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志傑(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
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
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份子詐欺告訴人陳振倫、廖明對,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
有利。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
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所有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
騙犯罪者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
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
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一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
,匯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反面),故
其犯罪所得應為3萬3,6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
案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
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
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6號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0號住處,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依照指示辦妥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
供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該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並允諾陳志傑每日可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4,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陳志傑上
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假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廖明對及陳振倫,致廖
明對兩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陳振倫於113年5月19日1
0時3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㈡廖明對於1
13年6月14日13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隨即均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陳振倫、廖明對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志傑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明對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陳振倫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㈣被告陳志傑與自稱「周亞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㈤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廖明對及陳振倫馬兩人遭詐騙匯
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3,6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MLDM-113-苗金簡-32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