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智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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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及 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及帕金森氏症,目 前無法講話,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39頁、第61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楊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楊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楊 員於七年前大腦血管梗塞,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 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財產管理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 之可能,故推斷楊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0557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 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1及子女A06、A04等最近親 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子A04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而聲請人、A04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與次子, 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 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8

SLDV-113-監宣-402-2024110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張○華 張○容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張○容(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華與張○容為母子,相對人二 人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對於生活上基本之計算、購 買能力均有欠缺,因相對人張○華之長子黃○揚曾領取張○華 之補助款賭博及買酒,並曾對張○華口出惡言及暴力行為。 黃○揚亦曾以張○容之名義偕其至電信行辦理手機,並曾對張 ○容口出惡言及暴力行為。於黃○揚入獄服刑後張○容無法代 黃○揚處理積欠之電信款項後,始由社工介入了解。相對人 等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認知功能明顯不足,使相對人等之現 實判斷能力有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相對人等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又因相對 人張○華長子黃○揚不適於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張○華之夫已 死亡,經社工評估後應以屏東縣政府擔任其二人之監護人或 輔助人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 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張○華、張○ 容個案服務報告記錄表在卷可稽。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 對人張○華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合併 重度老年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 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3號函暨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1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張○華因先 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合併重度老年失智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張○華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揭事證,相對人 張○華之認知功能已嚴重失能,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查,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張○容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先天性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嚴重受損。個案雖然仍然可以與人做簡單的口語對話, 但是個案不會做個位數的加減計算,不會辨識部分鈔票(只 能辨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100元,不會辨識1000元。拿 1000元給個案辨識時個案的回答也是100元。),也不會做不 同面值鈔票的兌換(認為500元鈔票可換換4張100元鈔票)。 記憶能力也不佳,對於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也有明顯缺損 (無法說出身旁的案兄與他的親屬關係。也不知道自己身處 何地?)。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4號函暨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1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張○容因先 天性中度以上智能不足,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計算 能力、記憶能力、定向能力均有明顯缺損,經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張○容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揭事證,相對人張 ○容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計算能力、記憶能力、定向 能力均有明顯缺損,已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六、經查,相對人張○華及張○容為母子關係,而關係人黃○揚為 相對人張○華之子,目前三人同住,然參酌關係人黃○揚之前 案記錄,堪認關係人黃○揚不適任相對人張○華、張○容之監 護人,此有本院依職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至23頁 )。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張○華、張○容無其他同住或有往 來之親屬,而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身 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 監護人之職務,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 能符合相對人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相對人張 ○華、張○容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相對人之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具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 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7

PTDV-113-監宣-203-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林○要 相 對 人 林○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要為相對人林○萱之父,相對人因 腦性麻痺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顧,亦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林○要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林○霆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要 為監護人,另指定林○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林○要為監護人,指定林○霆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㈡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 能力皆有皆有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林○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林○霆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TCDV-113-監宣-790-2024110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盛 非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相 對 人 郭○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5月14日急診入院,並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止血術治療 ,現仍住院治療中,且經醫師診斷,判定有十二指腸潰瘍、 中風之情形,而顯有無法治理生活、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情形。相對人自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且 其他旁係血親不聞不問,對相對人平日相關事務之處理均不 知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 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鑑定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且據鑑定人鄭 婉汝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略以,基於相 對人因出血性休克併發大範圍腦梗塞,至今超過一年仍意識 不清,相對人經判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短期完全 恢復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7月16日中院平家友113 家助19字第1130054186號函暨所附之113年7月3日訊問筆錄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5日院精字第1130010455 號函、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3頁至第41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血性休 克併發大範圍腦梗塞,至今超過一年仍意思不清,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相 關費用是由聲請人林○盛支應,此據證人林○雅到庭證述屬實 ,此有本院113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外甥,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郭○金、郭○貴、林○增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均無意 見,是由聲請人林○盛,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盛為監 護人。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盛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增為相對人之 外甥,且關係人郭○金、郭○貴對於林○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均無意見,爰併指定林○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3-監宣-55-202411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王○婕 相 對 人 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身 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 事事件法條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急性心肌梗塞導 致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 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 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 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8月22日屏安管理 字第113070035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816號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重度 以上失智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 思能力,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 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已無語言能力及行動能力,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國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相關費用 由相對人的存款支應,此據證人王○良到庭證述屬實,有本 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 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王○婕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婕 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 王○婕,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王○良為 相對人之胞兄,爰併指定王○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3-監宣-233-20241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阮OO 相 對 人 阮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阮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阮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阮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阮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阮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OO為相對人阮OO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跌倒致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三重中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三重中興醫院診斷罹 患「⒈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⒉糖尿病。⒊高血壓」等疾,並 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目前放置鼻胃管,氣切管,長期臥 床生活無法自理,且24小時須有專人照顧」,復經主管機關 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 有氣切而無法講話,臥床且無法使用使用輪椅移動等語,有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1、21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阮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腦創傷導致之認 知障礙症』。㈡阮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㈢阮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 3306091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 32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阮OO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阮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黃OO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阮OO、利害關係人阮 OO、阮OO,而黃OO、阮OO均已亡歿,故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 聲請人、阮OO2人,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阮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胞弟阮OO、孫 子女阮OO、阮OO等人亦表示同意上開人選等語(本院卷第17 至18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阮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阮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阮OO對於受監護人阮OO之財產,應會同阮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監宣-401-202411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連OO 相 對 人 連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連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連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連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連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OO為相對人連OO之母,相對人 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偕同相對人到庭,經本院當庭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顯然無法針對提問回應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113年9月27日非訟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 39至4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 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連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連員目前略 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 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連員自幼發 展遲緩,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交通能力,不俱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 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其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進步之可 能,故推斷連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3年9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9158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5頁)。堪認相對人 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連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連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父連得志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母即聲請 人連OO、兄弟姐妹連OO、連OO、連OO等人,渠等已自行商議 由連OO擔任監護人、連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卷第25至27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連OO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連OO為受監護人之監 護人,併指定連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連OO對於受監護人連OO之財產,應會同連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監宣-420-202411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父親,相對人於 民國80年10月11日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94年10月24日即經鑑定有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本 院卷第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3 年9月24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 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狀況,鑑定結論認為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因 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期無法 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 113306063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35至39 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特殊教育學校國中部畢業後未曾就業,日 常生活均完全依賴父母照顧,且其於113年9月24日本件鑑定 時,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語言、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 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人、母親丙○○、胞弟丁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丁○○共 同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1至17、30-1 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 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及丁○○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監宣-425-2024110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蔡○仁 相 對 人 蔡○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蔡○鳳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仁為相對人蔡○鳳之胞兄,相對人 因重度弱智,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護,亦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蔡○仁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蔡○州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蔡○仁 為監護人,另指定蔡○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 書,同意選定聲請為監護人,指定蔡○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蔡○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蔡○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至聲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述規定 ,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 指定人,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1

TCDV-113-監宣-697-2024110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OOO之妹,關係人OOO、O OO、OOO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姐、弟,相對人自民國61年出 生時便罹患唐氏症而有重度智能障礙,並於71年起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是相對人自小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出生後皆由家人於一旁照顧 ,迄今仍然需人一旁照護、照料日常生活一切相關事務。又 相對人原皆由父母親自照顧,然父親徐康 一已於112年10月 5日死亡,母親OOO80餘歲,已然年邁無力照護,而父親徐康 一生前希望由相對人胞弟即關係人OOO為相對人日後主要照 護之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均同此意見,是為維護相對人 利益,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OOO為 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 對應表、現況照片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彰化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 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 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㈡ 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 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 。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 身體狀態:1.包尿布。2.無法走路。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 通性:意識清楚,無法對話,無法聽指令。2.記憶力:差。 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差。6. 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 異常行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換06(智能障礙),第1類06.3,有效日期71年5月1 0。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為唐氏症患者,從小發展遲緩 ,隨著年紀增加,身心狀況每況愈下,無自我照顧能力,無 回復可能性。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 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神障礙(智能障礙)之程度,個案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關係人OOO、OOO、OOO進行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伍、總結報告:二、處遇建議:調查期間觀察OOO之監 護意願積極,長期協助相對人之就醫和生活照顧等事宜,對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醫療事宜和費用收支有具體理解,與相 對人有良性互動。OOO能經常前往迦南長照機構探視相對人 ,也能妥善保管其費用給付相關單據,觀察相對人受照顧情 形穩定。OOO、OOO和OOO於調查期間皆表示期望由OOO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綜合參酌OOO、OOO、OOO和OOO之監護意願、 對相對人之未來照顧規劃,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等,建議 由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OOO為相對 人之母親,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電訪期間觀察OO O多次詢問OOO有關相對人照護事宜,觀察其現階段較未能具 體掌握其相對人相關照顧情形,另據OOO、OOO、OOO調查期 間之陳述觀之,OOO年邁,恐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考量OOO為相對人手足,過往對相對人之事務有所參與,對 相對人之費用收支有一定之瞭解,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亦經OOO所認同,建議選任OOO共同執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職務,可相互監督監護人管理、支出財產之狀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52號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母、姊、弟即關係人OOO 、OOO、OOO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返還特留分 等事件)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 及言詞辯論筆錄意見,考量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關係 人OOO長期協助相對人之就醫及生活相關事宜,對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醫療事宜和費用收支有具體理解,聲請人過往對 相對人之事務有所參與,對相對人之費用收支、財產狀況應 較熟悉,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選定關係人OOO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1

CHDV-113-監宣-28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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