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黃芷涵
朱韋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芷涵新臺幣93,9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韋穎新臺幣54,7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952元
、新臺幣54,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1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夢17酒吧」飲酒後,
仍於翌(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於7日4時25分許,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友愛路口之T字型路口時,原應
注意行經行車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且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指示,於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而貿然闖紅燈進
入T字型路口直行,而與訴外人胡晉豪所駕駛,沿友愛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至T字型路口後左轉文化路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車輛遭撞後滑行至嘉
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陸續撞擊訴外人賴裕
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朱韋穎
所騎乘搭載原告黃芷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朱韋穎、原告黃芷涵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朱韋穎受
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黃芷涵則受有右外踝骨折、右小
腿及足踝壓砸傷併軟組織缺損及撕脫傷、右肘及右下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原告黃芷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7,343元、助行器200元、自費營養品(基速得
)8,250元、紗布繃帶耗材1,440元、看護費用105,000元、
勞動能力損失42,0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474,233元。原告朱韋穎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
70元、機車維修費48,852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元,合計109,622元,僅請求106,6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芷
涵474,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韋穎1
06,6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2
人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9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730號函覆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
鑑定,經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訴
外人胡晉豪、賴裕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原告朱
韋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10號函附嘉義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
卷足參。而被告因本件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2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
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2人所受
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黃芷涵部分:
⑴醫療費用、助行器、自費營養品、紗布繃帶耗材:原告已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助行器發票、營養科自費營養品批價
單、維康統一發票為證,其中自費營養品(基速得)部分,
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該營養品於醫學研究上有助傷口癒合
,但非屬醫療治療之必要產品,有該院113年11月6日戴德森
字第1131100046號函文可佐,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醫療之必
要性,此部分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確為原告治
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前開費
用合計為68,9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343元+助行器200
元+紗布繃帶耗材1,440元=68,983元)。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傷需休養6週,請求看護費用105,000元,業據其提出
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6週和他人照護6週,該
專人照護程度因傷口及外踝骨折,建議為全日照顧,有該院
113年10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132號函文可佐,足認原
告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此段期間實際僱請看護
之費用支出證明,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標準
,較為公允,故原告得請求6週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日×6週=8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週,月薪30,0
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42,000元,業已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
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6週和他人照
護6週,惟依原告提供之薪資帳戶明細,原告於112年2月至1
1月薪資入帳30,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2月14日
仍有薪資3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復未提出所主張之6
週期間受有實際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
收入損失42,000元,尚乏依據,難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
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
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為
適當。
⑸綜上,原告黃芷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72
,9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助行器、自費營養品、紗布繃
帶耗材68,983元+看護費用8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
72,9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朱韋穎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0元,已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⑵機車維修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原告主張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請求48,852
元,經查,該機車106年10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
費用111,409元(包含零件及烤漆漆料耗材83,409元、拆裝
工資及烤漆工資28,000元),有機車執照及估價單可參,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2月7日,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
,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
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
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83,409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83,409÷(3+1)≒20,8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3,409-20,852) ×1/3×(6+2/12)≒62,5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3,409-62,557=20,852】,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2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8,852
元(計算式:20,852元+28,000元=48,852元)。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
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
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應
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朱韋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5,
6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0元+機車維修費48,852元+精神
慰撫金6,000元=55,6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031元、920元,經原告陳報強
制險理賠通知簡訊及存摺影本為證,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黃芷涵、原告朱韋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額為93,952元、54,702元(計算式:172,983元-79
,031元=93,952元,55,622元-920元=54,70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未定
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原告2人就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9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黃芷涵93,952元,原告朱韋穎54,702元,及均自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無庸徵收裁判費,
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朱韋穎追加請求機車維修
費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嘉簡-82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