書、缺曠獎懲明細表為證(見桃簡 卷第32至33頁),然上開在學證明書所載為113學年度第1學 期之學籍資料,上開缺曠獎懲明細表則係記載112學年度上 學期(即112年9月起)之缺曠功過等資料,是前揭在學證明 書、缺曠獎懲明細表既均僅記載張○育為本件行為後之在學 、缺曠獎懲等資料,顯無法做為認定周○惠、張○文對於張○ 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之證據;況未成年人除由學校教育法律常識外,就習慣之 養成、人格之培養仍應由法定代理人所教導、建立,周○惠 、張○文自不能以已將張○育送至學校,即可謂業已盡相當監 督義務。準此,周○惠、張○文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其等既 均未能證明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周○惠 、張○文自應就張○育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張○育部分為113年5月1日、周○惠部分為同年月10日、 張○文部分為同年月25日,見桃簡卷第12頁、第15頁、第1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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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林宇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0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9,501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 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保險簡-94-202410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07號 原 告 洪祥瀚 被 告 莊啓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70,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4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1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 明㈢關於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 月3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400元(計算式:每月18 ,000元÷30日×9日=5,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3,800元(計算式:70,400+18,000+5,400=93,8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補-6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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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葉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87元,及其中新臺幣62,871元自 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小-1416-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王欣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樓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 受所得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 0年9月23日11時26分及2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領一空,伊因此有2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65號併辦意旨書, 認受前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起訴效力所及等情 ,有該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另 參酌對被告之期日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 未向原告賠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04

TYEV-113-桃簡-1061-20241004-2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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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賴濬寬 訴訟代理人 賴森源 陳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曾傑翰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65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萬壽路2段由桃園往迴龍之方向行 駛,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萬壽路2段與自強東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原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惟欲右轉彎, 竟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貿然右轉,適有 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同向沿萬壽路2段外側車道自後駛至系爭路口,煞 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伊亦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伊受有左側手肘脫臼、左側手肘骨喙突骨折與橈骨 頭骨折、左側手肘尺側韌帶斷裂、左側手肘橈側韌帶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損。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1元、交通費 用6,366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2,200元及必要修繕費用46,4 91元(已自行計算零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664,800元(以平均月薪55,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1 2個月)及精神慰撫金514,33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6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伊應負 本件事故全部肇事責任不予爭執,亦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系爭機車拖吊費用及必要修繕費用均不爭執。惟就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除原告主張以平均月薪55,400元為計算標準不 爭執外,應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6個月;精神慰撫金部 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原行駛於內 側左轉專用車道,惟欲右轉彎,而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違 規跨越雙白實線即貿然右轉,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65至66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28,201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主張伊因該等傷勢至聖保祿醫院、輔大醫院就醫,另 購買醫療器材,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201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9至59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6,366元:   原告主張伊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聖保祿醫院、輔大醫院就 醫,共支出交通費6,3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拖吊費用部分,得請求2,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伊因而支出拖吊費 用2,200元等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得請求46,491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扣除折舊後 需支出修繕費用46,491元等節,有維修車歷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頁暨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609,400元:   查原告任職於冠玉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為55,4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 間長達12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僅須休養6 個月等語。經本院就原告之復原情形函詢輔大醫院,該院覆 以:病患因左肘及左腕骨折於111年11月16日手術,12月15 日至門診仍肘關節及腕關節腫脹及關節攣縮,至112年3月30 日仍因左腕三角軟骨受傷,無法正常負重也不宜從事勞動工 作,直到112年11月8日左腕三角軟骨仍未恢復到可日常生活 負重狀態,建議左手自111年12月15日到112年11月8日不宜 負重,需多休息。…病患非單一部位的挫傷,其左手(包含 左肘、左腕)於111年11月16日手術後,因骨折、關節挫傷 及攣縮,至112年5月17日仍因肘關節角度受限,無法執行日 常功能如穿衣、洗漱等功能,若休養單純只看左上肢的部分 ,建議至少6個月,而後左上肢安排了負重復健,仍受其左 腕三角軟骨撕裂傷影響,而無法從事勞動、重複性工作長達 5個月(至最後一次回診112年11月8日)等語,有輔大醫院1 13年6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4318號函文暨回覆說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勢, 於休養6個月後,後續仍因三角軟骨撕裂傷影響,而無法從 事勞動工作長達5個月,堪認原告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09,400元【計 算式:55,400×11=609,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2,658 元【計算式:28,201+6,366+2,200+46,491+609,400+150,00 0=842,65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見 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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