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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 第2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 、二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 裝之包裝袋、吸食器等物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 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0包 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3 不明植物 1包 大麻 4 針筒 1支 海洛因 5 殘渣袋 3個 海洛因(起訴書誤為甲基安非他命) 6 手機(型號:SAMSUNG)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林長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12年9月5日戒 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9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居所,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5日19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查獲,對林長偉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另 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均為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1)、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本署檢察官核發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林長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罪數: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 0包(驗前淨重共19.3255公克、驗餘淨重19.2178公克),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扣案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不明植物1包(驗前淨重共0.6155公克、驗餘淨重0. 597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大麻成分乙情;另扣案之附 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4所示之針筒1支及附表 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3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結果,分別 檢出如附表所示「檢出之毒品成分」之毒品成分,因其內殘 留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或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 日北榮毒鑑字第AC3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附卷可佐,而 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大 麻1包,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同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取得而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單純一罪。被告持有該等毒品 後,進而施用甲基他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包含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持 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被告持有第二級大麻部分,為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所吸收,而不另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0包 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3 不明植物 1包 大麻 4 針筒 1支 海洛因 5 殘渣袋 3個 甲基安非他命 6 手機(型號:SAMSUNG) 1支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2-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 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42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拘役各5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 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久近,犯罪 有高度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雖較高,衡以罪責相當 之刑罰目的,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 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86-20250207-1

審原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致寰 被 告 陳明清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 已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審原交附民-1-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哲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詠彬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114年度審簡 字第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哲愷、張詠彬對被告施俊宇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審附民-10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 字第106號、114年度執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末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 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者,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 ,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 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後,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SLDM-114-聲-12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 刑,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6之總 和為重,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87-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冠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 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至3所 犯竊盜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近,惟犯罪 時間仍有相當差距,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4-聲-98-20250206-1

審簡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昭甄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簡附民-1-20250206-1

審簡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雯華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簡附民-2-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家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之法院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 准許。  ㈡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罰金刑合併之金額上限、罰金刑之最多額,及受刑人各犯 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 表達意見之情形,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4-聲-8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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