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馮棨晟
被 告 徐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3,54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所為
,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原告減縮請求為93,54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
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同市
區○○路○○○路○○○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五青路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交岔路口設
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行經「停」字
標線仍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容冬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五青路往領航南路4
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左臀擦傷、左膝擦
傷、左下肢燒燙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容冬錞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及因系爭車輛受
損無法前往工作地點之薪資損失4,800元、交通費用16,340
元(包含因調解及開庭支出交通費用10,100元、系爭車輛受
損假日往返新竹桃園支出之交通費用6,240元)、財物損失2
6,300元(包含機車維修費14,800元、iphone手機更換螢幕5
,000元、行李箱毀損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
計為98,540元,僅請求其中93,54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54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
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肇事車輛,因行經漆有「停」字路段未停駛之過失,致生
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手機維
修作業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行李箱毀損照片、手機毀損照片、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桃交鑑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計程車費收據、高鐵乘車金
額計算表、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第43至4
4頁、第68至69頁),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5
號刑事卷宗,及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核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
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於111年9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
需休息2週及系爭車輛受損維修1週無法從事家教工作,致分
別於111年9月13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16日無法工作1.
5小時、同年9月20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23日無法工作
1.5小時、同年9月27日無法工作1小時、同年9月30日無法工
作2小時,共計8小時,每小時時薪600元,受有薪資損失總
計4,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佐(
見本院卷第9頁、第69頁)。經查,原告所提出有列載其名
字於其上之薪資袋,上載時間為111年8月至同年9月,總計1
2.5小時共領取薪資7,500元,每小時平均薪資為600元(計
算式:7,500元12.5小時=600元),此有薪資袋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以每小時時薪600元計算,
尚屬有據,並未逾前開平均時薪,應屬可採。
⑵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即111年9月11日至急診就診,宜多休息,按時回診追蹤乙
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衡酌原告
自陳在學中、兼職家教,到府教學,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臀擦
傷、左膝擦傷、左下肢燒燙傷、左下肢擦傷與右足跟擦傷等
傷害,確實會導致原告難以靈活使用左足騎乘機車或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及難以站立,又左臀擦傷亦影響以坐姿教學而不
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可採信
。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休養日數,審酌其所受傷勢尚非
十分嚴重,依常情其至多僅需休息3至5日即可工作,原告雖
請求2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2週即14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應非可採。
⑶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毀損致無法騎乘系爭車輛從事家教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是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工作云云即非可採,原告請
求逾5日不能工作損失即無理由,是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無
法工作1小時、9月16日無法工作1.5小時受有薪資共1,500元
之損失(計算式:2.5小時×600元=1,500元),應堪採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⑴因調解、開庭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1日、112年年3月14日、112年12月19
日、113年4月18日及113年7月16日分別因系爭事故而致原告
需赴警局製作筆錄、調解及開庭而另需支出往返新竹清華大
學及桃園之高鐵及計程車費,共計受有10,100元之交通損失
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
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
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
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
告被訴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因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之交通費用: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其於週末往返新竹清華大學及位於桃園市之住家,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日起共3週週末搭乘高鐵及
計程車來回交通費用,高鐵單程130元,來回共6次,總計78
0元,計程車單程455元,來回共12次,總計5,460元,因系
爭車輛損壞假日往返新竹桃園支出之交通費共計6,240元等
語,業據提出高鐵乘車金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本以
系爭車輛即機車為週末往返新竹清華大學及住家之交通工具
,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仍以相同種類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計算因系爭事故所生交通費用,較為合理,原告另請求以高
鐵及計程車為往來交通工具計算衍生交通費用,應非有據。
復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估價單雖未記載維修日數,然原告
亦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實際維修日數為2日(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依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維修所
需零件數目非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型號為三陽125C.C.機
車,並非進口或市面上罕見之廠牌與車款,且受損部位大多
為車體左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待料
期間久暫,應認維修期間以2日為合理,原告另主張因待料
期間3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云云,即無理由。
②是系爭車輛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有修繕必要,且維修期間以2日
為合理,又系爭車輛同型機車,目前每日租金約300元至400
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租金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所需交通
費用應以1日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應
以600元(計算式:300元×2日=6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600元。
⒋財物損失: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4,800元,全為零
件,且容冬錞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第43至4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
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0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1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80元(計算式:14,800元×
0.1=1,48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80元。是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48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⑵手機螢幕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螢幕損壞,並支出手機
維修費用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維修作業單及手機螢幕
毀損之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惟如前述
原告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計算折舊。而手機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
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經查,系爭手機機型為iphone 11 ,原
告自述購買日為110年間,螢幕維修費用為5,000元,是該手
機購買日至本件111年9月11日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
則經扣除折舊額後之維修費應為3,155元(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得請求之手機螢幕維修費為3,15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⑶行李箱損壞: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行
李箱損壞,行李箱購入價格為6,500元,事發時已使用3至4
月等語,並提出行李箱損壞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
)。經查,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行李箱因系爭事故至受有損
害者,原告已提出照片為證,惟僅有提出行李箱受損後之照
片,尚無法據此判斷該行李箱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
原告雖未提出行李箱之相關單據,然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
之價格、照片、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及該款式行李箱目前
之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行李箱於案發
時之市價為800元,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李箱毀
損8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435元(計算式:1,480元+
3,155元+800元=5,435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之教育
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情,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
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6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
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交通費用600元+財物損失5,4
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8,6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
35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00元,故繳納裁判費1,1
1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93,54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
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
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維修費用(零件):5,000元 已使用期間:1年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TYEV-113-桃簡-73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