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張○華
張○容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張○容(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華與張○容為母子,相對人二
人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對於生活上基本之計算、購
買能力均有欠缺,因相對人張○華之長子黃○揚曾領取張○華
之補助款賭博及買酒,並曾對張○華口出惡言及暴力行為。
黃○揚亦曾以張○容之名義偕其至電信行辦理手機,並曾對張
○容口出惡言及暴力行為。於黃○揚入獄服刑後張○容無法代
黃○揚處理積欠之電信款項後,始由社工介入了解。相對人
等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認知功能明顯不足,使相對人等之現
實判斷能力有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相對人等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又因相對
人張○華長子黃○揚不適於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張○華之夫已
死亡,經社工評估後應以屏東縣政府擔任其二人之監護人或
輔助人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
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張○華、張○
容個案服務報告記錄表在卷可稽。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
對人張○華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合併
重度老年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
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3號函暨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1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張○華因先
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合併重度老年失智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張○華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揭事證,相對人
張○華之認知功能已嚴重失能,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查,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張○容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先天性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嚴重受損。個案雖然仍然可以與人做簡單的口語對話,
但是個案不會做個位數的加減計算,不會辨識部分鈔票(只
能辨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100元,不會辨識1000元。拿
1000元給個案辨識時個案的回答也是100元。),也不會做不
同面值鈔票的兌換(認為500元鈔票可換換4張100元鈔票)。
記憶能力也不佳,對於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也有明顯缺損
(無法說出身旁的案兄與他的親屬關係。也不知道自己身處
何地?)。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4號函暨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1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張○容因先
天性中度以上智能不足,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計算
能力、記憶能力、定向能力均有明顯缺損,經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張○容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揭事證,相對人張
○容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計算能力、記憶能力、定向
能力均有明顯缺損,已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六、經查,相對人張○華及張○容為母子關係,而關係人黃○揚為
相對人張○華之子,目前三人同住,然參酌關係人黃○揚之前
案記錄,堪認關係人黃○揚不適任相對人張○華、張○容之監
護人,此有本院依職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至23頁
)。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張○華、張○容無其他同住或有往
來之親屬,而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身
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
監護人之職務,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
能符合相對人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相對人張
○華、張○容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相對人之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具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
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PTDV-113-監宣-203-20241107-1