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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5行補充為:刑案現場測 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豪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 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 ,並致生交通事故至他人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 告訴),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送貨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17日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騎乘上開車輛碰撞 蕭玉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 車倒地,並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復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志豪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 陳志豪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17日7時1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 照片、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TDM-113-東原交簡-452-202410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上午」9時25分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奕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竟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情節,因 而致告訴人王裕翔、王品傑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現在無業 ,靠丈夫工作扶養,另須扶養父母親及兒子,須要借錢度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 暨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2人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陳奕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臺9 線395.95公里處,本應注意遵守標線行向行駛,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貿然前行,不慎與對向來車由王裕翔所駕駛(附載王品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裕翔受有 「左側前胸壁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王品傑則受有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裕翔、王品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璇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裕翔、王品傑之指訴及證人劉芬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5、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相關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衛生福利 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花東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一、陳奕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王裕翔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附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8

TTDM-113-東原交簡-432-2024102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明哲 胡奎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史明哲、胡奎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均 撤回對彼此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胡奎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史明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之3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奎宏、史明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 ○○路0段000號發生口角衝突,胡奎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 罐丟擲史明哲,史明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胡奎 宏,致胡奎宏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胡 奎宏心有不甘,見史明哲離開上址,遂尾隨至臺東縣○○鄉○○ 路00號前,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史明哲,致史明哲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胡奎宏、 史明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奎宏、史明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胡奎宏、史明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胡奎宏前後分持酒罐及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史明哲之行為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TDM-113-原易-139-202410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2字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燕萍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 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 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林燕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萍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9 月8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行雲 會館飲用啤酒後,於同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9分許,行經同市鐵花 路與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6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燕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 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TDM-113-東原交簡-457-2024102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1時1分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榮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腹痛不適於車廂內便 溺後,明知雙手沾染糞便本可至車廂廁所清潔,竟捨此不為 ,恣意以雙手塗抹糞便於車廂內之座位枕巾,致座位枕巾因 沾染糞便後,縱經清洗亦無法回復而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但未達新臺幣1萬元,無須要 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孫榮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1分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行經臺東縣知本至臺東 火車站間之臺鐵305車次列車第1車廂,以糞便塗抹第1、2、 3、4、6、8、10、12、16號座位枕巾(計9個),致上開枕 巾經清洗仍污穢不堪使用(必須更換),足以生損害於國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榮華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 之犯意,辯稱:伊是臨時肚子痛無法忍住糞便不拉,絕不是 故意要在車廂內便溺,因當時看見有布類的東西,才隨手塗 抹在椅墊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盧 昫承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映汝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機務處製編之「因損失應求償之金額明細表」 (載明更換「頭巾」-單價新臺幣38元)等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8

TTDM-113-東簡-240-2024102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輝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TDM-113-原易-145-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郭益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 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72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節,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29至131、173至174頁,本 院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 件扣案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毒品證物送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8日 慈大藥字第1120118072號函及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1 5至119、187頁),足認前開案件扣案之物為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 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4199公克,驗餘毛重0.4141公克

2024-10-21

TTDM-113-單禁沒-45-20241021-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志豪幫助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姓名均應 更正為「尚○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手機門號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使同案被告 黃宇辰得以著手施行詐欺得利犯行,然並未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隨意提供手機門號 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術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 提供手機門號予同案被告黃宇辰,使之持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戶 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13至2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陽志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志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等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得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之某日,在 臺東縣臺東市朋友家中,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黃宇辰(涉嫌詐欺得利未遂部 分,另行簽分偵辦)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星城 Online」網路遊戲申辦會員帳號暱稱「輸到沒有錢打」(下 稱本案星城帳號)使用。黃宇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假冒係尚芸曦之友 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R及FACETIME與尚芸曦聯絡,佯稱 :需幫忙登入「星城Online」會員帳號購買點數等語,致使 尚芸曦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上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 會員帳號暱稱「輸到沒有錢打」(輸入本案門號及密碼qazq azqaz1),以apple ID綁定其父尚震緯之信用卡消費儲值至 本案星城帳戶,惟因儲值金額過大無法取得尚震緯本人授權 而未得逞,因而未詐得不法利益。嗣尚芸曦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尚芸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陽志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尚芸曦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黃宇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報案資料、FACETIM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父尚震緯 出具之聲明書、本案星城帳號會員申請資料及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TDM-113-東原簡-146-2024102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美蘭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 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語(見偵卷第3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5號   被   告 胡美蘭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蘭自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至翌(29)日0時50分許 止,在臺東縣鹿野鄉武陵橋下,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0時57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段 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1

TTDM-113-東原交簡-448-2024102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淑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淑娟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 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 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   被   告 顏淑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淑娟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日20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日20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鹿野鄉柑園路與光榮路三岔口時, 因駕駛上開車輛違規未開啟大燈之情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日23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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