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0號
原 告 李畯暉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彰
監四字第64-I1ZA20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17分許(原處分誤
載為16時39分許,併此更正),駕駛其所有之牌號D4-207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楓竹路
與仁愛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武枝(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實,填製掌電字第I1ZA20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所涉刑事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續於113
年6月7日,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8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對當天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不
爭執,但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係明定「因而肇事」,亦即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致人受傷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初步認定原告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車行為與訴外人受傷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系爭刑事判決之起訴書也未針對本件交通事故作出原告有
過失嫌疑之起訴處分;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也尚未針對本件為肇事原因責任歸屬
之鑑定,故認為難以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2、縱退而認有因果關係,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需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未加以區別原告是否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抑或主要肇事原因或次要肇事原因等情節輕重
,一律直接處最高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處分,顯非適法(原
主張原處分吊扣效力不應及於各級駕照部分改為不爭執)等
語。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系爭刑事判決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
1130041011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血液中酒精
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暨酒後駕車
之行為與癥狀表、舉發機關113年12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113
0073894號函暨檢附之交通號誌時相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3-
74、77-120、127-129、217-218、255-259頁)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雖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但
與系爭交通事故訴外人受傷之事實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48個月,是否適法或過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
(二)原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與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駕駛人是否因酒精影響而肇事?除可參考不同吐氣(血液
中)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影響程度之統計研究數據外,另得
一併觀察駕駛人於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外在狀態等
,綜合評估駕駛人之飲酒行為,是否已對駕駛能力產生影響
,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查原告飲酒後駕車並經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同一事實,經警認涉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移送後,業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有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頁)。且參以卷
附「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
係表」(見本院卷第197頁,引自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月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表2.3)之研究資料,經整理多數案例相對酒精濃度呈現
之症狀,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即BAC0.08~0.15%
區間)時,已達「錯亂」之狀態,對心理行為影響為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等;對駕駛能力影響則係駕駛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等。基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其飲酒後體內
酒精濃度對其駕駛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已造成一定之影響。
2、再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以閃
光號誌方式運作,有交通號誌時相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9頁)。原告自承斯時其所在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則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行經該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稽以原告於偵
訊筆錄之陳述,其行經事故路口時,不清楚交通號誌情形,
待看見訴外人機車時,僅餘約3公尺之距離,致不及煞車而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沒有及時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且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11頁),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位置明顯,並無遭遮蔽
或不易察覺之處,原告於調查筆錄時卻自承不清楚交通號誌
情形等語,佐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依據上開說明,其反應已有惡劣
情形,判斷力也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堪認
原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其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依本件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
)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
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
60,000元、66,000元、78,000元、90,000元;而對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 機車2年
、汽車4年。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
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
,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車種之不同,及有關到案聽候
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訂
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
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件原告係
駕駛小型車且致人受傷,原處分因而依裁罰基準表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48個月,應屬適當而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此部
分之處罰不適當而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TCTA-113-交-66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