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5行補充為:刑案現場測
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豪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
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
,並致生交通事故至他人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
告訴),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送貨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17日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騎乘上開車輛碰撞
蕭玉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
車倒地,並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復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志豪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
陳志豪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17日7時1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
照片、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3-東原交簡-45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