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蘆
黃毓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
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13行更正為
「竟為賺取報酬,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主編湘湘』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112年11月份某日,
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主編湘湘』。嗣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可 秘書』(一個企鵝符號)、『慧娟APPLE導師』之
人(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等人於112年12月份某日
起,」、犯罪事實二第4行至第13行更正為「竟為賺取報酬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g寧』之
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由甲○○於112年11月份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提供與『ning寧』。嗣通訊軟體LINE『小可(一個企鵝
符號)』之人(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向丙○○佯稱
需購買虛擬貨幣USDT,」、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所為如附件所示犯行,均業已參與詐
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起訴書
認被告2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亦均表示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係犯
罪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編湘湘」之人,被告甲○○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g寧」之人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尚
未向告訴人丙○○詐得財物,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牟
取不法利益,除提供帳號供他人使用外,復參與將帳戶內之
款項轉至他人帳戶,使告訴人丙○○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丙○○成立
調解,被告乙○○已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甲○○現正分期履行中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附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卷〈以下簡稱
易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可按;並參
以被告乙○○並未取得報酬、被告甲○○獲取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之報酬及2人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詳本
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被告2人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被告乙○○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甲○○現正分期履行中,已
如前述,均足見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甲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
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甲○○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調解筆
錄所示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甲○○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
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自
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綜觀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
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自承有獲取3,000元
之報酬(詳本院易字卷第52頁),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
期共2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詳本院簡字
卷第13頁)可按,是被告甲○○目前賠償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
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 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17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0元(第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甲○○願再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丙○○、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0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
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有所預見,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份某日,將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編湘湘」之人。嗣「主
編湘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娟Apple導師」、「小可(一個企
鵝符號)秘書」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份某日起,向
丙○○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USDT用以投資「獎金挑戰賽」
並獲利等語,佐以「小可(一個企鵝符號)秘書」向丙○○佯
稱其因參加「答題挑戰賽」已獲得紅包等語,並指示乙○○於
112年12月5日22時54分許自其台新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
2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內,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該
等詐欺集團所述為真,而於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支付35
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自電子錢包地址「TGcjn7Xx7
eeEJ6LbepWm5JbNpaRZUYB1FR」轉移至「慧娟Apple導師」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B3La2UjTV2GAKoHc3roQFqMkaikPr3Nmn
」。
二、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
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有所預見,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份某日,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g寧」之人。嗣「
ning寧」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告訴
人於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支付35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
SDT並轉移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後,竟與「小可(一個企鵝
符號)秘書」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的犯意聯絡,向丙○○佯稱需購買虛擬貨幣USDT,用以投資並
獲利等語,佐以向丙○○佯稱其因參加答題挑戰賽已獲得紅包
等語,並指示甲○○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自其國泰帳戶轉
帳600元至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台新帳戶)內,惟因丙○○已察覺有異未匯款而詐
欺未遂。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收
款截圖2張、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甲○○之對話
紀錄截圖17張、交易明細4份、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49張、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OKlink查詢鍊上
交易紀錄頁面截圖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與甲
○○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分
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部分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319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