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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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婕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昶睿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5,666元,應徵裁判費4,0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6

TPEV-112-北簡-11807-20250206-5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8時4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藉端滋擾公共場       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韓道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4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 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之事實,業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之行政管理處事務科科長韓道昂於警詢 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亦未否認有上述違序事實,僅辯稱:因其父親住在臺北榮民 總醫院時,發生醫療詐騙事件,該院之主管機關是退輔會, 退輔會雖就聲請人之陳情有回函,但內容不依事實回復,故 聲請人不滿,施以抵抗權等語,惟查上開處所為供大眾行走 之道路,以及民眾至退輔會洽公之出入口,被移送人以拋灑 冥紙方式為陳情手段,客觀上已妨害他人之正常活動,而達 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以堪認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行為妨害程度、智識程度、已有多次 相同違序案件經裁罰在案及生活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24

TPEM-113-北秩-299-2025012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信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傑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臺灣大學調閱監視器發現被移送人王信 傑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未經申請即在臺 北市大安區之臺灣大學新月臺(臨新生南路一側)之工地, 於約1層樓高度之樑柱上進行跑酷運動,對路過民眾及師生 造成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 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進行跑酷運 動之行為,屬社會秩序維護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固據 提出媒體影像光碟暨截圖、被移送人於社群軟體Threads之 帳號內容及新聞報導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現場影像及照片 所示,被移送人在臺灣大學新月臺之工地樑柱上方行走或連 續跳躍3次而進行跑酷運動時,旁邊道路上之民眾僅於行進 間有抬頭觀望被移送人行動之舉止,並無任何受滋擾或驚嚇 之狀態,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前開滋擾前開場所之行為。且 該處樑柱下方走道上設有綠色工地圍布,一般民眾及師生並 不會行經該處走道,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有妨礙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本件被移送人未經許可進入上開工地並 在樑柱上進行具相當危險性之跑跳動作,確有不當,並容易 引起仿效之疑慮,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其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而以行動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情事,又本院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 場所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24

TPEM-113-北秩-277-202501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梁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 市中正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24

TPEV-114-北小-294-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庚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7,281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8,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9385-20250124-3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 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6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尚未經廢棄),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聲-400-20250124-1

北建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德 訴訟代理人 黃龍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523元,應繳裁判費3,09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附繕本1件),表明對被告請求 之法律上依據,又如有和解方案可併同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22

TPEV-114-北建簡-1-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趙晏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 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606-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約停止被告 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0月17日止, 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52,420元(含本金150,688元)迄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069-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壹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現金貸款服 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 款額度內,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 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 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 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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