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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黃學文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分40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清償 本金5,000元、利息6,000元,計為1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債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共35紙、票面金額合計 385,000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僅實際交 付160,400元,系爭借款債權應僅於該範圍內成立。又上開 約定借款利率高達週年利率44.8%,故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 週年利率16%部分亦屬無效。另伊已於113年3月6日、4月9日 、5月13日、6月12日、8月12日、9月12日各償還11,000元, 則依民法第322、323條規定抵充後,僅餘本金107,102元未 清償,惟被告仍以系爭本票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發給113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裁定准許之,爰於113 年10月23日提起確認訴訟,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款債權超過 本金107,102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本 金107,102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卷第48至51頁),可知原告 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為排除被告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扣除原告承認債務部分數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291,43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00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62元 未載 00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系爭本票債權 1 本金 385,000 385,000元 2 利息 385,000 113/2/21 113/10/22 (245/366) 6% 15,463元 小計 400,463元 ㈡系爭借款債權 1 本金 200,000 200,000元 2 利息 6,000/月 113/3/11 113/10/22 (8+12/31) 50,322元 小計 250,322元 ㈢原告承認債權餘額 1 本金 107,102 107,102元 2 利息 107,102 113/9/12 113/10/22 (41/366) 16% 1,924元 小計 109,027元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承認債權餘額:400,463-109,027=291,436 291,436元

2025-01-15

KSEV-113-雄補-2598-20250115-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湘蘋 相 對 人 宋美連 陳囡 陳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因受暱稱「KIM」之 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陳 振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惟陳振昌早於110年4月14日死亡,而相對人均為陳振昌 之繼承人,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29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審理中。又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權搬移隱匿,若不予假扣押 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伊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產價 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人就 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而相對人 為陳振昌之繼承人,且受有30萬元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 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書狀泛稱: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權搬移隱匿云云(卷第9頁),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措,並提出相關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可徵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要屬一己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不足採信。  ⒉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 ,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復未提出任 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 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 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 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5

KSEV-114-雄全-3-20250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陳洪秀春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 被 告 鄭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一 林慶偉願給付原告20萬元,其給付方法如下: ㈠如林慶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願放棄其餘10萬元請求。 ㈡林慶偉如於114年1月20日前如未一次給付10萬元,則扣除已給付金額,餘款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至少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025-01-13

KSEV-113-雄簡-2412-2025011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楊鎮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宇陽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宇 被 告 盛陽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宇陽不動產有限公司是否已取得居 間報酬請求權,暨其後債權讓與合法性均有再予調查必要,爰裁 定於114年2月13日16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3

KSEV-113-雄簡-1620-20250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品慈 被 告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4房屋臥 室窗戶及客廳落地鋁門依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方式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7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72,400 元、261,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所有人;被告為同號12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B房屋)所有人。伊於112年8月發現系爭房屋書房 內因漏水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該漏水原因為系爭B房 屋內臥室窗戶及客廳落地鋁門破損造成屋內積水所致,而修 復系爭A房屋上開損害需費新臺幣(下同)261,670元(已扣 除折舊),迭經伊催告被告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B房屋已逾10年無人居住,該屋內水管亦已 封閉,系爭A房屋是管道間漏水,原告並未證明漏水原因為 伊所致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98頁)  ㈠原告為系爭A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B房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2年8月發現系爭A房屋浴室及書房內均有漏水。  ㈢兩造曾於112年8月23日9時30分許至被告房屋內,發現地面有 積水。  ㈣兩造願受鑑定結果拘束,就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均以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 四、爭點(卷第198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B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於被告不修 繕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1,67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B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於被告不修 繕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為有理由:  ⒈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土 地上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成分者,為建築物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 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 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工作物造成 他人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關於系爭A房屋浴室及書房漏水情形,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⑴系爭B房屋漏水處為臥室,位在系爭A房屋書房之直上層,因系爭B房屋臥室窗戶年久失修窗框朽壞,外來風雨產生臥室室內積水且無法排洩,造成樓板大量含水,致直下層(系爭A房屋)書房滲漏水。系爭A房屋內發生漏水之具體位置,又因係樓板大量含水所致之滲漏水,應屬全面式非單點式滲漏水,尚難稱有具體位置,由漏水現況顯示漏水區域在系爭A房屋書房及書房前走廊區域位置,系爭A房屋漏水原因由上述現況顯示係因系爭B房屋所導致無誤;⑵修復系爭B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適當工法為該屋臥室之窗戶換新及客廳之落地鋁門換新,即可防止外來風雨產生室內積水而造成直下層系爭A房屋書房滲漏水;⑶系爭A房屋因漏水而有物品毀損計:①燈具部分:廁所外燈具、書房燈具;②裝潢部分: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裝潢、書房天花板裝潢、書房書櫃裝潢;③油漆部分:管道間牆壁(在走廊側)油漆、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油漆;④白蟻除蟲工程;⑷前揭受損項目其回復原狀所需新作合理費用合計348,100元。但依照現場狀況合理評估扣除折舊30%,預估尚可耐用年限70%,所需合理折舊剩餘費用合計新台幣261,670元(即如附表二),有該公會113年7月24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並本於其專業,就鑑定經過、作業程序及方法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其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自屬可採,堪認系爭A房屋書房漏水原因確係系爭B房屋臥室窗戶及客廳落地鋁門破損造成屋內積水所致甚明,亦與被告自陳系爭B房屋已逾10年無人居住情形相符(卷第92頁),是被告怠於管理維護系爭B房屋,致系爭A房屋書房漏水而受有損害,即有過失,自應負修繕漏水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工法予以修復漏水,並於被告不修繕時,請求被告容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自屬有理。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A房屋漏水與系爭B房屋無關云云(卷第134 、196、197頁)。惟被告就漏水原因前既稱:系爭A房屋漏 水原因為屋頂漏水始經由系爭B房屋流入云云(卷第93頁) ;復改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漏水原因為管道間漏水云 云(卷第196頁),足見被告就漏水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 均未就其所指漏水原因或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漏水原因與系爭B房屋無關,無可採 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1,670元,為有理 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A房屋漏水原因係肇因系爭B房屋窗戶年久失修、窗框朽壞,外來風雨產生臥室室內積水而無法排洩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房屋廁所、書房、燈具因漏水損壞,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修繕費用,即有理由。而上開受損部位修繕施工方式,包含舊有廁所、書房天花板、燈具書櫃清運、重新裝潢及粉刷暨白蟻除蟲工程,並依據市場相似行情估價,編列所須修繕工程費用為261,670元(詳如表二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參,並經被告對折舊比例表示無意見(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系爭A房屋浴廁回復廁所、書房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261,670元,自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 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 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㈠ 拆除含清運完成     ⒈ 臥室窗戶拆除含清運 樘 1 2,000元 2,000元 ⒉ 客廳落地鋁門拆除含清運 樘 1 3,000元 3,000元 小計   5,000元 ㈡ 新作項目     ⒈ 臥室窗戶新作 樘 1 19,000元 19,000元 ⒉ 客廳落地鋁門新作 樘 1 48,400元 48,400元   小計       67,400元   合計       72,400元 附表二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折舊30%後 ㈠ 拆除含清運完成           ⒈ 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 式 1 10,600元 10,600元 7,420元 ⒉ 書房天花板及燈具 式 1 12,500元 12,500元 8,750元 ⒊ 書房書櫃 式 1 15,700元 15,700元 10,990元 小計   38,800元 27,160元 ㈡ 燈具 ⒈ 廁所外燈具 式 1 1,500元 1,500元 1,050元 ⒉ 書房燈具 式 1 10,500元 10,500元 7,350元 小計   12,000元 8,400元 ㈢ 重新裝潢工程 ⒈ 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 式 1 39,000元 39,000元 27,300元 ⒉ 書房天花板 式 1 46,000元 46,000元 32,200元 ⒊ 書房書櫃 式 1 131,000元 131,000元 91,700元 小計   216,000元 151,200元 ㈣ 油漆工程 ⒈ 管道間牆壁(在走廊側) 式 1 7,100元 7,100元 4,970元 ⒉ 廁所外天花板及廁所外造型拉門 式 1 14,200元 14,200元 9,940元 小計   21,300元 14,910元 ㈤ 白蟻除蟲工程 式 1 60,000元 60,000元 無折舊 小計       60,000元 60,000元 合計       348,100元 261,670元

2025-01-10

KSEV-113-雄簡-280-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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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A0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2(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0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1(B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2(B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B01為補習班同學。詎B01因不滿伊於課堂期 間數度以小紙團扔擲而受干擾,竟有如附表所示行為,不法 侵害伊名譽、身體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且B01因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以民國112年度少護字第591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少年案件 )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依法應賠償伊如附表C欄所示精 神慰撫金,而B1、B2分別為B01之父母,依法應與B01負連帶 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均以:A、B行為係肇因於原告於補習班上課期間不斷以 小紙團騷擾B01,因B01不甘受擾始與原告發生衝突,故伊等 應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又B01斯時年 輕氣盛,行為易受情緒影響,其對衝突事件發生固有可議之 處,然B1及B2均願意承擔責任,且B01目前人格已趨穩定, 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33至134頁)  ㈠B01有於111年12月14日對原告為A、B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名 譽或使原告心生恐懼;其中A行為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B01因A、B行為業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少年案件諭知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B1、B2分別為B01之父母,依法應與B01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現為高職在學中,名下無財產。  ㈤B01為國中在學中,名下無財產。 四、爭點(卷第134頁)  ㈠原告就A、B行為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B01上述A、B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A、B行為發生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與B01發生衝突之來龍去脈為原告先數度以小 紙團扔擲B01等情,固經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認定明確( 卷第23至24頁)。縱然令B01心生不悅,其本可選擇不予回 應,甚或向該時補習班師長檢舉反映,而參酌一般學童處於 該等情境,亦未必均會採取衝突行為強加反擊,可認此僅係 肇致B01為侵害行為之動機,非屬助成損害原因,自難認原 告行為與其人格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無過失相 抵原則適用,是被告前述所辯,難認有理。   ㈡原告因B01上述A、B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5 ,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A、B行為,受有名譽權、身體 權及免於恐懼自由受侵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 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不爭執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不爭執事項 ㈣㈤)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附 表D欄所示數額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編號 【A】 行為態樣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B01於111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在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補習班教室內,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意思,先向原告出言辱罵「幹你娘」,隨後以右手徒手掌摑原告(下稱A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並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傷害(上稱A行為)。 250,000元 50,000元 ㈡ 復於補習班下課返家途中,因餘怒未消,再基於恐嚇意思,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原告稱「幹」、「你給為出來」、「耖擊敗」、「你娘」、「單挑啦」、「有種給我出來」、「幹你娘」等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上稱B行為)。 250,000元 5,000元

2025-01-10

KSEV-113-雄簡-195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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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盧岍向即盧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 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6,086元、利息2,017元及費用109,183元。嗣渣打銀行 於同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7,286元,及其中26,086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渣打 銀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 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無非係以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2至4月帳單為主要論據 (卷第9至15、55至60頁),固認被告曾與渣打銀行締結貸 款契約無訛。惟觀諸原告所提95年2至4月帳單(卷第55至60 頁),各月除新增利息128元、115元、347元外,其餘均係 依照前期帳單累計欠款金額(約13萬餘元)加以記載,顯難 由原告所提帳單得知該等欠款究係本於何時簽帳消費或現金 貸款產生或衍生而來。何況原告所提分攤表或債權讓與證明 書(卷第11至15頁),性質上僅屬原告或前手債權人片面針 對特定債權讓與個案所製作文書,亦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其次,渣打銀行業已函覆本院稱:本件94年3月核准,提前 出帳後無法由系統端判斷本金、利息、費用正確餘額等語, 有該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45、49頁);原告於審理時亦 自陳不知道高達10萬餘元費用係依照何等約定條款計算產生 (卷第66頁)。由此可見,原告所提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或95年2至4月帳單,均不足佐為債權確實存在之認定,而 原告就其主張渣打銀行曾將金錢借款交付被告一節,未再其 出其他原始放款資料可供核對被告積欠款項數額、利息起算 日及其適用利率等項目之正確性,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原告 前開款項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依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 認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原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7,28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0

KSEV-113-雄簡-242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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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楊博賢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被 告 黃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 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9,500元,應於每月14日前繳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被 告未遵期繳納111年11月及112年7、8、10月租金,前經伊以 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等狀終止系爭 租約,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租約 終止後繼續占用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於 111年10月承租系爭房屋前,該屋原由其前配偶蘇世弘承租 ,惟其承租期間尚欠租124,000元未還,前經被告承諾於系 爭契約期間償還,迄今尚餘85,000元,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 1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及 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伊;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伊9,500元;㈢被告應給付伊8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迄今均有按時繳付租金,且系爭房屋於11 2年7、8月間因漏電故障需費18,500元維修,該維修費已由 伊墊付。嗣兩造曾協議112年7、8月租金以維修費抵扣,伊 亦已將不足租金3,500元匯款至原告收取租金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故原告以伊未繳付租金而提前終止契約,並非合 法。再蘇世弘已於109年11月9日死亡,伊已於109年12月11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 經該院於110年1月30日以109年度繼字第319號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故蘇世弘先前欠租部分依法亦無庸由伊承擔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430至431頁)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  ㈡原告有收取押租金8,500元。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㈣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用期間內房屋一切修理費用……概歸 承租人負擔」。  ㈤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遲付租金1個月以 上……甲方(即原告)得不待催告逕行終止契約」。  ㈥系爭租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2項記載:「積欠租金124,000元 」,被告並於其後簽名。  ㈦原告曾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是否合法終止兩造仍有爭 執)。  ㈧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租金均係匯款或無摺存款至系爭帳 戶。  ㈨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曾由蘇世弘承租;租金自103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每月8,500元;自107年3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均為每 月9,000元。  ㈩蘇世弘於109年11月9日死亡,被告斯時為蘇世弘配偶,惟被 告已於110年1月30日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繼字第319號拋棄 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四、爭點  ㈠原告以被告未繳付租金而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民事 陳述意見等狀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租85,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4日返還系爭 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以被告未繳付租金而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等狀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 保抵償租金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 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有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上開關於擔保金 抵償租金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弱者即承租人而設, 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 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且應 類推適用於定期租賃關係,且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 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 後所積欠租金額為據。復觀諸106年12月27日公布、107年6 月27日施行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 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 經催告仍拒繳」,該條立法理由㈡已明載:「參照民法第440 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租金和費用義務,賦予出租人 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第2款規定」,並未排除土地 法第100條適用。遑論住宅租賃如解釋上優先適用租賃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須先扣除擔保金抵償;相較 營業用租賃仍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適用,須先以擔保金抵 償始能終止租約,顯然對於住宅租賃保護遠不及營業用租賃 保護,要與保障經濟弱勢之立法意旨相悖,亦難認租賃管理 條例當然排除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適用。而查系爭租約 第13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遲付租金1個月以上……甲 方(即原告)得不待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云云(卷第15頁), 然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強制規定牴觸,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是就原告得否合法終止租約,自應 參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租賃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為適用。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111年11月及112年7、8、10月租金, 雖經被告抗辯112年7、8月租金曾經兩造協議以故障維修費1 8,500元抵扣,且其已繳付不足額云云(卷第133、218頁)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紀錄為證(卷第223至229頁) 。惟參諸被告所提內容,僅見被告於113年7月27及28日分別 在記事本內自述「……電熱爐壞掉了,我換新的工資+機台165 00。您要抵扣租金嗎?謝謝您……還有電力公司有要來查電表 ,有換室內電線工資料18500元,跟您報告,您該負責的就 要支付,謝謝您」、「房東:支付室內電電費18500元,電 熱爐不支付」等語(卷第225、227頁),可知該等內容均為 被告片面提出請求,顯非原告曾於通訊軟體內承諾抵扣,且 系爭租約第5條已約定:「租用期間內房屋一切修理費用…… 概歸承租人負擔」(卷第15頁),復經原告明確否認曾與被 告達成以維修費抵扣租金協議(卷第134、417至419頁), 則該等通訊軟體LINE紀錄內容,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是 兩造間並未達成以維修費18,500元抵扣租金協議,而被告未 繳足該等月份租金之事實,應堪確定。又系爭租約既約定每 月租金交付期限為每月14日(卷第15頁),性質上屬有確定 期限債務,則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自應就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故以原告主張被告已付租金數額依序抵充結 果如附表所示。  ⒊再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間為113年5月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斯時被告已繳 付租金(附表編號1至15)抵充結果為3月尚欠7,000元及4月 尚欠9,500元未繳(計算如附表)。如經以押租金8,500元抵 償,可據此計算被告已繳清3月租金(計算式:8,500-7,000 =1,500)、4月剩餘8,000元未繳(計算式:9,500-1,500=8, 000),則原告於113年5月4日終止租約時,顯未達遲付租金 2個月以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此時終止契約不合法,故押租金暫不列入抵償之列)。  ⒋另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復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陳述意見等狀終止租約(卷第165至168、175至177頁),該等書狀送達日期均為113年9月4日(卷第169-1、169-2、175頁),經以該時被告已繳付租金(附表編號1至18),抵充結果為7月尚欠2,500元及8月尚欠9,500元未繳(計算如附表)。如再以押租金8,500元抵償,可據此計算被告於113年9月4日終止租約時,被告已繳清7月欠租(計算式:8,500-2,500=6,000),僅欠繳8月租金3,500元(計算式:9,500-6,000=3,500),亦未達遲付租金2個月以上,原告斯時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陳述意見等狀終止契約,亦非有理。  ⒌從而,原告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等狀 終止系爭租約,於法均有不合,殊難憑採。是原告並未合法 終止租約,則兩造間租約仍屬存在,原告自不得引民法第45 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租85,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2項記載:「積欠租金124,000 元」,被告並於其後簽名確定,有系爭租約影本可憑(卷第 15頁),亦經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佐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伊曾與原告討論以5年時間幫蘇世弘清償租金債 務,每個月清償1,500元,但伊答應前提是原告要先修好系 爭房屋部分,伊才在租約上簽名等語(卷第173頁),且曾 於112年1月9日繳付12,500元至系爭帳戶而溢付其當時應付 租金數額等情(卷第396頁),可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簽 定系爭租約時應有以契約承擔方式,將蘇世弘先前租約所發 生債務一併承擔之意思甚明。至被告前揭所述其係以原告允 諾維修為前提始簽名於其上云云(卷第173頁),未經約定 於系爭租約,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另辯稱其已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而無庸負擔蘇世 弘負債云云(卷第133頁),然承前所述,被告同意給付先 前欠租124,000元,乃係基於系爭租約以新契約承擔他人債 務而來,與拋棄繼承無必然關聯,故其所辯已經拋棄繼承, 無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⒋是以,被告既於111年10月26日以契約承擔124,000元債務, 扣除其以先前給付3,000元(即附表編號2部分),尚餘121, 000元未還,則原告僅請求其中85,000元,自屬有憑。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查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前已述明,則兩造間租約仍 屬存在,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構 成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抵充結果 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12日 9,500元 全數抵充11月租金。 卷第395頁 2 112年1月9日 12,500元 抵充12月租金9,500元及先前欠租3,000元。 卷第396頁 3 112年2月21日 11,000元 抵充1月租金9,500元及2月租金1,500元(2月未繳清)。 卷第397頁 4 112年3月28日 11,000元 抵充2月租金8,000元及3月租金3,000元(3月未繳清)。 卷第398頁 5 112年5月3日 11,000元 抵充3月租金6,500元及4月租金4,500元(4月未繳清)。 卷第399頁 6 112年6月8日 11,000元 抵充4月租金5,000元及5月租金6,000元(5月未繳清)。 卷第399頁 7 112年6月24日 11,000元 抵充5月租金3,500元及6月租金7,500元(6月未繳清)。 卷第400頁 8 112年8月4日 3,500元 抵充6月租金2,000元及7月租金1,500元(7月未繳清)。 卷第401頁 9 112年9月28日 11,000元 抵充7月租金8,000元及8月租金3,000元(8月未繳清)。 卷第402頁 10 112年11月9日 11,000元 抵充8月租金6,500元及9月租金4,500元(9月未繳清)。 卷第403頁 11 112年12月4日 11,000元 抵充9月租金5,000元及10月租金6,000元(10月未繳清)。 卷第403頁 12 113年1月9日 11,000元 抵充10月租金3,500元及11月租金7,500元(11月未繳清)。 卷第404頁 13 113年2月16日 11,000元 抵充11月租金2,000元及12月租金9,000元(12月未繳清)。 卷第404頁 14 113年3月24日 11,000元 抵充12月租金500元、1月租金9,500元及2月租金1,000元(2月未繳清)。 卷第405頁 15 113年4月16日 11,000元 抵充2月租金8,500元及3月租金2,500元(3月未繳清)。 卷第406頁 16 113年5月17日 11,000元 抵充3月租金7,000元及4月租金4,000元(4月未繳清)。 卷第406頁 17 113年7月16日 22,000元 抵扣4月租金5,500元、5月租金9,500元及6月租金7,000元(6月未繳清)。 卷第407頁 18 113年9月3日 9,500元 抵扣6月2,500元及7月租金7,000元(7月未繳清)。 卷第417頁 19 113年10月4日 9,500元 抵扣7月2,500元及8月租金7,000元(8月未繳清)。 卷第417頁 20 113年10月23日 9,500元 抵扣8月2,500元及9月租金7,000元(9月未繳清)。 卷第417頁 21 113年12月18日 11,000元 抵扣9月2,500元及10月租金8,500元(10月未繳清)。 卷第430頁

2025-01-10

KSEV-113-雄簡-117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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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曹紋婧 被 告 黃語彬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凱旋一路交岔路口,因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因而撞擊前方由伊駕駛訴外人曹順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 成系爭汽車車尾擠壓凹陷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後經 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系爭協會)鑑定, 仍受有交易價額貶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並支出鑑定費6,000元。曹順德已將上開損害賠 償債權均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會公信力存疑,且鑑定費用為原告伸張權 利所需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再系爭汽車業已由原告所投保 產物保險公司以車體險賠付,故原告或曹順德應未再受有損 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 之責。  ㈢系爭汽車為曹順德所有,已將系爭汽車因此所生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  ㈣系爭汽車經送請系爭協會鑑定交易價值貶損數額為8萬元,被 告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形式上真正。  ㈤原告已受領賠償不包含交易價額減損。  四、本院判斷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8萬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外放鑑定報告),而觀之該報 告內容,已就系爭汽車車號、廠牌國瑞、型號ZRE211L-GEXE KR(ALTIS)、出廠年月2019.06及規格配備1798cc/轎式等 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係依其等專業及 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 後車況進行估價,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比例折價說明及系爭 汽車修復前後照片為證(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19頁),可徵 其內容已將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納入估價考量;而實施 鑑定人劉佳昇領有中古車實車查定講師資格,復曾於113年6 月4日進行實車檢查始產出鑑定結果,並據系爭協會函覆明 確,有該會函文及證照影本在卷可稽(卷第69至77頁)。衡 以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汽車進行實物評估,且其受損情形 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拍攝現場照片所 示受損情形無殊(卷第39至43頁),實施鑑定日期為113年6 月4日,為系爭汽車修復後進行始為鑑定,期間僅相隔約1個 月,前後時序仍屬連貫,則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並無 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且系爭協會所出具鑑定報告經採為 裁判基礎情形並非異例,可認鑑定結果依形式外觀判斷,有 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汽車受有8萬元價值減損 損失,自堪採信。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協會公信力不足(卷第88頁),固引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150號判決為其論據(卷第97 至100頁)。惟參諸該判決可知,系爭協會於該事件之鑑定 經過係採「書面鑑價」,並未實際勘驗車輛受損程度或實際 維修狀況,復未表明鑑定人專業鑑定資格證明。然系爭鑑定 報告係採實物鑑定,且鑑定人之專業資格業經系爭協會函覆 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對系爭協會函文亦表示無意見(卷 第90頁),足見另案鑑價結果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基礎 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認定。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汽車業已修復而無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卷第9 0頁)。然系爭汽車雖經產險公司賠付修繕費,核其受有填 補之範圍應係「技術性貶損」,與本件請求「交易性貶值」 ,意指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 產價值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情形有別,而兩造 既不爭執原告已受領賠償不包含交易價額減損,足徵原告此 部分損害未獲填補,當無從以此執為拒絕賠償之正當依據。  ㈡復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查 原告因將系爭汽車送請系爭協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定費 ,有該會收據為證(卷第77頁),堪信其確有支出此等鑑定 費數額無訛,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0

KSEV-113-雄小-2544-20250110-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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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2號 原 告 陳月蘭 被 告 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具高度屬人性之貼身理財工 具,得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供作收取詐得贓款工具,竟仍將其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佯裝為「WORLD GYM」網路賣場人員致電伊 ,佯稱伊於民國112年間購買健身商品訂單錯誤,須依指示 以網路操作解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 6日18時30分53秒、35分20秒,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 6、49,987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伊受有99,97 3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曾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曾於112年10 月16日18時30分53秒、35分20秒,各匯款49,986、49,987元 至郵局帳戶一節,有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帳戶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在卷可稽(卷第47至53頁),固認 屬實,然原告仍應就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或過失,方能 認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事證為 佐,已難遽採。  ㈡再原告前以遭詐欺99,973元匯入郵局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21號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 憑(卷第13至14頁)。復觀諸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對話紀錄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73 頁),可見被告係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 」之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曾向被告解釋工作內容為「粉撲 包裝」、薪資計算方式為「加工數量100件、200件、300件 、400件、500件、600件。100件原材料領5000元的薪水、20 0件原材料領10000元的薪水、300件原材料領15000元的薪水 、400件原材料領20000元的薪水、500件原材料領25000元的 薪水、600件原材料領30000元的薪水」;給付方式則稱「公 司財務收到您的提款卡後會把匯款匯入您個人的帳戶中,和 廠商實名制訂購原材料,因為個人帳戶訂購是不需要稅金的 支出,同時也會多購置一點備用在公司……」等語,亦曾為取 信被告而向其發送合約書電子檔及余宣霈本人身分證件照片 (偵卷第37、39、45頁),足見被告係因求職始依對方指示 交付帳戶,並非無據。考量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 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進而騙取金融 帳戶情形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 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 人亦有可能因類似話術陷於錯誤而遭拐騙金融帳戶,是被告 誤信求職陷阱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本無法 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意思所為。又兩造間 互不相識,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卷第42頁),當無任何信賴 關係可言,且原告未再舉證被告有何依其個人教育或生活經 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則被告因受騙而提供郵局帳 戶,無從預見該帳戶將淪為詐騙使用,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可言,亦不具可歸責主觀要件。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致其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3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0

KSEV-113-雄小-262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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