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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洪貞華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洪貞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洪貞華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 0頁至第18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且已與告訴人蔣懷忠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請撤銷原判決,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完畢,且告訴人已取得本案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 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擅自出 售本案土地予他人,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 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債權金額等情,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因金額未有共識 而未達成調解,並斟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品行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 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 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 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80 頁),且已與告訴人以92萬元成立調解,迄今業已全數給 付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 字第850號調解筆錄、台中銀行存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 95頁、第123頁),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犯後亦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此外,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 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 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易-91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簡香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簡香蘭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07號案件民國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簡香蘭(下稱聲請人)所 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個資案)業經判決確定, 而聲請人以個資案證人即告訴人林穎伶(下稱告訴人)在第 一審民國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當庭說謊,證述與事實不 符之內容為由,就個資案所提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聲 請人依法已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其亦未敘明有何 訴訟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 理由,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就個資案所提其個人資料遭洩漏之相 關圖片呈現若隱若現狀態,實有臨訟製作之嫌,且告訴人於 個資案第一審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就其自元蘭養生 企業有限公司離職過程、是否遭解僱等節所為證述,全與事 實不符,聲請人當庭之陳述亦屢遭打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付個資案111年11月24日 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 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 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 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 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 後2年內聲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所明定。是以,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許可交付 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 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個資案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07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82號卷,下稱原審聲字卷第115頁至 第13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而聲請人於112年10 月26日具狀聲請交付個資案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之法 庭錄音光碟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聲請狀暨附件及其上收狀戳附卷為憑(見原審聲字卷第 5頁至第27頁),是其於個資案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 ,尚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其所提附件內容與證物,並參酌 其就個資案聲請再審之案件(案號: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332號)係於112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復於112年10月2 6日提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各節,可知聲請人 已主張告訴人於個資案第一審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 所為證述不實、個資案相關犯罪事實認定有誤等情,經核 確與聲請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有關,是依前揭說明,應寬 認聲請人已有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 件又無涉及國家機密或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 情形,依法自應准許。原裁定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詳 查,即認聲請人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未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於法尚有未合。至聲請人就個資案所提之再審,固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 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為佐(見原審 聲字卷第131頁至第142頁),惟其日後將以何理由聲請再 審、是否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該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有 無理由,俱與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應否准許,係 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有釋明,且無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即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前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177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毛宥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毛宥宸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若非帳戶申辦者本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 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詎被 告竟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時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許」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 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由被告為該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即擔任俗稱『車商』) ,使用Facebook帳號名稱「林宥宸」,上網登入Facebook 「偏門工作」求職社團,發布廣告貼文,以月租新臺幣( 下同)4萬元徵求自願者出租帳戶。嗣許靜瞶於111年3月1 9日瀏覽後,受暴利蠱惑而與之聯繫,同意提供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瞶中信帳 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告知手機驗證碼、國民身分 證照片等資料,交予「林宥宸」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許靜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4282號提起公訴)。 (二)該詐欺集團另由陳宜湞收購柯慧貞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以許靜瞶之名義,據以申辦一卡通MONEY電子 支付帳號(391)0000000000號(下稱許靜瞶一卡通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柯慧貞一卡通帳戶,應予更正),綁定許 靜瞶中信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暱稱「小 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遊戲幣」伺機而 動,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01分,搭訕告訴人林序恩兜 售遊戲幣(即楓幣),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購 買等值1萬元數額之楓幣,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 時33分,以告訴人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391)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許靜瞶一卡通帳戶內;再由簡永 璋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08分,使用許靜瞶一卡通帳戶 轉帳該筆贓款至吳睿騏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吳睿騏一卡通帳戶);再由吳睿騏於111 年3月24日下午4時09、10分,自吳睿騏一卡通帳戶提領贓 款後,分別轉存至吳睿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叡騏中信帳戶)、吳珮緁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珮緁中信帳 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嗣告訴人於匯款 後,因未收到楓幣,且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經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另案被告許靜瞶、陳宜湞、柯慧 貞、簡永璋、吳叡騏、吳珮緁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張益碩於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與「小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一卡通MONEY之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 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及解綁歷程、另案被告許靜瞶與「林宥宸 」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1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130621101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張益碩於11 2年3月21日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臺北館 前直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 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865號函、吳珮緁中信帳戶之 存摺封面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申設之Facebook帳號為「Mao Yu Chang」,且從未使用 過Facebook帳號「林宥宸」,也沒有在Facebook「偏門工作 」求職社團張貼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亦未向許靜瞶收 購銀行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Facebook帳號「林宥宸」於111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曾發布廣告貼文,表示 欲以月租4萬元之代價徵求自願者出租帳戶;嗣許靜瞶於1 11年3月19日瀏覽後,與「林宥宸」聯繫,同意提供許靜 瞶中信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告知手機驗證碼、國 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交予「林宥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另由陳宜湞收購柯慧貞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據以申辦許靜瞶一卡通帳戶並綁定許 靜瞶中信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小許」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遊戲幣」,於111年3 月24日下午3時01分,搭訕告訴人兜售楓幣,致其陷於錯 誤,同意購買等值1萬元數額之楓幣,並依指示於111年3 月24日下午3時33分,以其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許靜瞶一卡通帳戶;再由 簡永璋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08分,使用許靜瞶一卡通 帳戶轉帳1萬元至吳睿騏一卡通帳戶,復由吳睿騏於111年 3月24日下午4時09、10分提領款項,並分別轉存至吳叡騏 中信帳戶、吳珮緁中信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後因告 訴人於匯款後未收到楓幣,且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另案被告許靜瞶、陳宜湞、柯慧貞、簡永 璋、吳叡騏、吳珮緁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2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 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證 人張益碩於偵查及原審中(見偵卷第411頁至第413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6 頁至第109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與「小許」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一卡通MONEY之會員資料 、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及 解綁歷程、許靜瞶與「林宥宸」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 大科字第11130621101號函、張益碩於112年3月21日之職 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臺北館前直營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54865號函、吳珮緁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 等件(見偵卷第2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 、第89頁、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225頁至 第358頁、第417頁至第48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Facebook帳號「林宥宸」雖有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 職社團,張貼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且向許靜瞶收購 許靜瞶中信帳戶,已如前述,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係 其所為,是關於Facebook帳號「林宥宸」是否確為被告所 使用之帳號乙節,即屬應釐清之主要爭點:   1.公訴意旨雖以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 」之大頭貼照片均相同,且被告名下之一卡通MONEY(原 為LINE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一卡 通帳戶)於111年2月20日晚上10時52分至同年3月15日上 午7時11分原使用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嗣自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起變更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B門號),門號變更前後差距僅4分鐘,故 推認應係被告自行更換SIM卡後使用;又被告一卡通帳戶 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收到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入 22,000元,且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上開 轉帳前後之連線登入IP均為「1.200.33.255」,此IP申登 人與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變更使 用B門號時之IP申登人均相同,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 公司」等情,據以推認係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 分操作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帳22,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且Facebook帳號「林宥宸」亦係由被告使用,並以證人 張益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等 件為佐憑(見偵卷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17頁至第488頁 )。   2.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之大頭貼照 片雖然相同,惟此大頭貼照片客觀上實得由瀏覽Facebook 之任何人,自行任意複製下載後使用,尚未能逕以上開2 個Facebook帳號之大頭貼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即遽謂該 2帳號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所使用。再參以證人張益碩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我因為沒有辦法查得Facebook帳號 「林宥宸」之「UID」,故無法向Facebook查詢該帳戶之 登入IP位址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則既查無確切證 據可認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之登 入IP位址相同,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Facebook帳號「林 宥宸」真係由被告所使用,自無從率認本案以Facebook帳 號「林宥宸」,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張貼 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且向許靜瞶收購許靜瞶中信帳 戶之行為人必為被告。   3.雖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曾轉 帳22,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且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 瞶一卡通帳戶於上開轉帳時間之IP均為「1.200.33.255」 ,而此IP申登人固與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 7時15分起變更使用B門號時之IP申登人均相同,均為「台 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然仍未能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之情 況下,僅以推論方式得出B門號必定係被告自行更換SIM卡 後所使用之結論,是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該IP申登人均為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語,實屬無據,況被 告始終均辯稱:其一卡通帳戶(原為LINE PAY)遭不詳之 人利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且 提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4日下午12時42分至同 月15日上午8時53分許之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1份為證( 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89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截圖詳細 以觀,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上午6時23分至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曾與該不詳之人洽談出租被告名下LINE PAY帳 戶等事宜(見訴字卷第53頁至第73頁),且依對方指示操 作被告名下LINE PAY帳戶(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 並提供被告LINE PAY帳戶之驗證碼、ID予該不詳之人(見 訴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等節,再佐以被告名下LINE PAY 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1分以前之IP位址為「1.200 .42.193」(IP申登人為被告),嗣自同日上午7時15分起 ,變更IP為「180.217.233.197」(被告名下LINE PAY帳 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至同月26日之IP位址各為 「180.217.233.197」、「1.200.33.255」、「1.200.49. 175」,IP申登人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且被告 名下LINE PAY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2分至同日上 午7時23分間,有傳送簡訊、OTP驗證、輸入密碼、綁定儲 值帳戶等操作紀錄(此段時間登入之IP位址申登人亦均為 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等節,有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 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23頁),是以,被告於11 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確曾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名 下LINE PAY帳戶(即被告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4.承上,被告既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將其名下LINE PAY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復參酌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 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已變更使用B門號,及被告一卡 通帳戶與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 進行轉帳22,000元之IP位址,該IP申登人均為台灣易點聯 通有限公司等情,則本案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將 被告一卡通帳戶變更使用B門號,及於111年3月18日操作 前揭轉帳交易之行為人,是否即係上開「不詳之人」或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非被告,實非無疑。   5.又Facebook帳號「Mao Yu Chang」於111年10月2日至111 年11月2日之登入IP位址為「180.217.26.224」、「180.2 17.23.185」、「180.217.0.210」、「180.217.156.72」 之事實,有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419頁至第420頁),而上開IP位址核與於111年3 月15日上午7時15分,將被告一卡通帳戶變更使用B門號時 之IP「180.217.233.197」,及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 8分,操作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而進行轉 帳交易之IP位址「1.200.33.255」均不相同,加上本案並 無Facebook帳號「林宥宸」之登入IP位址、綁定手機門號 、Facebook帳號註冊等相關資料供參,實難遽認Facebook 帳號「林宥宸」係由被告使用乙節屬實。至檢察官上訴所 主張:足認上開Facebook帳號「Mao Yu Chang」自始至終 確係被告在使用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本案使用Facebook帳號「林宥宸」 ,及向許靜瞶收購許靜瞶中信帳戶、操作許靜瞶一卡通帳戶 之人,均非被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且本案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雖曾辯稱:我沒有使用名下LINE PAY帳戶 (即本案被告一卡通帳戶,綁定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則均供稱:我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看到「 租借存款帳戶」之訊息,遂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向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詢問有關「租借帳戶」之事,並依對方指 示設定我名下之LINE PAY帳戶、告知LINE PAY帳戶驗證碼、 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等,導致我 名下之LINE PAY帳戶、手機門號遭詐騙使用等語(見訴字卷 第4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提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 之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89頁) 。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理應知悉其名下LINE PAY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均為個人重要之金融資料 ,不應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此舉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但被告卻仍為賺 取報酬,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洽談有關以1個月4萬元之代價 「租借」前揭帳戶之事(見訴字卷第69頁),且其名下LINE PAY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均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 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 是被告前揭行為,實有另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嫌,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扮演之 角色、行為態樣、參與之程度及主觀犯意等各方面,均與上 揭另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基礎事實全然 不同、甚至有互斥之處,即非屬同一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法院尚無從逕行審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卓處。進 而,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告遭起訴之情節與另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屬同一案件,而可併予審理等語, 實有誤會,未足憑採。   八、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與年籍不詳之人 ,並就「隨意告知帳戶密碼供人使用」一事是否合法均毫不 在意,當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 受侵害,對於本案犯行,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次,Facebook 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雖係屬不相同之二個帳 號,然上開帳號之大頭貼照片卻完全相同,依被告所坦承: 其使用之Facebook帳號為「Mao Yu Chang」,則一般人並無 法自上開英文帳號判斷上開英文所對照的中文名字,因此被 告於臉書中並未吐露之正確中文名字,又豈有可能讓他人完 全猜中進而使用?另113年3月15日7時15分登入被告一卡通 帳戶之IP位址係「1.200.33.255」,此一IP位址即係被告一 卡通帳戶與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 進行轉帳22,000元之IP位址,該IP申登人均為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綜上,確足認上開Facebook帳號「Ma o Yu Chang」自始至終確係被告在使用無誤。再者,就被告 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由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之內容觀之,不僅起訴之被告相同、犯罪時間相同 、被害人及帳戶均屬相同,若無上開臉書帳戶之串連,則被 告自無可能可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一卡通帳戶。故被告 遭起訴之情節與另涉犯罪嫌部分均屬「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即為同一案件而屬可併予審理之部分等語。然查,依據目 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亦無法就上開被告另涉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一併審判,業經本 院一一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14-2024112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3號 原 告 邱丁輝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潘南鴻 潘小燕 潘雅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係聲明請 求通行被告所有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則本件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31、132、138、139 、142、148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裁定,如原告未具狀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及陳報系爭土地鄰近「非屬袋 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等事項,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嗣原告並未陳報所增價額為何並具狀表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其無意見等語,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5

CCEV-113-潮補-1263-202411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亷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亷成所提刑事獨立上訴狀固有指定送達代收 人(見本院卷第17、21頁),惟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位於桃 園市桃園區境內,顯非屬本院所在地,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判決仍應向被告為送達,合先 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 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撤回上訴,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撤回上 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95頁),是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又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就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只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0、12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是否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本案對社會危害 微小,又被告父親剛過世,母親剛從醫院回家,被告為家中 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請輕判並 給予易科罰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 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見原判決第3頁第19至2 3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 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原 審法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 ,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 濃度(其中嗎啡濃度為7136ng/ml),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後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 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㈢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輕判及給予易科罰金等語,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其父親之死亡證明書、母親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7、99頁)。 惟查,原審已審酌如前所述被告犯罪情狀及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又被告所犯本罪,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則加重後之處斷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在上開累犯加重 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且已屬低度量刑,核其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至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上開死亡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本院 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性,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易-1288-2024112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霆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偉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 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⒉自白減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 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以「太三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李睿濬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集團取 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 害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李睿濬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 行,固非可取,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可徵被告確有悔意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 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 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本 案帳戶,該筆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 酬,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 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3號   被   告 林偉霆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偉霆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四維路附近某處,將其以「太三企業社 」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當面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 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 成員則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在網路上 提供不實之「九州娛樂城」博奕軟體予不特定人下載,適有 李睿濬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載前開軟體,並依指示於11 3年1月15日1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李睿濬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睿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睿 濬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及告訴人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足資佐證,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1-22

PTDM-113-金簡-360-20241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舜治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包舜治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卷〈下稱交 上易字卷〉第52至53頁、第108至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于竣 安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尚未支付之調解金額 由保險公司支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 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卷第32頁),被告嗣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屬卓見。惟查, 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上易字卷第119至120頁、 第139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見交上易字卷第113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合,則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 物在路上行駛,本應注意將固定貨物所用之帆布及繩索捆紮 牢固,以免貨物掉落或繩索脫落影響其他車輛往來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繩索因未捆 紮牢固而脫落,因而勾到行駛在其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 併左側足2至3度燒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全數 賠償金額,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從 輕量刑;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 畢業,未婚且沒有需要扶養之家屬,現為送貨司機且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亦積極彌補過錯,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交上易-320-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世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世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世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誤載部分,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即民國113年7月9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2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下稱「 甲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下稱「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就「甲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2年,就「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後,「甲部分」與「乙部分 」復均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2年)以上, 及各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4月)之間。綜上,審酌本 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 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聲-2922-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道宇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道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道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漏載部分,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 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 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 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 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 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 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 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 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 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 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 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 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 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否則 ,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 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 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 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傷害 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24日 )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 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4年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 刑4年6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1號判決上訴 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年6 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4年9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然其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未回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 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 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 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聲-2858-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桂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387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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