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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113年9 月3日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13日晚上11時至翌 日早上7時45分間某時」、第2至3列關於「徒手竊取」之記 載,應更正為「以自備鑰匙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錦仁(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盜所用之鑰匙1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拿路 邊不要桌椅抽屜內之鑰匙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是 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6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6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李 沂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一輛。嗣李沂芳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沂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本 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沂芳及證人吳昌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2-16

MLDM-113-苗簡-1490-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仁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仁興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仁興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仁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許仁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件。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上開2罪所示之刑分別 為有期徒刑3月、6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 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 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聲-982-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名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件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 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 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 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 於裁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 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聲-992-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衍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衍斌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楊衍斌(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80頁),而量 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廖千麗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3、80、86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重之 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廖千麗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等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73、74、89、91頁),可認被告具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惟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核屬 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縱考量被告此部分犯 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本院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無再予 減讓之空間。是被告針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千麗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遵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廖千麗支付如附表所 示調解成立內容之損害賠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千麗8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4萬5,000元。㈡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帳戶(銀行:渣打銀行,戶名:廖千麗,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

2024-12-10

MLDM-113-交簡上-18-2024121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中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 日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史中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史中強(下稱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為第一 審判決,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 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9

MLDM-113-交訴-47-2024120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關於「113年6 月9日晚上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9日晚上9時 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 月5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154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 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所犯竊盜部分則於112年2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考 量被告部分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雖屬 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有高 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本案係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5至27、29、31頁),堪認被告於供出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有確切 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 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 事自由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 、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1 5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 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0日9時11分,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2 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B122)、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2-09

MLDM-113-苗簡-1451-202412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志傑(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 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 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份子詐欺告訴人陳振倫、廖明對,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 有利。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 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所有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 騙犯罪者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 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 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一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 ,匯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反面),故 其犯罪所得應為3萬3,6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 案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 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 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6號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0號住處,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依照指示辦妥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 供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該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並允諾陳志傑每日可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4,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陳志傑上 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假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廖明對及陳振倫,致廖 明對兩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陳振倫於113年5月19日1 0時3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㈡廖明對於1 13年6月14日13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隨即均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陳振倫、廖明對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志傑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明對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陳振倫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㈣被告陳志傑與自稱「周亞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㈤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廖明對及陳振倫馬兩人遭詐騙匯 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3,6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09

MLDM-113-苗金簡-32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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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徒手猛 力拉扯」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毆打」、第6列關於「左手 臂擦傷併瘀紅」之記載應更正為「左上臂擦傷併瘀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吳昱萱即為恭紀念醫院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傷併瘀紅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   被   告 陳燕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50分許,因酒醉路倒送往苗栗 縣○○市○○路000號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室就 診,嗣該院護理師吳昱萱將陳燕檢傷完畢並將其推往急診室 門口以方便看護時,陳燕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及傷害之犯意,自病床起身後,徒手猛力拉扯負責吳昱萱, 致吳昱萱因此受有左手臂擦傷併瘀紅等傷害,並以此非法方 法妨害吳昱萱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吳昱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燕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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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正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陳正皇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3犯罪日 期欄更正為「112年8月16日1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編號4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 13/07/15」。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 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3所 示之3罪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是本案尚屬單純, 本院於裁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 ,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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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 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 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 清潔隊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9千元、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1號   被   告 林兆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兆松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24日9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00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4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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