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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蔡文家(原名蔡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文家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堆置之PVC實為生產原料,經加工後 裝袋銷售給國內外廠商,具有市場經濟價值,非屬事業廢棄 物,況其他從事相同堆置、再利用PVC之公司,業經臺中市 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不予告發,原判決未 予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已委託合法機構 清除所堆置之太空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覆所稱未清除部 分,與其無關,原判決未傳喚清運廠商釐清,調查職責未盡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洪愛珠、蔡明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 所載期間提供所承租之○○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堆置廢塑膠混合物,所為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就 上訴人設立之誠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現場查獲照片亦無相關公司招牌、字樣,其 提出相關廠商資料表、明細表等單據,或送貨地址並非本案 土地,或交易時間在承租本案土地之前,如何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其所供從事塑膠原料再生製造之辯詞,何以委 無足採等各情,併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又: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 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倘未依相關法規辦 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卷查,上訴人自承未依法申請許可為廢 棄物堆置、再利用等業務(見偵卷第186頁),縱令其堆置 之廢塑膠混合物,屬得再利用之物質,上訴人既未領有任何 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相關許可執照,即為上開行為,自為法 所不許,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論以上開罪名,洵無違誤 。又原判決已敘明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如何認定上訴人提供 土地供堆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所舉其他主管機 關之裁處情形,因個案案情不同,證據資料亦未必完全相同 ,自不能逕行比附援引。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 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 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 人確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罪之 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 處,且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未主張現場堆 置之物屬事業廢棄物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 3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其他 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除稱「再具狀陳報今日提出 隨身碟內之檔案列印資料」外,並無其他主張或聲請(同上 卷第216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 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科刑資料之調查,關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者(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原判決就量刑之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雖稱 已委託清除機構、再利用機構將現場清除完畢,然依憑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6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30035837號函 ,現場仍有廢棄物未清理完畢,無從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 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度,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調查科刑 證據資料後,詢以「尚有無其他有關科刑相關事項的證據要 提出或聲請調查、審酌?」時,上訴人答稱「再具狀陳報」 (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惟於嗣後所提書狀並未就前揭 函文主張尚有何證據待調查(同上卷第221頁以下)。乃原 審以本件量刑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自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52-20250212-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紫微宮 法定代理人 陳火旺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 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新臺幣1,76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惟被告按月以新臺幣3萬1,1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04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萬8,800元,並自 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退休專戶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7日、113年7月10日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11 月6日變更如下述一㈢聲明⒈至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第127頁),前揭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經被告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務一職,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包括辦 理勞健保投保事宜。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約為3萬8,382元,且 投保級距經主任委員鄭孝源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為一 年一聘,但屬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否認被告管委會 有決議親屬不得同時任職。被告主委陳火旺未經被告管委會 決議,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香客投訴原 告」、「志工投訴原告」等非事實之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被告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其解僱不合法。原 告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主委陳火旺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並 請求詳談解僱一事,而遭被告主委陳火旺拒絕。被告另抗辯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然業已罹於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且不 得於訴訟中變更解僱事由。被告於原告入職後1個多月皆未 替原告辦理加保勞健保,原告係經會計張惠敏通知自己辦理 勞健保方使用被告大小章。  ㈡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民 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前、中段、第 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目、金額如下:⒈繼續於每月25 日給付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萬8,382元。⒉每月提撥退休 金2,406元至退休專戶。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51元。⒋ 未給之加班費36萬1,199元。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 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 3萬8,382元,並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至退休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250元,及自113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委4年為一屆,原告主要係在其兄鄭孝源 為主委時任總務,然被告管委會有決議親屬不得同時任職, 已有不宜。又依被告管理委員會約僱人員雇用契約書(下稱 聘僱契約)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約定薪資為2萬3, 800元;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約定薪資2萬5,250元 。加計津貼,原告112年間每月薪資為2萬9,400元。兩造間 之聘僱契約為定期契約,業已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解 僱原告後,原告之工作已回歸會計及廟公,至於112年9月中 旬臨時聘用之助理是為了進香及信徒大會開會事宜,工作到 一段落即會終止,惟因該行政助理為人和善,合於廟內事宜 性質,方繼續留用,且該助理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原告之總務 工作不盡相同。退步言,原告因⒈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 ,更於112年大年初一與到宮內參拜之信徒爭吵;及經現任 主委陳火旺請求交接前任主委任期內之財產及帳務清冊,原 告拒不配合。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第12 條第4款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⒉於108年4月15日 盜用被告印章及時任主委何日南之印章,並未經被告同意私 自調高其勞保投保級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犯偽造 文書罪提起公訴,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⒊ 原告於112年3、4月間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 並私刻新神像,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損耗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之情形。上開等情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口頭告知 原告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特休未休之工資,被告已 於每年5月以「年金」之名義直接給付1個月工資,業已高於 依法應給付之金額。至於年終獎金係於每年2月給付,與上 開以「年金」之名義補償特休未休工資不同。原告起訴即已 陳明奉獻加班費,不領取。原告之工作內容簡單,平日完全 無加班需求,原告下班時間屆至卻未打卡下班,復請求被告 給付平日加班費,顯不合理。且被告之班別有早班及晚班, 早班8時至17時30分,中間12時至13時30分休息,17時30分 後也應依法休息30分鐘,晚班則是13時至21時,原告未扣中 間休息時間,其計算亦有違誤。另休息日加班費為原告自行 計算,現在又否認,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業已 陳明放棄國定假日加班費,現又請求之,實無所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經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務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一年一聘,至11 2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口頭通知終止前,未曾中 斷續約。陳火旺有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 「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為解僱 原告之通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 點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 無待舉證,即應依上揭規定,逕予採認。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到期,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之通知亦未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勞約:  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未因到期而終止: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3 月1日起經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兼理廟 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一年一聘,認定已如上述,就原 告工作之內容,係總務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顯 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為有繼續性之工 作,即便與時任主委有高度屬人之配合情形,更換主委時也 應協議或依勞基法不定期契約相關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實無從因兩造間聘僱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之期間 到期即稱契約終止。  ⑵況乎,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火旺口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認定已如上述。依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其上亦載:「(A為原告、B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火旺,時間:112年6月30日)A:陳主委,晚安好,今 天下午您叫我做到今天,明天不用來上班了,…(時間:同 年7月3日)A:陳主委,早安好,我上午8點就進來宮廟上班 了,若您有空就請到宮裡來談要我離職之事。…B:不用上班 ,把你的東西拿走,廟的公文,文件交接好就可以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可知原告至少有工作至於同 年6月30日。又依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簽立之聘僱契約,其 上所載雇用期間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有 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足見兩造 間原約定之僱傭期間係至112年5月31日止,然原告仍繼工作 至同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方口頭通知原告, 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有於原契約所約定同年5月3 1日期間屆滿後,繼續工作而被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直至 同年6月30日方才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則依上揭 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聘僱契約到期而終止。至被 告抗辯原聘任原告之工作,於契約終止後,已回歸廟公及會 計,或另行聘僱之行政助理,與原告之總務工作不同等語, 並以兩造間歷來兩造間聘僱契約、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50頁、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無解於上揭依法應認屬 不定期契約之情形,均無可採。  ⒉被告112年6月30日之口頭通知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⑴被告不得於訴訟中新增原告拒不配合主委交接事宜、於108年 4月15日盜用被告印章及時任主委何日南之印章等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下稱系爭事由):  ①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 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 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 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於112年6月30日有以「神明被請出 去」、「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 為解僱原告之通知,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另抗辯同日亦有以 系爭事由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契約,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並經本院諭知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然 被告就此始終無任何舉證,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料表(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一 第73至79頁)係事實上原告有無以少報多之證據,無關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有無於112年6月30日以系爭事由通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查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也僅是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把自 己的東西拿走,廟的公文、文件交接好就可以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23頁),顯無解僱事由之說明,實無從認定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解僱時,有說明系爭事由 。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於訴訟中自不得事後新增系爭事由, 抗辯於112年6月30日有依系爭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⑵被告不能證明所謂「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屬 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  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 」、「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為 解僱原告之通知。其中關於「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 原告」,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且大年初 一與到宮內參拜之信徒爭吵,有違被告祠廟之理念,而認原 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  ②查,證人廖榮源到庭證稱:伊係廟公,原告平時工作態度不 好也不壞,伊有注意到與他人發生爭執二、三次,分別是跟 廟裡的義工,及112年春節6時許有靈修團體來參拜,原告大 聲跟對方講話,並請對方出去,印象就這二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1、272頁)。依證人廖榮源證述,依其印象原告有 2次與他人發生爭執,先是跟廟內人員1次,之後是跟來參拜 之人1次。  ③次查,證人賴癸州到庭證稱:伊是廟裡義工,伊擔任義工期 間沒有看到原告與他人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 證人賴祐堂亦到庭證稱:伊是廟裡監察委員,112年春節伊 到廟裡比較晚,不知道原告有和來廟參拜之人爭吵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依證人賴癸州、賴祐堂之證述,並 沒有親身看到原告與他人爭執之事實。  ④依上事證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4年多之期間,廟公廖榮源也 僅看到2次原告與他人爭吵,而廟裡義工賴癸州、廟裡監察 委員賴祐堂未證述有看到原告跟他人爭吵之事實,是原告即 便工作時有與他人爭吵,其次數、情節均無從認屬重大,且 爭吵之內容、是非對錯尚未評論,遑論有何違背被告祠廟之 理念,被告自不得依此論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 任工作之事實。  ⑶被告不能以「神明被請出去」、「香客投訴原告」、「志工 投訴原告」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①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與到宮內 參拜之信徒爭吵、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並私 刻新神像,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等語 。依上開規定,自應自被告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  ②就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與到宮內參拜之 信徒爭吵部分:查,證人廖榮源到庭證稱:伊看到原告與廟 裡義工發生爭執,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另一次是112年春 節時,與靈修團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證 人廖榮源證述上開情事顯然是依時間序而為證述,其中原告 與廟裡義工發生爭執,時間太久,不復記憶,而之後是112 年春節時,與靈修團發生爭執,被告非自然人,其知悉以法 定代理人之知悉為准,然斯時法定代理人鄭孝源,並未於30 日內為何表示,業已經過除斥期間,無法因更換法定代理人 為陳火旺重新計算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③就被告抗辯原告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並私刻 新神像部分:查,依被告之抗辯,原告係於112年3、4月間 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而證人廖榮源亦證述確 有此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又被告非自然人,其 知悉以法定代理人之知悉為准,而斯時法定代理人鄭孝源, 並未於30日內為何表示,業已經過除斥期間,無法因更換法 定代理人為陳火旺重新計算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或同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  ⒊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因到期而終止,被告於112年6月30 日之通知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勞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2萬9,400元、每月提撥退休 金1,764元至退休專戶,以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47元 :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2萬9,400元、每月提撥退休 金1,764元至退休專戶:  ⑴查,兩造約定:「三、雇用報酬:由甲方(即被告)每月致 送酬金: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整」等文,有兩造間聘 僱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再參以原告之 薪資袋,上載:薪資2萬6,400元、職務津貼3,000元等情, 並有每月不等之加班費,有原告之112年1至6月之薪資袋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則原告112年1至6月 間每月扣除加班費之固定薪資為2萬9,400元(計算式:2640 0+3000=29,400),應堪認定。  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加計加班費之「平均月薪 」3萬8,382元等語,兩造間僱傭關係亦經確認仍繼續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然查,加班 費依約係原告有加班之事實方得請求,被告雖免除原告勞務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無庸補提供勞務即得按月領取 薪資,惟原告亦無加班之事實,自不得請求加班費,是原告 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揭⑴所認定每月固定之薪 資2萬9,400元部分,應屬有據,就超過上揭金額部分,自不 可採。至於給付之日期為每月25日,兩造並未爭執,亦堪認 定。  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應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已如上述, 則依上揭規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提撥退休金1,764元(計算 式:29400*0.06=1,764)至原告退休專戶,亦屬可認無訛。 至原告請求提撥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47元:  ⑴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1至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 項第1款第1、2目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請求自108年底至111年底(見本院卷一第98、99、123、 133、141、153、184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之費用。查,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認定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底、109、1 10、111年2月底取得3日、7日、10日、14日之特休,又原告 於108、109、110、111年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2萬6,100元(計算式:23100+3000=26, 100,見本院卷一第123、357、358頁)、2萬6,800元(計算 式:23800+3000=26,800,見本院卷一第133、383、384頁) 、2萬7,000元(計算式:24000+3000=27,000,見本院卷一 第141、408、409頁)、2萬8,250元(計算式:25250+3000= 28,250,見本院卷一第153、433、434頁),以此計之,原 告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費用為3萬1,047元(計算式: 26100/30*3+26800/30*7+27000/30*10+28250/30*14≒31,047 ,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業已於每年5月付該年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語, 然查,被告每月5月給付原告之名目為年金,其數額為該年 約定之薪資,有原告薪資袋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7、1 37、145、157頁),顯然與上開計算之數額無任何關係,且 原告之薪資中也無類似年終獎金之名目,原告更否認上開年 金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補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 採。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歷來未付之加班費 合計45萬1,58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嗣減縮請求 36萬1,199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抗辯原告業已自 認以加班費作為對神明之奉獻,而不得請求。經查:  ⑴原告起訴狀載:原告每月僅休假4日,平均每月薪資以年薪折 算約為3萬8,800元,每月實際只會支付底薪2萬6,400元及每 月津貼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並稱:「茲因 原告係被告紫微宮之主神三官大帝之信徒,也能夠體恤宮廟 經營之不易,因此就每月剩餘應領而未領之薪資(約9,400元 ),同意就奉獻給廟裡而不領取」等語(起訴狀原文,見本 院卷一第12頁),明白於書狀內自認就每月剩餘應領而未領 之薪資奉獻給廟裡,不再領取。  ⑵再觀原告之薪資袋(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1頁),其上明載 原告之薪資名目包括「薪資」、「職務津貼」、「加班費」 等項目,其中「薪資」、「職務津貼」為固定金額,而「加 班費」每月不等,認定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確實每月均有取 得固定之「薪資」及「職務津貼」,至於「加班費」,依上 開起訴狀所載,原告之本意應認為係未足額領取,就未領部 分奉獻給廟裡而不領取,且原告112年9月27日起訴時也未請 求加班費,而係113年7月10日忘卻前情,又拾回而擴張請求 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  ⑶又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之總務,認定已如上述,有負責 登載憑核相關費用之權限,此亦有原告於被告付款單上「出 納」、「總務」欄處用印之付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339至448頁),而原告任內之薪資袋、被告付款單上亦載有 「加班費」之名目(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1頁、第339至448 頁),並無不許原告報帳之情形,參以原告任職期間,多數 時間被告之主委為原告之兄鄭孝源等情,本院認原告當時因 感情或信仰關係,就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同意奉獻給廟裡而 不領取,尚屬合於事實而可採。  ⑷原告即與被告有上揭就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同意奉獻給廟裡 而不領取之約定,也查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不能因 事後更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火旺,即推翻原於主委鄭孝 源時期,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無效。是原告事後忘卻前情, 又拾回請求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自不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之薪資 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揭規定,如有遲延,自 應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債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減縮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起算,並經兩 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自無不可,是此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另被告每月依上揭薪資額計算所應提撥至原告退休專戶之1,7 6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原告係於 退休時,始得請求,而於本件期間尚未屆至,即無遲延利息 可言,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據。至於如有因被告 遲延提撥而產生損害之情形,亦係依同條例第31條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5 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並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64元 至退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047元,及自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1項其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假執行。本 件決第2項至第4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2-勞訴-314-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受扣押財產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 人 即 第三 人 陳佳郁 上列再抗告人因犯罪嫌疑人林靜宜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扣押 其財產,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而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 ,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 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 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依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處長洪慶裕(下稱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犯罪 嫌疑人林靜宜與施彥仲、陸宗俊等人因擔任兆富財富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共同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 以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 務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獲有犯罪所得美金39萬6,930 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釋明,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財產原為林靜宜所有,檢警偵辦本案後,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始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且林靜宜之犯罪所得顯 然高於該財產價值,為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追徵而有扣押 之必要,裁定准予扣押附表所示財產,於法尚無不合。並以 抗告意旨提出其對林靜宜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58 萬元,遠低於該財產買賣交易金額,且依卷附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信託契約之記載,林靜宜係基於與再抗告人間信託之法 律關係,將附表所示財產信託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再抗告 人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林靜宜,第一審 裁定准予扣押,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 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經綜合判斷,以聲請人對林靜宜涉犯共同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等罪犯嫌重大,並已領取佣金美金39萬6,93 0元,及附表所示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靜宜,僅信託登 記於再抗告人名下,有扣押之必要,均提出相關證據為適當 釋明,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因認第一審准予扣押之裁定並無 不合而予維持,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以林 靜宜購置附表所示財產之資金來源係向再抗告人及銀行借貸 ,林靜宜於本案亦為被害人云云。然林靜宜之犯罪事實及情 節、犯罪所得實際數額各為何、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均為犯 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 將來法院審理本案實體上應審酌、判斷之事項,與有無實施 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無必然關係。再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節 ,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 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0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賢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 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賢宗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賴金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然檢察官未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且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非得予以放棄,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餘地,原審未予闡明,訴訟程序違法。㈡證人廖士於偵查中已證稱未約定刺青報酬,佐以上訴人與廖士為朋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提神係禮尚往來,屬無償轉讓,縱認刺青須收費,上訴人主觀上以代繳罰金之債權抵銷,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認具對價關係,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續為詳查,亦未給予上訴人補充陳述之機會,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本案涉及毒品數量甚微,上訴人並非全盤否認犯行,僅否認販賣,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善,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合。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綜合上 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賴金河、廖士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賴金河、廖士指 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廖士就如何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於 偵審中為一致之供證,參酌上訴人與廖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勾稽上訴人自承與廖士並無特殊情誼或恩怨,於附表 一編號3所載時地有與廖士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據以 說明廖士指證應可採信,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之犯行,其供稱 係為讓廖士提神而無償轉讓毒品,與紋身無對價關係,或以 先前代繳罰金抵銷紋身費用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等各情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相關犯罪證據,以確認 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預料證人、鑑 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則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賴金河時,經綜合判斷後,未使上訴人在場詰問,屬 其職權行使之裁量範疇,尚難因嗣後賴金河死亡而無法行對 質詰問之結果,逕認檢察官前於偵訊時未使上訴人在場並賦 予詰問賴金河之機會,即不得以賴金河偵訊所證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且稽之卷證,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賴金河偵查中證 述,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委由辯護人代為陳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3頁),惟嗣已表示僅就賴金河 之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 證明力(同上卷第171頁),是上訴人在辯護人之專業法律 輔助下,積極行使證據能力之處分權,原審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已記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而賴金河於第一審 民國112年9月28日審判期日傳喚未到,且已於同年8月12日 死亡(見第一審卷第139、162頁,原審卷第345頁),上訴 人未能行使詰問權尚非可歸責於法院,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賦予上訴人對賴金河偵查中所證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見原審卷第304頁以下筆錄),亦未以賴 金河於偵查中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涉賴金河部分犯行之唯一或 主要證據,而兼以前述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原判決引 用賴金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1、2、4、5所載販賣毒品各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不 能指為違法,亦無所指侵害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 」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 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 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之結果 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綽號「天九」、「阿甘」、「黑熊」、 「阿弟仔」、許新坤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依憑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清水分局函旨等資料調查結果, 已說明上訴人之供述無明確相關交易時間及地點,且所提供 線索無法有效追查,以致未能查獲相關嫌犯,或僅偵辦上訴 人、許新坤所涉竊盜案件,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 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 第211、243頁)。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對於上揭函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 之事項(同上卷第310頁以下筆錄),原審因認所犯此部分 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違反藥事法(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3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不能甘服 ,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10-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債 務 人 陳淑儀即鄭淑儀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儀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583,132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1,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42,000元,以及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廖○○之生活費 各9,000元及24,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 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3至69頁、本院卷第25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 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23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327,224元,尚未逾1,200萬元。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科技服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1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 調解卷第33至69頁、第43頁、本院卷第257頁)。聲請人名 下有2台機車(分別為102年10月及104年4月出廠),以及台灣 ○○公司、國泰○○公司、富邦○○公司之有效保單共4份,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依序各30,611元、31,875元、33,389元、39,7 45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台灣○○保單資料表、國泰○○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富邦○○ 保單資料及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65、261、265、267、273 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43 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5月、6月之薪資分別為34,581元 、22,832元、37,443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所得31,619元【(34581+22832+37443)/3=31619】,核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42,000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惟其未提出任何逾越前揭上限之證據,是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長子陳○○為00年00月生,次子廖○○為000年0月生,均 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1 、37頁),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 其未婚生下未成年子女陳○○,而須獨自負擔陳○○扶養費9,00 0元,核與該名未成年子女戶籍父親欄位空白相符(見調解卷 第41頁),且該扶養費金額,未逾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可採認。至聲 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居,而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廖○○之生活 費用24,000元,惟按父母對未成年子母負有扶養義務,該義 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況聲請人與配偶間婚姻關係仍存續 ,其配偶並不因分居而免除扶養義務,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 其配偶平均負擔廖○○之扶養費,故依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廖○○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 人對廖○○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 8】。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61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7,538元【9000+8538 】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12,714元 116,846元 本院卷第161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6,814元 11,216元 本院卷第167頁 269,497元 15,358元 本院卷第17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260元 本院卷第17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093元 13,047元 本院卷第17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423元 6,478元 本院卷第18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506元 25,118元 本院卷第195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47元 5,187元 本院卷第205頁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152元 本院卷第20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80元 1,988元 本院卷第213頁 小計2,131,986元 小計195,238元 合計2,327,224元

2025-02-12

TNDV-113-消債更-625-2025021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劉羅美蓮 訴訟代理人 劉燕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王秀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一、二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余振㨗、原共有人王銀漢 、王仲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據原告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訴時、113年4月16日補正時具狀表示王 銀漢、王仲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日治昭和9年5月28日、38年7 月5日死亡,需追查其等之繼承人以利完成繼承系統表,經 本院再於113年6月7日、113年8月16日通知原告遵期補正。 惟原告經通知後,尚有如附表一、二之事項未完整補正或提 出戶政機關無從查詢之公文書等文件以資證明,且附表一編 號3所示王仲之再轉繼承人王發,其全體繼承人經本院函詢 其拋棄繼承情形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8 月27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640號函覆,王發之繼承人 錢秋蜜、王偉哲、王少亭、王雪惠、王雪玲、王銹萍、陳品 伃、鄧趙緞、張王秀娥、王玉蘭、鄧秀琴均已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本院卷第257頁),致王發繼承自王仲之遺產陷無人 繼承之情形,尚待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原告未以繼受取得王 銀漢、王仲對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之現權利人為被告,即未對土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銀漢部分):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王松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補正王松之子王朝樑、王朝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王朝樑、王朝男或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2 王君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含配偶、第一至第四順位遺產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王君或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3 撤回對於錢秋蜜、王雪惠、王偉哲、王銹萍、王少亭、王雪玲之訴訟,並補正王發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年籍資料,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王發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4 追加鄧秀琴為被告。 5 撤回對於許金圍、許德權、許德縣、許炎平、許子涵、許宇潔之訴訟。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仲部分):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王恭之次男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王恭之次男亦為王恭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2 對於起訴後死亡之被告王壹和部分,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按其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3 補正林王萍之配偶林丁木、三女、四女、五女、六女、七女之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長男林嘉逸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具狀追加林王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4 追加賴王碧華為被告。 5 補正王榮火及配偶陳寶鳳之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陳寶鳳為王榮火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6 追加邱文斌為被告。 7 追加鄭淑惠為被告。 8 追加簡讌茶之繼承人林信兌、林信孜為被告。 9 追加李春秋為被告。 10 追加丁氏玉為被告。 11 表明被告簡郁庭之法定代理人。 11 補正鄭簡月嬌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12 補正鄭王牙之長男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鄭王牙之長男亦為鄭王牙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13 撤回對於鄭昭憲之訴訟。

2025-02-11

NTDV-113-訴-399-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鄭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615元正,迭 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電信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66-2025021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鄭慶財 被 告 鄭禮榮 鄭淑慧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該地 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兩造 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乙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甲區塊分歸被告鄭禮榮、鄭淑慧、黃 瑞隆取得,各取得應有部分1/4、1/4、1/2。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瑞隆以:該地面積小,共有人多,分割會導致分得土 地小而難以利用,希望採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鄭禮榮、鄭淑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務用 謄本(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訴請分割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類別為「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供陸地交通工具之通行使用及其相關之設施使用」,業據金門縣政府函覆本院(本院卷第211、213頁)。參照前段說明,該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所謂「不能分割」應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乙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甲區塊分歸被告鄭禮榮、鄭淑慧、黃瑞隆取得,各取得應有部分1/4、1/4、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鄭慶財 1/2 2 被告鄭禮榮 1/8 3 被告鄭淑慧 1/8 4 被告黃瑞隆 1/4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0

KMDV-113-訴-60-20250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依婷 債 務 人 鄭淑菊即林淑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7,9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410-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淑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10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1889元 鄭淑嫻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45351元 鄭淑嫻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003 396239元 鄭淑嫻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61889元 鄭淑嫻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45351元 鄭淑嫻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396239元 鄭淑嫻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2-07

TNDV-114-司促-201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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