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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壹 捌伍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民國於112年5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20日 0時前當年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予丙○○各1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透過通訊軟體GRANDR,向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HI」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至7 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48公 克),乙○○因而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1日3 時許,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徵得乙○ ○室友丙○○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17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21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17日刑鑑字 第112004875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5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94087號函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277731號鑑定書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在卷,此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是以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 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因無證據 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 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罪事實一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 之流通;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 身心發展,犯下本案轉讓禁藥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 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 轉讓禁藥予他人,且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轉讓 禁藥之次數、對象僅1人2次,且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 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 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且犯罪時 間、空間屬密接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 .4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 5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 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 (本院卷第211頁),卷內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訴-402-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壹 捌伍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民國於112年5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20日 0時前當年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予丙○○各1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透過通訊軟體GRANDR,向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HI」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至7 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48公 克),乙○○因而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1日3 時許,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徵得乙○ ○室友丙○○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17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21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17日刑鑑字 第112004875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5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94087號函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277731號鑑定書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在卷,此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是以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 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因無證據 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 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罪事實一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 之流通;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 身心發展,犯下本案轉讓禁藥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 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 轉讓禁藥予他人,且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轉讓 禁藥之次數、對象僅1人2次,且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 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 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且犯罪時 間、空間屬密接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 .4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 5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 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 (本院卷第211頁),卷內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訴-402-20241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05、37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士原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後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 -8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 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正式上班,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能定執行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 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黃士原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共3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所犯3次轉 讓禁藥犯行,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犯行構成累犯,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次犯行於偵審中均有所 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本案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減輕情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案所涉犯之情節,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僅檢 察官及原審囿於證據之取捨,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 所為僅犯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其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頁),各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 顯依低度刑量起,且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原判 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 ,僅量處被告上開之刑,既已從輕,顯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為累犯又涉犯他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部分,本 院爰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468-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PHU QUY(中文姓名:黃富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PHU QUY(黃富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7行「凌晨21時 」更正為「凌晨0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 PHU Q UY(黃富貴)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持有之 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為第三級毒品且同屬偽藥,足以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其之危害性,而分別為本案持有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轉讓偽藥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安全 之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拉霸機包裝咖啡50包,經指定鑑驗2 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隨機抽驗1包鑑 定結果,認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11.16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理字第11361 0503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前揭咖啡包50包雖僅有1包經檢 驗,然此50包咖啡包係以相同之標示及包裝,且係於相同時 間、地點遭查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此等物品係毒品咖 啡包(見偵卷第18、94、195頁),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該5 0包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無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馬力歐包裝咖啡1包,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微量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08公克,此有前揭鑑定 書附卷足憑,堪認該包咖啡包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訛;而上開咖啡包共51包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被告另涉犯施用毒 品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拉霸機包裝,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11.16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馬力歐包裝,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2024-11-12

CHDM-113-簡-1939-202411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寶進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訴卷第37頁)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1-11

KSDM-113-審訴-342-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藥事法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停車場車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同在車上之王森福施用(王森福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嗣因王森福搭載林君所駕汽車於同日19時 2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情而遭警攔查,並經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16.50公克)、另在王森福身上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1.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 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 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 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 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 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 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 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由某人轉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受讓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 須與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受讓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森福於偵查中之 證述、扣案毒品及吸食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 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2紙、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及王森福各經警採尿 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扣案毒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自白坦承其確有為如理由欄一、 公訴意旨欄所述之轉讓禁藥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我於警詢中係應警方要求,依警方所念給我聽的 內容照著念出來所為之不實自白,且警方要我不能將警方要 求我承認的事講出來,所以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我不知如何 回答而哭泣,我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森福施用,我是 被逼迫承認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 而無何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訊問之情: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係遭警方逼 迫所為之不實供述,且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受警方逼迫 之因,從而仍於偵訊中為不實自白供述而未敢將遭警方不正 詢問之事說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之 錄音光碟可認,被告各於接受警方及檢察官之詢問、訊問之 際,均能理解題目內容後切題回答,況觀諸無論是警員與被 告間抑或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問答,均係採用一問一答方式呈 現,並無警員或檢察官在提問中要求被告按預設答案回答之 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時,亦查無有何遭警員或檢察 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88頁 ),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如下所述之不利於己自白供 述,均堪認係出於其個人任意性所為,而未有何因遭不法取 供而需排除該等自白供述證據能力之情,堪認無疑。  ㈡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臺 北新店耕莘醫院請王森福開車載我來桃園市蘆竹區看車買車 ,在新店車上時因他人不舒服沒辦法開車,就拿給他用,我 是隨便倒(指倒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森福),沒有收錢,就是 給他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6至78頁);後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對之提問有關①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②是 否於警詢有承認給王森福安非他命,並有說在1月30日下午5 點在新店區耕莘醫院停車場的車上,因王森福說他不太舒服 ,其即拿一小包安非他命供他吸食?③這部分(指轉讓安非 他命予王森福)的確有給嗎?也承認?此等問題之際,被告 就該等提問亦均係為正面肯定答覆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告 之警詢及偵訊錄音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6至78頁、第84、86、87頁)。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辯稱,其於上開公訴意旨欄 所指時、地,並無何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森福 之舉,而為與其前揭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供述內容迥異不一 之供述,進而否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供述之真實性 ,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片面不 利於己供述,逕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證人王森福就其所為不利被告證述部分前後不一,且無證據 得以補強證人王森福所為不利被告供述部分係屬真實:  ⒈證人王森福前於警詢中固證稱:我與被告相約在113年1月30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欲前往蘆竹看二手車,可 能被告看我人不舒服,就拿給我一些(指甲基安非他命), 但她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速偵字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 復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耕莘醫院停 車場車上有施用安非他命,我當時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林君給 我的,過程是我坐駕駛座,林君坐副駕駛座,林君看我下班 很累,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請我用,我接過來 就倒進我自己的玻璃球吸食器並燃燒吸食等語(見速偵字卷 第99至101頁)。惟證人王森福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 並無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醫院拿到被告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從未從被告那邊拿過(指從未自被告那拿過甲基 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說當日被告可能看我人不舒服就拿給 我一些但沒跟我收錢,是因為當時警察叫我們認一認,並叫 我們一定要承認,承認不是販賣就是轉讓,不然案子不會那 麼快送,那時因被告是做看護,趕著要去上班說,我就想說 趕快讓他去上班,到時候在法院澄清就好,我在警局知道毒 品不是被告給我的,但我為了讓被告可以趕快離開警局,所 我才故意說這個不實內容,我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在林君還沒下來時,在停車場用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有簽 一份證人結文,也知道說謊可能觸犯偽證罪,我現在(指在 本院審理中)說的是實在,我承認我在偵訊時所述不實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   ⒉觀諸證人王森福各所為之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固 就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乙節,證述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推翻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甚更坦認其於偵訊中 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係屬不實,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告 並無於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之 施用此等所言,方屬真實,堪認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為不利被告證述,已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具結證 述內容迥異,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是否 可信,已堪懷疑,要難逕信為真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本案有扣得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其所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約16.01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958公克)、證人王森福於警詢中證 稱屬其所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白 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約1.3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3 74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被告與證人王森福於113年1月30 日遭警查獲後之同日20時40分許及20時50分許,各經警得其 等同意而對之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均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固然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 、第69至71頁、第77至79頁,偵字卷第29至37頁)。然前開 扣案毒品及相關文書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及證人王森福 於本案遭警查獲之際,各涉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嫌,尚無從據以證明王森福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又王森福於本案中既有遭警查獲 其自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其在本案駕車搭載 被告之際確有施用毒品之需,本可藉施用自身所攜甲基安非 他命解癮即可,要非僅有透過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供其施用方 可一解毒癮之可能,基此復亦足徵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實屬可疑而難逕認為真。  ㈣準此,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既 非全然無疑,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王森福當日 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轉讓等節為真, 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俾貫 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訴-571-2024110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印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博印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博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就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簡上字卷第77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蔡博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無償提供吳崇輝以燒烤方式 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罪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不小心將毒品放在車上的,請從輕量刑 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酌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崇輝1人,數量可施用1次,坦承認罪,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較最低法定刑 度即有期徒刑2月略高2個月,顯量處法定刑度之低度刑。 又參以被告自101年起,陸續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知悉身染毒癮之危害,竟不積極 阻止毒品擴散,仍任由吳崇輝可自行取用而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自應量處單純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重之刑度。而考量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對轉讓毒品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此部分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 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二)惟原判決第3頁第26段至第4頁第2段所述「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因與案發時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肯認「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見解不符,故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所論述之法律見解既然明顯已不合時宜,並非單純法律見解爭議或所謂無(微)害瑕疵,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當或違法」之撤銷要件。即使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且被告亦未於偵審中自白而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撤銷原判決改判,並依前述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TDM-113-簡上-88-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如嫣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經查,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79頁、第9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 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工作為刺青師,以自己名 義購買輸入本案藥品,係為參加刺青比賽練習使用,並非以 專營禁藥販賣之人,且輸入之禁藥將使用在自己或親友身上 ,並未用於客人,本件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本身 長期受情緒障礙之負面影響,且需要扶養母親、妹妹,若被 告入監服刑,亦讓家庭失去經濟支柱,是原審量刑尚嫌過重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並提出之刺青顧客 資料影本、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戶籍謄本 、被告之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1份(簡上卷第3 1至50頁、第61至64頁)作為證明。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違法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 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 因販賣禁藥,甫於112年5月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2年),此有該案判決 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同 年10月即再犯本案,且行為態樣從較輕之販賣提升為輸入, 本案扣得之禁藥數量高達200條,情狀並非輕微,本案自不 宜量處過輕之刑;又兼衡被告自述之犯案動機、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係於法定 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無悖,而上訴意指所稱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家庭 經濟狀況,均經原審予以審酌,縱考量其個人情緒障礙情狀 ,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則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簡上-269-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者,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000○鄉道路○○ 號390730號旁,將愷他命置於K盤上磨成粉狀,再摻入香菸 內,復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接續無償轉讓供沈佑叡、鄧○ 畯(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施用。嗣於同日21時40分 許,員警在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查處違規停車之際,發現 有愷他命之味道,遂上前盤查,經甲○○同意搜索,當場在其 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包與K盤1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1頁,見本院卷第27、第3 0頁、第37頁),核與證人沈佑叡、鄧○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9至43頁、第85至86頁、第89至91 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OZ000000000)( 見偵卷第31頁、第45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 表(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 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5至65頁)、現場及扣押 物檢驗照片(見偵卷第67至7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3年4月11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4534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400083 )(見偵卷第99至101頁)、扣案之愷他命2包、扣案之K盤1 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見偵卷第13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5頁)、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與證人沈佑叡、鄧○畯愷他命, 據其等供述均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且扣得之愷他命亦呈晶 體狀態,有扣案愷他命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 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83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1至73、第101頁),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 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未成年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 日案發時係成年人,而證人鄧○畯於案發時則為未成年人, 分別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證人鄧○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49頁),又證人鄧○ 畯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2至3年,他是我媽媽認的 乾兒子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證人 鄧○畯是我乾弟,我們認識很多年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足認被告應知悉證人鄧○畯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故 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又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98號判決參照)。惟本案於此加重處罰之情形下,轉 讓偽藥罪之最高刑度仍較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最高刑度高,依上開判決意旨,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 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 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 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 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 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轉讓 者與受讓者有對向結構關係,縱使受讓者為少年或兒童,尚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證人鄧○畯為本案轉讓偽藥罪之受讓人,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㈣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 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與數人,僅成立單純一 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將 持有愷他命捲菸後,接續轉讓與證人沈佑叡、鄧○畯施用等 行為,基於上開判決意旨之相同法理,應認係侵害單一社會 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 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 求諸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 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 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之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承不諱 ,雖依法規競合而論以轉讓偽藥罪,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愷他命與2人 ,助長偽藥及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 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無結婚、無 小孩、從事汽車保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2千元、與爺爺 和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2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 91頁,本院卷第29頁),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警方查獲情 形,可認為被告本案轉讓犯行所剩餘,並經員警扣押在案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63頁)。且附表編號2之毒品經送驗鑑定,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4000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而 附表編號1之毒品雖未經鑑驗,但經警方初步檢驗,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又依卷內扣案物照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白 色晶體,與附表編號2外觀相似,復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 查獲扣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41頁、第63頁、第7 1至73頁),被告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2包均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 附表編號1之毒品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被告本案轉讓犯行所剩餘, 屬違禁物。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附 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必要與實益,除經 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按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凡用以便利 、促成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而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包 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均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K盤是我們當天施用所使用,我們將愷他命磨成粉狀,再 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轉讓 愷他命給證人沈佑叡、鄧○畯施用之物,具有便利、促成被 告轉讓愷他命給證人沈佑叡、鄧○畯之功用,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①扣押目錄表編號1 ②檢驗前毛重0.92公克 ③見偵卷第63頁 2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①扣押目錄表編號2 ②檢驗前毛重0.42公克 ③驗餘淨重0.1623公克 ④見偵卷第63、101頁 3 K盤1個 ①扣押目錄表編號3 ②見偵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ULDM-113-訴-453-202411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3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芃彤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偽藥之犯意」應更正為「轉讓偽藥之犯意」,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歐芃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3年3 月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 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相同解 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 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 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 愷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轉讓之數量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電商,家中有兩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罐,被告供稱係轉讓愷 他命予證人楊文杰所剩餘(見訴字卷第55頁),茲因被告 之轉讓行為構成犯罪,上開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鐵片2張,係被告所有,有用於本 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5 頁),且其中1張經檢出含愷他命成分,該張鐵片應整體 視為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 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煙彈2顆 2 梅錠2顆 3 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2.9002公克,純質淨重2.2571公克) 4 鐵片2張 (其中1張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3號   被   告 歐芃彤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芃彤與楊文杰係男女朋友,歐芃彤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列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即為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4樓之5房間內,將愷他 命捲於香菸內,無償轉讓予楊文杰施用。嗣經警方於113年3 月6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前,見 歐芃彤神情恍惚,疑似施用毒品而上前盤查,經歐芃彤主動 交出身上之菸彈2顆,並同意警方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4樓之5房間,警方在房間內查獲梅錠2顆、愷他命1 罐等物品,並詢問在場之楊文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予證人楊文杰施用之事實。 2 證人楊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同上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16張 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梅錠2顆、透明塑膠罐裝之愷他命1罐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警方扣得之梅錠,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透明塑膠罐內之晶體,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楊文杰於113年3月6日20時5分回溯前24小時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 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 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 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 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被告轉讓予證人楊文杰之愷他命 ,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如前述,可見應非屬 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持有轉讓 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之範圍包 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 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 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 ,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 告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 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被告前開所載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 論處,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 前開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倘於歷次審理時仍自 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扣案之前開物品,雖分別驗有前開所載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成分,惟此應與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有關,而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警 方報告本署偵辦,故此部分沒收聲請應於該案件中處理,爰 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1-06

TCDM-113-簡-171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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