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燕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 附民原告 蔡宗羲(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何任鎔(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NDM-113-交附民-20-2024112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 附民 原告 游春燕(年籍詳卷) 附民 被告 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NDM-113-交簡上附民-29-2024112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 附民原告 游春燕(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林峻安(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NDM-113-交簡上附民-21-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8號 附民原告 王明慧(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黃綉璇(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附民-598-20241119-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4號 附民原告 陳秀合(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蔡金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交附民-194-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於 警詢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吳昱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 13年10月10日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不詳地址之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2至3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895巷口 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5

TNDM-113-交簡-2620-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蘆 黃毓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 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13行更正為 「竟為賺取報酬,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主編湘湘』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112年11月份某日, 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主編湘湘』。嗣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可 秘書』(一個企鵝符號)、『慧娟APPLE導師』之 人(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等人於112年12月份某日 起,」、犯罪事實二第4行至第13行更正為「竟為賺取報酬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g寧』之 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由甲○○於112年11月份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提供與『ning寧』。嗣通訊軟體LINE『小可(一個企鵝 符號)』之人(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向丙○○佯稱 需購買虛擬貨幣USDT,」、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所為如附件所示犯行,均業已參與詐 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起訴書 認被告2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亦均表示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係犯 罪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編湘湘」之人,被告甲○○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g寧」之人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尚 未向告訴人丙○○詐得財物,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牟 取不法利益,除提供帳號供他人使用外,復參與將帳戶內之 款項轉至他人帳戶,使告訴人丙○○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丙○○成立 調解,被告乙○○已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甲○○現正分期履行中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附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卷〈以下簡稱 易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可按;並參 以被告乙○○並未取得報酬、被告甲○○獲取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之報酬及2人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詳本 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被告2人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被告乙○○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甲○○現正分期履行中,已 如前述,均足見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甲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 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甲○○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調解筆 錄所示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甲○○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 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自 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綜觀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 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自承有獲取3,000元 之報酬(詳本院易字卷第52頁),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 期共2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詳本院簡字 卷第13頁)可按,是被告甲○○目前賠償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 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 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17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0元(第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甲○○願再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丙○○、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0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 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有所預見,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份某日,將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編湘湘」之人。嗣「主 編湘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娟Apple導師」、「小可(一個企 鵝符號)秘書」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份某日起,向 丙○○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USDT用以投資「獎金挑戰賽」 並獲利等語,佐以「小可(一個企鵝符號)秘書」向丙○○佯 稱其因參加「答題挑戰賽」已獲得紅包等語,並指示乙○○於 112年12月5日22時54分許自其台新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 2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內,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該 等詐欺集團所述為真,而於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支付35 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自電子錢包地址「TGcjn7Xx7 eeEJ6LbepWm5JbNpaRZUYB1FR」轉移至「慧娟Apple導師」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B3La2UjTV2GAKoHc3roQFqMkaikPr3Nmn 」。 二、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 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有所預見,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份某日,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g寧」之人。嗣「 ning寧」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告訴 人於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支付35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 SDT並轉移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後,竟與「小可(一個企鵝 符號)秘書」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的犯意聯絡,向丙○○佯稱需購買虛擬貨幣USDT,用以投資並 獲利等語,佐以向丙○○佯稱其因參加答題挑戰賽已獲得紅包 等語,並指示甲○○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自其國泰帳戶轉 帳600元至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台新帳戶)內,惟因丙○○已察覺有異未匯款而詐 欺未遂。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收 款截圖2張、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甲○○之對話 紀錄截圖17張、交易明細4份、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49張、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OKlink查詢鍊上 交易紀錄頁面截圖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與甲 ○○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分 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部分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DM-113-簡-3191-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林宏飛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前方有休旅車迴轉致伊視線遭 阻擋,無法看到前面路況,且伊覺得告訴人沒怎麼樣,當天 告訴人自己前往醫院就醫,伊不知道告訴人在醫院路上有沒 有受到其他的傷,難道這部分也要伊負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自後追撞同向業據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玉鶴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2張在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5頁)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詳警卷第41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 追撞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前,並未有任何車輛阻擋在2車 之間,是被告辯稱:因前方有休旅車迴轉致其視線受阻檔, 無法看到前方路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係在113年5月11日17時20分許,而告訴 人於事故發生後29分鐘後即同日17時49分許即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根指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詳警卷第15頁)可佐,復酌以告 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就醫,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倒地後在地面上遺留有5.5公尺長之刮地痕,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於機車倒 地後受有手指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勢,亦符合常情,從而 ,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25頁)可按,堪認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第五根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 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林宏飛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飛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南8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後壁區菁寮里菁寮346號之3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黃陳玉鶴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陳玉鶴人車倒地 後,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根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陳玉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宏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陳玉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現場照片共14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 林宏飛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肇事彼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車禍,並造成告訴人黃 陳玉鶴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 駕駛汽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林宏飛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NDM-113-交簡-233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113年度執字第73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受刑人鄭志昌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 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 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94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 確定乙情,亦有簡易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簡易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 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經郵務士向受刑人之居所送達,遭以受刑人遷移不明而退 回本件函稿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嗣經本院再查受刑人之戶籍 地址,受刑人仍設籍於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仁德辦公處,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兼以本件各案件情節單純,量刑 非重,且已受有內部界線之拘束,可裁量減讓之刑期空間實 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與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13

TNDM-113-聲-1959-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琡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2 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暨 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8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第59號),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易字第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琡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琡蓉明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 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 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 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 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身分不明之人 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竟貪 圖新臺幣(以下同)200元之報酬,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不詳之人 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張芷綾、陳博正、高睿毅、黃 逸菊、李沛翎等人。另為貪圖200元之報酬,再基於縱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 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前開 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裴運鴻。嗣張芷綾等6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琡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裴運鴻、張芷綾、陳博正、高睿毅、黃逸菊及李沛翎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裴運鴻所提出手機簡訊擷圖、信用卡消費通知擷圖、 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各乙份。 (四)告訴人張芷綾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服務繳費單各 乙份。 (五)告訴人陳博正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六)告訴人高睿毅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七)告訴人黃逸菊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監視畫面各乙份。 (八)告訴人李沛翎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與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九)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資料各乙份。 (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乙份。 (十一)MyCard點數儲存之用戶資料乙份。 (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1063號起 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各乙 份。 (十三)另案被告鄧宇威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查被告提供上開2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該不詳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其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均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分次交付上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門號,屬不同犯意所 為,應論以數罪。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358號(即附表編號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號(即附表編 號5)、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即附表編號6)移送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分別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偵三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 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是男生,大約50歲,1個號碼 會給我200元等語(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卷第68頁) ,是其犯罪所得為4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本案2門號之SIM卡,分別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均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第1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李俊毅、李駿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信用卡遭盜刷金額 被告所申設門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裴運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2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裴運鴻,內容為:「中華電信-您的號碼積分5340將於今日到期,請儘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https:ct.twmodile.top」,告訴人點選選網址後,即有選取獎品之網頁,並要求輸入信用卡資料,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輸入本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檢核三碼及有效日期,隨即收到信用卡消費11218元之通知,方知受騙。 11218元 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芷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並與告訴人張芷綾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談妥價格,告訴人張芷綾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9時53分至統一超商新萬隆門市依指示至IBON匯款。 2800元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博正 告訴人陳博正於112年4月14日9時許見臉書社團有刊登販售演唱會之門票訊息,遂與自稱「林雙雙」之人聯絡,雙方談定價格後,告訴人並依其指示於當日(14日)9時36分許匯款9600元至指定之虛擬帳戶,而該虛擬帳戶係儲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之用戶使用,該用戶設定登記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9600元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4(即112年度偵字第54358號移送併辦意指書) 高睿毅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欲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致高睿毅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8時26分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票事宜,並於同日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4800元至鄧宇威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鄧宇威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案提起公訴)內。 4800元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5(即113年度偵字第59號移送併辦意指書) 黃逸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逸菊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逸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9日14時5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陳琡蓉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予以更正)撥打電話予黃逸菊,黃逸菊遂依其在電話中指示,於同日15時01分許,在黃逸菊住處交付1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150萬元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6(即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移送併辦意指書) 李沛翎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李沛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票事宜,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匯款4500元至李毅傑(另案偵辦)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500元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2024-11-13

TNDM-113-簡-1130-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