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黃彥潔
被 告 鄭春發
蕭妍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訴訟聲明係㈠確認其名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4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10萬元,有系爭房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據卷附系爭房地所在之「瑞皇大樓」
近一年實價登錄查詢之結果,平均單價約為每坪75萬6,000元,
以此數額計算,系爭房地之現值應可推算為1,220萬1,840元【層
次面積36.6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088.42平方公尺×53/10000
)+(共有部分80.58平方公尺×70/1000)=53.35平方公尺,換算
為16.14坪,計算式:16.14坪×756,000元=12,201,840元)。因系
爭房地之現值已高於擔保之債權額,而訴之聲明第2項與第1項之
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91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萬1,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