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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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全
彰化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阮瓈嬅即三福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6,667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 建設登錄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萬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5年,依 約應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其自113年8月27 起即未依約攤還,算至113年11月15日止,已積欠8萬3,99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討,至今仍未 清償。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之借款已出 現逾期及信用卡循環繳款之紀錄,且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 高額之抵押權;又相對人因積欠票據債務,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8482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顯然相對人無力償還 貸款,並對其財產增加負擔,已達資不抵債之情形,請求就 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8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者,係指請求權所由 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乃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即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以滿足債權之虞者。又稱釋明者,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如債 權人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放款貸放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彰補字 第1238號本案卷宗查閱屬實,應可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然 仍未獲付款,又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400萬元;且相對 人向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自113年9月起,已出現「全額未繳 」之情形;另相對人因積欠票據債務,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82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在案,該案票據面額高達201萬4,950元及利息未清償,業據 聲請人提出催告函、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系爭本票裁定書等在卷可稽,顯然相對 人無力償還貸款及其他所負債務,並對其財產增加負擔,堪 認相對人有經催告後拒絕給付,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債務相 差懸殊等情,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則聲請人本件假扣 押之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8

CHEV-113-彰全-18-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林柏睿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542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縱使相 對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5,54 2萬元,但抗告人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相對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 成後始發生解約情事者,兩造應配合辦理回復產權、返還買 賣標的之作業,因此所生稅捐及相關費用由可歸責之一方負 擔,亦即損害賠償僅限於回復登記之稅捐及相關費用,但系 爭土地價值顯然高於解約後所需負擔之稅捐等相關費用,已 足額擔保相對人之債權,則相對人另對抗告人為額外之假扣 押執行,所扣押數額顯已超過損害數額,不符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又抗告人不存在對名下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隱匿財產、逃匿等情形,且系爭土地價值甚 高並已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足供擔保解約後之損害賠償 ,抗告人亦無財務異常、信用狀況不佳、瀕臨無資力等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迄今拒絕返還買賣價金5,542萬元,且 解除買賣契約後,相對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 之義務,相對人因此擔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抗告人 卻無法返還上開買賣價金,致相對人求償無門,且抗告人將 戶籍遷移至澎湖縣,足徵抗告人有移往遠方或逃匿之事實, 另依原法院調閱之抗告人所得資料,抗告人之財產總額低於 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其現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差距懸 殊,自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 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 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5,542萬元,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後,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始知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 制,故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相對人應負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匯款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函、法丞律師事務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7-56、6 1-66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返還買賣價金5,542萬元之義務,但 抗告人之資力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抗告人復拒絕 給付,並於111年1月24日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並經營民宿, 已有移住遠地之事實,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等語。惟 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訴訟上之主張,乃合法行使其抗辯 權,縱其拒絕給付,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由逕認 抗告人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觀 諸抗告人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清單,顯示 抗告人112年度名下財產共29筆,財產總額合計達2,300萬餘 元(見原審卷第133-142頁),且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業已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日後如獲勝訴判決, 非不可針對應返還登記予抗告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如 按抗告人先前出售系爭土地之售價5,542萬元計算,其財產 總額顯然超過相對人欲扣押之金額5,542萬元甚多,自難認 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  2.另抗告人於110年11月9日收受相對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尾款2, 517萬4,214元後,雖於111年1月24日將戶籍遷往澎湖縣○○鄉 ○○村○○○00○0號,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抗告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95頁),但抗告人 係在上開戶籍地址獨資經營○○○○寵物民宿,有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可見抗告人係為經 營民宿事業而遷徙戶籍,亦難謂係為逃避債務而移住遠地。 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 就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 之心證,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相 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 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 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其聲請假扣押 ,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8

KSHV-113-抗-311-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 抗 告 人 呂威誼即和總雜糧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勝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惟 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以伊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違法,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相關費用、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 新臺幣(下同)229萬1314元。伊嗣於113年4月25日發現抗 告人已結束營業,並於同年6月28日辦理歇業登記,惟恐其 隱匿財產,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爰依勞 動事件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向原 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受僱於抗告人,因抗告人違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現在該院113年度勞上 字第21號案件審理,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抗告 人嗣有清空貨架,結束營業並為歇業登記之舉措,有致相對 人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相對人提出現場 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憑,則相對 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雖有釋明,惟有不足,其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不足,因而裁准相對人以22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抗 告人財產在229萬131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 ,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 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 未釋明。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已予 釋明,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惟其願供擔保以補不 足,原法院因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酌定擔保金為22 萬9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相對人第一審 已遭敗訴判決,伊歇業非為脫產,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濫用 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20-20241128-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簡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怡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業對配偶即相對人甲○○起訴請求離 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甲地)、同區府北段五小段16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乙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婚後購入之財產,然相對人 於訴訟期間無故請假未到庭調解,又私自委託仲介業者出售 系爭甲地,顯欲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侵吞,規避日後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之執行,是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 處分之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 扣押原因之存在。原審未查系爭甲地變價為現金後即易於隱 匿,且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未與伊討論即變賣土地,已彰顯 其主觀上惡意,客觀上確已著手脫產等情,即駁回伊之聲請 ,自有未洽。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提供擔保 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得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別 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 式上審查,除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始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而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 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起訴請求離婚,得對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至 14頁),且經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54號離婚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有釋明,僅釋明不足,而得供擔保以補足之。  ㈡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雖以相對人無故未出席調解,且委 託仲介出售系爭甲地,主張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 。惟相對人係因就診需求而聲請改定調解庭期,有掛號截圖 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查(系爭事件卷第175頁),此自非無 因。而抗告人固提出永豐仲介網頁截圖以證明相對人已委請 他人仲介出售系爭甲地,然相對人除系爭甲地外,名下尚有 土地、投資等財產合計現值10,727,800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稽(原審卷第23至33頁), 難認其將因出售系爭甲地,致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是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已就相對人有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難認抗告人已 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不能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之 欠缺,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5

KSHV-113-家抗-32-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銀航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珈瑄 相 對 人 許炎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 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銀航有限公司(下稱銀航公司)於民 國110年2月9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由相對人許珈瑄、許炎株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於同年月20 日如數撥付,銀航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然其申請於111年7 月至112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期滿後再申請於112年7月 至113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詎自113年4月20日起仍未依 約繳納利息,且自寬限期滿後未依約繳納本金,全部債務依 約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716,169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相對人經催討未果,且遭其他債權人請求償還債務,本金 達8,550,000元,可見相對人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無法或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如未即時保全,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716,169 元範圍為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甲類第7期 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或原因全未釋明時,固 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 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 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 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 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借款4,716,169元(利 息、違約金另計)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憑( 見本院全字卷第9至36頁),堪認對於保全之金錢請求已有 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經催討未果,有卷附催告 函、掛號回執可稽(見本院全字卷第37至42頁)。且銀航公 司於貸得款項後本應按月繳納本息,然其申請於111年7月至 112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期滿後再申請於112年7月至11 3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詎自113年4月20日起仍未依約繳 納利息,且自寬限期滿後未依約繳納本金(見本院全字卷第 15至23頁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又相 對人於112年5月間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 金達8,550,000元(見本院全字卷第43、44頁之支付命令) 。可見相對人之償債能力長期薄弱,有較高之可能性已無法 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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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翁明珠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海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越公司) 邀同相對人林均叡、翁明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自實際撥款 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然相對人海越公 司自113年5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林均叡、翁明珠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8日對相對人 寄發催告通知後,相對人回覆無資力繳款,拒絕給付,此後 手機轉為語音信箱,公司電話亦無人接聽,而相對人翁明珠 於112年7月4日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900萬元予第三人,且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已主張債權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保全聲請人 之債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並 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 度甲類第4期為擔保,就相對人海越公司、林均叡、翁明珠 所有之財產在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清單、通知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 院民事裁定、買賣物件資料等件,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債 務未能如期清償及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然相對人不為給付 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經催告未為給付,即逕認相對人業 已逃匿無蹤;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翁明珠之不動產另設定 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惟該第五順位抵押權係 於112年7月4日設定,而相對人海越公司自斯時起至113年6 月間均有清償紀錄,足認前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相對人尚有正常繳款,且相對人因此擔保物權設定所貸得 款項,亦對其所持有現金數額有所增益,故難僅以此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認係就財產所為處分不利處分,更難認相 對人因此處分財產行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之證據。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釋明 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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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進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慶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川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實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 工程細節,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終止雙方合作契約(下稱合 作契約),並以原告未依約分潤及全數返還鷹架物料等,尚 積欠被告分潤金額新臺幣(下同)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733萬6,046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 被告以292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877萬2,215元範圍内 得為假扣押後,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11 1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異議裁定)將原裁定 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44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駁回抗 告,被告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 定(下稱系爭最高裁定)駁回再抗告。系爭高院裁定理由認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釋明兩造就合作關係存續期間之分 潤計算、鷹架等物料之取回有所爭執,但難認於原告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之執行之虞,並經原告提出之營運資料可認 並無隱匿財產或其他符合假扣押原因之情形,而認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應准許,故系爭假扣押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所示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 告應就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明知原 告並無未據實告知實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工程細節之情事 ,仍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其上開聲請假扣押之 情形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信用權,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存款301萬5,811元被扣押198天(111年9月27 日至112年4月13日)、向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青公司)請求之工程款111萬7,389元(起訴狀誤載 為111萬7,391元,但後經原告不爭執為此數額,卷二第26頁 )被扣押210天(111年9月27日至112年4月25日)、向訴外 人雅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政公司)請求之工程款64 萬6,017元遭扣押196天(所扣押之款項下稱系爭金錢),以 原告為從事建築鋼架組立之工程業,依國稅局發布之「11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率 標準)淨利率為13%計算,原告共受有損害34萬1,349元〔(3 01萬5,811元×198/365+111萬7,391元×210/365+64萬6,017元 ×196/365)×13%=34萬1,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因 此衍生支出律師費用為18萬元,共受有52萬1,349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為,倘債權人本 於其正當權利行使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其後僅因法院認定之 不同而廢棄假扣押裁定,如認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竟要負賠 償責任,要難認為公允,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地院裁定、 系爭高院裁定均未否認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僅就假扣押之原 因是否足以釋明而為不同之認定,堪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非 毫無理由,遑論本案訴訟目前仍進行中,尚未判決,被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仍應由本案訴訟認定。假扣押之聲請乃是債 權人為保全程序之一種,法律賦予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在本案訴訟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因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 存否,在客觀上本具爭議,倘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人主觀 上確信其權利存在,並依假扣押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 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假扣押裁定遭到廢棄確定之結果 ,逕認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初,即有故意之不法 侵權行為,亦即被告聲請假扣押以保障被告私權,此屬憲法 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就該金額使用預計計畫 造成利益損失,亦未提出因不能動用銀行存款使用而受損害 之相關證明,因遭假扣押之存款或工程款僅暫時不能運用, 並未因此喪失得自銀行獲取利息或最終得領取工程款之權益 ,且公司營運狀況及盈虧結果,牽涉原因甚廣,包含負責人 之規劃管理能力、員工之執行能力、公司本身資金是否可充 足運用、原物料及人力成本、該領域或整體經濟環境之影響 ,在在均為關鍵因素,原告僅以同業利潤標準中建築鋼架組 立淨利率為13%,作為其受損之唯一原因,顯屬無據。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分潤金及返還鷹架物料,尚積欠被告 分潤金額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33萬6,046元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被告以29 2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877萬2,215元範圍内得為假扣 押。 ㈡、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 制執行扣押系爭金錢。 ㈢、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以系爭異議裁定廢棄 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 爭高院裁定駁回,異議及駁回之理由略以「雖認定假扣押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但難認對於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故 不應准許為假扣押」,被告提起再抗告,經系爭最高裁定以 「因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抗告理由,抗告非合法」,駁回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後經廢棄,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前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是否 請求損害賠償?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 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院固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 關係。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 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 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 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 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 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9年 度台上字第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前以原告並未依合作契約分潤,及返還全部鷹架物料 等,尚積欠被告分潤金額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733萬6,046元之情形,因經催告後原告仍拒絕給付,且因 其資本額僅有100萬元,與被告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日後恐 有無法或不足執行之情形,向本院申請假扣押。其已敘明其 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等,並提出兩造工程明細表 、返還鷹架物料明細表、租金總表、請款單及明細、統一發 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證據為其釋明之佐證, 是系爭假扣押裁定認定僅假扣押之釋明不足,而依被告之聲 請分別命供擔保之准、免假扣押宣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就系 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以系爭異議裁定廢棄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高院裁 定駁回,廢棄及駁回抗告之理由略以「雖認定假扣押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但難認對於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故不應 准許為假扣押」,被告提起再抗告,經系爭最高裁定以「因 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抗告理由,抗告非合法」,駁回抗告。可知本院廢棄系爭假 扣押裁定關於對原告扣押之部分,並駁回被告此部分假扣押 聲請,係因其未能就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惟此乃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異議裁定關 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認定上不同,尚不得僅以准予假扣 押裁定被撤銷,即逕認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況且 ,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 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僅因各級法院之判斷不同, 即遽認被告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是原告主 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自難憑採。  3.再者,原告主張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扣押所受之財產損害 ,乃以其所受扣押之系爭金錢,以其為為從事建築鋼架組立 之工程業,依同額利率標準可獲取13%淨利率,且因此支出 律師費用為其依據,惟: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 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依其公示登記資料,其營業事項包含工程業,且系爭假 扣押亦因委由原告施作鷹架搭設工程所發生之糾紛而生,是 原告確有從事建築鋼架組立業務,然原告登記所從事之業務 甚多,且就現金之運用甚多可能,無從依通常情形認定其於 系爭金錢受扣押期間,原告會將款項從事相同業務,而獲取 該等利潤;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已有何已定之計畫及特別情 事之證明,是非客觀確定之情形,原告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 ,堪認原告對於其所受利益之損害舉證尚有不足;另律師費 用為原告為行使訴訟權而負擔之成本,並非假扣押所造成之 損害,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4.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信用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為有理由?如得請求, 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行為人 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  2.原告固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明知原告並無「未據實告知實 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工程細節」(下稱系爭理由),仍 以系爭理由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乃具有故意,並以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為其論據。惟系爭處分書並未就被告是否 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之情形加以認定,僅敘明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劉進慶並非受被告所委任,故未依合作契約履行不構 成背信罪;無法證明劉進慶對於尚未分潤之工程款、被告所 提供之鷹架物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將該等鷹架變易為所有 之行為,不足認定構成侵占罪,是原告以此為證,已非無疑 ;又兩造之合作契約,依被告假扣押聲請狀意旨所陳,乃由 被告提供鷹架物料,原告向業主承攬負責搭建後,扣除成本 後由兩造按比例分潤,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 閱明確,則原告承攬施作越多案件,可取得越多工程款,被 告同時得獲取更多分潤,實無故意以系爭理由終止契約損害 原告,亦損己利益之可能;又被告因由原告所提供鷹架物料 數量推認原告具有系爭理由之行為,方終止合作關係,欲請 求尚未給付之分潤及返還鷹架物料,此於前開聲請狀記載明 確,並在終止契約前,曾先與原告協商但未果(見系爭處分 書,卷二第39頁),倘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刻意為 侵害原告權利,自毋需先與原告溝通以求繼續合作,益徵被 告乃因對原告有系爭理由之懷疑,方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權利 聲請假扣押至明。況兩造合作契約性質為何?在已缺乏信任 關係時,被告可能具有隨時終止契約權利,不因以系爭理由 終止與否而不同,如此,被告縱以非原告所認同之系爭理由 終止契約,亦不會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基此,由原告之舉 證,無足認定被告有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之情形,且縱以 系爭理由終止契約為權利請求,亦不必然侵害原告之權利。 此外,同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受有之損害,是原告以 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應負 損害賠償,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 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0

KSDV-113-訴-1046-202411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71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略述:債務人陳建銘於任職於債權人公 司期間,簽訂員工契約書,其中保密協議規定,債務人於在 職或離職後,不得洩密公司之任何機密信息及內部相關資料 ,惟債務人於離職後,違反其保密協議,依契約規定,債務 人應支付當月薪資之十倍作為賠償,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等語。經查,債權人聲請狀雖載債務人住所地為「高 雄市三民區」,惟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住所地為「屏東縣九如 鄉」,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遂113年9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釋明 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然債權人 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尚難 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16371-202411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代 理 人 周韶華 相 對 人 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含後續改分案 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應容許且不 得禁止聲請人及聲請人委任之修繕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等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管理、清潔 、維護、修繕貴族大廈公寓大廈共用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 電配電設備、電表、地下蓄水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高雄市○○區○○○路000號面積169.47平方公 尺地下防空避難室(下簡稱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為貴族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空間與公共設施,相對人 之前手唐邦雄前於91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同意約 定由相對人之前手專用,嗣因相對人將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 出租於八大行業收取租金,住戶之居住品質因而不佳,社會 秩序亦堪慮,雖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相對人暫無出租他 人以營利,然適逢該區域牆壁漏水相對人卻僅願意負擔一半 的修繕責任,貴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相對人應與管委會協商,有條 件使用該區,否則終止約定專用。詎相對人因此於111年5月 20日在地下室1樓之樓梯處設置鋼鐵門,並拒絕交付鑰匙或 提供密碼,阻止管委會或其他人進入,迄今仍不讓臺電人員 、消防機電人員、清洗蓄水池人員進入維護機電設備及清洗 蓄水池,導致機電設備無法定期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髒 水。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提出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訴訟(由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受理中 ,下稱系爭本案)。詎於113年10月4日貴族大廈大樓維修自 來水管線,當日晚間8時許,已經完成更新管線,必須進入 地下室開啟抽水馬達,然多次聯繫相對人(警察局警察、水 電師傅撥打電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撥打電話數次)前來 開門,相對人不是表示要等伊有空,就是要求與伊簽署協議 書讓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等語搪塞,後來索 性拒接電話,目前貴族大廈大樓頂樓水塔的自來水即將用罄 ,整體住戶恐將面臨無水可用。而系爭大樓地下一層除有相 對人之專有部分外,其餘為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其上有台 電配電、蓄水池等公用設施及消防設備。自系爭地下一層樓 梯間通往前開配電室、配電室、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表、 地下蓄水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之路徑,向來必須經系爭 地下防空避難室(即本為相對人約定專用部分),且無其他 通行路徑。從而,本件確實具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相對人應容許聲請人及聲請人委任 之修繕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等進入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管理、清潔、維護、修繕貴族 大廈公寓大廈共用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電配電設備、 電表、地下蓄水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不得禁止。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 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 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 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 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 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 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 、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 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 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 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 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 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 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及本院公文、主任委員 之通聯紀錄及簡訊、財務委員之通聯紀錄及簡訊、住戶向委 員反應整體住戶恐將面臨無水可用之訊息紀錄等件為證,堪 認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係貴族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終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約定專用權後,貴 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相對人之約定專用權之法律關係是否 仍屬有效,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本案之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 返還地下防空避難室,上開法律關係乃屬本案實體問題,非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所能論斷,先予敘明。又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於本件應 係指相對人禁止聲請人等進入使用地下防空避難室對聲請人 所生損害是否重大為判斷,經審酌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設置 之公共設施之管理、清潔、維護、修繕,就住戶之基本生活 品質均具急迫性,而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於聲請人提起 系爭本案訴訟時,仍無法免除聲請人為使住戶具有基本生活 品質之要求而有重大損害之發生,亦有縱使聲請人獲本案勝 訴判決仍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考之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乃為全體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利益 ,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正常用水、用電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利益,反觀,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僅為容忍聲請 人等人進入地下防空避難室使用之利益,且並不影響公共利 益,準此,堪認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又聲請人雖已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惟釋明仍有不 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其於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按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 額及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審酌之範 圍,是審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命定暫時處分之內容,對於相 對人所受之損害應僅在於上述人員進入管理、清潔、維護、 修繕相關公共設施之期間,復考量本件聲請人釋明之程度, 認應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提 供此金額之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 ,應容許且不得禁止聲請人及聲請人委任之修繕工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等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防 空避難室,管理、清潔、維護、修繕貴族大廈公寓大廈共用 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表、地下蓄水池 、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而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 因之釋明固有不足,本院認宜命其以10萬元供擔保後,命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應容許且不得禁止聲請人及 聲請人委任之修繕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等進入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管理、清潔、維護 、修繕貴族大廈公寓大廈共用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電 配電設備、電表、地下蓄水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8

KSDV-113-全-210-202411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潘麗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登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張登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其房屋遭相對人駕車撞毀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惟聲請狀僅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維修收據等,惟尚無法認定聲請人所受損 害係因相對人故意過失所致。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 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民事補正狀仍僅提出原 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並無提出其他釋明文件可證,聲請人 之損害係因相對人故意過失所致,而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 償。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0017-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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