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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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迦美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被 告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萬4,0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1,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08

TPDV-114-補-104-20250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吳金錦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相對人與債務人吳政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140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407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之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年1月1日在鶯歌鳳鳴郵局辦理 郵政壽險即附表所示保單,該保費皆由異議人支付,與債務 人吳政恭無關,請解除附表所示保單強制扣押。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81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吳政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07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30日對中華郵政、 國泰人壽核發債務人吳政恭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執行命 令,中華郵政於113年6月13日發函本院陳報有以債務人吳政 恭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已註記禁止債務人吳政 恭投保之附表所示保單為收取、質借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 壽則於113年8月9日發函本院陳明國泰人壽現有以債務人吳 政恭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異議人就 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且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 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債務人吳政恭對於所繳納保險費 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 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吳政恭或被保險人或保費繳款人之 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債 務人吳政恭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債務 人吳政恭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債 務人吳政恭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 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附表 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債務人吳政恭與他人間之內部分 擔,即使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係異議人所代繳,無從據以認 定債務人吳政恭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債務 人吳政恭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稱附表所示 保單保費皆由異議人支付,與債務人吳政恭無關,請解除附 表所示保單強制扣押云云,尚無可採,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 行債務人吳政恭之債權就附表所示保單為扣押,於法核無違 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郵政簡易人壽快樂寶貝還本保險(6年付費) 00000000 吳政恭 265,966元

2025-01-08

TPDV-114-執事聲-28-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博智 被 告 黃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08

TPDV-114-補-103-20250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楊玉蓮 賴子裕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9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9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楊玉蓮部分:當今世界大家聞癌色變,已經不知摧毀 多少原本幸福的家庭,異議人從年輕時就意識到終身癌症險 的重要性,如今已快70歲,也沒有資格再購買癌症險了,請 求讓異議人能保留此份癌症險。  ㈡異議人賴子裕部分:報章雜誌提及此事都有討論應可保留新 臺幣(下同)10-20萬的最後空間。法官有審理空間,請斟 酌財團與異議人一介平民無權無勢的差異,盼給予異議人老 與病的一點尊嚴。財團有的是財富從不缺乏,但異議人僅存 的保險一但失去,將永遠找不回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31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楊玉蓮、賴子裕 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 59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 113年9月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向本院陳報異議人楊玉蓮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賴子裕有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卷附債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1、12頁),歷次(四次)強制執行均為執行無結果,且查異議人楊玉蓮111、112年度名下僅有價值2,540元財產總額、111年度所得僅162元、112年度所得僅24元,異議人賴子裕111、112年度則名下僅有價值760元財產總額、111年度所得僅390元、112年度所得僅114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1-36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5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迄今尚無提出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僅強調「當今世界大家聞癌色變,已經不知摧毀多少原本幸福的家庭,異議人從年輕時就意識到終身癌症險的重要性,如今已快70歲,也沒有資格再購買癌症險了」、「報章雜誌提及此事都有討論應可保留新臺幣(下同)10-20萬的最後空間。法官有審理空間,請斟酌財團與異議人一介平民無權無勢的差異,盼給予異議人老與病的一點尊嚴」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楊玉蓮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有效之醫療、健康附約(見司執卷第47頁異議人楊玉蓮投保簡表),異議人賴子裕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有有效之醫療、健康附約(見司執卷第43頁異議人賴子裕投保簡表);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異議人楊玉蓮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保險附約、異議人賴子裕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楊玉蓮、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賴子裕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8月28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玉蓮 楊玉蓮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A0000000) 224,317元 2 楊玉蓮 楊玉蓮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RA0000000) 262,975元 3 賴子裕 賴子裕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APB026270) 58,840元 4 賴子裕 賴子裕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B0000000) 84,153元

2025-01-07

TPDV-114-執事聲-2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黃彥潔 被 告 鄭春發 蕭妍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訴訟聲明係㈠確認其名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4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10萬元,有系爭房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據卷附系爭房地所在之「瑞皇大樓」 近一年實價登錄查詢之結果,平均單價約為每坪75萬6,000元, 以此數額計算,系爭房地之現值應可推算為1,220萬1,840元【層 次面積36.6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088.42平方公尺×53/10000 )+(共有部分80.58平方公尺×70/1000)=53.35平方公尺,換算 為16.14坪,計算式:16.14坪×756,000元=12,201,840元)。因系 爭房地之現值已高於擔保之債權額,而訴之聲明第2項與第1項之 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91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萬1,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07

TPDV-114-補-87-202501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陳美珍 代 理 人 楊智涵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同居人(司執卷第201頁),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滿56歲,長年作為職業家庭主婦, 並無專業技能可供仰賴,丈夫於112年3月往生後即頓失生活 倚仗悲慟不已,已須服用藥物方可減緩焦慮得以入睡,亦無 其他財產可仰賴,甚至附表所示保單實際繳費人為異議人之 父親(已逝)。異議人現只能依靠子女勉力供養,目前與其 子同住,兒子單親有一子年紀尚小,因學校傳染疾病多且兒 子身體虛,時常蠟燭兩頭燒,一人負擔全家開銷兼兩份工作 ,今年二月異議人因身心壓力過大至眼睛玻璃體出血,手術 花費近新臺幣(下同)4萬,惟術後照顧仍須有人從旁照顧 ,此經濟狀況已無力請看護抑或請假全職照顧,倘若再無保 單理賠,恐造成社會及家庭負擔,全民健保僅具醫療費用部 分補貼,其餘費用(看護費、醫療雜費…等)仍須自行負擔 ,顯亟需保留附表所示保單以供生活必須之用,且對於壽險 附加之醫療給付保障尤為需要,更無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 相同之保險保障,又異議人配偶離世後安葬費甚鉅,幾乎已 將異議人之子多年積蓄掏空,由此事知壽險對其重要性。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對於異議人透過該醫療保險取得之保障所生 影響甚距,又此保單並無附約延續條款,主約終止附約即失 效,即便保險公司願繼續承保,仍無法保證保險公司是否願 意承諾保單會續約至期滿,則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與兼顧異 議人及相對人之權益,保留附表所示保單不予繼執行,乃符 合比例原則,可避免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壽險栔約 ,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 慎為之。又該等受扣押之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低微,僅具保單 剩餘價值82,515元,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124,92 0元,及自8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及376,205元自8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今,債權金額至少為1,357, 283元。是如將附表所示保單予以強制執行,實際上對該債 權之實現助益甚微,卻使異議人完全喪失未來如發生重大疾 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甚至將會剝奪異議人身故後,其親 族得以將其安葬的保障,嚴重影響其人性尊嚴,對其保險權 益損害亦甚鉅,同時減損保險制度安定社會之功能。斟酌異 議人財產收入狀況及生活情形,應認為異議人該等保單係屬 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得查封之物、同 法第52條規定應酌留之物,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就異議人本件受扣押附表所示保單部分,均應不得強 制執行。倘使將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其所造成之損 害與欲達成之執行利益顯失均衡,顯違比例原則。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273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達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物)、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 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2年12月4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安達人壽、富邦產物、 南山產物、第一產物核發扣押命令,以及於112年12月5日發 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函復本 院因執行無結果而受託執行終結。國泰人壽於112年12月27 日函復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 予以扣押(另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已於100年2月23日停效,異 議人為受益人,可得返還保價準備金306元,因不足1萬元未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南山產物於112年12月21日 以民事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產物並無執行命令所指之債 權,且南山產物係產險公司所營險種亦無還本金或責任準備 金之設計;第一產物於112年12月15日陳報異議人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富邦產物於112年12月12日陳報異議人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富邦人壽於112年12月20日以 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 前揭執行(扣押)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 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 足1萬元而未予扣押;安達人壽於112年12月29日函復本院陳 報異議人現於安達人壽無有效之保險契約,亦無已得領取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 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29頁請求債權項目試算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國泰人壽於113年10月9日則函復本院,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無理賠紀錄(司執卷第189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附約,國泰人壽更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約解約後,附約不終止(見司執卷第18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內容);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附約之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2月15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美珍 陳美珍 82,515元

2025-01-06

TPDV-114-執事聲-12-202501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洪宜甄即洪桂枝 代 理 人 李雅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9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9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且存款所剩無幾, 此由異議人投保資料表、異議人郵局存簿餘額紀錄、異議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108、109、110、1 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異議人現 今財務全貌已明,所投保之人壽保單為人壽壽險,倘為終止 人壽保險,將使異議人日後無法受有醫療理賠之保障,亦即 無法正常醫療照顧,權衡比例原則,自不得終止安達人壽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債權人,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安達人壽附表所示保單執行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應有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 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記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 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 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 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 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 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84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投保之安達國 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 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8月14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收取安達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安 達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陳報已扣押附表所示保單 及如附表所示預估保單解約金。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 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異議,異議人不 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2萬7,180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以及141萬4,304元及 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合計544萬1,484元。再參酌異議人 除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無財產與所得甚微 (108年度、110年度、111年度無所得,109年度所得額23,8 00元,112年度所得額20,018元),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 債權之有價值資產,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執事聲卷第23-27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 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 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5萬9,349元,相對 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 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 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 情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 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 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 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8 月14日核發前揭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安達人壽公司扣押附表 所示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 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 ,堪予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 錄,並僅強調「倘為終止人壽保險,將使異議人日後無法受 有醫療理賠之保障,亦即無法正常醫療照顧」等語,可知附 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 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 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 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 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 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 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 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 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迄今尚 無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 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上開主張,要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康健人壽家有意保定期保險 TWAB246980 洪宜甄即洪桂枝 59,349元

2025-01-03

TPDV-114-執事聲-15-2025010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洪惠娟 相 對 人 李克枝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418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418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6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之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司執卷第83頁),原裁定於113年9月16日發生送達 效力,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6日,異議人聲明異議 期間已於113年10月2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 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03

TPDV-114-執事聲-9-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20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03

TPDV-114-補-30-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26萬1,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03

TPDV-114-補-3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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