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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羅瑞新 羅瑞容 遷出國外 羅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 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 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 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 、第70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訴 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 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 件。 一、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甲○○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其等繼承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及其上同 段2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 量原告所主張代位權,僅係當事人適格要件,訴訟標的仍為 其所代位甲○○與其他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權利,所涉同屬 繼承人間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 位人,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而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定各該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狀況後,確定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共有人為適當、公允分配,俾解消共 有狀態,使其分歸單獨所有者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應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其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查 被繼承人羅顏素梅生前設籍於新北○○○○○○○○(卷第53頁), 本難以此憑為其住所地認定,而其主要遺產即系爭房地係既 坐落於高雄市新興區,且原告已聲請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卷第91頁),足見本件由高少家法院應屬適當,爰 依原告聲請移送於高少家法院管轄。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1

KSEV-113-雄補-1961-20241211-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祐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祐宸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係記載債務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惟債務人業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即已遷出國外,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本件核屬支付命令之送達,須向國外送達之者, 故依首揭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10

PHDV-113-司促-1273-202412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8號 異 議 人 翁坤辰即翁焜盛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魏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621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386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 13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的第三項有關異議 人代理女兒所持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000000 0000)解約金額新臺幣483,590元部分,謹提出以下說明與 異議,盼能秉持公平正義,予以明察並妥善處理。⒈女兒之 具體情況。異議人之女兒自111年5月4日起,戶籍已被強制 遷出國外,並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生活,未享受過臺灣任何 健保待遇,亦從未使用過健保卡。⒉保單保費由女兒自行負 擔。該保單自始至今皆由異議人之女兒自行負擔保費,並非 由異議人支付,相關繳費證明亦已隨前次異議聲明書附上( 附件4/4-1及5/5-1/5-2/5-3)。該保單屬於女兒的合法財產 ,且與本案債務無直接關聯,請特別審酌不應因本案而波及 無辜之第三人。⒊·現實經濟困難。異議人女兒因大陸疫情導 致收入銳減,經濟狀況已不如以往,甚至出現入不敷出現象 。過去異議人女兒尚有餘力協助臺灣社會有需要人士,相關 公益捐助證明亦附於附件6/6-1/6-2中。懇請於判定案件時 考量異議女兒的實際經濟能力,免因扣押該保單解約金而進 一步加深其家庭負擔。⒋債務背景與非女兒責任。本案債務 源於異議人因信任永豐銀行長期負責異議人公司業務的相關 人員,為協助保護其工作與福利,遂以個人名義承擔包含多 名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債。因其他股東拒絕分擔責任,異 議人無奈之下僅能以個人財產作為擔保,卻因法律知識不足 ,導致現今困境。儘管異議人多次嘗試與永豐銀行協商清償 方案,但因對方為財團,擁有專責法務團隊,堅持要求百分 之百清償,對普通百姓而言實屬無法承擔的重壓。本次事件 的發生,固然是異議人對法律認知不足所致,但應避免無辜 的第三方(即女兒)受波及。⒌法律人性化與公平性之考量 。法律雖為公正的基石,但應兼具人性化考量。本案涉及異 議人女兒合法財產被無辜扣押,對她而言實屬不公平,亦違 背法律保護無辜之初衷。懇請秉持「法外有情」之精神,慎 重考慮本案細節,避免因執行措施對無辜者造成不當損害。 結論:基於上述事實與理由,懇請審慎考量,撤銷針對異議 人女兒保單解約金之扣押決定,給予女兒及其家庭合理的救 濟空間,以彰顯法律之公正與人性化。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621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6日發 函本院陳報有如附表1-5所示保單存在,附表編號1-3所示保 單均為醫療險無保價金、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即無從扣押 。異議人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以原裁定認定縱本院終止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異議 人仍得保有另外3張保單(即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作為健 保制度外之額外保障,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美金1,123,888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3.0682%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 執卷第69-78頁),異議人於108年、109年、112年、113年 均有出境紀錄,出境次數更是共高達25次,難認異議人屬生 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異議人更自 承「本人及子女或被保險人暫無申請保險理賠」之語(司執 卷第79頁),自難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與另一 被保險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編號4、5 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新臺幣151萬8,823元,可使相 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 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 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4、5所示 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 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 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 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稱 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保費由女兒自行負擔,該保單自始至今 皆由異議人之女兒自行負擔保費,並非由異議人支付等語, 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 認定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異議人非附表編號 4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復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 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上開異議 事由,惟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 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或渠等共同生活之親 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 認定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 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 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 ;況異議人並無提出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 理賠之資料,應難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與另一 被保險人或渠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  ㈣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5 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本人與另一被保險人或渠等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異議人就其附表 編號4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防癌終身- 個人型」、「新溫心住院」、「平安附約-死殘」、「平安 附約-住院」等附約;以及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除 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新傷特增購死殘」、「新家 特死殘」、「新溫心住院」等附約(司執卷第43頁)。而司 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上開具有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 前終止,且本件並未執行異議人附表編號1-3所示醫療險保 單,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並將解約 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3所示醫療險保單可供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暨仍有附表編號4 、5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與 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堪認異議人與另 一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其 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與另一被保 險人及渠等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異議人所提出之 資料(司執卷第85-147頁、執事聲卷第21頁),尚不能證明 其與另一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申請保險 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4 、5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雖致 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 ,異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 本人、另一被保險人或渠等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 存在,及終止編號4、5所示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 號4、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 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 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確有例外 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 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與另一被保險人及渠等共 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 編號4、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3月21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翁坤辰 翁坤辰 新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翁坤辰 翁坤辰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翁坤辰 翁坤辰 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4 翁坤辰 翁意婷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83,590元 5 翁坤辰 翁坤辰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35,233元

2024-12-10

TPDV-113-執事聲-65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梁惠涓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被 上訴 人 陳玉蓓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售屋網站上看見上訴人出售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銷售廣告,遂委託仲介即訴外人蔡裕翔居 間斡旋,嗣接獲通知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0時至上訴人所 委託之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加盟店進行簽約。上訴人雖未於簽 約時親自到場,但係由上訴人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黃俊碩開 啟手機視訊功能,經地政士蕭聿津及黃俊碩向上訴人確認同 意買賣內容為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後,由原審 共同被告曹昌裕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於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上簽名而完成締約。伊已將簽約款180萬元存入 履約保證專戶內,詎上訴人於簽約日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交付承辦地政士,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伊再 於110年10月12日寄發龜山文化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5日內履行,詎上訴人迄未交付,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每日應賠償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5 計算之違約金9千元,而自簽約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算至1 11年1月24日止,違約金總額累積已達2,448,000元,爰一部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全家移居○○多年,乃委請曹昌裕所經營之「 好管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管家公司)幫忙尋 找願以1,8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家,嗣曹昌裕向伊表示 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10年4月27日談談看,故當日伊係以手 機視訊方式了解彼此想法,由於被上訴人所提價金不符伊之 期待(伊希望實拿1,800萬元),加上斯時新冠疫情嚴重, 何時能回臺灣處理交付權狀等過戶資料之時程難以掌握,為 免陷入違約風險,伊當場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則系 爭契約根本未成立。蕭聿津與黃俊碩之證詞相互矛盾,且黃 俊碩擅自於伊簽署之授權書上修改授權日期,渠等均明知簽 約時伊無法交付所有權狀,為追求業績,在未告知伊未交付 所有權狀須自簽約當天開始計罰之情況下,竟讓伊負擔違反 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之責任,足認伊對於系爭契約內 容並未達成一致,自不應成立。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 伊應將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性質上屬要物性,伊既然未曾 交付所有權狀,則欠缺要物性而契約不成立。蕭聿津於簽約 時未提出地政士林怡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已違反地政士 法第17條規定,系爭契約應不成立。又曹昌裕未獲伊授予民 法第534條第1款之出售不動產特別代理權,伊亦未出具經駐 外使館認證之授權書予曹昌裕,且曹昌裕未經伊之同意,擅 自於110年4月21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均對伊不生效 力,應由曹昌裕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自行對被上訴人負責。 如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伊之母親於110年9月間過世,又因 新冠疫情嚴峻,臺灣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穩健開放邊境, 故伊於簽約後不方便立即返回臺灣履約,應自110年11月15 日開始起算違約責任方屬合理,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之買方簽章欄書寫 「陳玉蓓」及蓋有陳玉蓓用印,賣方簽章欄書寫「梁惠涓曹 昌裕代」及蓋有曹昌裕用印,簽約日期欄記載110年4月27日 ;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800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給付簽約款180萬元,另於稅捐機關 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完稅款180萬元,系爭房地交付日為11 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應付清尾款或清償貸款;被上訴人 已依買賣案件流程表所載日期分3次將共180萬元之簽約款存 入履約保證專戶,有系爭契約、買賣案件流程表、本票、簡 訊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至86、87、89、97頁 )。  ㈡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㈢承辦地政士蕭聿津迄未收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㈣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迄今均居住於○○○○○○○,○○○之時區於1 10年4月間因應夏令時間而較臺北之時區慢15小時,有○○○時 間、2021○○夏令時間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5 頁)。  ㈤被上訴人有支付蔡裕翔仲介費25萬元(見本院卷第180、20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曹昌裕係無權代理伊簽約, 伊毋須依系爭契約計罰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 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兩造係於110年4月27日簽立 系爭契約,業已約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約 定為1,8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則委由曹 昌裕代理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二第77至84頁),可徵兩造 斯時確有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予以明確約定 而達成意思一致,自堪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希望扣除仲介費及稅捐後實拿1,800萬元,兩 造就價金數額並未合致,伊已當場以視訊方式表明拒絕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承辦地政士蕭聿津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27日簽約當 時有和上訴人進行電話視訊,伊當時有確認視訊的人是不是 上訴人本人,是不是有房子要賣、地址為何,相關文件要等 上訴人回國才能找到,沒有給代理人曹昌裕,所以確認上訴 人何時可以回國;因為屋主人在國外才會簽約當日是110年4 月27日,卻把交屋日訂在110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214 至215頁);伊印象中有提到成交價也就是買賣總價額為1,8 00萬元,沒有印象上訴人有反對,也沒有印象上訴人有表示 不願以1,800萬元價格出售,至於實拿價金、稅負,伊沒有 印象有提到;伊當時視訊有跟上訴人本人確認買賣價金,且 簽約時也有向曹昌裕、黃俊碩確認代理權是否真實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16至217頁)。  ⑵證人即賣方仲介黃俊碩於原審證稱:簽約當時有和上訴人進 行電話視訊,是由代書蕭聿津把合約書順一遍念給她聽,過 程中問上訴人有無錯誤,當時上訴人表示同意以總價款1,80 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頁);並 有簽約當時之照片乙張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5頁)。  ⑶曹昌裕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乃伊表姊,簽約當時上訴人在○○ ,伊沒有報酬代理上訴人賣房子,伊只幫忙到簽約那天為止 ,剩下是他們自己用視訊談的,在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店談了 3個多小時後簽約,後來上訴人自己反悔不賣,才會變成今 天這樣子,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  ⑷參以上訴人所提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截圖,其於○○○時間2021 年4月26日下午8時起至9時55分止(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 日上午11時起至11時55分止)確實進行多次群組通話、視訊 通話(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0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曹 昌裕之陳述互核相符,堪認簽約當時在場人士確實有與上訴 人進行視訊通話之事實無訛。至於梁惠涓辯稱證人蕭聿津係 於○○○時間2021年4月26日晚上10時9分(即臺灣時間110年4 月27日下午1時9分)始以自己名義加入上開對話群組,並據 此否認有於視訊中見到證人蕭聿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7 至258頁),然證人蕭聿津證稱:伊有點忘記是用誰的手機 視訊,當時賣方經紀人黃俊碩說有授權書,賣方代理人曹昌 裕也說屋主要賣房子,為求慎重伊還是請賣方提供讓伊與屋 主本人通話,是跨海電話視訊,伊跟上訴人對話確認簽約內 容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可見證人蕭聿津於簽 約當時係以他人手機之視訊功能與上訴人進行電話視訊,此 與其後續以自己名義加入群組以便利聯繫付款、過戶及交屋 等事宜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可知,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簽約當時確有於視訊中同 意以買賣總價1,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已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曹昌裕據此代理上訴 人簽署系爭契約,自難認係悖於上訴人之意思所為,故上訴 人辯稱伊已於視訊當下明確表示因價金不符期待而不願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非能信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曹昌裕最初係以伊代理人身分委託永慶房仲以1 ,8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5頁),嗣伊 簽署授權好管家公司以1,850萬元(含4%服務費)出售系爭 房地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而「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書,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記載總 價金1,800萬元、屋主實拿1,770萬元,乃曹昌裕自行與仲介 黃俊碩簽立,伊並不知情亦不同意,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 云,經查:  ⑴上訴人起初之委賣價固為1,890萬元或1,850萬元(含4%服務 費),惟此並非不可變更,自應以上訴人實際簽約之意思為 準。參諸證人黃俊碩於原審證稱:伊在簽約當天上午9點獨 自在無人見聞之下有跟上訴人通過電話,上訴人同意系爭變 更書所載條件,通完電話不久,買賣雙方、地政士到齊後, 伊就以系爭變更書的條件簽署系爭契約成功,買賣雙方合意 簽訂的契約總價金1,800萬元,此為買賣雙方外部關係,至 於屋主實拿費用及仲介費用的分配,此內部關係則以系爭變 更書為依據(見原審卷二第224頁);系爭契約所載總價金1 ,800萬元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是在簽約當天稍早約9點半到1 0點左右,這是伊跟屋主獨自對話,別無他人見聞(見原審 卷二第226頁);伊在簽約當日上午9點多曾與屋主獨自通話 時有說明房地合一稅,由於屋主買受持有期間要超過110年1 0月17日才逾5年,方能使稅金從35%減為20%,故伊協調雙方 將交屋日拉到契約所載的110年11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1頁)。而上訴人自○○○時間2021年4月26日下午6時起至 7時02分止(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02分止 )確與黃俊碩進行多次群組通話(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6頁 ),核與上開證人黃俊碩所證其於簽約日之9時至10時間, 獨自與上訴人通話說明稅務問題,並確認上訴人同意以買賣 總價金1,800萬元出售等情相符,足認證人黃俊碩前揭所證 當可為採。  ⑵證人黃俊碩復結稱:伊於○○○時間2021年4月27日上午8時28分 (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28分)傳送檔名「竹城 宮崎合約書」之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即為系爭契 約,內容與最終簽約版本相同;伊傳送「竹城宮崎合約書」 檔案後,向上訴人解釋稅負問題(按:對話中黃俊碩以總價 金1,800萬元分別計算房地合一舊制、新制,賣方所應繳納 不同之稅務比例及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4頁),有獲 得上訴人同意,解釋完上開稅負問題後上訴人沒有表示反悔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9頁)。可知經黃俊碩傳送系爭 契約並以1,800萬元解釋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額後,確實未見 上訴人有何反對總價金1,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益 徵證人黃俊碩之證述確屬真實,則上訴人辯稱其出售條件為 實拿1,800萬元,其並未同意系爭變更書之買賣條件云云, 礙難採認。  ⒋上訴人再辯稱:出售系爭房地屬於民法第534條第1款需授與 特別代理權之事項,且必須具備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 方屬有效之授權,曹昌裕在未能獲得特別代理權之前提下仍 自行與被上訴人簽約,應自負其責云云,經查:  ⑴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不動 產之出賣仍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前揭特別之授權,包括處理權之授 與,及代理權之授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特別 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 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觀諸被上訴人所 提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中授權人為上訴人,代理 人為曹昌裕,除已載明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 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外,「授權事項」並記載「⒈出 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事宜。⒉代理 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⒌授權期間至 110年12月30日」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已合於土 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之要件,且曹昌裕代理上訴人簽署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行為,亦與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之事項相符 ,堪認上訴人已有委任授權曹昌裕得進行民法第534條第1款 之系爭房地出賣行為。  ⑵又證人黃俊碩於原審結稱:直至簽約前,伊有跟上訴人通電 話確認她是否以1,800萬元出售,含服務費30萬元,上訴人 表示同意,伊有額外補了永慶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內 容是上訴人授權給曹昌裕(見原審卷二第222頁);系爭授 權書是上訴人出具的最終版本(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參 以上訴人於○○○時間2021年4月26日晚間7時23分(即臺灣時 間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表示「曹先生到了嗎?我先 生現在正在傳授權書給您」、「3分鐘」、「已經送過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夕確 實傳送系爭授權書予黃俊碩,其上既明載「代理人就本買賣 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之字樣,堪認系爭授權書 業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授予特別代理權予曹昌裕於系爭契約上 簽章甚明。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書遭黃俊碩擅自修改,不得以之作 為伊有授權曹昌裕簽約之憑據云云。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授權書上「梁惠涓」乃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81頁), 且證人黃俊碩證稱:伊把系爭授權書電子檔傳給上訴人,她 回傳的是伊手上這份有部分空白的,空白部分在簽約時填寫 ,並修改授權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而證人黃 俊碩提出由上訴人填寫之授權書(下稱原授權書,見原審卷 二第251頁),相較於系爭授權書而言,僅有「原授權書之 授權期間至110年9月30日、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至110年1 2月30日」、「原授權書未填載作成日期、系爭授權書填載 作成日期110年4月27日」、「原授權書未填載曹昌裕生日及 身分證字號、系爭授權書已填載曹昌裕生日及身分證字號」 等3處不同,揆諸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10年4月27日,與上 開3處之修改內容均無關連,不影響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確實 有特別委任授權曹昌裕代理簽約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⑷另就上訴人辯稱必須具備經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方屬 有效之授權乙節,觀諸證人蕭聿津於原審證稱:若所有權人 在過戶前能回到臺灣提供過戶文件,經地政機關確認,一樣 可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簽約當時視訊中上訴 人說她要自己回來臺灣找權狀辦印鑑證明,因為要讓她回國 ,所以我們才把交屋日延後到這麼久之後,因為當時疫情, 回國時間要再安排。通常百分之80的案件都是在簽約後1個 半月至兩個月內完成移轉登記後再交屋,所以本案是因為上 開特殊情況才會把交屋日拉在這麼久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9至220頁);而上訴人所提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資料 ,關於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簽證,用途乃「授權國內 親友辦理『買賣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核與證人 蕭聿津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再者,證人黃俊碩曾傳送「簽 約提醒:…權狀及印章如果沒有的話,等梁姊(指上訴人) 回來再補」,上訴人則表示「權狀我們放在台北。我在○○只 有台灣的身分證!你可以把授權書在傳到我的郵箱地址」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益徵證人蕭聿津之證述真實可 信。復觀諸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未授權曹昌裕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而僅授權其「簽訂不動產書 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是本件於110年4月 2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僅授權曹昌裕簽署系爭契約, 並未併同授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毋庸 出具經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無礙於曹昌裕乃有權代 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⑸準此,上訴人確有授權曹昌裕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故其辯稱 曹昌裕乃無權代理而應依民法110條規定自負契約責任云云 ,非為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屬要物性質,且蕭聿津於簽約時未提 出地政士林怡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已違反地政士法第17 條規定,又伊已有告知權狀需返臺尋找後始能交付之情,若 伊知悉簽約翌日即應負遲延交付權狀之違約責任,伊必不同 意簽約,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經查:  ⑴所謂要物契約,乃以物之交付為該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指契 約成立以特定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對 於契約成立更為謹慎,是契約約定之標的物未交付以前,契 約不成立。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係約定:「乙方(指上 訴人)於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承辦 地政士,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辦竣登記後,甲方(指被上 訴人)未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不得領回權利書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3頁),旨在要求上訴人應交付權狀以俾完成 其身為出賣人應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核無以 權狀之交付為系爭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是系爭契約並非要物 性質,權狀是否交付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關,上訴人所辯 ,並非有據。  ⑵又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地政 士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蕭聿津固證稱:永慶的特約很 難取得,伊其他代書都是用複代理人的方式掛在主代書林怡 名下,伊當時跟林怡是同一事務所,他是主代書,伊簽約當 天沒有出具林怡地政士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8至219頁)。惟縱林怡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 規定而未親自處理系爭契約簽約事宜,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係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 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 至改正為止,亦與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價金及標的物而已 成立買賣契約無涉。    ⑶上訴人辯稱伊不知自簽約翌日即應負遲延交付權狀之違約責 任,若知,必不同意簽約,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價 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該二者意思表示 一致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前已敘明兩造已就被上訴人 以總價金1,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契約即屬成立;至於交付權狀之期限部分,僅涉及上訴 人應否負違約責任而已,與系爭契約之成立要素無關,自不 能以此為由認定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28日 起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 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承辦地政士, 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二第83頁)。惟賣方仲介 即證人黃俊碩於簽約前夕傳送「簽約提醒:…權狀及印章如 果沒有的話,等梁姊(指上訴人)回來再補」,上訴人則表 示「權狀我們放在台北。我在○○只有台灣的身分證!」(見 原審卷二第171頁),且證人蕭聿津證稱:「本案簽約當時 視訊中上訴人說她要自己回來臺灣找權狀辦印鑑證明」(見 原審卷二第220頁)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已表明系爭 房地權狀正本放在臺灣,伊身在○○無法當下立刻交付之情, 且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自承:「簽約當下台端允諾於10月返 臺後親自交付權狀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然 知悉上訴人無法於簽約當日交付權狀正本之事實,並就此無 異議而願訂立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之 約定乃兩造使用定型化契約範本未及因應本件個案事實修改 所致,兩造實際上並無受該約款所定期限拘束之意。  ⒊準此,交付權狀既屬未定期限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業於110年 10月12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請台端儘速處理過戶文件繳交之事宜,並於本信函送達後5 日內回覆本人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解釋上應含有催告上訴人應於受通知5日內交付權狀正本之 意;該信函固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所為之通知應以系爭 契約所載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時,概以郵 遞日即110年10月12日視為送達生效日(見原審卷二第83頁 );是上訴人自送達生效日經5日後即110年10月18日起,應 就交付權狀之義務開始負遲延責任。茲因斟酌上訴人受新冠 疫情影響之回國時程及稅賦問題,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地交付 日延至110年11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事後再以疫情 嚴峻、母喪為由卸免遲延交付權狀之責,要非可採。   ㈢上開違約金性質為何?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前段係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等,應賠償甲方(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直至 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系爭 契約第12條第4項則約定:「本條所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可見遇有 上訴人遲延交付證件之情形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按日計罰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實際損害,已將違約金與其 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賣方即上訴人應 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  ⒉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應為若干?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是否有理?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係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 五計罰違約金,則計算後每日違約金額應為9千元(計算式 :1,800萬元×0.5÷1000)。又承前所述,此項違約金之性質 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賣方惡意違約之目的及作用,買方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買方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賣方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參 以系爭契約價金高達1,800萬元,倘上訴人如期履行交付權 狀義務,被上訴人即可享有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使用收益之 利益;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簽約後迄今全未履行任何出賣 人義務,嗣藉詞系爭契約不成立、曹昌裕未得伊授權而拒絕 履約(見本院卷第254頁)之重大違約情節;109年12月30日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係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如以每日 9千元換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8.25%〈計算式:(9千元×36 5)÷1,800萬元〉;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爭議始末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關於違約金之約 定應酌減為每日7,500元,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0 年4月28日計算至111年1月24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算至1 11年1月24日共計99日,並應將違約金酌減至每日7,500元為 適當,則以此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即為742, 500元(計算式:7,500元×99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6日〈被上訴人遷出國外,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6日 公示送達(見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經60日即112年5月15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0

TPHV-113-上-66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告 施照群 施峻翔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 被告 施水聖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前揭土地起訴時之價格為準,參酌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 地現值、面積及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3,207,158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56,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段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478-7地號土地 7分之1 3,229,2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478-39地號土地 7分之1 474,686元 3 478-51地號土地 7分之1 324,457元 4 478-66地號土地 7分之1 384,100元 5 478-299地號土地 7分之1 3,316,114元 6 478-300地號土地 7分之1 1,776,171元 7 478-301地號土地 7分之1 418,971元 8 478-302地號土地 7分之1 222,857元 9 488地號土地 7分之1 2,216,329元 10 488-7地號土地 7分之1 1,641,371元 11 488-11地號土地 7分之1 1,421,886元 12 488-15地號土地 7分之1 1,636,600元 13 488-16地號土地 7分之1 939,971元 14 488-25地號土地 7分之1 376,943元 15 488-26地號土地 7分之1 376,943元 16 488-35地號土地 7分之1 1,283,514元 17 488-36地號土地 7分之1 489,071元 18 488-37地號土地 7分之1 582,114元 19 489地號土地 2016分之30 480,125元 20 489-7地號土地 7分之1 196,114元 21 479-15地號土地 290262分之456 31,063元 22 489-19地號土地 290262分之456 13,197元 23 489-25地號土地 7分之1 419,886元 24 489-28地號土地 7分之1 88,271元 25 489-29地號土地 7分之1 355,471元 26 489-41地號土地 2016分之30 497元 27 489-50地號土地 290262分之456 2,282元 28 489-51地號土地 290262分之456 12,147元 29 489-52地號土地 290262分之456 105元 30 489-53地號土地 290262分之456 971元 31 489-54地號土地 290262分之456 22,064元 32 489-55地號土地 290262分之456 12,068元 33 489-57地號土地 290262分之456 6,113元 34 489-58地號土地 290262分之456 997元 35 489-80地號土地 7分之1 113,657元 36 489-81地號土地 7分之1 367,275元 37 491-5地號土地 7分之1 1,514,929元 38 491-7地號土地 7分之1 3,020,314元 39 491-8地號土地 7分之1 164,614元 40 491-17地號土地 7分之1 582,114元 41 491-18地號土地 7分之1 1,140,371元 42 491-19地號土地 7分之1 10,950,429元 43 491-20地號土地 7分之1 1,536,400元 44 491-21地號土地 7分之1 4,938,429元 45 491-22地號土地 7分之1 5,685,157元 46 491-23地號土地 7分之1 14,314元 47 491-24地號土地 7分之1 16,700元 48 491-25地號土地 7分之1 59,643元 49 491-26地號土地 7分之1 26,243元 50 492地號土地 7分之1 6,827,914元 51 492-11地號土地 7分之1 4,473,214元 52 492-29地號土地 7分之1 1,567,414元 53 492-30地號土地 7分之1 1,426,657元 54 492-31地號土地 7分之1 935,200元 55 492-32地號土地 7分之1 3,483,143元 56 492-33地號土地 7分之1 167,000元 57 492-34地號土地 7分之1 52,486元 58 492-35地號土地 7分之1 613,129元 59 492-36地號土地 7分之1 777,743元 合計 73,207,158元

2024-12-09

TYDV-113-補-1140-202412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高士彥(兼高健吉繼承人) 高士洋(兼高健吉繼承人) 高子蘋(兼高健吉繼承人) 高于玥(兼高健吉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遠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與同項但書、第2項第1 款前段與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同意分割之人 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52號提 存金新臺幣(下同)145,278元、109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金 27,025元,總計172,303元,然本件就共有人之存歿及繼承 尚屬不明,且原告亦未表明各共有人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黃永 鳳之應繼分比例,本院無從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及原告之 分割方案,亦難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是否 合於法律規定,顯然有疑,是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分別於113年10 月21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乙○○、甲○○、丁○○並於同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另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丙○○而於000年 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考,然原 告等人迄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甲○○雖於113年11月25日以陳報狀向本院具狀稱「因 出國辦事,懇請再展延一個月補正資料」等語,然本件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合理事證為佐,且本件原告非僅原告甲○○一人 ,原告甲○○亦未受其他原告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而依前開 送達之情形,原告等人最早於113年10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 效力,最遲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迄今均已分 別經過48日、37日,惟原告等人均未陳報相關資料,已難認 原告等人有遵期補正相關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永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 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 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 否有拋棄繼承之情況。 二、請核對被繼承人黃永鳳之全體繼承人與本件共有人是否相符 ,且若有發生或發現繼承人即被告「過世」,請提出該「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 、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 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原告查明上開資料後,應具狀列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 全體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補正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如有發現或發生上述繼承事件,應具狀聲明由該繼承人承 受訴訟,並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四、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供正式委任書狀。

2024-12-09

CLEV-113-壢簡-1535-2024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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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蕭牡丹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鳳儀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 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 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 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雖附具系爭土地謄本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而存歿不明,且依原告起訴狀 所示,其中已有數名共有人死亡,此部分之共有人於起訴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亦未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此部 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3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 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二、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及抵押 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 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 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 事)。 三、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最新戶籍謄本之「記 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已死亡」 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 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及依調取之 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依上開核對、查詢之情形,製表列明本件全體被告姓名、 住居所、應繼分,如所有權人於起訴前死亡,請列其未辦拋 棄繼承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如所有權人於起訴後死亡,請 以書狀聲明由其未辦拋棄繼承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 」,又於前開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應追加命其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之聲明。 五、據上補正適法之起訴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已更正之繕本或影本。另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 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死亡之 所有權人,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 選任遺產管理人。

2024-12-09

CLEV-113-壢簡-1981-2024120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卓清雲 卓清交 卓清海 卓文賓 卓智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泉、鄭定信、何岳穎、張闊顯、鄭美洵 、鄭德熙、鄭美暖、陳敦雅、鄭雅文、鄭雅徵、林昭容、鄭張素 卿、鄭景仁、鄭皙元、林榮輝、林谷峰、陳翔凰、陳翩翩、李朝 輝、李孟純、李孟芸、陳佩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業經鈞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各項費用單據等 影本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中相對 人李朝輝業已於判決前之民國112年6月21日即已死亡,相對 人陳敦雅則已遷出國外,難認判決對相對人已為合法送達, 是足見上開判決並未確定,此有相對人李朝輝、陳敦雅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9

TCDV-113-司聲-1502-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陳朝榮 被 告 王振翔 遷出國外(查無國外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積 欠本金」欄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審核後核卡,雙方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 息。嗣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 息,改按年息15%計算。惟被告迄至101年9月5日止,尚積欠 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8,8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付。又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向原告信用貸款360,000 元,約定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每月1期, 分84期清償,利息依固定利率年息12.99%計算,然被告自10 1年5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37,86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707 元,及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37至3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選擇循環信用並另為個人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 707元,及如附表「積欠本金」欄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53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債務種類及金額 (新臺幣/元) 積欠本金 (新臺幣/元) 借款(欠款)期間及最後還款日(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金額 (新臺幣/元) 1 信用卡帳款 148,847元 148,847元 欠款期間:101年9月6日起 最後還款日:101年9月5日 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9月6日起3個月按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合計900元。 2 個人信用貸款 360,000元 337,860元 借款期間:100年10月13日至107年10月18日 最後還款日:101年5月16日 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1,000元。

2024-12-06

CTDV-113-訴-688-20241206-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世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遷出國外,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業據提出相對人除戶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各1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簡聲-17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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