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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05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映庭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補-2605-202411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9S-8483號車之車主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狀僅載被告姓名為「9S -8483號車之車主」,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真正住 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及寄發開庭通知。茲命原 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補-2664-202411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51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Ndiwa(查力基) 被 告 陳泓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 易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 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 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 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 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627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 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民國109年3 月1日下午10時24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檢察 官訊問證人○○○○○○○○○○○○時,被告擔任證人之西班牙文翻譯 ,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原告沒有做違法事 的習慣,是好人等語,且檢察官最後問有沒有補充說明,○○ ○○○○○○○○○○表示:她覺得伊是無罪的等語,但被告沒有翻譯 ○○○○○○○○○○○○最後的說明,書記官也沒有寫在筆錄上,○○○○ ○○○○○○○○的決定是關乎原告是無罪,是她個人想法,是對原 告有利的證據,因為她知道原告,法律上第三人說好話是有 幫助被告的。○○○○○○○○○○○○的說明對原告有利,被告必須完 整翻譯當時證人之意思,不能翻譯一部分,然後一部分不翻 譯,但被告沒有如實翻譯,導致系爭刑事案件於112年1月1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有罪,被告之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法律上權利,請法院處分被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 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 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行為人有不法 加害行為、他人權利受侵害、須有損害發生、該不法行為與 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 可言。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完整翻譯○○○○○○○○○○○○之證述 ,為偽證行為,誤導法院而錯誤判決原告有罪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實完整翻譯,涉有偽證犯行,無非以:○○ ○○○○○○○○○○最後說明她個人想法,原告沒有作違法事的習慣 ,是好人,原告是無罪等語(本院卷第9-10頁),然從原告 提出109年3月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3-21頁)可見○○○○○○ ○○○○○○係到場證述案發經過,且由被告擔任通譯,原告未指 出被告就該次偵訊中被告翻譯有何不實之處,則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審酌該證人之證述引為判斷 之依據,顯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可能 。至於被告縱使漏未翻譯該證人最後陳述:原告沒有作違法 事的習慣,是好人,原告是無罪等語,然上開陳述僅為證人 之個人意見及看法,並未能作為法院審判之依據,遑論有何 不當翻譯甚而導致罔法裁判而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不法侵 害原告之司法受益權之情事,依原告所提資料顯然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違反刑事法規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侵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7

KSEV-113-雄小-2551-20241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佳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昱嘉 訴訟代理人 劉智揚 被 告 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肇偉 訴訟代理人 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50元,及自113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45,150元,及自 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9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 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 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委託訴外人即其協理洪 ○○向原告議定購買日月星辰-10260石材(下稱系爭石材)1 片,價格為45,1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被 告應於同年2月6日前給付貨款,並開立買方為福熙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熙公司)之發票,原告業已完成出貨,將 系爭石材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迭經催告均置之未理而拒絕付 款,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前揭時間向原告購買系爭石材,向原 告購買系爭石材者為福熙公司,其與被告雖為關係企業,惟 究屬不同之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洪○○與其聯繫,並於113年1月25日達成以45, 150元購買系爭石材之合意,且最遲須於113年2月6日前付款 等情,有客戶訂購確認單、原告與洪○○之對話紀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9頁、第95至9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委託洪○○向原告訂購系爭石材云云。然 查,原告提出之客戶訂購確認單記載:「買方:福熙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江肇傑;其上並有福熙公司 簽約專用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依上開客戶訂購確認單記載 內容,可知被告並非與原告訂定系爭石材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石材之貨款,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固另主張:其知道福熙公司是被告的關係企業,惟與其 聯繫購買系爭石材事宜者均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協理洪○○, 故認為被告是因報稅作帳需求,才以福熙公司名義購買,實 際購買人為被告云云,然而,從前述事實雖可知,洪○○可能 有代表福熙公司或被告在外與他人議約、交易之情形,然洪 ○○究係代表何間公司,仍應視個案買賣雙方之約定,尚不可 一概認定洪○○即代表被告。況且洪○○與被告議定購買系爭石 材後,請原告開立購買人為福熙公司發票一情,有原告與洪 ○○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參,可知 洪○○已向原告明確表示系爭石材之購買人為福熙公司,至於 原告所稱被告係為報稅作帳,始以福熙公司作為名義購買人 等節,僅為原告個人內心之臆測,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以本院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5,15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小-203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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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張賀凱 曾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啓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啓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啓宗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被告張賀凱(原名張建詠)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被告曾啓宗及被告張賀凱駕駛車輛,因交會時未保持 適當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蔡○○所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763元(工 資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1萬5,982元、零件費用5萬5,691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 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8,6 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張賀凱(原名張建詠)則以:伊現住於新北市,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並不在場,亦從未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伊之身分是遭他人冒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曾啓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啓宗於111年5月20日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與行 駛於上開路段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交會時, 均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蔡○○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萬8,763元(含工資費 用7,000元、烤漆費用1萬5,982元、零件費用5萬5,691元) 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上正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蔡○○汽車駕駛執照、車 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 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1頁 、第135至137頁);又被告曾啓宗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曾啓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則被告曾啓宗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兩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張賀凱為系爭事故中駕駛車號為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之司機云云,為被告張賀凱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且提出之111年5月20日Google地圖時間軸、被告與同 住胞妹張○○對話紀錄及111年5月20日、21日班表各1份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 生時員警到場處理之影像光碟,影片中自稱為「張建詠(即 被告張賀凱原名)」之人,身形、外貌均與被告張賀凱有相 當程度之差異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影像光碟及勘驗筆 錄1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57至16 7頁)在卷可參 ,原告亦當庭表示被告張賀凱與前揭光碟畫面所示自稱為「 張建詠」之人為不同之人,是以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張賀凱 應與被告曾啓宗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 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曾啓宗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曾啓宗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曾啓宗請 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8,763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 9年8月出廠)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0日, 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 6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69 1÷(5+1)≒9,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5,691-9,2 82)×1/5×(1+10/12)≒17,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691-17,01 7=38,67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00 0元及烤漆費用1 萬5,982元,合計6萬1,6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曾啓宗給付6萬1,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1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曾啓宗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啓宗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小-205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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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曾彥蓉 被 告 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明正經理」(下稱「陳明正」)之人指示,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就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約定轉入帳 戶。完成上開事項後,被告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上址銀行 外面,將其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存摺等資料,均提供予「 陳明正」,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 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1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媛」、「王志銘」 、「CoinUnion客服經理陳振軍」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 下載「CoinUnion」APP,儲值後依指示下單購買虛擬貨幣US DT獲利,若要提領獲利,則需先繳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6月10日9時34分許、9時37分許、9時41分許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當初是為了辦融資貸款,對方 叫伊辦網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680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之事實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7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 ,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無訛(前 案影卷第41至43頁)。被告既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 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 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 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 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 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 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簡-1924-20241106-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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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47號 原 告 林志學 被 告 達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裕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橋 小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飼養4隻寵物貓,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訴外 人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購買被告提供之貼有德文標示而未有 中文標示之貓王牛磺酸2罐(下稱系爭寵物食品),並於112 年5月13日在未變動飼料、飲用水及生活環境之情況下,依 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建議使用量將系爭寵物食品添加至飼養 寵物貓食用之飼料中,惟自添加系爭寵物食品給飼養之寵物 貓食用後,4隻寵物貓即均發生嚴重腹瀉,原告遂於112年5 月15、16日分別將腹瀉情況最嚴重之其中1隻寵物貓帶往中 興動物醫院及梅西動物醫療中心就醫,並進行抽血及糞便檢 查,檢驗結果排除是因寵物貓先天基因缺陷或後天疾病造成 腹瀉,而系爭寵物食品因有添加會造成腹瀉狀況之氧化鎂成 分,顯示其飼養之4隻寵物貓腹瀉係因系爭寵物食品造成, 原告因購買被告未以中文標示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營養成分及含量之系爭寵物食品,使其在未清楚知悉系爭 寵物食品內容物及使用方式之情況下餵食寵物貓,致其寵物 貓腹瀉。原告因此而受有購買系爭寵物食品費用新臺幣(下 同)2,200元、支出寵物貓之醫療費用8,050元、支出3個月 處方飼料1萬9,240元、請假3天照顧寵物貓之薪資損失4,389 元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寵物食品,均貼有中文標示, 原告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並非自被告所出售,且導致寵物貓 腹瀉之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行為與其寵物 貓腹瀉有何因果關係。此外,依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寵物食品 瓶身中文所標示之注意事項,原告須先行諮詢獸醫,了解系 爭寵物食品與寵物貓之適合性後,始得使用,惟原告未經諮 詢卻逕自使用,其對寵物貓腹瀉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再者 ,原告明知系爭寵物食品未有中文標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之5第1項規定,仍將系爭寵物食品添加入飼料餵食寵物 貓,就寵物貓腹瀉之損害,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9日向訴外人心宿烏托邦寵物 旅館購買有德文標示而未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後於 112年5月間因其飼養之寵物貓腹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寵物食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寵物食品 照片、原告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中興動物醫院檢驗報告、 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中興動物醫院112年5 月15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112年5月 27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中興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 中興)梅西動物醫療中心門診費用明細、宅宅犬貓行動獸醫 院收費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見橋院卷第17至31頁、第39至4 1頁、第4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飼養之寵物貓腹瀉,係肇因於食用原告所購 買由被告進口,未貼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動物保護法 第22條之5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㈡原告購買之未貼有中文 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是否為被告進口?㈢原告飼養之寵物 貓腹瀉,是否係因食用系爭寵物食品所致?㈣原告知悉系爭 寵物食品未貼有中文標示,亦未先諮詢獸醫師,即使寵物貓 食用系爭寵物食品,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 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 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第1項第3、4款規定,寵物食品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 稱、營養成分及含量等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等語 。又徵諸其立法理由略以:「『標示』為飼主選購寵物食品之 主要依據,雖我國已有商品標示法規範商品應標示事項,惟 參酌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先進國家,針對寵物食品之標示另 有規範應標示事項、內容、標示之原則等規範,爰參酌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飼料管理法第 14條等立法例,增訂寵物食品標示等管理依據,訂定第一項 」等語,是動物保護法增訂上開規定,係因標示為飼主選購 寵物食品之主要依憑,為使飼主能藉寵物食品上之標示,了 解其所含成分,據以衡量該食品與其所飼養寵物之適合性, 始參照外國立法例,強化寵物食品應標示之內容,且因在法 律層面,寵物為飼主之財產,如寵物生病或死亡,對飼主將 產生財產損害,是以該法條除係為維護寵物之健康成長,亦 兼有保護飼主財產權不受恣意侵害之目的,故此項規定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購買之未貼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是否為被告進 口?  1.原告主張,其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購買之外包裝未貼有中 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係由被告提供,先出售予訴外人阿 祐寵物坊,再由阿祐寵物坊轉售予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末 由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販售予原告等情,有達飛國際有限公 司出售予阿祐寵物坊之銷貨單、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與阿祐 寵物坊之對話紀錄截圖、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所開立之系爭 寵物食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心宿烏托邦 寵物旅館負責人錄音光碟各1份(見橋院卷第45頁、第47頁 、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且經勘驗前揭對話錄音光 碟: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表示:「看妳明天怎麼跟原 告講,妳講完之後,先來跟我講一下,免得他來找我的時候 ,我一問三不知,我也不知道我要跟他講什麼」等語後,被 告法定代理人回以:「妳就說是樣品就好了,頂多他來刁妳 ,妳賣樣品給我,妳就說我以為我進貨了,這樣就好了,我 真的想定阿,然後頭腦不清楚,我以為我進了,然後就.., 我為什麼...,不要解釋啦!」等語,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 復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表示:「這罐就是沒有貼中 文標嘛!漏貼了中文標嘛!而且它是樣品送給客人的,請客 人試用,給自己的喵喵吃,而且當初是瑕疵品,所以我們會 有這個瑕疵的program,好,那頂多商業司來說明,為什麼 不貼中文標,阿倉庫就是出貨的時候漏了,的確也是漏了妳 知道嗎?」、「或者是要換新包裝了,舊包裝我們就會出清 嘛!」、「好啦只是說因為,當然我們也是會貼中文標,只 是真的是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可見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已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表示原告購買之 系爭寵物食品,有漏貼中文標之情形,並進一步商討應如何 與原告或行政機關說明,故原告購買之未貼有中文標示之系 爭寵物食品為被告提供,應堪認定。  2.至被告所辯,其所出售之產品是以兩個為一組,在外包裝袋 會貼文中文標示,原告所購買者非其所提供,並提出其所販 售系爭寵物食品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查, 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向阿祐寵物坊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並無 外包裝,且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亦是以市價購入等情,有心 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與阿祐寵物坊負責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購買之系 爭寵物食品確實有漏貼中文標示,至於被告通常是以兩個為 一組,在外包裝袋會貼文中文標示方式販售寵物食品,並無 法合理說明其曾發生漏貼中文標示即出售系爭寵物食品之情 事,則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飼養之寵物貓腹瀉,是否係因食用系爭寵物食品所致?  1.本件原告所飼養之寵物貓,於食用系爭寵物食品後發生腹瀉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寵物貓腹瀉照片、中興動物醫院檢驗 報告、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中興動物醫院 112年5月15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11 2年5月27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見橋院卷第21頁、第25至 31頁、第39至4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中興動物醫院開立之診療證明,僅記載臨床症 狀為因腹瀉就診,且寵物貓之糞檢結果無明顯異常,治療處 置係建議暫停新添加之營養品;又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開立 之診療證明,亦僅記載寵物貓於112年5月27日因腹瀉就診、 臨床症狀為軟泥便帶血液及黏膜、檢驗結果觸診無腹痛水合 正常、診斷為直腸性下痢,治療建議為懷疑與家中共同變因 有關(如最近改變為保養品增加),建議停止使用,惟上開 診療證明僅懷疑,而並未確認寵物貓腹瀉是肇因於食用原告 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云云。然查,原告飼養之寵物貓就貓小 病毒、梨型鞭毛蟲、毛滴蟲、腸道鞭毛蟲及隱孢子蟲之檢驗 結果均為陰性等情,有牧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29頁),是以原告既已舉證排除 其飼養之寵物貓發生腹瀉之原因,非因前述數種常見引起寵 物貓產生腹瀉之病原,且原告稱於添加系爭寵物食品予寵物 貓食用時,並未變更貓咪飼養環境,衡與一般飼主於非必要 情況下即不輕易變動飼養寵物環境之常情相符,另原告停止 使用系爭寵物食品後,寵物貓腹瀉情形即逐漸改善等情,亦 有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於112年5月27日之診療證明1份附卷 可參(見橋院卷第41頁),堪認系爭寵物食品應為造成寵物 貓腹瀉之原因,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知悉系爭寵物食品未貼有中文標示,亦未先諮詢獸醫師 ,即使寵物貓食用系爭寵物食品,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  1.原告於112年5月9日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購買有德文標示 而未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雖自承係依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之建議使用量餵食其飼 養之寵物貓,並未事先諮詢獸醫師。惟原告僅為通常之飼主 而非專營寵物食品事業之人,對寵物食品管理規範即動物保 護法第22條之5規定之細節,當非盡然通曉,原告陳稱是事 後上網查詢始得知系爭寵物食品應有中文標示等情,亦與一 般飼主因寵物食用食品發生不適後始各方搜尋資料之常情相 符,難謂原告係明知應有中文標示而已知未有中文標示,仍 執意使用系爭寵物食品。  2.另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未有任何中文標示,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故系爭寵物食品未載有應先諮詢獸醫師之標語等 情,應堪認定。從前述事實可知,系爭寵物食品上既無任何 中文標示,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出售時亦未告知,則原告實 無從得知,使用系爭寵物食品須先諮詢獸醫師之注意事項, 故實難謂原告對本件損害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1.瑕疵商品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所購得之系爭寵物食品,既未貼有中文標示 ,系爭寵物食品之存在形式與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第1項規 定並不相符,依交易通念有損其應具備之價值,是原告自得 請求購買系爭寵物食品之對價即2,200元。    2.寵物貓之醫療、檢查等費用:   原告因其寵物貓腹瀉,而帶至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治療、 檢查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腹瀉與被告未在系爭寵 物食品貼中文標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 原告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8,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寵物貓3個月之處方飼料: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僅有帶其中1隻病況最嚴重 的寵物貓去就診,因另外3隻貓亦有腹瀉情形,故其購買予 寵物貓腹瀉後須食用之處方飼料,是購買4隻寵物貓的份量 ,4隻貓均有食用,其為此支出1萬9,24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自承並提出發票及支出明細為證(見橋院卷第57至64頁) ,是以原告飼養之其他3隻寵物貓腹瀉原因並未經獸醫師檢 驗,亦未進行糞便檢查確認腹瀉原因等情,應堪認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於4,810元(計算式:1萬 9,240元÷4=4,81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請假3日照顧寵物貓之工資:   原告主張,因寵物貓腹瀉,而請假3日在家照顧,損失3日薪 資4,3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單為證(見橋院 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應堪 認定為真實。本件系爭寵物貓因食用被告未為中文標示而販 售之系爭寵物食品導致腹瀉,原告請假照顧寵物貓受有薪資 損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而言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既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失4,389元, 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固抗辯原告有 同住之女友得協助照顧,而無請假之必要,對此原告主張其 女友斯時亦於臺中任職而不克照顧。本院認雖女友與原告同 住,亦不當然有協助其照顧寵物貓之義務,且如女友協助照 顧而使原告免於請假,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 惠於被告,是以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449元(計算式 :2,200元+8,050元+4,810元+4,389元=1萬9,4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 橋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小-94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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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水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黃玲雪 被 告 皇辰歐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義誠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間取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為原告所住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 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下方,自原告購得系爭房屋時 起,即受系爭平台漏水問題困擾,原出借於胞妹居住,嗣於 112年3月間,被告始入住系爭房屋。原告入住後,因系爭平 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及管道間亦出現壁癌 、裝潢毀損、油漆鐘乳石化及白蟻叢生等情形(下稱系爭房 屋損害),原告即向被告反應上情,並於112年3月2日上午 與被告之代理主委商談,惟被告之代理主委表示依系爭社區 規約第23條規定,系爭平台之修繕處置、程序應由被告主導 ,且規約第14條第13款第2目亦規定被告之各項經費支出權 限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如超出被告權限,依同款 第3目前段規定,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或以住戶意見調查表 決超過半數以上始得為之,然原告以為,同目規定後段設有 將緊急嚴重修繕改良排除適用上開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可 依前揭規定先行修繕,且管委會就系爭平台有修繕、管理及 維護之義務,原告不認同被告之處置方式,即於當日下午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調處,因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嚴 重已無法居住,且原告委請勘查之水電廠商表示系爭房屋漏 水係肇因於系爭平台,若未修繕系爭平台,而僅就系爭房屋 損害修繕,則無論如何修繕均無法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原告不得已,遂自行委請水電廠商於112年4月10日開始修繕 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  ㈡兩造後於112年5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進行調處 ,雖調處結論為被告應儘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區權人會議)討論,惟被告於112年6月2日召開之臨時區 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改訂在112年年度區權人會議再 行討論,詎112年12月23日召開之年度區權人會議,未有實 質結論,僅決議依規約第23條處理,原告復於112年12月25 日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申請調解,兩造再於113年1月4 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亦建議應召開臨時區 權人會議討論,然而,113年3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權 人會議再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延至113年年度區權人會議再 議。本件因被告之推託,始終未有實際進度,致原告受有系 爭房屋損害,為回復原狀,原告已分別支出32萬9,000元及1 1萬9,500元修復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且承擔莫大壓力,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修 繕系爭平台費用、11萬9,500元修繕系爭房屋費用及3萬元精 神慰撫金,共34萬9,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平台並無漏水修繕必要,縱有修繕必要,原 告所請求之修繕金額,於被告管理事務費用而言,已屬重大 修繕費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14條第13項第2、3款約定,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始能 依決議內容為之,非被告或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得逕行修繕, 又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顯然過高,依被告訪價,系爭平台修 繕施作總金額僅須10萬至15萬元,且系爭房屋損害非系爭平 台漏水所致。此外,被告並無怠於修繕系爭平台,且原告委 請廠商於112年4月6日開始修繕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至112 年5月底即完工,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難認與民 法第195條所定要件相符。再者,自102年迄本案事件發生前 ,原告均未提出系爭平台或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則如原告 受有損害,其對此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及三民區公所調處,並曾數 度於區權人會議討論均未果等情,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 原告已委請水電廠商修復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損壞完竣,並 已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水電廠商開立之收據、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漏水且被告有修繕系爭平台義務,且系爭 房屋內部毀損為系爭平台漏水所致,其因系爭平台及系爭房 屋漏水受有至鉅精神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故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平台是否有漏水修繕之必要 ?㈡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㈢原告修復系爭平台 費用,是否過高?㈣系爭房屋損害,是否係因系爭平台漏水 所致?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㈥原告是否得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平台是否有漏水須修繕之必要性?   訊之證人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平台的隔熱磚損壞 很嚴重,因而產生積水,系爭平台上的花台看起來雖完整但 會漏水,系爭平台以前雖有做瀝青防水,然時間久遠導致氧 化,效果已不如前,伊施作前有先至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勘 查、估價,當天為下雨天,系爭房屋裡面都在滴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382頁),互核原告提出系爭平台各處漏水情形照 片及系爭平台漏水處與系爭房屋漏水對應點照片相符(見本 院卷第35至77頁),顯見系爭平台漏水情況嚴峻,致系爭房 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及管道間亦出現漏水、壁癌,而有修繕 必要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委員會各項經費支出權限為10萬元內;超出委員會權限時 ,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或以住戶意見調查表決超過半數以上 算有效決議,緊急嚴重修繕改良時除外,但需經委員會決議 後並公告;大樓頂樓公設處發生漏水(非人為因素)影響下 樓層住戶而需修繕期施工費用負擔,第一次需報備委員會, 由委員會或委託修繕戶施工,施工費用由修繕戶及委員會各 負擔一半,並以一次為限,若同處發生二次以上則需由修繕 戶自行負擔,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4條第13款第2、3目、第 23條定有明文。  2.從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 義務,對費用分攤部分,雖設有原則性規定,惟此部分則容 許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為異於法律之約定,然得另為約定 者僅費用負攤之細節,非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以區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減輕或免除法定之修繕義務,是本件系 爭平台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繕、管理、維 護之義務。至被告所辯,原告委請廠商自行就系爭平台為修 繕所支出之費用為32萬9,000元,就被告管理事務費用而言 ,構成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繕或 改良之標準」所稱之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第1項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始得為之云云。然 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 概以修繕金額定其標準。且觀之上開條文立法目的,無非因 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事出緊急,若需由區權人會議 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 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 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須經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 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本院斟酌因漏水影響居家安寧有其急 迫性,且以老舊公寓大廈而言亦屬經常發生之事情,又受影 響住戶恆屬少數,其他住戶往往置身事外,倘區權人會議無 法理性討論,抑或怠於召開區權人會議,漏水豈非永無修繕 之日?故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漏水修繕事務, 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非單純內部事務,苟仍待區權人會議 決議始得為修繕,顯與前揭立法旨趣不合,實不宜認屬重大 修繕而認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況且系爭房屋因座落於系爭 平台正下方,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且有修繕之急迫性, 惟受影響之住戶相當特定,牽涉範圍並不廣泛,既然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未受系爭平台漏水影響,實難期待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能及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作成以公共基金 修繕助於原告居住環境品質之決定,不無弱化被告之功能, 與立法旨趣亦不相符,是以難認本件屬重大修繕,故被告此 揭抗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修復系爭平台費用,是否過高?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2.經查,本件系爭平台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已自行修復系爭 平台及系爭房屋,業經證人到庭證述詳實並提出估價單在卷 (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就損害數額究竟為何,因工程 已施工完竣,縱使送鑑定,恐亦難以還原損害情形之真實風 貌,堪以認定原告證明損害數額確顯有重大困難。而被告辯 稱:依訪價結果,修繕系爭平台費用僅須約10萬至15萬元, 原告卻支出32萬9,000元,該數額顯屬過高,並提出系爭社 區先前其他頂樓平台修繕之估價單1份及本件系爭平台修繕 之估價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3至457頁)。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先前其他頂樓平台修 繕之估價單,並參酌近年物價係呈現上漲趨勢、本件修繕期 間近2月等情,認本件工程規模應較為龐雜,故認修復系爭 平台所須費用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系爭房屋內部毀損,是否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致?  1.訊之證人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房屋因系爭平台漏 水致木框家具孳生白蟻、油漆亦脫漏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做漏水、防水工程已約 20年,吳○○已約40幾年,本件因系爭房屋有鐘乳石及水痕, 水亦從裂縫中滲出,故可知是屋頂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8 4頁),並對照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損害照片(見本院卷第97- 115頁),足認證人所述應屬可採,則系爭房屋內部毀損, 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致等情,洵堪認定。  2.系爭平台因損壞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毀損而亟待修繕,被告 負有修繕義務惟怠於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系 爭房屋修繕業經提出估價單,並經證人到場說明並表示已收 取工程款,且經本院審酌修繕項目與系爭房屋毀損狀況相符 ,故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11萬9,5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被告於99及102年間有協助原告修繕,而原告既 自102年迄本件爭議發生之前,均未有再向被告反應系爭平 台損壞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物件損壞,縱使原告主張為真, 然原告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平台為被告之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義務不以 經原告反應、通知為必要,且被告僅就時序推論,並未提出 任何關於損害擴大之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謂原告對本件財產 損害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㈥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修繕前屋況極差難以居住,惟因 經濟狀況不許可而無他處可去,自112年3月至112年6月房屋 修繕完畢期間,亦僅能勉強繼續在系爭房屋內生活,且後續 因被告之推託及遲延,致使原告承受至鉅壓力,造成精神上 莫大痛苦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5月3日診字 第1130503035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因焦慮情緒疾患,至本院精神 科就診,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14日 、113年5月3日回診,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從上開資 料固可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因焦慮情緒疾患至醫院就診,惟 112年8月11日即原告初次就診日,距離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已 約2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斯時之焦慮 情緒疾患與被告先前未修繕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於26萬9,500元(計算 式:15萬元+11萬9,500元=26萬9,5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於26萬9,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簡-2406-20241106-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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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楊啓章 被 告 邱銘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小-197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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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翰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112年12月間,陸續向伊 購買10次柏油漆、防銹底漆、船舶漆等商品,經伊陸續出貨 完成,伊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間有買賣契 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 同)35萬3,033元未付,迭經催告亦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3,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伊已與原告完成協商,並開立支票予原告,故無 調解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統一發票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至1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已與原告完成協商,並開立113年8月到期之支票交付原 告,故無調解必要云云。惟查,是否有調解必要與訴訟實體 有無理由實屬二事,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為清償之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3,03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簡-159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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