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尚孝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貳萬壹
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尚孝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⑵犯罪事實更正㈤於案發
當日下午6時4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所盜刷購買
遊戲點數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非原起訴
書明顯誤寫之3,000元(見偵卷第21頁、第35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
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
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
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
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
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
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
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尚
孝忠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不到20分鐘之密接時間
內,在相去不遠之便利商店,5次持告訴人單連城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
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而被
告尚孝忠於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孝忠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盜刷信用卡等犯
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拾獲如告訴人單連城之皮夾1個及其中所放置之4,000
元、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買價值21,000元(計算
式: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21,000元
)之遊戲點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拾獲告訴人單連城皮夾內存放之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暨金融卡等物,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
使再予以諭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傍晚,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上
,見單連城所有之皮夾(內有元大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
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4,000元)遺失在馬路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皮夾後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單連城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先後接續於同日:(一)18時22分前往統一超商聖
心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
人而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二)18時32分前往
統一超商港隆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
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三)18
時35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站前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
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3,000
元遊戲點數。(四)18時38分前往統一超商孝三店,以刷卡
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五)18時40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鑫忠孝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
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尚孝忠嗣後
將遊戲點數轉售姓名不詳之人,並將皮夾連同元大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丟
棄。
二、案經單連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單連
城證述遺失皮夾之財物及信用卡遭盜刷等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錄影監視器檔案翻攝照片
11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
欺得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之現金4000元及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4-基簡-6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